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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某、赵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X层。

负责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赵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冠东,被告高某某、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8时20分,李某某与高某某在新郑市X镇能源大道后小庄至前小庄乡X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新郑市X镇卫生院抢救后送往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医疗终结后,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残具费等合计x.84元。

被告高某某和赵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应按事故划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8时20分,李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镇能源大道后小庄至前小庄乡X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的高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某某被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为左足中部不全离断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x.4元、门诊费70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应用,按时换药3天一次,适时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床上双下肢功能锻炼,需再次手术行肌腱移植功能重建,适时取出左足内固定物,必要时行皮瓣整形术,定期来院复查两周一次,不适随诊。

2010年3月1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李某某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不全离段伤,其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10元。

李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1665元,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李某某提供新郑市X镇王行庄卫生院开具的处方,拟证明李某某从郑州仁济医院出院后,在该所术后消炎支付医疗费1100元,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应该到县级医院救治;李某某提供矫形器发票1张,购买安利产品和蛋白奶粉发票,拟证明其购买矫形器花费600元,购买安利产品花费467元,购买蛋白奶粉花费252元。被告方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显示需要外购用药。李某某提供购车发票1份,拟证明其的车辆损失。被告方认为车损应以车损估价为准。李某某提供潘丙修、张铁道证明和新郑煤电灯牌,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赵某寨煤矿工作,被告方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人身份,不能证明李某某在赵某寨煤矿工作的情况。

赵某甲系豫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赵某甲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将该车交由高某某驾驶。赵某甲为豫x小型客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4日零时至2010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费用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高某某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从而导致发生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高某某使用,并无过错行为,故赵某甲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x.4元为准。李某某主张按2010年度采矿行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210天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从从事故发生时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8天,为4649.36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86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36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6天,为129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86天,为8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7000元。交通费根据李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800元。鉴定费为710元。以上合计x.92元。李某某主张外购药及购买矫形器、拐杖所产生的费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和卫生所治疗费的损失,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赵某甲为豫x小型客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52元。不足的部分x.4元(x.92元-x.52元),应当由高某某向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8元。高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68元,扣除被告高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余款202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4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98元,被告高某某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张巧梅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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