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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樊某某与吴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上诉人高某某、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春节前经梁某某介绍与被告高某某及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的高某东认识。海湾公司享有安阳市第二橡胶厂截止2003年9月20日的债权总额x.42元。经协商,原告以x元价格购买上述债权。原告在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协议是作为拥有上述债权的所有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甲方樊某某,性别男,汉族,出生日期1972年2月30日,地址河北省临漳县X镇X村,身份证号x。乙方吴某某,性别男,汉族,出生日期1978年8月15日,住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x。一、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甲方将债务人安阳市第二橡胶厂截止2003年9月20日的债权总额x.42元,其中本金x元转让给乙方(详见所附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二、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合法、有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此债权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甲方提示该债权的证明文件可能存在着缺失或尚未发现的缺陷,乙方认可并接受甲方转让的债权资料,自愿承担上述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甲方代表樊某某(印章)、乙方代表吴某某,签字时间2007年3月24日。”2007年3月25日、8月16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高某某x元、x元。两份收到条系被告高某某以樊某某名义出具。2007年3月25日原告书写“欠到樊某某债权转让款20万元”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樊某某系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X镇X村人,其身份证号码为x,该村叫樊某某的仅此一人。2009年3月8日,原告代理人李宝平向被告樊某某调查其委托高某某代理涉案债权转让一事,被告樊某某明确表示对此事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高某某以樊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被告樊某某的身份证号码错误,落款只有樊某某印章,樊某某系农民。原告代理人庭前向樊某某作调查笔录时,樊某某否认知晓债权转让一事,故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以被告樊某某的名义所签订的债权转让系无效协议。被告高某某以樊某某名义收取原告的x元应予返还。被告樊某某当庭陈述涉案协议系委托高某某所签,应与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人梁某某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系双方的介绍人,其证言可信度较大,予以采信。两被告辩称视听资料系偷录,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涉及隐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始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樊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高某某、樊某某负担。

宣判后,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两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该协议引起的纠纷中,我仅是合同的代理人而非当事人,不应成为被告,而原审法院却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樊某某对我的授权行为完全合法,我的代理事项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我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吴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向殷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殷都区法院作出了变更申请人的裁定。原审法院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并由此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且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樊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案依据显属违法。吴某某与我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那份《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完全具备相关法律关于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合同无效,理由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引用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吴某某提供的录像资料作为定案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吴某某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人梁某某2008年11月20日的证明材料和梁某某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均可表明吴某某购买债权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一审庭审时,当吴某某向法庭提供2009年3月8日的录像资料时,我就明确表示该录像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审法院对此却置之不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吴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系法院职权,与当事人申请与否无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越权行为,在高某某代理樊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高某某没有代理权,樊某某对高某某当时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高某某以樊某某的名义与吴某某2007年3月24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未生效的协议;高某某已收到我方的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我方要求高某某、樊某某返还135万元债权转让款应予支持。二上诉人声称殷都区法院作出了吴某某申请变更执行的裁定,这不是事实。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高某某上诉称吴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殷都区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殷都区法院作出了变更申请的裁定,吴某某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以樊某某的名义与吴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只有樊某某的印章,协议书上樊某某身份证号码错误,且签订协议时樊某某并不知晓债权转让一事,樊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备合法债权转让资格,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一审判决高某某返还吴某某x元并无不当。高某某返还上述款项后,吴某某应将债权转让文件返还樊某某。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汝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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