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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李和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73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78年又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因脱逃、诈骗被加刑四年。1987年再次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4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持一块印有“大清金库”的金色砖块,窜至巴东县X镇X村张某某家,称“金砖”价值18万元。并称民间还有一块,哄骗张某某筹集3100元钱由其去购买,将两块“金砖”出售后利润平分。张某某信以为真,将现金3100元交给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留下“金砖”作“抵押”,携款潜逃。2009年3月13日,张某某在巴东县水布垭找到被告人魏某某,要求退款,因被告人魏某某将骗得的现金已挥霍而无法返还,张某某遂于3月16日将被告人魏某某扭送到巴东县野三关派出所。

另查明,经中国人民银行巴东支行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所持印有“大清金库”的金色砖块不是黄金。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系花25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秭归县杨林派出所的证明、野三关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人民银行的鉴定书、秭归县人民法院(1987)秭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5、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有前科,多次受法律处罚而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大,应酌定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金色砖块,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金色砖块一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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