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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与湖南九华崇源堂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颜振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一段X号。

代表人欧阳竹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员。

被告湖南九华崇源堂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佳英农博小区地下室-101-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产业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69年8月20日出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德宇支行)因与被告湖南九华崇源堂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药品超市)、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担保公司)、李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组成合议庭。原告长沙银行德宇支行于2009年7月X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九华药品超市、中保担保公司、李某某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1807-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九华药品超市、中保担保公司、李某某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德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郑某,被告九华药品超市、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及被告李某某,被告中保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德宇支行诉称:2008年5月23日,九华药品超市向长沙银行德宇支行借款95万元,约定2009年5月23日还款,该笔借款由中保担保公司、李某某提供连带担保。根据约定,中保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为x)存入用于质押担保的保证金。借款到期后九华药品超市未偿还借款。长沙银行德宇支行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九华药品超市、中保担保公司、李某某立即归还所欠长沙银行德宇支行借款95万元及至借款偿清止的利息;2、长沙银行德宇支行对中保担保公司存在长沙银行德宇支行保证金账户上(账号为x)与九华药品超市应支付款项相等金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保担保公司、九华药品超市、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九华药品超市辩称:九华药品超市确实尚欠长沙银行德宇支行垫款本金95万元和相应利息,九华药品超市会予以归还。九华药品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保担保公司辩称:中保担保公司确实为九华药品超市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长沙银行德宇支行对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保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为九华药品超市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签订的,对李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保证合同的签订不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长沙银行德宇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证据1-2拟证明长沙银行德宇支行与九华药品超市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约向九华药品超市发放了贷款;3、《保证合同》、拟证明中保担保公司、李某某为九华药品超市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拟证明中保担保公司以存在账号为x中的保证金为九华药品超市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5、进账单,拟证明中保担保公司向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6、长沙银行德宇支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九华药品超市尚欠长沙银行德宇支行本金95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23日,长沙银行德宇支行与九华药品超市签订了编号为x《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九华药品超市向长沙银行德宇支行借款9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月息为8.0925‰,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计息,双方协定每期还本息日为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利息损失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中保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中保担保公司与长沙银行德宇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长沙银行德宇支行与九华药品超市签订的2008年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中保担保公司愿意向长沙银行德宇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95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保担保公司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李某某与长沙银行德宇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但《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字处仅有李某某的私章和委托代理人尹兀建的签字,没有李某某的个人签字,而李某某仅授权尹兀建作为九华药品超市的全权代理,办理与长沙银行德宇支行贷款事宜,并未授权尹兀建办理个人的担保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德宇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九华药品超市发放了贷款95万元。借款到期后,九华药品超市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九华药品超市至今尚欠长沙银行德宇支行贷款本金95万元。长沙银行德宇支行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中保担保公司与长沙银行东城支行签订《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中保担保公司在与长沙银行以及下属支行签订合作协议后,将保证金转入:长沙银行保证金专户,账号为x;保证金自转入之日起即由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占有,全部保证金及利息作为中保担保公司与长沙银行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期间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质押物。中保担保公司作出不可撤销的声明和保证:长沙银行东城支行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扣划保证金帐户的资金,用于清偿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偿还的债务,无需再征得中保担保公司同意。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支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本金、利息损失、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中保担保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8日,中保担保公司在长沙银行保证金专户(账号为x)存入保证金。2008年9月10日,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变更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

本院认为,长沙银行德宇支行与九华药品超市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及与中保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长沙银行德宇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九华药品超市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长沙银行德宇支行要求九华药品超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保担保公司自愿为九华药品超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自愿以其存在长沙银行账号为x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作为九华药品超市上述债务的质押担保,长沙银行德宇支行有权要求中保担保公司对九华药品超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中保担保公司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长沙银行德宇支行要求中保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中保担保公司质押的与九华药品超市应支付款项相等金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银行德宇支行与与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签订的,且事后未获得李某某的追认,故上述保证合同对李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长沙银行德宇支行要求李某某对九华药品超市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九华崇源堂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若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南九华崇源堂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湖南九华崇源堂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追偿;

三、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对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账号为x保证金专户中与湖南九华崇源堂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相等金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湖南九华崇源堂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琴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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