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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淮阳县商达外贸服务中心(原淮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6  当事人:   法官:梅殿军   文号:(2008)淮监民初字第17号

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季某某,男,67岁,汉族,退休工人,住淮阳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28岁,汉族,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住淮阳县北关苏马庄孙庄。

原审被告淮阳县商达外贸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商达外贸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该商达外贸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季某某与原审被告淮阳县商达外贸服务中心(原淮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3日作出(2006)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民行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智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淮阳县商达外贸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1年6月5日,淮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根据省、市、县政府决定,解决拖欠老干部“两费”问题,经局领导班子和职工代表研究决定,以局现有9间半仓库及地皮作抵押拆借资金,当时我为了帮助局里解决这一困难,经与局里协商,达成借款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x元,月息1.5%,期限为2个月,甲方以9间半仓库及地作抵押。二、如到期甲方不能偿还借款,将以抵押物偿还,借款利息不再计算,抵押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六、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及时搬迁,因甲方搬迁问题影响乙方使用造成损失甲方负责。该合同签订后,我如数将款借给甲方,逾期甲方将9间半仓库及地皮划归原告所有。当时仓库内仍住两户原外贸局职工,因局里无力解决两户住房问题,致使该两户不予搬迁,原告为搬迁建房,并作出让步,等到我建好房优先售给该两户居住。同时先后付给该两户搬迁费和住房保证金x元,租房预付金3800元,工地看管费1200元,清理场地开挖地槽用款8900元,共计损失x元,在建房期间又与四邻因出路及阳光问题发生纠纷,外贸局未能给予解决,致使我建房不成,被迫转让他人。原住户收我住户保证金和其它付款均已不能返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

原审查明:河南省淮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为了落实省、市、县政府的决定,解决拖欠老干部“两费”问题,经局领导班子和职工代表研究决定以现有的9间半仓库及土地作抵押拆借资金。经双方协商,于2001年6月5日达成该借款协议。协议规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x元,月息1.5%,期限为2个月,甲方以9间半仓库及地作抵押。二、如到期甲方不能偿还借款,将以抵押物偿还,借款利息不再计算,同时男方将房地所有权划归乙方所有。三、借款期限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甲方可以提前偿还。四、在财产转移的同时,甲乙双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提高或降低价位。五、抵押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后,甲方应积极出具有关证明协助乙方办好所需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及时搬迁,因甲方搬迁问题影响乙方使用造成损失甲方负责。该贷款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已履行。原告在2005年拆去旧库建房时,由于做工作为黄梅青支出搬迁费用500元;为罗其成支出优先购房保证金x元;为建房租用场地房屋费用3800元;工地看管费1200元;清理场地及开挖地槽支出工钱8900元。破土动工后又因出路发生纠纷,甲方未能给予解决,致使我建房不成,被迫转让他人。原住房的搬迁费及保证金和其它工程费用均不能得到返还。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x元,经多次请求甲方赔偿,但甲方以局里困难为由,迟迟不予赔偿,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5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完全出于自愿而订立的,按照协议的约定,甲方对原住户及出路问题没有得到妥善的处理,致使原告方建房不成,给其直接造成了经济损失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淮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赔偿原告季某某直接经济损失x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承担。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2006)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理由是:淮阳县外贸局用于抵押借款的土地属于划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出租、抵押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而淮阳县外贸局在抵押国有土地房屋时即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也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就是说淮阳县外贸局根本没有将此土地与房屋作抵押的权利,故其与被申诉人所订立的抵押协议不能生效,另外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第2条约定:“如到期甲方不能按时偿还,将以抵押物偿还债务。同时,甲方将房地所有权划归乙方所有”的内容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联系该案,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贷款协议部分是有效的,抵押协议部分是无效的,而(2006)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仅凭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完全出于自愿而订立就认定此协议是有效协议,也显然证据不足。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原审原告提出,该抗诉内容与(2006)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无直接关系,因原审原告所诉原审被告是一种因合同带来的经济赔偿案件,原合同已履行完毕,土地使用权已变更,故起诉外贸局经济赔偿是由于原审被告原外贸局职工不能按局党委决定及时搬迁造成的损失,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再审查明:河南省淮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为了落实当时省、市、县政府的决定,解决拖欠老干部“两费”问题,经局领导班子和职工代表研究决定以现有的九间半仓库及土地作抵押拆借资金。经原审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01年6月5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x元,月息1.5%,期限两个月,甲方以九间半库及土地作抵押。二、如到期甲方不能按时偿还,将以抵押物偿还债务,借款利息不在计算,抵押物总价款为8.3万元(其中地皮为8万元,地面建筑屋为0.3万元)扣除所借6万元,剩余2.3万元一次性付清。同时甲方将房地所有权划归乙方所有。三、借款期限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甲方可以提前偿还。四、在财产(抵押物)转移的同时,甲、乙双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提高或降低价位。五、抵押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后,甲方应积极出具有关证明协助乙方办好所需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及时搬迁,因甲方搬迁问题影响乙方使用造成损失甲方负责。该协议签订后,原审原、被告就抵押部分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且未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后双方除第六条约定外均已履行。2005年原审原告在拆去原审被告旧仓库建新房时,由于原住在该旧仓房的两户职工不愿搬迁,经做工作原审原告为黄梅表支出搬迁费用500元,为罗其成支出优先购房保证金x元。另外原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为建房租用场地房屋费3800元,工地看管费1200元,清理障碍及开挖地槽费用8900元。破土动工后又因出路发生纠纷,原审被告未能给予解决,致使原审原告建房不成,被迫转让他人。原审原告多次请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原审被告以困难为由,不予赔偿。原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淮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已不存在,周口中院依法变更为淮阳县商达外贸服务中心为原审被告,承受诉讼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于2001年6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中,借款内容部分是双方完全出于自愿而订立,故该部分应为有效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抵押部分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如到期甲方不能按时偿还,将以抵押物偿还债务,借款利息不在计算,同时,甲方将房地所有权划归乙方所有”的内容,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抵押协议部分无效。原审原告依据无效抵押协议部分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搬迁费用及优先购房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梅殿军

审判员申建立

审判员郑杰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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