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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f,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姚翠兰,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f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f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诉讼参与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濮阳县X镇李文杰与被害人张朝f有矛盾,遂雇佣申××找人帮其打架。2005年10月7日23时许,申××安排被告人董某某找人,董某某又纠集十余人,由李××带领窜至濮阳县X镇西粮所附近的四海网吧,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张朝f拉到网吧门口殴打,将张朝f右额部、腰部、右背部砍伤,将其右脚砍掉。张朝f住院54天,花医疗费x.6元。经鉴定,张朝f背部之伤构成轻伤,右足损伤构成重伤,右足为六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朝f陈述,同案犯申××、李××供述,证人张××、张××、张××证言,法医鉴定书,另有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2006)濮刑初字第X号、(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f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与共同作案人李××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f上诉称,赔偿数额少。

被告人董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打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参与打架的事实,与共同作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f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其称赔偿数额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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