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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张宜清   文号:(2009)祁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祁东县教育局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略),现居住地址不详。

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于1984年10月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均已独立生活),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2月8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祁东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3日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无联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洪桥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彭某某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外打工。

3、本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在一起,以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均已独立生活;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4、原告代理人对彭某武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暖昧,常发生争吵、打架,自2003年双方分居至现在。

5、证人何金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原、被告在县城租房子居住,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3年原告彭某某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现在,又方互无往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互无联系。

6、证人陈某露(原、被告之女)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自从她记事时起,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3年她考上大学后,其学费和生活费均系原告一人负担,被告未尽义务;原、被告于2003年分居生活至现在,双方无联系。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X号证据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X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4-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其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84年10月,经人介绍后,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翌年4月29日生男孩陈某伟,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露,两个小孩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1985年起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03年,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后,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现在。原告曾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且互无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感情产生裂痕。现原、被告已分居近六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出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无法查明,可在被告出现后原、被告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宜清

审判员颜大庆

审判员刘书剑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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