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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某市X路某号,营业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某,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东独任审理。原告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主营二手房交易经纪业务。2010年4月20日,在原告居间促成下,被告与原告另一客户签署了买卖青浦区X路X弄X号房产(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房地产买卖暨居间协议》,并签署了佣金金额为人民币28,500元的《买卖佣金确认书》。依据上述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买卖双方应于2010年5月2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8,500元。但不久被告表示不愿意继续购买上述房产,也将不再支付原告佣金。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多次交涉,并于5月20日以手机短信方式提示被告已到履行协议的最后期限以及相应后果,然而被告明确回复将不履行。被告无视协议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买卖佣金人民币28,500元。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支付中介费用,因为原告并未居间成功。原告带被告去看过一次房,之后就签署了协议,该协议没有备案。被告因资金上出现困难,不再想购买涉讼房屋,与出卖方解除协议,承担定金责任。被告支付佣金的条件是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现该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同意支付佣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购买房屋,委托原告提供房源信息。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带被告实地看房。

2010年4月20日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与出卖人张瑛珂(甲方)的代理人张长春在原告(丙方)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暨居间协议》,购买甲方位于青浦区X路X弄X号房屋。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定金为3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房价款为2,850,000元,首期80万元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买卖合同关系即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2010年5月2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应当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当日按约定的房价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一方承担定金罚则,守约方可就损失主张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出卖人支付了3万元的定金。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佣金确认书》,确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佣金28,500元。

2010年4月22日,涉讼房屋产权人张瑛珂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张长春代理出售涉讼房屋。

被告因出现资金问题,未在约定期限内与出售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以短信形式向被告交涉,要求支付居间服务佣金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暨居间协议》、《买卖佣金确认书》、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原、被告双方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房地产买卖暨居间协议》中关于“甲、乙两方签订本协议后买卖合同关系即成立”的理解,原告认为该条款表示签订上述协议,原告就已促成交易,被告认为应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才是真正促成交易,被告与出卖方所有的履行条款都是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开始,《房地产买卖暨居间协议》中的该条款是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

本院认为,买受方与出卖方是否达成买卖合同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房地产买卖暨居间协议》的内容表明,房屋买卖双方须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的合同义务履行也从该合同签订时起,从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探究,买卖双方达成的仍是一种买卖意向,且上海市二手房交易必须签订统一格式的正式合同是一种常识,由中介公司提供服务的交易惯例也是先由双方签订一份买卖意向,然后签订正式合同,未能签订正式合同的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

原告只有在促成交易时才能取得居间报酬,而是否促成交易应以买卖双方达成合意的内容判断,不能人为设定条件去确定是否促成交易。被告与出卖方并未达成买卖合同,原告获取居间报酬的条件未成就。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6.25元,由原告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爱东

书记员张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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