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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代某某身着警服冒充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民警,到新郑市X镇中原工学院骗取该校学生张××等人的信任后,被告人代某某就以晚上巡逻无聊为借口,将被害人张××的一台价值3600元的笔记本电脑及700元现金骗走。次日,其将该电脑以1800元钱的价格卖到新郑市渔夫之中“八方科技”店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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