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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辛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刑初字第1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三亚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女,1945年10月4日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2年6月22日生,住(略),系符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12日生,住(略),系符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5年3月1日生,住(略),系符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7年5月26日生,住(略),系符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叶波,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男,25岁,住三亚市X巷94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苗,女,22岁,住三亚市X巷94号。

委托代理人陈川华,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X镇人,初中文化,个体商贩,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2)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海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李某及其代理人叶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苗及代理人陈川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夏洪录、证人李某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10日下午5时30分,被告人李某与女朋友曾某苗及曾某(系曾某苗之兄)三人到三亚市X路第一市场附近等装载玉米的车,在途中遇见符某,符某认为曾某苗朝她吐口水侮辱她。当符某来到第一市X路寻找李某栋(系符某丈夫)、李某(系符某儿子)时,看见李某、曾某、曾某苗已在此处,便和曾某苗发生口角,引起了两家斗殴,李某与曾某扭打在一起,李某栋则和李某扭打。在殴斗过程中,李某栋咬住李某的右手食指关节处,李某被咬后挥起左掌朝李某栋左胸肋部狠击4、5掌,将李某栋左胸第6、7根肋骨打至骨折,致李某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栋患有传染性肝硬化疾病,肝脏容易破裂,在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左胸肋部后,造成脾破裂引起大出血休克死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的伤害行为致李某栋死亡,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曾某苗赔偿住院费用人民币1815、07元、尸体冷冻费880元,丧葬费45545元,误工费2500元,死亡补偿费10万元,且要求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诉求赔偿的相关证据,并举出证人李某儒当庭作证,证明案发时曾某对被告人李某说过“打死他”的话。以此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曾某苗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辩解称其当时是上前拦架的,是被害人李某栋先咬其手指其才击打李某胸肋部。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李某栋死亡的诱因而非直接原因,被害人李某栋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对李某栋的死亡结果,其有关家属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的代理人答辩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栋及其有关家属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苗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害人李某栋的死亡与曾某、曾某苗没有任何关系,在互殴中,曾某、曾某苗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身体的接触,因此他们不应对李某栋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11月10日下午在三亚市第一市场与被害人李某栋发生殴斗,李某栋被李某击打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1年11月10日下午在与曾某苗、曾某等车时,与李某栋的家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斗,在扭打中李某栋咬其手指被其用手掌击打左胸肋部的事实。

2、证人曾某、曾某苗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01年11月10日下午在第一市场附近与李某栋的家人发生口角,后双方殴斗,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栋扭打在一起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李某、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双方扭打在一起,李某栋被李某殴打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证人郑某、赖某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在现场被抓获的经过。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李某经过的证明与证人郑某、赖某光的证言一致。

5、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车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生于1981年7月28日。

6、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1)第17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死者李某栋患有传染性病肝硬化,导致门脉高压性,淤血性脾脏肿大,脾髓增生,包膜张力增加变得薄弱,故是造成脾脏容易破裂的原因。2、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李某栋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左胸肋部,造成脾脏破裂,引起大出血休克死亡。

7、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1)第65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李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并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所用住院费用人民币1815.07元,尸体冷冻费人民币880元,有原告出具的三亚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另,根据海南省《关于二00一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每年2775元按10年计算为27750(2775×10)元人民币,误工费按每人每天9.6元计算,5位原告的误工费为9.60×30×5=1440元人民币。原告方共计损失人民币34885.07元。原告诉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殴斗,在互殴中将被害人李某栋伤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当时是上去拦架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李某栋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非诱因,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关家属对案件的起因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害人李某栋生前患有传染性肝硬化疾病,造成脾脏肿大且容易破裂,在其肋骨骨折后导致脾脏破裂,因此,被害人身体的疾病是造成其死亡结果的一个因素。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经查被告方曾某、曾某苗在案发时没有与被害人李某栋发生身体的接触,原告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即证人李某儒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相关的笔录中均没有证实证人李某儒所证明的内容,因此,证人李某儒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方曾某、曾某苗与被害人李某栋的死亡没有法律及客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某、曾某苗是本案的共同致害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代理人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因被害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27908.06元。原告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6977.01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赔偿款限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曾某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忠

代理审判员冯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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