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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杨胜功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329号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荣某英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荣某英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荣某英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荣某英之女。

诉讼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侯审,后被上网通缉,2008年8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义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华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甲、张某乙、荣某丙、荣某丁,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义成货运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戊驾驶义成公司租用李××的皖x号大货车在送货途中,沿开洛高速荥阳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铁路立交桥时与杜××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相撞,后张某戊驾车逃逸,致摩托车乘车人荣某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1月2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戊系义成公司的雇佣司机。案发后,车主之子李坤与被害人荣某英之妻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明2004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在开洛高速荥阳引线陇海铁路交桥上,一辆豫x两轮摩托车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后,大货车逃逸。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豫x两轮摩托车保险杠被撞击,照片显示被撞击痕迹及倒地划痕。

3、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皖x号大货车前保险杠被撞击,保险杠擦痕距地面60厘米,豫x两轮摩托车保险杠漆痕处距地面60厘米。

4、提取录相证明,证明事故中队民警在开洛高速荥阳收费站处提取了2004年12月19日下午皖x号大货车肇事逃逸闯岗的录相资料。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荣某英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6、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荣某英因交通事故于2004年12月20日6时55分抢救无效死亡。

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该交通事故由杜××于2004年12月19日报案,2005年10月27日张某戊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侯审,后被上网通缉。

8、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明2004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皖x号大货车沿开洛高速荥阳引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铁路桥时因对面货车越过中线,其避让对面大货车向右打方向时挂住了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其没有停车,加速向北逃窜,到高速收费站后闯岗上高速跑了。

9、证人杜××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9日下午,其骑着摩托车和荣某英行驶到铁路过桥几米远时,后面突然有辆货车撞住其摩托车,把他们撞倒滑行六七米,其去掉头盔看车号,货车没有减速已经过去桥跑了几十米。其拦了两辆车都没有停,后来拦了一辆摩托车追了一百多米没有追上,大概过了十几分钟,“120”过来把荣某英拉走了。

10、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9日15时30分,其与司机驾车由高速公路引线自南向北行至陇海铁路立交桥南约100米左右时,看到前方一辆蓝色带帆布蓬的货车将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继续向北行驶,其就追赶肇事车辆,追至高速公路入口处,欲让收费处人员拦截该车,但该车强行通过。

1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9日下午大概3点多,有一辆蓝色中型货车进站后,紧接着后面来了一辆轿车,下来两个人喊“师傅别放他走,他撞住人了。”大货车司机听到后,通行卡也没有要,加油门就跑了。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皖x号大货车的车主,把车包给了郑州义成货运公司,这个公司是其侄女女婿开的。

13、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戊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4、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李坤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荣某英x元,有李坤及被害人之妻张某乙的签名。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张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义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甲、张某乙、荣某丙、荣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4460.6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6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张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义成货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甲、张某乙、荣某丙、荣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被害人荣某英系城镇居民,民事赔偿少;对被告人张某戊量刑过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系自首,量刑过重;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不应再赔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义成货运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完毕,不应赔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荣某甲、张某乙、荣某丙、荣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卷宗材料和附带民事原告人一审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害人荣某英系城镇户口,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有关抢救费的证明,但此证明不是原始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对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原审法院已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赔,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戊量刑过轻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中的民事诉讼部分有权提出上诉,对刑事判决部分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无权上诉,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系自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张某戊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后,脱离监管,后被上网通缉抓获,原审法院对其自首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之内,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戊、郑州义成货运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不应再赔偿的意见,经查,因该赔偿协议既无义成公司的委托书,又无该公司的签章,且上诉人张某戊作为义成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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