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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申请人马某甲、马某乙、丛某某给付借款本金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王树林   文号:(2009)前民督字第273号

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前郭县X街X号,企业法人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崔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马某甲。

被申请人马某乙。

被申请人丛某某。

本院受理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09年7月17日发出(2009)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在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09年7月17日签发的(2009)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王树林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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