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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巴盟行政公署广播电视微波总站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河市支公司保险索赔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法民再字第69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法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内蒙古巴盟行政公署广播电视微波总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尔霞,内蒙古赛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河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红新,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河市支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内蒙古巴盟行政公署广播电视微波总站(以下简称微波总站)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索赔纠纷一案,临河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6日作出(1998)临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8月1日,本院以(1999)内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微波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尔霞,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红新、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12月3日,微波总站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微波总站的蒙(略)号小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附加车内驾驶员,乘员座位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共5万元,保险期限自1995年12月4日至1996年12月3日止。1996年4月27日,微波总站与郭文林签订了“转让汽车契约”,将蒙(略)号小车转让于郭。27日交纳了汽车交易费。30日,微波总站职工杨惠仁、杨光、杨海军乘坐郭荣(系微波总站职工,郭文林之子)驾驶的该车到杭锦后旗执行公务,范思晋搭乘该车同往。行至临陕路Xkm处与王建义驾驶的东风140型货车正面相撞,致郭荣、范思晋死亡、杨惠仁、杨光、杨海军受伤,蒙(略)号小车严重受损,车户仍为微波总站。后微波总站后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小车已转卖、未变更被保险人为由于1996年5月8日作出拒赔案件通知书交警认定,郭荣、王建义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截止1996年5月17日,杨海军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2,671.90元,已痊愈;1996年6月13日,杨惠仁开支医疗费11,335.02元,仍继续治疗,1996年7月9日,杨光开支医疗费10,722.36元,仍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但未对蒙(略)小车做车损鉴定,审理中,本院委托巴盟中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损坏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已报废。另查,杨海军月工资为600元。

原审认为,微波总站与保险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微波总站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损失险,按照法定程序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微波总站虽与郭文林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但该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该车的车户变更尚在办理过程中,转让车辆的法定程序未具备,该车的所有权未转移。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未通知其便转让他人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和情理;至于保险公司提出该起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理由,因与保险合同的履行无联系,故不予认可。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微波总站车辆损失险赔偿费10万元,车内座位责任险赔偿费43,141.90元。案件受理费4,560元,保险公司承担4,413元,微波总站承担147元。鉴定费3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该《条款》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原审判决保险赔偿费计算错误。

原审原告辩称,保险合同背面印刷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属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保险公司拒赔无理。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1995年12月3日就原审原告所有的蒙(略)号小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附加车内驾驶员、乘员座位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共5万元,同时还特别约定,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辆,凡因强行超车、疲劳开车,超速超载、超宽、超高、超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绝对免赔30%。保险期限自1995年12月4日至1996年12月3日止。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审原告与郭文林于1996年4月27日就该保险车辆签订了一份“转让汽车契约”,将蒙(略)号小车转让给郭文林,并于29日交纳了汽车交易费,但未办理过户手续。30日,郭文林之子郭荣(系微波总站职工)驾驶该车在临陕路Xkm处与王建义驾驶的车辆140型货车正面相撞,致郭荣与同乘的范思晋死亡,同乘的杨惠仁、杨光、杨海军受伤,蒙(略)号小车严重受损,经巴盟中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损坏情况鉴定,结论为该车已报废。截止1996年5月17日,杨海军、杨惠仁、杨光各花费医疗费2,671.90元、11,335.02元、10,722.36元。

另查明,根据巴盟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郭荣驾驶车辆越线超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所签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投保车辆在合同履行期内发生损失险,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司机越线超速行驶所致,依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原审被告可免30%的赔偿义务;合同背面印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因无双方签字认可,对双方不发生约束力,原审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河市人民法院(1998)临法民初字第97年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车辆损失险费70,000元,车内座位责任险费43,141.90元。

案件受理费4,560元,原审被告承担4,413元,原审原告承担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秀梅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庞志军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图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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