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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李和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磊娃子),男,生于1982年9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樊立、谭淦(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驶鄂x轿车从白土坡驶向西壤坡,途经“音乐之声”门口时,由于车速过快受到陈某某的指责,张某为此极为不满,遂起报复之念,张某即将车快速倒至“音乐之声”门口,下车后即对陈某某谩骂“你格老子的还发抛,认不到老子啊”,说着就朝陈某某脸上一拳,樊立、刘辉也跑去与张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殴打中张某持砖头将陈某某头部打伤,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后,张某、谭淦又追打无辜的李某某,谭淦用脚将李某某鼻子踢伤。后经鉴定,陈某某头部的损伤属轻伤,李某某鼻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诉请以寻事滋事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殴打陈某某是因为他的指责、谩骂引起的,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樊立、谭淦(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驶鄂x轿车从巴东县X镇白土坡驶向西壤坡,途经“音乐之声”门口时,由于车速过快受到陈某某的指责,被告人张某为此极为不满,即将车快速倒至“音乐之声”门口,下车后即对陈某某谩骂,并朝陈某某脸上一拳,樊立、刘辉也跑去与张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殴打中,被告人张某持砖头将陈某某头部打伤,张某、谭淦又追打李某某,谭淦用脚将李某某鼻子踢伤。经鉴定,陈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李某某面部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领款领条。

2、证人江某某、谢某、王某、杨某、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某。

4、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樊立、谭淦的供述。

5、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2009)X号、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车速过快遭到指责而心怀不满,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属定性不妥,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辩解称殴打陈某某是因遭其指责引起,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承诺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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