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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陶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陶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郭甲,与前夫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7月,双方因为某路房屋动拆迁发生矛盾。原告和90岁高龄的母亲在外租房居住。现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某路房屋动迁款人民币30万元归原告所有(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租房合同、房屋续租合同、收条以及附件。

被告对租房合同、房屋续租合同、收条以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陶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某路房屋动迁款涉及案外人的份额,故不同意分割。另外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3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7月25日蒋某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2009年8月27日收款人为郭甲的收据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从收据可以看出郭甲享有动迁份额,所以不是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郭甲,与前夫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7月,原、被告因为某路房屋动拆迁发生矛盾。2010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2009年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动拆迁。2009年6月10日,陶某、陶某某和杨某与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又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登记在被告陶某名下。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但是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09年7月,原、被告因为某路房屋动拆迁发生矛盾,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动迁款分割请求,因涉及到案外人的份额,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的分割请求,因为系争债务涉及动迁款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以在另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陈某、被告陶某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陶某各半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程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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