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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牛某某、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28岁。

被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2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

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芳,被告牛某某,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19时,原告在李某特大桥下车查看车后情况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C-x号重型货车撞上并推着豫x号轿车,将原告的豫C-x客车撞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驾驶被告车辆的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1天。被告世运公司、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做为车辆承保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13元。支付汽车维修费计x元。

被告世运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伤不是被告车辆造成。豫x号车主为一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豫x车辆系挂靠本答辩人经营,约定发生纠纷后由挂靠方承担,本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由另两辆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牛某某、李某某辩称意见同世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李某特大桥由南向北行驶,遇前方已发生事故的张云卿驾驶豫x号轿车在路中停放,原告赵某某从路边停靠的豫x大客车下车后查看车辆情况,由于桥面结冰路滑,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张云卿所驾车辆相撞后,推着该车辆向前滑行过程中,又撞上豫x号大客车及赵某某。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夜间行驶遇雪、结冰气象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42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花医疗费x.15元,鉴定费2601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经鑫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约4800元。伤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车损经鉴定为3830元(修车9天),定损19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240元(被扣31天)施救费、拆检费560元,客服费430元。原告赵某某所驾车辆为营运车辆,跑洛阳至汝州线路,途径伊川县交通局水寨汽车站,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500元,白沙汽车站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3133元,二运汽车站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x元。被告牛某某为豫x号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世运公司经营,另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为x元,医疗费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被告牛某某雇佣李某某为司机为其开车,每月2000元。

再查明:豫C-x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某某,挂靠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经营。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相撞前,另一车辆又撞住原告车辆(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被告牛某某为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牛某某赔偿,在被告牛某某无能力时,被告世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雇佣员工,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赵某某为实际车主,属挂靠经营,故有诉权。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X30元),营养费420元(42天X10元),交通费800元,其提供均出租车费,明显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X20年X20%),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6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5元(2010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3388.47/12个月X25个月/2人X20%),误工费6670.96元(故发生日至定残之日计122天)。护理费住院期间3624.6元(2人X43.15元服务业平均工资X42天),出院后7767元(1人X43.15元X180天),人损合计x.51元。车辆营运费损失为x.33元(三个客运站平均收入为x元/30天X40天),车损为3830元,定损为19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240元,施救、拆检费560元,客服费430元。以上合计x.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x.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5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6670.96元,合计x.36元。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承担x.36元。原告车损减去2000元为x.33元,因发生事故前另一车辆先将该车撞伤,应属共同侵权。被告牛某某承担一半人损为x.66元。人损为x.15元。被告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x.36元。

二、被告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x.15元,车辆损失x.66元。

三、被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牛某某无能力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161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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