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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3-11  当事人:   法官:李建凡   文号:〔2008〕巴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生于1969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某郡,男,生于1957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X镇X村X组。

诉讼代理人向真友,男,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男,生于1956年3月1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文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家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轻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文某不构成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蔡辉、书记员张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郡、向真友、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7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文某与同组村民周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斗殴,被告人文某持镰刀朝周某甲身上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2008年7月27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文某与王某(系周某甲弟媳)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文某持刀砍击王某,被告人丈夫李兴红持挖锄也准备去打击王某,原告人见状便前往现场解交,准备去夺下李兴红手某的挖锄,被告人便手某镰刀砍击原告人头某、肩某、胸某、手某等多处,要求被告人文某赔偿医疗费5227元、误工费2616元、护理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02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洗衣机损失630元,共计x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将医疗费变更为5306元、洗衣机损失630元变更为洗衣机修理费1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金额为3492元;辛家中心卫生室王某林的证明1份及处方笺,证实周某甲在辛家中心卫生室治疗支付1814元。

2、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500元。

3、2008年9月23日巴东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

4、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

5、田秀红、宋发兰的证明及发票3份,证实购买营养品支付2022元。

6、交通费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开支清单,证实支付交通费680元。

7、2008年8月13日杨荣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周某龙支付洗衣机修理费185元。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致伤周某甲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自己在此纠纷中也被致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对民事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周某乙、王某、周某丙的证言相互矛盾,(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时间违法,且进行鉴定时没有拍照,对创口长度没有依法缩减,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周某甲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接受治疗时头某部的伤口长度只有5cm,而法医鉴定时认定为9cm,其中增长的4cm及肢体上增加的两个伤口是谁的行为造成的应由公诉机关提交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请求宣告文某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可。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文某的法医鉴定书1份。被告人家属李兴红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辩护人与法医的对话录音光碟1盘,并申请法医出庭对鉴定结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经庭前及庭审中征求被告人文某的意见,被告人文某不要求当庭播放录音光碟,也不要求法医出庭对鉴定结论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根据被告人文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调取了周某甲的病历资料、并对主治医生田祚艳进行了调查,田祚艳证实周某甲头某部的伤是弧形状,病历资料中记载头某部的伤口长5cm是凭肉眼估计的两个弧口之间的直径长度,没有用尺进行丈量。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与周某龙系同胞兄弟,同住一屋场。2008年7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文某因周某龙家洗衣服的污水排放到自家院坝门口,便与周某龙、王某夫妇发生争吵,被告人文某手某镰刀跑到周某龙院坝将其洗衣机砸坏。为此,周某龙之妻王某与被告人文某发生抓打,同时,被告人文某之夫李兴红在现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争夺挖斧,被告人文某见状便用镰刀从背后朝周某甲头某、肩某、背部、臂部等处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伤后被送往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92元。申请法医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情况。

(2)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的身份。

(3)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镰刀、挖斧予以扣押。

(4)调解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兴红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与周某龙夫妇发生纠纷的情况及文某持刀砍击周某甲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明。证实因洗衣排水问题与文某发生纠纷,文某将其洗衣机砸坏,双方发生抓打,文某手某镰刀砍伤周某甲的事实。

(3)证人周某龙的证明。证实与文某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周某甲的伤势情况。

(4)证人周某丙的证明。证实纠纷发生的经过以及文某砸坏洗衣机并砍伤周某甲的事实。

(5)证人周某乙的证明。证实文某砸坏洗衣机并砍伤周某甲的事实。

(6)证人李明香的证明。证实文某与周某龙两家发生纠纷的事实。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在与李兴红夺挖斧的过程中被文某用镰刀砍伤的事实。

4、(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甲外伤史存在,全身多处刀砍伤诊断成立,系利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纠纷的现场状况。

6、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实因排水问题与周某龙夫妇发生纠纷,李兴红与周某甲在夺挖斧的过程中,文某持刀砍伤周某甲的事实。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请求被告人文某赔偿医疗费5306元、误工费2616元、护理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02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洗衣机修理费185元,共计x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5306元中的3492元有医药费发票证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超过部分,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的收款凭证,也未提交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处方笺也无医师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2616元,其计算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属农业人口,且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休息多长时间的证明,故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8656元÷365天×16天)3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也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8656元÷365天×16天)3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即240元(15元/天×1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680元合符当地实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2022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明,故其营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请求赔偿洗衣机修理费185元,虽然被告人文某当庭予以认可,但该洗衣机不属周某甲所有,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周某龙家洗衣排水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持刀砍击周某甲身体数刀,将周某甲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文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虽然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轻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违法、鉴定时没有进行拍照、创口长度没有依法缩减,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对此并未作出特别规定。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治疗时头某部的伤口长度只有5cm,而法医鉴定时增长到9cm,被告人文某不应该对增长的4cm承担责任。为此,本院对周某甲的主治医生田祚艳进行了调查,田祚艳证实周某甲头某部的伤是弧形状,病历资料中记载头某部的伤口长5cm是凭肉眼估计的两个弧口之间的直径长度,没有用尺对创口长度进行丈量。针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人文某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中认定周某甲头某部创口长度为9cm构成轻伤的意见予以采信;周某甲的肢体创口累计总长度为14.5cm尚未达到轻伤标准,对该鉴定结论认定肢体损伤亦构成轻伤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鉴定结论是无效的、文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文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文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归案后以及庭审中对伤害周某甲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也有按法律规定赔偿的意愿,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事实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

二、由被告人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349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79元、护理费379元、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56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凡

审判员罗桂香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文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某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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