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6年10月29日,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生于1953年10月21日,汉族,住(略),系逍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乙系逍遥信用社信贷员,刘某甲的姐夫南政府在刘某乙处有贷款本息x.5元未还。2002年3月南政府的儿子外出包地需资金就意欲向刘某乙再贷款,同年3月29日刘某甲同刘某兵、刘某丙等人到刘某乙处贷款,刘某乙以南政府以前的贷款本息还未清偿为由不予办理,在刘某甲承诺如南政府不偿还原借款本息其愿负责偿还并出具x.5元借条的情况下,刘某甲以其本人及刘某兵的名义在刘某乙处各贷款5000元。2002年12月15日刘某甲还贷款时刘某乙将x元扣下以抵刘某甲所出具的借款x.5元。后刘某甲于2004年12月20日在逍遥信用社将以其本人及刘某兵名义的贷款本息还清。对于下欠的x.5元刘某甲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甲虽未在刘某乙处实际借款x.5元,但为帮他人再在刘某乙处办到贷款而出具借款书证一份,且刘某甲未提供刘某乙有欺诈、胁迫行为的存在,出具借条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刘某甲应负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某乙借款本金x.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诉讼费6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乙承担。
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刘某甲没有在刘某乙处借款x.5元,双方不构成借贷关系。2、(略)逍遥镇X村信用社贷款给南政府,刘某乙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刘某甲还款x元与南政府贷款没有任何关系。
刘某乙答辩称:1、刘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刘某乙与刘某甲存在借贷关系,刘某甲还款x元是作为还x.5元的一部分。3、刘某乙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刘某甲给刘某乙打有借条,这纯属私人之间的借贷。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刘某乙自认南政府在信用社贷款到期后刘某乙为不被扣工资而代还了x元贷款。经本院调查,2009年7月24日(略)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5月25日南坡村南政府在逍遥镇X村信用社没有贷款,2002年3月25日南政府也没有还过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来源于刘某甲姐夫南政府的个人借款,南政府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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