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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甲犯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赌博罪,郑某某、杨某某、崔某丙、陈某某、卢某戊、翟某庚、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崔某辛犯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赌博罪,张某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甲,绰号日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别名小臭,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杰、黑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戊,绰号大眼,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己,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12月25日由济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犯罪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取保候审,11月2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任某源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翟某甲犯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赌博罪,郑某某、杨某某、崔某丙、陈某某、卢某戊、翟某庚、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崔某辛犯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赌博罪,张某壬犯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卢某癸、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翟某甲、郑某某、卢某戊、陈某某、崔某辛、杨某某、崔某丙、翟某庚、任某某、张某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聚众斗殴罪

郑某某、陈某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即开采铝钒土矿,并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10月7日,陈某某通过卢某戊和任某某,雇佣袁×玉、袁×贝、袁某等人到矿上“看场”,当天中午与阻拦陈某某施工的郑某某之妻发生冲突,郑某某报警。次日,任某某带领酒会民、袁×军来到矿上,为陈某某“看场”。郑某某通过薛×庄找到与袁×玉同村的袁×原等人劝袁×玉等人离开,劝说无效后袁×原等人离开;郑某某还通过吴×阳等联系翟某庚、张×国等人赶到矿上,因翟某庚与袁×玉等人熟识,翟某庚劝袁×玉等人离开,袁×玉等人仍不同意;同时,郑某某又通过翟某甲、杨某某雇佣焦作的古×龙等人到矿上“看场”。10月8日下午,陈某某等人在收工途中遭到崔某丙、翟某庚等人持树棍拦截,袁某玉等人与翟某庚交涉后被放行,前行不久又遇到翟某甲、杨某某等人持刀、棍拦截,崔某丙按照郑某某的指使,指认出陈某某并喊打,双方发生群殴,致使陈某某方的酒会民左尺骨骨折、右手中指中节骨折,任某某全身多处皮肤锐器伤、外伤性牙齿松动,袁某右胫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经鉴定,酒会民、任某某、袁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经过公安机关调解,郑某某分别与酒会民、任某某、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翟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卢某戊在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翟某甲到案后揭发了崔某辛等人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与圪台村五队签订协议并在镇政府办手续后开采铝矾土矿,因地界问题与陈某某发生纠纷,2006年10月7日陈某某的外甥卢某戊雇下街人强行施工,其妻去阻拦时被下街人打伤,其报案了。次日上午其以每天每人100元让吴×阳找人,吴×阳打电话后一个多小时翟某庚等5人就上来了,翟某庚带头。中午其和翟某甲、薛×庄、崔某丙等人吃饭时,翟某甲让其拿1000元好处费找焦作人。后来薛×庄找到袁某原等人劝陈某某雇的下街人回去未果。翟某甲开始打电话叫人,并要了100元买铁锨把,翟某甲的人来后,其让崔某丙去了现场,并说不要打架,要打就打陈某某,后来发生了打架,当时其不在现场,当天翟某甲又要了5000元,事后杨某某多次向其要钱,其又给了杨某某6000元。

2、崔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焦作人来之前其先和翟某庚带人拦住陈某某等人不让走,后来翟某甲带着焦作人赶到,其带的人每人拿了一根铁锨把,焦作人拿着刀,其问郑某某怎么办,郑某某让其过去指认陈某某动手打,其指认后焦作人和其带的人一起冲过去打陈某某方的人,打架时双方都动手了,场面很乱,不清楚怎样打的,打斗中其右耳受伤。

3、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与陈×国合伙承包了圪台村七队的一个铝矾土矿,因边界问题与郑某某发生纠纷,郑某某阻拦其生产,其给任某某打电话让安排人上山“摆平”,任某某说有事没法去,让其外甥卢某戊先带人上去,其给卢某戊打电话,2006年10月7日中午卢某戊带袁×玉、袁×贝、袁某等人上山,将坐在挖掘机斗内阻拦施工的郑某某的妻子拉出来,其间郑某某妻子在袁×玉腿上咬了一口,并把袁某玉推到沟里,袁某玉用鞋打了她几下,郑某某报案后派出所进行处理。第二天上午任某某问情况后带领酒会民、袁×军等人到下冶,下午收工时翟某庚、卢×中等人带领七八个人拿着树棍拦路,袁某、袁×贝问翟某庚想干啥,翟某庚等把路让开了,走了一段又遇见一二十个人手拿刀、铁锨把等拦路,崔某丙用铁锨把指认其与陈×国,其他人拿刀棍开始殴打,致袁某、任某某、酒会民受伤。其原来答应任某某将事情摆平后入干股,后来任某某让其给上去的人每人每天100元,其付给任某某400元。

4、卢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舅舅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找任某某,说已经和任某某说过,其找到任某某后,任某某说有事,让袁某玉去找几个下街人,其和袁×玉找到袁×贝、袁某一起去下冶,次日任某某带着袁×军、酒会民到下冶,下午收工时翟某庚、崔某丙带了十几个人拿着树棍在路上挡着,袁某把翟某庚骂一顿后翟某庚把路让开了,走了二三十米,又有一二十人拿着刀、铁锨把挡在路上,崔某丙指着陈某某和陈×国让打。第一天任某某让其带去的人听其的,任某某去后那些人都听任某某的。

5、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卢某戊去找其,说陈某某的铝矾土矿上有人闹事,让其找下街的袁×玉,让袁×玉再找几个人上去帮忙,其带着卢某戊找到袁×玉,卢某戊说让下街人帮忙看场,每人管吃管住每天100元,其有事走了。后来其叫上袁×军、酒会民到陈某某的矿上,收工时先遇到翟某庚带人拦路,又遇到一拨人拦路,两拨人会合后对其等进行殴打,其见崔某丙用棍打了袁×玉一下。

6、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动投案,郑某某让其找些人帮忙,其与杨某某联系找人帮忙看场,杨某某要求给好处费,下午杨某某带了十来个人到下冶,后来发生了群殴。打架前郑某某给其100元,其买了10根铁锨把,打架时其没在场,打架后郑某某给其送来5000元。

7、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翟某甲打电话让其找焦作的玉×带人过来助威,并答应每人每天100元,后玉×带领七八个人到济源来,其与焦作人一起去下冶,翟某甲说别人不敢上手,就等焦作人了,并买了一捆铁锨把,在路上与十来个人会合后发生打架,当时其正在停车,没有打架,当天将5000元辛苦费全给玉×了,事后郑某某又给其4000元用来补偿焦作人。

8、翟某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张某某、郝某某、胡小峰乘吴×阳的车到下冶,劝袁×玉等人回去未果,后其见郑某某方的人折树棍准备打架,其没有拿棍,陈某某方的车来后被五六个人拦住,其和袁×玉等人说了会话后车开走了,又走有一二十米,前面站了一排人拿刀和棍冲过来打。事前说每人每天100元,事后郑某某说其没起作用,没有给钱。

9、酒会民的陈某,证实任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下冶玩,到下冶其与卢某戊等人在回民饭店吃饭,在去矿上的路上其听说矿坑纠纷之类的话,隐约明白昨天打架了,今天去说事,后来其挨打受伤了。

10、袁某的陈某,证实卢某戊和袁某玉找到其让到下冶看矿,当天与郑某某的妻子发生了冲突,第二天中午任某某、袁某军、酒会民3人也到了下冶,吃饭时翟某庚劝其等回去,后来袁某原等人也劝其等回去,都没有答应。收工时翟某庚带了七八个人拿着树棍拦住其等,后来让开了;又走了一段后被焦作人持刀棍打伤了。

11、证人袁×玉、袁×贝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同袁某的陈某。

12、证人袁×军的证言,证实任某某先让袁某玉等人上山,听说和郑某某妻子打架了,第二天其和任某某、酒会民一起去矿上看看,收工时翟某庚领有十个人左右持棍拦在路中间,后又有几十人持刀棍对其等进行殴打,是翟某庚和崔某丙领着人打的。

13、证人袁×原、史×庆、姚×来、袁×祥、马×安的证言,证实薛刘庄让袁某原到下冶将袁某玉等人叫回去,其等到下冶矿上劝说未果后返回。

14、证人吴×阳的证言,证实郑某某说有人在矿上捣乱,让其找人解决,其与翟某庚联系后翟某庚表示他说一个字下街人就走了,郑某某让翟某庚上去。

15、证人孙×飞、郝×军、陶×涛等人的证言,证实吴某阳让找翟某庚、张某某、郝某某等人到下冶一个矿上帮忙,后发生打架的经过。

16、证人古×龙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打电话让其多带几个人到济源打架助威,其带晁×、康×、李×平、“十三”等人到济源来,和杨某某带的三四个人一起到下冶。

17、证人晁×、李×平、康×、秦×山的证言,证实其朋友古×龙的济源朋友有事,让其到济源帮忙吓唬吓唬人。

18、证人薛×庄的证言,证实其让袁×原劝袁×贝等人回去未果,翟某甲叫人上山后发生打架。

19、证人李×转印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下午郑某某让其给了翟某甲5000元现金。

2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崔某丙带5个人租其汽车到铝矾土矿上,后来郑某某和翟某甲让把6个焦作人送到市区,在虎岭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住5个,跑了1个。

2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下午,一个年轻人从其百货店内购买了10根铁锨把。

22、证人陈×国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合伙开矿,郑某某拦着不让干,陈某某和卢某戊让人帮忙“摆平”,后来郑某某雇人持刀、棍殴打其与陈某某等人。

23、辨认笔录,证实翟某甲辨认出杨某某是联系焦作人的人;崔某丙辨认出翟某庚是带人先拦截陈某某的人;

24、鉴定结论,证实酒会民左尺骨骨折、右手中指中节骨折,任某某全身多处皮肤锐器伤、外伤性牙齿松动,袁某右胫骨骨折、左股骨骨折,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5、调解书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郑某某与任某某、酒会民、袁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三人6500元、8500元和x元,已履行完毕。

26、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翟某庚、杨某某、陈某某、卢某戊在侦查期间自动投案,翟某甲到案后揭发了崔某辛等人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7、被告人户籍证明。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翟某甲、张某壬等人以替陶喜展要账为由,由张某壬将李某某从一理发店内拉到街上,翟某甲、张某壬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强迫李某某还账。李某峰归还欠款后,二人又以还账太迟为由向李某峰索要1000元,被李某峰拒绝,翟某甲、张某壬等人将李某某强行拉到一轿车内进行殴打,又把李某某拉到下冶村平安桥处进行殴打,一个小时后将李某某送回下冶街上。

(三)敲诈勒索罪

2008年月11日夜里,吴×红(又名吴×)因与下冶街上曹×青电脑店店员吴某发生纠纷,吴某将吴某红的面包车车灯踢坏。第三天吴×红让翟某甲、张某壬找吴某帮其出气,张某壬在曹×青电脑店与吴某发生打架,翟某甲打电话纠集崔某辛等人到店里殴打吴某,殴打过程中向吴某索要5000元钱,吴某被迫筹借2850元交给翟某甲、崔某辛等人。

(四)非法拘禁罪

2009年2月份的一天14时许,崔某辛为讨要济源市下冶一中教师曹某欠其的x元现金,指使卢某癸、王某某将曹某从焦作市带至济源市奔月酒店。在奔月酒店崔某辛用脚蹬曹某,并要求曹某还钱。在曹某多方联系借钱未果后,崔某辛指使卢某癸、王某某在奔月酒店看管曹某,并指使卢某癸、王某某次日上午带曹某到焦作市借钱。次日下午15时许,曹某乘机逃走。

(五)赌博罪

2009年春节过后,崔某辛、翟某甲、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人作为“股东”,在济源市奔月酒店、王某山酒店、西关村及中原商务酒店等地采用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约一个月,非法获利约x元。

案发后,崔某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退出赃款5000元,并先后规劝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卢某癸、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某某还检举了周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分别退出赃款8000元、4000元、3000元和x元,

上述事实,个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曹某某陈某,证人陶×展、曹×青、王×伟、李×阳、薛×兴、吴×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自首及立功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郑某某、陈某某非法争夺矿产资源,郑某某通过翟某甲、杨某某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崔某丙、翟某庚积极参加,陈某某通过卢某戊、任某某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崔某辛、卢某癸、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翟某甲、张某壬、崔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翟某甲、张某壬在替人讨债后,又强行索要他人的财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翟某甲、崔某辛、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x余元,七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崔某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卢某癸、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翟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卢某戊、卢某癸、王某某、崔某辛、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翟某甲、李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辛到案后规劝其他被告人投案,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中郑某某坦白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崔某辛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翟某甲、崔某辛、张某壬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被告人翟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崔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卢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翟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崔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张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卢某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翟某甲上诉称:没有强迫向李某峰索要1000元,殴打李某峰不是在公共场所,没有严重破坏公共秩序,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不是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属从犯,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认为翟某甲殴打李某峰强迫其还款、索要1000元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构成犯罪,量刑过重;翟某甲“替人出气、打抱不平”,不具有索要钱财的非法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犯罪中,翟某甲受他人指使,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一审对其处罚和其他人没有区别,量刑过重。

郑某某上诉称: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一审不予认定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本意是打陈某某,应当是故意伤害罪,一审定性不妥。其是偶犯,能积极赔偿损失,可以适应缓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杨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郑某某赔偿了对方损失,一审量刑重。

陈某某上诉称:其参加的聚众斗殴案件与非法拘禁案、赌博案没有关联性,应单独审理,一审合并审理实际上改变了案件的性质,必然会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明显不当;找人看场是为了防止郑某某越界开采铝矾土矿,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郑某某和其发生边界纠纷报案后,不是想办法解决纠纷,而是多方找人聚众斗殴,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且得到了赔偿;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免除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卢某戊上诉称:其参加的聚众斗殴案件与非法拘禁案、赌博案没有关联性,应单独审理,一审合并审理实际上改变了案件的性质,将一般刑事案件上升为涉黑案件,必然会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明显不当;陈某某找任某某、任某某又让其带人看场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其不是事件的组织者,当天也未参与打架,是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减轻、免除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卢某戊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翟某庚上诉称: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人,其想通过个人的威望、利用与陈某某找的人是朋友等熟识关系积极参加调解,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其不是同去者的负责人,一审认定其是积极参加者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认为翟某庚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一审量刑过重。

任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是组织者构成聚众斗殴罪是错误的。陈某某通过其找人看场目的是不让郑某某阻碍施工,不是雇人专门打架,而是郑某某组织谋划指挥打架,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一方没有采取互殴行为,属于受害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仅凭崔某丙一人的供述认定其叫人看场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假如其构成犯罪,也和郑某某一方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的量刑有所区别,其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可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崔某辛上诉称一审对其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重。

张某壬上诉称对一审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为寻衅滋事罪有异议;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重,没有强行索取财物,其无敲诈的意思,钱是翟某甲拿走的,因为翟某甲和崔某辛的行为被牵连才构成犯罪,应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翟某甲及其辩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翟某甲为替人讨债,对李某峰实施殴打,并且在李某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借款强要1000元,遭到拒绝后利用轿车对李某施拘禁并连续殴打,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和强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关于其认为属于聚众斗殴罪的从犯的意见,经查,翟某甲受郑某某之托,组织焦作等地的人员并购买铁锨把等工具,该情节有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翟某甲也予供认,应当认定其为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翟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属于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请求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理由于法无据;关于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翟某甲为“替人出气”,同张某壬等人殴打吴某并索要5000元,迫使吴某当场筹借2850元,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一审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参与的人员中有十几人已经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此时派出所已经掌握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和相关的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安人员电话通知郑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坦白罪行的情节一审已经给予从轻处罚;关于其“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应当是故意伤害罪,一审定性不妥”的意见,经查,郑某某组织利用他人“看场”,无法对“看场”人员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实行有效的控制,对可能产生的打架斗殴等行为具有概括的故意,由于发生了致人轻伤的结果,依法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才能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郑某某对此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积极赔偿损失的情节一审已经给予考虑,其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依法不能适用缓刑。

关于杨某某“有自首情节,郑某某赔偿了对方损失,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已认定杨某某的自首情节并给予从轻处罚,郑某某赔偿对方损失的情节对消除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以及被告人的量刑具有积极的作用,一审审理中业已考虑。原判根据杨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某、卢某戊上诉称其参加的聚众斗殴案件与非法拘禁案、赌博案没有关联性,应单独审理,一审合并审理实际上改变了案件的性质,必然会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对于被告人一人犯数罪的案件进行并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依法给予定罪量刑,并未因合并审理改变案件的性质,上诉人陈某某、卢某戊认为合并审理必然加重被告人的量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陈某某上诉称“找人看场是为了防止郑某某越界开采铝矾土矿,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的意见,经查,陈某某利用他人“看场”,卢某戊带人“看场”,无法对参与人员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进行有效控制,对可能产生的打架斗殴等行为具有概括的故意,客观上发生了打架斗殴致人轻伤的结果,依法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一审没有认定卢某戊是事件的组织者。陈某某、卢某戊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一审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从轻处理。

关于翟某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并没有认定其是首要分子,根据郑某某的供述:郑某每天每人100元让吴某阳找人,吴某电话后是翟某庚带5个人来看场的。由此可见,翟某庚对看场可能发生的打架斗殴具有概括的故意,一审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作为积极参加者并无不当。

关于任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构不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一审并没有认定其是事件的组织者,但其带酒为民等人到现场的情节有陈某某、卢某戊、崔某丙等人的供述证明,应当认定其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关于其“即使构成犯罪,也和郑某某一方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的量刑有所区别”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已根据其参与聚众斗殴和郑某某一方持械聚众斗殴的情节,进行了区别量刑。

关于崔某辛上诉称一审对其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一审根据其犯非法拘禁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张某壬上诉对一审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为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张某壬和翟某甲以殴打等暴力手段替人讨债,被害人还款后又以还款太迟为借口强行索要财物,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其上诉认为“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张某壬犯敲诈勒索罪的具体作用,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郑某某和陈某某为了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分别雇用人员“看场”,随着矛盾的升级,以致演变成为聚众斗殴犯罪。郑某某通过翟某甲、杨某某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崔某丙、翟某庚积极参加,陈某某通过卢某戊、任某某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八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崔某辛、卢某癸、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翟某甲、张某壬、崔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翟某甲、崔某辛、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x余元,七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审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某玖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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