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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与翟某丙、朱某某、翟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丙,男,17岁。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甲因与被告翟某丙、朱某某、翟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翟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丙、朱某某、翟某丁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翟某丁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翟某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永城市X乡X村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三万余元,被告仅支付2万元,对余下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一直没有赔付,还因此殴打原告爷爷等人。被告撞伤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翟某丙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负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x元。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干部调解终结,并制作有书面协议书,且被告也已实际履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翟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18日和2010年1月16日,对翟某丁的讯问笔录各一份;2、2009年12月29日,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2009年12月30日,对翟某立的讯问笔录一份;4、翟某甲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共10页);5、翟某甲本人的受伤照片五张;6、翟某甲在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分别为x.32元、220元,共计x.32元);8、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翟某甲的费用清单一份(共5页);9、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000元);10、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翟某甲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9日赔偿协议书一份;2、2010年5月20日中共永城市X乡X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6月8日,对翟ⅹⅹ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翟某甲提交的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赔偿协议书系翟ⅹⅹ签定的,翟ⅹⅹ无权代理翟某乙签定协议,该协议无效。2、证明材料的形式不合法,加盖的是永城市X乡X村支部委员会的印章,此份证明中也仅能证明翟ⅹⅹ是越权代理。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三被告未提异议;原告翟某甲认为证人推定翟某甲的父母知情没有道理。

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中,证人所证内容部分真实可信,其真实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4日,在永城市X乡X路上,被告翟某丙驾驶摩托车将原告翟某甲撞伤。因翟某甲的父母外出打工,翟某甲受伤后,便由翟某甲的祖父翟某玲与翟某丙的父亲(被告翟某丁)将其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翟某甲左颞硬膜外血肿。为此,花医疗费x.32元。翟某丁在徐州支付了其中的x元。此后,经永城市X乡X村书记翟某良、主任翟某得调解,翟某甲的祖父翟某玲就翟某甲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与翟某丙的父亲翟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即:翟某丁在已赔偿x元的基础上,再赔偿5500元,两家的事便作了断。该5500元也已履行完毕。期间,翟某甲的父母一直在外打工未回。之后,两家因其他事宜再度发生矛盾,双方家属均有打伤对方家庭人员的行为,以致形成刑事案件。翟某甲之父遂以翟某玲无权代理调解原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为由诉至本院,并对翟某甲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结论:翟某甲头部损伤为10级伤残。以致产生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经交警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对被告翟某丙驾驶摩托车将原告翟某甲撞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次事故未报经交警部门划分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但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可以就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被告翟某丙的家庭在事故发生后已主动支付翟某甲x.32元医疗费中的x元,此后,双方在本村书记、主任二人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虽然该协议是翟某甲父母未在家的情况下,由翟某甲的祖父翟ⅹⅹ签订,但翟某甲年仅11周岁,在其父母(法定监护人)外出打工的情况下,由其祖父翟ⅹⅹ对其进行看管、照顾,成立“委托监护”的法律关系,因此,翟ⅹⅹ在事故发生后,对翟某甲在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与对方签订赔偿协议,是其履行监护人职责的具体表现。该协议可视为事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意见,并且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故原告方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对翟某甲在该起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要求三被告再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翟某甲的监护人翟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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