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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医疗事故案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王泽泉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营、杜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8)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营、杜云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24日5时左右,被害人张××因头晕、恶心,其家属去请村医陈某某来家诊治。陈某某来给张××诊断后,违规一次性从张右臀部混合注射爱茂尔(溴米那普鲁卡因)、阿米卡星(硫酸阿米卡星)、安比林(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观察一段时间后离去。后张××突然病情恶化,因陈某某外出不能及时赶来急救,遂被送酒后乡卫生院进行抢救,经卫生院医生检查确诊张××已死亡。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省医学会组织鉴定,张培娜符合药物过敏死亡的征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被害人张××有一个哥哥叫张×坡,一个姐姐叫张×娜,均已成家。其家人为查明张××死因和处理丧事支付给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尸体解剖检查费5000元、洛阳市医学会鉴定费2000元、河南省医学会鉴定费3000元、伊川殡仪馆尸体火化费965元及其他诉讼费34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杜×(被害人之母)证言证实:2006年6月24日5时左右,其女儿张××因头晕、恶心,去请本村个体诊所的医生陈某某来家诊治。陈某后简单询问一些情况,既没有仔细检查,又没有做药物皮试,就随便给张培娜打了一针。该针剂是溴米那普鲁卡因、硫酸阿米卡星、复方氨林巴比妥等药混合使用的。到了8时左右,张××说心慌、压气、发热,其丈夫张营赶紧去诊所找村医陈某某,但未找到。其又让家里其他人到处去找。到了9时多,其女儿的病情进一步恶化,人已没有知觉,其和家人急送女儿去乡卫生院进行抢救。走到半路,才碰见匆匆赶来的医生陈某某,陈某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就一道送其女儿去乡卫生院。到医院后,经医生检查确诊其女儿已死亡。

2、证人张×格证言证实:2006年6月24日早上8时多,杜×说张××打针后很难受,让其去找村医陈某某。一直到9时多,其才在村庄稼地找到陈某某。10时左右,其与陈某某在距张家几十米处的小桥上碰见正准备去乡卫生院的张××等人,于是陈某同赶往乡卫生院去抢救张××。

3、证人李×格(乡卫生院内科医师)证言证实:2006年6月24日11时左右,其在卫生院里值班时,接诊一名叫张××的女性患者。经检查,该患者神志丧失,面色发青,呼吸心跳已停止,且眼睛的双侧瞳孔散大,诊断该患者已死亡。

4、酒后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辖区X村民张××因医疗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5、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6)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张××符合因药物过敏死亡的征象。

6、河南省医学会出具的河南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患者张××的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7、伊川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上岗资格证书,证明陈某某具有行医资格。

8、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给张××看病并注射药剂的事实。

9、被告人张××死亡之后,家属为查明其死因而支付的尸体解剖检查费、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等相关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10、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杜×的户籍年龄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被告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患者张××自身有病,因药物过敏才导致休克死亡。作为村医的被告人给患者看病用药没有错误,其实施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构不上医疗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法庭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河南省医学会鉴定认定的患者之死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抚慰费两项诉讼请求,因其在本质上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杜×尸体解剖检验费、鉴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8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以非法行医罪严惩,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抚慰金等费用x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多种从轻处罚情节,希望对被告人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医疗事故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乡村医生上岗资格证书,其在医疗活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构成医疗事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河南省医学会出具的河南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医疗事故罪,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认定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泉

代审判员王某生

代审判员王某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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