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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柳某乙、林某某、廖某丙犯诈骗罪上诉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黄琼   文号:(2009)银刑终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化名廖某、李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9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略)西固区看守所,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乙,化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9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略)西固区看守所,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化名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6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丙,化名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柳某乙、林某某、廖某丙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甲、柳某乙、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俊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某、上诉人柳某乙、林某某、原审被告人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2008年5月,被告人廖某甲、柳某乙假冒深圳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虚构该公司有“北化股份”配售股票,通过电话向宁夏银川市的冯某推销,冯某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15日、27日向被告人林某某帐户汇款41.7万元、柳某乙帐户汇款0.5万元,三被告人提取现金某挥霍。

2、2008年5月,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假冒创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虚构该公司有“北化股份”配售股票,通过电话向河南省洛阳市的关巧玲推销,关巧玲分别于2008年5月18日、27日、28日、30日向被告人柳某乙等人的帐户转款32.8万元,后提取现金某霍。

3、2008年5月,被告人廖某甲假冒创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虚构该公司有“北化股份”配售股票,通过电话向(略)的王某霞推销,王某霞于2008年5月28日向被告人林某某帐户汇款10万元,后提取现金某霍。

4、2008年5月,被告人廖某甲、林某某假冒创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虚构该公司有“北化股份”配售股票,通过电话向浙江省台州市的黄晓晓推销,黄晓晓于2008年5月26日向被告人林某某帐户汇款6万元,后提取现金某挥霍。破案后,部分赃款追回。

综上,被告人廖某甲伙同他人诈骗四起,总价值91万元;被告人柳某乙参与诈骗二起,总价值75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三起,总价值58.2万元;被告人廖某丙参与诈骗一起,价值32.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丙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廖某甲、柳某乙,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亲属退赔赃款39.3万元;被告人廖某丙亲属退赔赃款6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柳某乙、林某某、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分别为91万元、75万元、58.2万元、3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在第一起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柳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二起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柳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三起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第四起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丙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廖某甲、柳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乙辩称其没有实施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甲、林某某、廖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伙同他人假冒创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虚构该公司有“北化股份”配售股票,骗取他人现金某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犯罪,是受人蒙蔽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其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晓晓等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均证实当四被告人看到他人挣钱后,产生了自己开设账户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客观上四被告人相互配合,骗取被害人现金某关闭手机,分赃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提出为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应属于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被告人的照片以及曾经住宿的宾馆,但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对其行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柳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廖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廖某甲上诉称,经理刘某是主犯,原判仅认定其在第四起中是从犯,显然是矛盾的,对其的量刑与第四被告相比也显得较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虽非从犯,但也未起到主犯的领导组织作用,同时其父已退还赃款39万元,其认罪态度也较好,故在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柳某乙上诉称,被害人陈述及其与几名被告人的供述都证实经理刘某是指使人,而打入其卡中的5千元是刘某借其卡使用,其并不知情,第二起打入其卡中的2万元是廖某丙借其卡转款,因此不能认定其参与了诈骗。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其在第一、三起中只是将卡借给廖某甲使用,在第四起中因其语言能力差,主要是廖某甲与客户联系的,同时其并未挥霍所得款项,且有立功表现,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甲、柳某乙、林某某、廖某丙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2、银行存单、流水帐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冯某于2008年5月13至日28日向柳某乙、林某某帐户汇入42.2万元;5月13日至28日,被害人关巧玲分别汇入柳某乙、倪国翔、邓春艳帐户32.8万元;5月28日,被害人王某霞向林某某帐户汇入10万元;被害人黄晓晓于5月26日,汇入林某某帐户6万元;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廖某甲等4人分次提取现金,至案发时,转入刘某某帐户的款项尚有x.41元,上诉人廖某甲通过其女友汇至家中的款项36万元。

3、冯某等4人的陈述,证实:①2008年5月25日,被害人冯某接到自称创达公司刘某国、李智打来的电话,说有部分北化股份的配售股票,价格相当于上市价的三分之一,其便于27日、28日两次共向林某某的帐户汇了41.7万元,之前还曾汇过5千元的预交股票指导费。至6月3日再电话联系时,座机成空号,其发现被骗了。②2008年5月初,被害人关巧玲接到自称是创达公司王某丁的电话,称可以与他们机构联合做股票,后王某丁向其介绍李主任,李通过传真让其签订了一份《核心客户保密协议》,并让其往柳某乙的帐户汇了2万元。李又给其介绍了一位股票指导老师刘某国,在5月下旬电话告诉其公司正在给客户配售北化股份,打算给其3万股,李知道后说再帮其调一点,其因此于27日向倪国翔的帐户汇了2万元,28日将3万股的10.8万元汇至邓春艳卡上,30日将18万元汇到刘某某卡上,到6月1日无法联系他们时,才知道被骗了。③被害人王某霞于2008年4月接到自称创达公司李治的电话,称是机构炒股,其便跟着买了股票,5月22日李治给其发短信、打电话说宏源证券为了弥补新老客户网下申购新股,并于28日发来了林某某的帐户号码,其汇入了10万元,结果就再联系不上他们了。④被害人黄晓晓于2008年5月接到自称创达公司谢某的电话,说该公司搞北化股份的网下配发股,后又有一个自称李主任的也打来了电话,说给其3万股,其就按指定的帐户打了6万元,后再无法与他们联系时,才知道被骗了。

4、上诉人廖某甲的供述,证实:①2008年3月,其与柳某乙一起到深圳,应聘为创达公司的业务员,其化名有某某、李智。5月25日左右,其与柳某乙冒充创达公司的李智和银川冯某某讲股票,让其汇到林某某帐户40余万元。后其拿林某某的农行卡在深圳布吉的柜员机分二次取了1万元多,40万元由柳某乙和刘某某转入后者帐户后取走。由其、柳某乙、林某某(化名谢某)、刘某某、沈某(化名王某)、廖某丙(化名王某丁)及其女朋友到深圳一家宾馆,其与柳某乙将6、7万元给了林某某和刘某某,柳某乙分给其6-7万元,后其和柳某乙至云南、湖南等地游玩花了几万元,6月中旬到兰州后,将剩余的十几万元存入沈某的卡,此前让沈某给其父母汇了35万元。②廖某丙冒充王某丁联系河南的关巧玲,其冒充李经理,主要配合接电话,扮演经理的角色骗人家,只知道最后一笔是18万元,分给其2万元。③5月份,其化名李某联系兰州的王某霞,第一次其让王某霞汇入杜仁亮或卢晓静的帐户1万元保证金,第二次让打入10万元到林某某帐户购买北化股份,分给了林某某1万元。④林某某化名谢某骗了浙江一个黄小姐,其冒充部门李经理接对方电话,骗取对方信任,5月26日该客户打入林某某农行卡6万元,林某出来后给了其1万元。

5、上诉人柳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3、4月份,其和廖某甲到深圳,应聘为创达公司的业务员,主要是打电话给客户提供炒股信息,其成功联系了2-3个人,资金某入别人借给他的卡,银川冯某某42.2万元打入谢某帐户,其和刘某某取了40万元后去了一家宾馆,廖某甲、廖某丙、谢某、沈某等人都在,廖某甲分了12万元,分给谢某7万元,然后散伙,其和廖某甲、沈某一齐到广州、云南等地玩,路上花了2万多元,然后回兰州。

6、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其认识了廖某、王某丁和李兵,3月底开始给客户打电话,说有北化股份配股,如果有人要就告诉他们公司收30%手续费,指定帐户卢晓静、杜红亮,大概挣了7、80万元,其和廖某、王某丁、李兵、王某(廖某的女朋友)认为老板太容易,所以自己也开了帐户,是以其名义在农行岗厦支行开的,其成功的给浙江黄晓晓打电话,骗取她的信任,给其汇款6万元,这是其和廖某一起做的,其得3万元。廖某还有一个名字叫李智,他们还做了业务,款打到其的帐户,许诺给其10%的好处。5月29日,其卡上43万元是在农行布吉支行柜员机上由其和李兵分4次取了2万元,40万元转到刘某某的卡上,次日刘某某和李兵取钱,其与廖某、王某丁等人在宾馆里等,其和刘某某一共分得6.5万元。

7、原审被告人廖某丙的供述,证实:其是2008年4月经廖某甲介绍到创达公司做业务员,这是一家做虚假股票骗人的公司,没见过营业执照,在公司主要就是给客户打电话,宣称有新股票“北化股份”上市,要对方将款打入指定帐户-杜仁亮。看到别人挣钱发了财,廖某甲、柳某乙、其、林某某等眼红了,便抛开公司自己做,廖某甲化名廖某,他冒充经理刘某国,柳某乙化名李某,冒充业务员李智给宁夏一客户打电话骗了42万余元,钱先打到林某某帐户再转到刘某某帐户,由柳某乙、刘某某到工行深圳分行取的40万元,其与林某某、柳某乙、廖某甲、沈某、刘某(其女朋友)一起用其在深圳办的假身份证在深圳东河宾馆开了房间,钱由廖某甲、柳某乙、林某某、刘某某分了。骗河南关巧玲30.8万元是其化名王某丁打的电话,说申购新股份,又由廖某甲化名李某任与关巧玲联系,先后将款汇到倪国祥帐户2万元、邓春艳帐户上10.8万元、柳某乙的工行卡2万元、刘某某的卡上18万元,其和柳某乙在ATM机上取了2万元,其余由其和廖某甲等人分了。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7、28日上午的样子,其朋友谢某打电话借工行的卡,说朋友要存钱转帐,给其10%的提成,后通过其的银行卡取出了40万元,其和林某某总共拿了5.7万元,后其与谢某外出再回去时发现人都走了,其便用小灵通将银行卡挂失,卡上尚有16万元。

9、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创达公司的法人,现在上海晨讯科技集团深圳办事处工作,地址在南山区科技园科技路X号桑达科技大厦X楼,创达公司是2006年9月成立,其占10%股份,另一股东是廖某,主要经营手机摄像头保护的镜片,做贸易,有4个人,分别是其与林某、廖某、雷红娟,创达公司没有合同章。

10、证人廖某戊、王某己、廖某庚、柳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5-6月,上诉人廖某甲的女朋友沈某给廖某父母汇款36万元;上诉人柳某乙被抓获时将工行卡-x交给廖某戊,由廖某交给柳某乙的弟弟柳某辛。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冻结文书,证实:案发后银川市公安局自刘某某、林某某处扣押赃款x元;廖某甲的家人退赔赃款39.3万元;廖某丙亲属退赔赃款6万元;刘某某及其家人退赔赃款5.6万元;以上共计x.41元;银川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冯某21.4万元、关巧玲5千元,向原审法院移交x元,共计x元。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某丙在被抓获后,在公安部门未掌握主犯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主要犯罪嫌疑人廖某甲、柳某乙的基本情况及线索,并联系其朋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廖某甲、柳某乙。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柳某乙、林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私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均系特别巨大。原判对于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各起犯罪中主犯、从犯的划分,原审被告人廖某丙有立功情节及其他上诉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廖某甲提出其在第一至第三起犯罪中并非主犯,上诉人柳某乙提出其未参与诈骗的上诉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廖某丙的供述、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均表明二上诉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上诉人廖某甲的行为也证实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因此二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廖某甲、柳某乙是由原审被告人廖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的,因此,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琼

审判员杨兴彪

审判员王某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龚学娟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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