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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李某丁、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12  当事人:   法官:刘长河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郭某道妻子。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郭某道儿子。

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郭某道女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大转盘东。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李某丁、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李某丁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9月30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贾某某为本案被告,并由审判员刘长河、王红旗、代理审判员张明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李某丁、被告贾某某及被告贾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20时10分,原告李某甲丈夫郭某道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马武线南平皋村西时,与由东向西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道受伤,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郭某道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某道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3月31日,被告李某丁为豫x号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死者家属在强制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因郭某道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庭审中原告以笔误为由,将死亡赔偿金更正为x元、丧葬费为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2、被告李某丁、张某某、贾某某对第一被告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丁辩称:1、2008年8月1日20时10分,答辩人李某丁与原告李某甲丈夫郭某道、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参加了第三者强制保险,经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某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是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为本案中答辩人李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答辩人李某丁参加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2万元,原告要求的数额为x元,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依法不予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于2008年8月7日给原告4000元用于处理善后事宜,综上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答辩人李某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贾某某辩称:1、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开庭时以笔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2、原告已收到李某丁4000元赔偿款,但原告在诉状中未显示,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3、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计算。4、答辩人与李某丁不存在责任划分,李某丁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后,答辩人才就责任进行划分。5、答辩人贾某某的车辆确有违规之处,但与郭某道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双方无接触点。6、被告李某丁在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办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扣除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后,下余损失才由答辩人在相应的责任内予以分担,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2008年8月1日20时10分原告李某甲丈夫郭某道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马武线南平皋村西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郭某道受伤,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某道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本案无争议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死者郭某道与被告李某丁、张某某、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2、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各项损失x.50元,被告李某丁、张某某、贾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及被告李某丁、张某某、贾某某对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户口本及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郭某道的死亡原因及时间。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郭某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并与被告李某丁、张某某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办有强制险,保险单上的责任限额为x元,但需说明在2008年2月1日起保监会同意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告李某丁、张某某、贾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说明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丁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及原告郭某乙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办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及被告李某丁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李某丁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及张某某、贾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该事故的交通事故卷宗,并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告知笔录两份、交警队询问张某某笔录一份。

原告及被告李某丁、贾某某、张某某对本院调取笔录均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李某丁、贾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李某丁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某丁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告知笔录两份、交警队询问张某某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日20时10分原告李某甲丈夫郭某道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马武线南平皋村西时,与由东向西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郭某道受伤,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某道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某道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8月7日被告李某丁给付原告4000元赔偿款,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851.60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又查明被告张某某是在为被告贾某某无偿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与郭某道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再查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但需说明从2008年2月1日起中国保监会上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及被告李某丁、张某某、贾某某对交警队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死者郭某道、李某丁、张某某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并对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否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及被告李某丁、张某某、贾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丧葬费应为: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除以2计款x.5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851.60元乘以20计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x.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郭某道死亡时年仅49岁,系家庭主要经济支柱,郭某道的死亡的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但由于郭某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合理计算为x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合理计算应为: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并未超过被告李某丁在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扣除被告李某丁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下余赔偿款x.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李某丁已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李某丁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的赔偿数额能够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李某丁、张某某、贾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380元,原告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负担20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16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王红旗

代理审判员张明宇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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