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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

被告杨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6月,被告以其兄弟出国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称临时借用,一周归还。2008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住处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7月12日归还。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钟某人民币现金x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归还日期2008年7月12日。借款人杨某2008.7月1日”。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主张借款事实,其借款事实意思表示清楚、形式完备,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已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但应自2008年7月13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钟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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