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范某甲、薛某某诉陈某某、孙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献,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省济源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系豫x号车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址:济源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客服部查勘师,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甲、薛某某诉陈某某、孙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某献、原告薛某某及其代理人范某乙、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王修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2009年9月7日11时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轿车沿古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花庄园门口,遇我驾驶豫x号宗申牌125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薛某某沿古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该处路段。被告车右前部与我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我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6元。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11时左右,我乘坐原告范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于所乘坐的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致我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5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但同意合并审理。愿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进行赔偿。我所驾驶的车辆损失5835元,原告范某甲应负担2917元,我已经垫付的1489元应予扣除。对原告范某甲的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x元到x元有异议,认为每日30元营养费偏高,对专家会诊费3100元不予以认可。

被告孙某某无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11时02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轿车沿古城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桃花庄园门口时,自东向北右转过程中,遇原告范某甲驾驶的豫x号宗申125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薛某某沿古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捷达轿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范某甲、薛某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09年9月16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所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范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第36条之规定;原告薛某某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原告范某甲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薛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范某甲在受伤当天即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0月7日住院治疗共计31天,期间陪护两人,被告陈某某已垫付509元,共支出医疗费x.33元(不含专家会诊费3100元),交通费930元。2009年12月1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某甲为九级伤残,并评估其后期治疗费为x-x元,鉴定费1300元。

原告薛某某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天。经诊断为:1、上唇挫裂伤伴组织缺损;2、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塞;3、牙冠折,牙龈挫裂伤;4、全身软组织挫伤;5、鼻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5703.67元,交通费570元,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980元。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陈某某所驾驶车辆损失为2935元,豫x号捷达牌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异议,致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车致使原告范某甲、薛某某人身损害,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9月7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11月30日共计85天,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范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天61元,误工费为61元×85天=5185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误工费为4726.8元,故误工费按照4726.8元认定;原告范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天43.15元计算,共计2675元,因诉讼请求中要求护理费1240元,故认定为护理费12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30元,后期治疗费认定为x元;原告范某甲为农村户口,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年×20%=x元;2009年农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原告范某甲的父亲1937年生,其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8年×20%÷4人=1217.6元,母亲1938年生,其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9年×20%÷4人=1369.8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4.5元,故按照每人894.5元计算,二人共计1789元;原告范某甲的女儿1992年生,其所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年×3044元÷2×20%=304.4元,以上共计x.53元,原告为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因二原告医疗费的比例约为x.33元÷5703.67元=4:1,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甲误工费4726.8元,护理费1240元,交通费93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3.4元,共计x.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范某甲x.2元。原告范某甲的损失共计x.53元,超出保险限额x.33元,因原告范某甲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范某甲自负x.16元。被告孙某某作为车主,应和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范某甲经济损失x.16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509元,还应支付x.16元。

原告薛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703.67元,交通费5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共计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570元。因原告薛某某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每天为12.20元,共计19天为231.85元,以上共计7265.52元。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因二原告医疗费的比例约为4:1,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交通费570元,误工费231.85元,共计801.8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薛某某2801.85元。原告薛某某的损失共计7265.52元,超出保险限额4463.67元,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给付原告薛某某2231.8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80元,还应支付1251.83元。被告孙某某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所要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故不予支持。

原告范某甲、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答辩中提到的车辆损失,可另案另诉,其他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4726.8元,护理费1240元,交通费93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3.4元,共计x.2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570元,误工费231.85元,共计2801.85元。

三、被告陈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甲经济损失x.16元,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1251.83元。

四、驳回原告范某甲、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821元,由原告范某甲、薛某某承担321元,被告陈某某、孙某某承担500元。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代审判员:薛某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鑫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