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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小区X区X座X号。

法定代表人姜X。

原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位于本市X路X号X号楼X、X单元约119.18平方米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借给被告,每月租金14,500元、物业管理费725元,先付后用,每月5日前缴纳,电费按每月抄表数缴纳。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缴纳了保证金43,500元及一个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共15,225元之后,原告即将约定的办公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该房屋后除缴纳上述费用外,不再按合同约定缴纳房租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本院,要求: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等计70,544.44元(扣除保证金43,500元),被告尚欠27,044.44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110,49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X路X号房屋产权人系上海市果品有限公司。2007年8月3日,上海市果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在2007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对上述房屋进行招商租赁经营管理等活动。

2008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受托方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甲方于2008年5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系争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房屋免租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14,500元,租用费先付后用,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租用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用费的30%支付违约金(月租金/30天=日租金)累计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43,500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后,乙方凭收款凭证结算,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费用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间,使用系争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空调、设备、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宽带使用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按合同缴付房屋租用费(房屋租用费及有关费用超过二个月不缴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除按本合同(4.2条款履行外)还应加收乙方违约金(三个月租金);系争房屋每月物业管理费725元,物业管理费应同房租一同交付,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物业管理费的30%支付违约金(月物业管理费/30天=日物业管理费),累计计算等条款。

当日,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5,225元及保证金43,500元。2008年10月,被告自行搬离系争房屋,至今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亦未交付钥匙。2008年12月后,原告入住系争房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至2008年11月30日止,并确认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206.25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635.64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交款通知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5,225元及保证金43,500元后未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至2008年7月15日,从2008年7月16日起未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68,90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635.64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将被告所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抵充被告先前已经支付的保证金43,500元,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206.2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拖欠原告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已扣除保证金43,500元)合计25,408.80元;

三、被告上海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8,20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原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上海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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