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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英文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护照号码x,现暂住上海市静安区XX路X弄X号22B。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号X幢-1069,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与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和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周X和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职务,每月工资为人民币x元及每月通讯补贴1000元等。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解聘通知,双方继续履行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x元及25%补偿金x元,支付报销费用3306.85元,要求被告按照每月x元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工资。

原告王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职务、工作职责、工资标准和合同期限等;

二、解聘通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收到解聘通知;

三、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

四、飞机票和其他相关发票,证明被告应为原告报销费用3306.85元;

五、裁决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六、原告与被告的股东之间的电子邮件六份,证明原告的工作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解聘原告没有事实依据;

七、2008年6月12日上海市人事局向原告颁发“出国留学人员来沪投资享受优惠”《资格认定证书》;2008年7月1日原告获得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上海市居住证》,证明原告为出国留学人员。

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融资和业务发展工作,但原告未能完成销售任务;被告又安排原告负责项目实施工作,该项目现已被终止。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其作出的解聘通知合法。由于原告为被告的股东,被告因资金不足,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其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合理的报销费用,被告同意报销。

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发给被告的客户宁波银行、江苏银行的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原告与被告的电子邮件和中联重科终止项目执行的通知,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

二、原告与被告的股东关于手机费用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的手机费用1000元以实报实销的方式而非每月支付的方式发放;

三、商业计划书(节选),证明原告应当完成的销售任务;

四、融资奖励计划,证明原告如果融资成功,可以得到被告股份的奖励,成为被告的股东;

五、考勤记录和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

六、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x元;

七、原告的电话帐单,证明原告使用的手机登记在被告名下,通讯费用由被告支付;

八、软件著作权证书,证明被告对相关软件拥有著作权;

九、原告发给被告股东的电子邮件和原告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去北京的目的和12月5日至15日期间在北京。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至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表示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为真实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该材料系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目标,本院对证据三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系打印件,原告未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19日原告王X与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执行董事,工作职责为领导公司业务开发、带领公司融资和其他由被告指定的职责;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每月x元、通讯补贴每月1000元、项目奖和年终奖;原告的工资为税前所得,原告自行承担个人所得税,被告代扣代缴;原告享受国家或被告规定的各种假期,包括病假、事假、婚假、丧假、探求假、产假、带薪年休假以及各种法定休假节日;原告请假、休假和假期的种类、时间、待遇及请假手续等相关事项,被告应按照或参照其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等相关内容。2008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解聘通知,认为原告没有能力承担金融行业或者非金融行业的业务开拓工作,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撤销解聘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3月至12月的工资x元及25%补偿金x元,支付报销费用207.27元,支付2009年1月起至劳动合同恢复期间的每月工资x元。1月9日该委以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本院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税后工资x元,原告变更工资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x元。双方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的税后工资x元。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通讯费共1500元和报销款1642.01元。被告另表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将尚未支付原告的部分工资,作为原告成为被告股东的投资,投入到被告公司运转之中。同时,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因于2008年7月和8月期间请事假的部分工资。

另查明,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奖励协议,被告为鼓励原告完成融资目标,对完成融资后的奖励事宜约定为:奖励原告相当于被告未融资前的10%股份,实际股份比例将根据融资方案对原有持股股份的稀释比例进行调整;调整后原告的持股比例相当于未融资前的30%等。

本院认为,原告不论是否为被告的股东,只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双方因此发生的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系美国国籍的外国人,其在我国工作,应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就业许可证;但根据本市于2002年4月颁布的《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已加入外国籍或者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的规定,原告为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可以免办就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被告作出解聘通知,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解聘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的税后工资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所述其将尚未支付原告的工资作为原告为其股东身份的投资,以及双方签有融资奖励协议等,为其拖欠原告工资的理由,本院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或者克扣原告的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25%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扣除原告部分事假工资,因被告已经提供的考勤卡本院未予确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原告应当在工作时间工作但因事假等原因没有为被告工作,且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被告应按照或参照其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约定,被告未能提供关于事假制度的规章制度,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原告通讯费1500元和报销款1642.01元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由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作出解聘通知,并由本院予以撤销;2009年1月16日之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系因被告过错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x元标准支付2009年1月16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存在着不确定因素,可能导致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因此该工资可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销解聘通知、继续履行与原告王X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年3月19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税后)x元;

三、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通讯费1500元和报销款1642.01元;

四、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x元标准支付原告王X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五、驳回原告王X要求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力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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