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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张行亮   文号:(2009)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乙、郭某某,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5月26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戊,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己,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0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庚,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9月22日因犯绑架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7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8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8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某某,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月16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月23日释放。2008年5月23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3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3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王宝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8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4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二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7月2日又以榕检公二诉(2009)X号起诉书补充起诉被告人陈某丙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瑜、鄢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己、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周某戊、被告人陈某壬及其辩护人薛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庚、被告人林某癸及其辩护人游某某、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辛、何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海洋大酒店、天河大酒店门口、港头镇X村等处,共将摇头丸l71O粒约478.8克、开心果1365粒约245.7克、K粉33.5盎约938克贩卖给王命龙。

2、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锦绣花园、龙田镇兰天大酒店停车场、港头镇X村等处,共将摇头丸560粒约156.8克、开心果7992粒约1438.56克、K粉7盎约196克贩卖给林仕庆。

3、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等处,共将摇头丸7100粒约1988克、开心果245O粒约441克、K粉3盎约84克贩卖给“吓健”。

4、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融城、龙田、港头镇等地,共贩卖给王华瑞摇头丸3OO粒84克、开心果53O粒95.4克。

5、200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锦绣花园、音西镇X村等地,共贩卖给“光头”摇头丸250粒约70克、开心果300粒约54克。

6、2006年8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等处,共贩卖给“拾天”摇头丸1000粒约280克、开心果1100粒约198克。

7、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卖给王挺摇头丸600粒约168克、开心果60粒约1O.8克。

8、2006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贩卖给叶松强摇头丸5粒约1.4克;同年8月1O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港头镇X村,贩卖给叶松强摇头丸1O粒约2.8克、K粉约20克。

9、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融城、港头镇,共贩卖给“文清”摇头丸1500粒约420克、开心果1050粒约189克、K粉约1868克。

1O、2007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共贩卖给“宝乐”摇头丸500粒约140克、开心果1200粒约216克。

11、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贩卖给“礼母”摇头丸60粒约l6.8克;同年9月3O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贩卖给“礼母”开心果400粒约72克。

12、2008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街山城火锅店楼下,以2800元的价格将重约34克的200粒麻古贩卖给俞某某。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卓越大酒店楼下,以1400元价格将重约17克的100粒麻古贩卖给俞某某。

13、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兰天大酒店、福龙宾馆、龙明宾馆等处,共贩卖给陈某丙摇头丸700余粒约196克、麻古700余粒约126克、开心果1000余粒约180克。

14、2008年5月16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娱乐城楼下,将20粒约5.6克的摇头丸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15、2008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将20粒约5.6克的摇头丸以38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南方宾馆,以400元的价格将20粒约5.6克的摇头丸贩卖给林某某。

16、2007年9月至1O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将23粒重约6.44克的摇头丸,以每粒8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泽华。

17、2008年5月24日11时许,福清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在审讯被告人王某甲时,被告人刘某辛打电话向王某甲购买麻古、开心果等毒品,王某甲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刘某辛,反问刘某辛有无冰毒,刘某辛问王某甲要多少,王某甲回答要一公斤左右冰毒。双方经讨价还价后,约定一公斤冰毒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8万元。当日18时许,刘某辛又打电话要王某甲到福州进行毒交易。在前往福州途中,王某甲与刘某辛通电话时,刘某辛告诉王某甲只有200克的冰毒。当晚,在王某甲配合下,刘某辛在福州市仓山区环岛附近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18、2008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向杨某某购买1500克K粉(氯胺酮),杨某某同意。随后,杨某某与魏某某联系,并谈妥以x元的价格向魏购买1500克K粉。之后,魏某某打电话与被告人张某丁联系,以x元的价格向张某丁购买15OO克K粉。当晚9时许,张某丁伙同被告人陈某壬携带1500克K粉(实际重量为l490克)到福清市X镇体育公园,与魏某某、林某癸碰面后,将1490克K粉贩卖给魏某某。当晚1O时许,杨某某到元洪新村向魏某某购买1500克K粉,因杨某某无现金,魏某某先将500克K粉(实际重量为495克)贩卖给杨某某。双方约定待杨某某将该毒品卖出后,再将余下的1000克K粉卖给杨某某。当晚,杨某某携带495克K粉到福清市X镇金榕大酒店709客房时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不久,魏某某打杨的电话,询问毒品交易情况。接电话的公安局侦查人员以杨的身份叫魏某某将剩余毒品带到金榕大酒店继续交易。次日凌晨,魏某某伙同林某癸携带余下的995克K粉到金榕大酒店时,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同年5月24日晚,魏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丁。

19、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丙在福清市X镇福龙宾馆,共将冰毒12余克、摇头丸60粒重约16.8克、K粉约338克贩卖给江飞。

20、2008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丙在福清市X镇金钱柜夜总会,将5粒重约1.4克的摇头丸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

21、2008年5月20日晚上,“福旺”打电话向何某某购买5粒摇头丸,被告人何某某告诉陈某丙有人要买摇头丸,被告人陈某丙将5粒摇头丸交给何某某。当晚,何某某在福清市X镇金钱柜娱乐城将5粒摇头丸以12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福旺”。次日晚上,“吓玲”打电话向何某某购买3粒摇头丸。被告人陈某丙交给何某某3粒摇头丸。当晚,被告人何某某在福清市X镇蓝钻娱乐城将3粒摇头丸以l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吓玲”。同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丙交给何某某一包重20.5克K粉,指使何某某将该毒品贩卖给他人。2008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丙还以三小包重约0.9克的冰毒为等价,要求何某某与其多名朋友发生性关系。

22、200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丙,打电话向陈某丙购买2000克K粉。陈某丙即打电话与何宗官联系购买2000克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丙叫林某某到福清市X镇福龙宾馆办理住宿登记。当晚,被告人林某某受陈某丙指使,在福龙宾馆31O客房内检验并接收何宗官等二名贩毒人员送来6.2克K粉样品,并按照陈某丙的指令在福龙宾馆31O客房内等一名“福清老板”来买该K粉样品,后被抓获归案。

23、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丁在福清市X镇X村,将重28克的K粉以500元价格贩卖给魏某某。

24、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丁伙同陈某壬在福清市X镇梦幻娱乐城三楼大厅,将14克K粉以人民币400元贩卖给“鸡头”的朋友。

25、2008年5月初至5月中旬,被告人魏某某在福清市X镇梦幻娱乐城内,将84克K粉分三次以每28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26、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魏某某在福清市X镇X村、音西镇梦幻娱乐城等地,将重约48克的K粉分四次,以每12克3OO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

27、2008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福清市X镇X村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2克的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姬真真。

28、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福清市X镇X村出租房内,以100元价格将重约2克的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小艺。

29、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福清市梦幻娱乐城,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k粉贩卖给林某某。

30、2008年5月,被告人俞某某两次向王某甲购买了300粒重约51克的麻古,将其中的200粒重约34克的麻古成年人转卖给了“钵给”,获取“钵给”免费提供部分麻古吸食的好处。同年5月21日晚,“钵给”交给俞某某人民币1400元,要俞某某为其购买100粒麻古。被告人俞某某打电话向王某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31、2008年4月下旬至5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在福清市X镇梦幻娱乐城,先后四次将重约16克的K粉,以每4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32、200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福清市X镇X村,将一包重O.36克K粉以1OO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欲通过王某某购买300元的K粉用于吸食和贩卖,王某某即联系陈某丙要求购买毒品K粉。当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福清市X镇兰天大酒店准备向陈某丙购买毒品时被抓获归案。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08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福清市X镇X村出租房内,提供K粉及场所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林某癸、陈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

2、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俞某某多次在卓越大酒店等处开房提供场所及冰毒给王培培、安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

3、200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丙在福清市X镇兰天大酒店开了X号房间,提供冰毒、K粉等毒品供何某某、林某某、何某某等人吸食。

(三)故意伤害

2006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与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张天财的指使下,窜到城头镇X村,借故将刘某某烧烤店中的烧烤炉、佐料桌等踢翻,并对刘某某进行围殴,后因有警车经过,遂逃离现场。接着,犯罪嫌疑人张某丁、张某某等人在该村卫生所内再次见到刘某某、刘某某,因之前嫌隙,张某丁、张某某等人冲进卫生所,持石块或用拳头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此外,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指控:2008年1月中旬及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经事先与王某甲电话联系好贩卖毒品K粉的交易事宜。之后,被告人陈某丙指使何细琴携带毒品前往贩卖,在福清市X镇福龙宾馆后面,即其与何细琴二人的租住处的楼下,何细琴分二次贩卖给王某甲毒品K粉共计400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证据以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辛、陈某丙、魏某某、张某丁、陈某壬、杨某某、林某癸、俞某某、何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丙、魏某某、俞某某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丁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起至第十一起均不是事实,第十二起只卖了一百粒麻古和开心果给俞某某,第十三起只卖了一千粒开心果和一百粒摇头丸给陈某丙。其辩护人提出:一、现有证据存在明显缺陷,指控王某甲的大部分贩毒事实不宜从法律角度予以认定。1、第1起至第11起指控的定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不宜认定;2、第13起指控贩卖毒品给陈某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第16起指控贩卖毒品给谢泽华证据严重不足;4、毒品称量工具不明,侦查机关至今仍未查清王某甲确认毒品数量的工具、方法;5、王某甲虽然供述了毒品来源,但是目前没有丝毫证据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这方面的证据缺陷显而易见;6、指控将记录本全部演绎成销售记录明显不客观。二、现场查获的大麻叶29克、冰毒1.34克宜认定为非法持有。三、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的开心果(成分为尼美安定)不宜认定为毒品。四、王某甲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获林某某、陈某丙、杨某某、刘某辛等多名毒贩,在这些人的配合下又抓获另一批贩毒分子,先后三次重大立功,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辛庭审中辩称没有贩毒,只是和王某甲开玩笑。

被告人陈某丙庭审中辩称起诉指控的第十三起没有向王某甲买那么多毒品,且大部分是自己吸的;第十九起只卖了一克冰毒、三十粒摇头丸、一百克K粉给江飞;第二十一起也没有卖毒品给何某某;第二十二起王某甲向他要K粉他说没有。关于容留他人吸毒,房间不是他开的,他只是去那里玩。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第十九起应以陈某丙庭审时的供述为准,即认定其贩卖一克冰毒、三十粒摇头丸、一百克K粉;二、第二十一起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第二十二起陈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四、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丙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不能成立的,无证据证明X号房间是陈某丙所开或支付房费。

被告人魏某某庭审中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起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一、应认定魏某某贩卖毒品既遂为503.2克,犯罪未遂为995克,起诉指控的第十八起后期贩卖的995克是控制下交易,应认定未遂,第二十三起犯罪证据不足。二、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三、魏某某有立功行为,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张某丁是为陈莺浩接货和出售毒品,其所起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的致伤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且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陈某壬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同时认可公诉机关认定陈某壬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认定,请求结合陈某壬归案后存在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等事实,对陈某壬作出较大幅度的减轻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辩称认定其贩卖K粉的数量应扣减掉1000克。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杨某某贩卖K粉的数量为1490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杨某某贩卖K粉的数量为495克。二、杨某某的贩卖行为属于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此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癸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与贩毒。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癸辅助参与魏某某买1490克K粉及卖500克,是以其在场而推断,但林某癸客观上始终没有见到或接触过K粉和毒资,也没有任何人告诉其在场时魏某某正在贩毒,客观上无任何行为,主观上无贩毒故意,不应认定有罪。二、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癸为魏某某贩毒995克K粉的从犯,主观方面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俞某某庭审中辩称只是向王某甲买过300粒的麻古,并没有贩卖毒品。另外容留他人吸毒是事实,但没有多次容留。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十起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存在以贩养吸,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只能认定在卓越大酒店两次容留他人吸毒,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林某某庭审中辩称没有多次贩卖毒品,是和杨某某一起吸毒。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海洋大酒店、天河大酒店门口、港头镇X村等处,共将摇头丸l71O粒约478.8克、开心果1365粒约245.7克、K粉33.5盎约938克贩卖给王命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帐本第一本)第三页:2006年7月9日、12日、17日、20日以每粒16元的价格卖给王命龙开心果共计200粒。2006年7月10日、13日以每粒18元的价格卖给王命龙开心果150粒。第四页:2006年7月至8月份间分别以17-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王命龙开心果共计145粒,期间赠送王命龙2粒开心果。第五页:2006年7月21日赠送王命龙K粉2克。第六页:2006年7月27日以每粒16元的价格卖给王命龙开心果100粒。第七页:2006年8月21日以每粒20元的价格卖给王命龙摇头丸200粒。第九页:2006年8月25日和27日二天,以每粒20元的价格将110粒摇头丸卖给王命龙。第十一页:2006年9月13日、14日这二天,以每粒20元或22元的价格将250粒摇头丸卖给王命龙。第十三页:2006年10月13日以每粒18元的价格将100粒开心果卖给王命龙。(帐本第二本)第七页:2006年10月25日,将2盎的K粉以人民币1300元每盎(28克)的价格卖给王命龙。2006年10月28日将1盎的K粉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命龙。同时赠送他5克K粉。第八页:2006年10月13日至23日,将9盎K粉卖给王命龙,其中赠送王命龙3克。第九页:2006年10月2日至30日,将9.5盎K粉卖给王命龙,其中赠送给王命龙5克K粉。第十二页:2006年10月20日赠送王命龙8粒摇头丸,23日王命龙要向我买开心果,他准备大量购买,于是,他提出来先拿20粒做样本,看一看好不好推销。我同意以每粒1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20粒。2006年10月24日,我将50粒开心果以每粒12元的价格卖给王命龙。第十三页:2006年11月2日,我将100粒摇头丸卖给王命龙。11月3日我将250粒摇头丸卖给王命龙。第十五页:2006年11月7日我二次将摇头丸350粒卖给王命龙。第十六页:2006年12月7日、9日这两天,我将300粒摇头丸卖给王命龙。(帐本第三本)第二页:2007年9月2日卖给王命龙50粒摇头丸。第五页:2007年9月25日和30日这两天卖给王命龙3盎K粉,50粒摇头丸。第七页:2007年3月13日卖给王命龙100粒开心果。第二十四页:2007年2月28日卖给王命龙500粒开心果。第二十六页:2007年4月11日,我将2包重2盎的K粉卖给王命龙。第二十七页:2007年3月28日我将3包3盎K粉卖给王命龙。2007年3月30日王命龙还我3000元人民币又还我4800元,还我4800元是2007年3月28日向我买三包K粉的钱,香水指K粉。2007年4月1日,王命龙向我购买了2盎K粉。第二十八页:2007年4月2日我卖给王命龙2盎的K粉。4月3日卖给王命龙50粒摇头丸,糖指摇头丸的意思。我和王命龙毒品交易地点在福清市X镇海洋大酒店、天河大酒店门口以及港头镇X村等处。卖给王命龙的开心果每粒重0.18克,摇头丸每粒重0.28-0.29克,一盎K粉重约28克。

(2)王某甲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2、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锦绣花园、龙田镇兰天大酒店停车场、港头镇X村等处,共将摇头丸560粒约156.8克、开心果7992粒约1438.56克、K粉7盎约196克贩卖给林仕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和王征强贩卖给“吓肥”即林仕庆毒品的情况:(帐本第一本)第七页:2006年8月21日至23日我将600粒开心果、50粒摇头丸卖给吓肥。第九页:2006年8月24日至26日,我将500粒开心果、150粒摇头丸卖给吓肥。(第二本帐本)第二页:2006年10月11日至16日,我将700粒开心果卖给吓肥。第三页:2006年10月18日至27日卖给吓肥1550粒开心果。第四页:2006年10月1日至31日我将650粒开心果卖给吓肥。第五页:2006年10月13日至20日卖给吓肥1352粒开心果,60粒枫叶牌摇头丸。第六页:2006年10月27日至29日,我卖给吓肥480粒开心果。第八页:2006年10月9日至13日,卖给吓肥7盎K粉。第十二页:2006年10月21日,我将10粒开心果作为样本先卖给吓肥。23日我将3粒摇头丸作为样品先拿给吓肥没收吓肥的钱。第十三页:2006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卖给吓肥750粒开心果。第十五页:2006年11月6日至8日卖给吓肥950粒开心果。第十六页:2006年12月2日至9日卖给吓肥450粒开心果。(第三本帐本)第十九页:2007年7月21日至26日卖给吓肥300粒摇头丸。

(2)王某甲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3、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等处,共将摇头丸7100粒约1988克、开心果245O粒约441克、K粉3盎约84克贩卖给“吓健”。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将毒品卖给吓健的具体情况。(帐本第一本)第十页:2006年7月3日至5日卖给吓健400粒摇头丸。(帐本第二本)第二页:2006年10月13日、14日两天卖给吓健300粒开心果。第三页:2006年10月17日卖给吓健450粒开心果。第六页:2006年10月26日我将350粒摇头丸卖给吓健。第十三页:2006年10月28日卖给吓健300粒开心果。第十六页:2006年12月6日卖给吓健100粒开心果。(帐本第三本)第四页:2007年9月4日至28日卖给吓健400粒枫叶牌摇头丸、150粒开心果、600粒摇头丸。第六页:2007年3月17日至26日,卖给吓健700粒摇头丸,3包共计3盎K粉卖给吓健。第九页:2007年1月6至26日,卖给吓健900粒开心果、200粒双星牌摇头丸。第十六页:2007年11月3日卖给吓健200粒开心果。第二十四页:2007年2月25日卖给吓健500粒摇头丸。第二十六页:2007年4月5日卖给吓健梅花牌摇头丸400粒,8日卖给吓健双星牌摇头丸300粒,13日卖给吓健梅花牌摇头丸300粒。第二十七页:2007年4月1日,卖给吓健200粒摇头丸。第二十八页:2007年4月5日卖给吓健梅花牌摇头丸300粒。第二十九页:2007年4月15日至23日,卖给吓健700粒摇头丸、50粒开心果。第三十一页:2007年5月3日至20日将1150粒英湖、枫叶、芦牌摇头丸卖给吓健。第三十二页:2007年5月20日至21日,卖给吓健芦牌、英湖牌摇头丸共计600粒。我与吓健毒品交易地点均在福清市X镇X村。

(2)王某甲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4、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融城、龙田、港头镇等地,共贩卖给王华瑞摇头丸3OO粒84克、开心果53O粒95.4克。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与王华瑞毒品交易具体情况:(第一本帐本)第四页:2006年8月1日卖给华瑞100粒开心果。(第二本帐簿)第十六页:2006年12月2日卖给王华瑞200粒开心果。(第三本帐簿)第六页:2007年3月21日卖给王华瑞100粒摇头丸。第九页:2007年1月6日卖给王华瑞200粒开心果。第十六页:2007年11月24日卖给王华瑞开心果30粒。第二十四页:2007年2月25日卖给王华瑞200粒摇头丸。我与王华瑞毒品交易地点在福清市X镇、龙田镇、港头镇等地交易。

(2)王某甲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5、200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锦绣花园、音西镇X村等地,共贩卖给“光头”摇头丸250粒约70克、开心果300粒约54克。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与光头毒品交易具体情况。(第二本帐本)第五页:2006年10月18日卖给光头100粒摇头丸。第六页:2006年10月24日卖给光头摇头丸50粒,25日卖给光头摇头丸100粒。第十二页:2006年10月29日卖给光头100粒开心果。第十五页:2006年11月7日卖给光头100粒开心果。第十六页:2006年12月7日卖给光头100粒开心果。毒品交易地点在福清市X镇锦绣家园、音西镇X村等地。

(2)王某甲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6、2006年8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等处,共贩卖给“拾天”摇头丸1000粒约280克、开心果1100粒约198克。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与“拾天”毒品交易具体情况。(帐本第一本)第七页:2006年8月21日卖给拾天摇头丸100粒。(第二本帐本)第五页:2006年10月18日卖给拾天200粒摇头丸,23日卖给拾天100粒摇头丸。第十三页:2006年10月30日卖给拾天200粒开心果。第十六页:2006年12月10日卖给拾天200粒开心果。(第三本帐本)第四页:2007年9月23日和30日卖给拾天共计400粒开心果。第九页:2007年1月10日卖给拾天200粒开心果,1月18日卖给拾天200粒摇头丸。第十一页:2007年6月6日卖给拾天100粒摇头丸。第十九页:2007年7月20、21日卖给拾天200粒摇头丸。第三十二页:2007年5月22日卖给拾天英湖牌摇头丸100粒。与拾天毒品交易地点在福清市X镇X村等地。

另外还供述冰红茶记录本上记载“拾天”5月3日x的意思是其于2007年5月3日,在福清市X镇X村贩卖给“拾天”开心果100粒,每粒以人民币19元价格卖给“拾天”共收人民币1900元。

(2)王某甲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7、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卖给王挺摇头丸600粒约168克、开心果60粒约1O.8克。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王挺毒品交易具体情况。(第三本帐本)第二十四页:2007年2月28日,卖给王挺摇头丸600粒,开心果60粒。与王挺交易地点在港头镇X村附近。

(2)王某甲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8、2006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贩卖给叶松强摇头丸5粒约1.4克;同年8月1O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港头镇X村,贩卖给叶松强摇头丸1O粒约2.8克、K粉约20克。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叶松强毒品交易具体情况。(帐本第一本)第八页:2006年8月7日卖给吓松强5粒摇头丸。2006年8月10日卖给吓松强10粒摇头丸,半包20克重的K粉。交易地点在港头镇X村附近。

(2)王某甲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9、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融城、港头镇,共贩卖给“文清”摇头丸1500粒约420克、开心果1050粒约189克、K粉约1868克。

认定的证据有:(1)王某甲供述:与文清毒品交易具体情况。(帐本第一本)第三页:2006年7月17日卖给文清开心果50粒。第十一页:2006年9月9日至11日卖给文清400粒摇头丸。(第三本帐本)第五页:2007年9月24日、29日两天卖给文清500粒摇头丸。第六页:2007年3月份,文清向我购买1条K粉,1条即1000克K粉。2007年3月21日卖给文清100粒摇头丸。第七页:2007年3月4日至15日,卖给文清13盎K粉,开心果650粒。第二十二页:2007年2月21日卖给文清8盎K粉和200粒开心果。第二十四页:2007年2月25日卖给文清200粒摇头丸、150粒开心果、9盎K粉。第二十六页:2007年4月12日卖给文清1包1盎重的K粉。第二十八页:2007年4月4日卖给文清200粒梅花牌摇头丸、100粒双星牌摇头丸。和文清的交易地点在福清市X镇、港头镇等地。

(2)王某甲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1O、2007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共贩卖给“宝乐”摇头丸500粒约140克、开心果1200粒约216克。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宝乐毒品交易具体情况。(第三本帐本)第四页:2007年9月9日、21日两天,卖给宝(保)乐400粒开心果。第二十六页:2007年4月6日卖给宝乐500粒开心果。第二十八页:2007年4月4日卖给宝乐双星牌摇头丸500粒。第三十一页:2007年5月13日卖给宝乐300粒开心果。交易地点在港头镇X村。

(2)王某甲销售毒品帐本记录P349-385。

11、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贩卖给“礼母”摇头丸60粒约l6.8克;同年9月3O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贩卖给“礼母”开心果400粒约72克。

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礼母毒品交易具体情况。(帐本第三本)第五页:2007年9月27日卖给礼母双星牌摇头丸60粒。9月30日卖给礼母400粒开心果。交易地点在福清市X镇X村附近。

(2)王某甲销售毒品帐本记录。

12、2008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街山城火锅店楼下,以2800元的价格将重约34克的200粒麻古贩卖给俞某某。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卓越大酒店楼下,以1400元价格将重约17克的100粒麻古贩卖给俞某某。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有贩卖给俞某某两次毒品。一次是2008年5月初一天,在融城镇X街山城火锅城楼下,将200粒麻古以人民币2800元卖给俞某某。另一次是2008年5月中旬一天,在音西镇卓越大酒店楼下,将100粒麻古以人民币1400元卖给俞某某。每粒约0.17克。

(2)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初,在福清市X镇X街山城火锅店楼下以2800元向王某甲购买200粒麻古。还有一次是在福清卓越大酒店楼下的路边,花了1400元人民币向王某甲购买了100粒麻古。

13、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兰天大酒店、福龙宾馆、龙明宾馆等处,共贩卖给陈某丙摇头丸700余粒约196克、麻古700余粒约126克、开心果1000余粒约180克。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王某甲供述:从2007年5月份开始至2008年5月份陈某丙在龙田镇兰天大酒店、福龙宾馆、龙明宾馆等处向他购买了700多粒摇头丸,麻古700多粒,开心果1000多粒。

(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2007年8、9月份至2008年5月期间,在兰天大酒店、福龙宾馆、龙明宾馆旁边附近多次向王某甲购买过开心果1000多粒,摇头丸有买过700多粒,麻古也有买过700多粒。

14、2008年5月16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娱乐城楼下,将20粒约5.6克的摇头丸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杨某某打电话向他购买20粒摇头丸,双方约定在融城镇x娱乐城楼下交易。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初的一天,在融城x楼下向王某甲购买20粒摇头丸每粒20元。之后以每粒30-35元的价格卖出,一部分自己吸食。

15、2008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X村,将20粒约5.6克的摇头丸以38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南方宾馆,以400元的价格将20粒约5.6克的摇头丸贩卖给林某某。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林某某打电话说要买20粒摇头丸,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在元洪新村附近进行交易。每次交易20粒左右的摇头丸。有时也会买50粒。总共大约向他购买了有近200粒的摇头丸。最后一次是在5月21日晚上,林某某在南方宾馆门口又向他购买了20粒的摇头丸。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前一个月左右,在融城元洪新村其租住处附近以380元人民币向王某甲买过20粒摇头丸。另外,在2008年5月21日晚在南方宾馆楼下以400元人民币又买了20粒摇头丸,但我打开他交给我的包有摇头丸的卫生纸时,发现里面并没有摇头丸,后来王某甲答应下次交易时,会将这20粒摇头丸补偿给我。

16、2007年9月至1O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镇,将23粒重约6.44克的摇头丸,以每粒8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泽华。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约是在2007年9、10月间,谢泽华打电话要求购买10粒摇头丸,双方约好在金鹰大酒店附近交易。自从那开始每隔几天谢泽华就会用同样的方法与其联系进行交易,每次交易的数量都在10-20粒之间不等,交易量在200粒左右的摇头丸。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向王某甲购买过23粒摇头丸,每粒8元。

17、2008年5月24日11时许,福清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在审讯被告人王某甲时,被告人刘某辛打电话向王某甲购买麻古、开心果等毒品,被告人王某甲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刘某辛,反问刘某辛有无冰毒,刘某辛问王某甲要多少,王某甲回答要一公斤左右冰毒。双方经讨价还价后,约定一公斤冰毒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8万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辛又打电话要王某甲到福州进行毒交易。在前往福州途中,王某甲与刘某辛通电话时,被告人刘某辛告诉王某甲只有200克的冰毒。当晚,在王某甲配合下,被告人刘某辛在福州市仓山区环岛附近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甲与刘某辛通话电脑洗单;

(2)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刘某辛到案经过,证明王某甲与刘某辛联系交易毒品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刘某辛打我电话,问我有没有货,我说没有,反问他有没有,他说有,我问价格,他说30万元一公斤冰毒,后以28万元约好成交,我打他电话说准备上福州找他拿货,他说只有200克,然后我和办案人员一起去福州和他交易,到了福州,我和他联络,结果他要求坐我们的车一起过去他住的宾馆拿货,我们没办法办到,只能当场把他抓获。

(4)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王某甲与我通电话联系欲买冰毒,起先他要向我买1000克的冰毒,因为我没有冰毒就降为200克,后来降到150克,并约他到仓山区环岛附近见面时再谈,结果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实我根本就没有冰毒,跟他开玩笑。

18、2008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打电话向杨某某购买1500克K粉(氯胺酮),杨某某同意。随后,杨某某打电话与魏某某联系,并谈妥以x元的价格向魏某某购买1500克K粉。之后,魏某某打电话与张某丁联系,以x元的价格向张某丁购买15OO克K粉。当晚9时许,张某丁伙同陈某壬携带1490克K粉到福清市X镇体育公园,与魏某某、林某癸碰面后,将1490克K粉贩卖给魏某某。当晚1O时许,杨某某到福清市X镇X村向魏某某购买1500克K粉,因杨无现金,魏某某先将495克K粉贩卖给杨某某。双方约定待杨某某将该毒品卖出后,魏某某再将余下的1000克K粉卖给杨某某。当晚,杨某某携带495克K粉到福清市X镇金榕大酒店709客房时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不久,魏某某打杨某某的电话,询问毒品交易情况。接电话的公安局侦查人员以杨某某身份叫魏某某将剩余毒品带到金榕大酒店继续交易。次日凌晨,魏某某伙同林某癸携带余下的995克K粉到金榕大酒店时,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同年5月24日晚,魏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张某丁,称货已卖出,叫张某丁到其住处取款,张应约前往,被布控的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23日晚9时许,王某甲打我手机说要购买1.5条(每条1000克)K粉,他的朋友要买K粉,赚钱后我和他平分,我拨打魏某某的手机,购买1.5条即1500克,每条1.6万元价格,让王某甲卖给他的朋友。当晚,我去提货,可魏某某不放心,叫我先拿走0.5条,我将0.5条K粉送到融城金榕大酒店X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23日晚,杨某某打手机说要买3斤的K粉,谈好每斤K粉的价钱为8000元人民币,总计3斤K粉价钱为x元人民币。而后我和张某丁联系要买3斤K粉,谈好每斤K粉价钱为6500元人民币。当晚9时许,张某丁将3斤K粉交给我,晚10时许,杨某某来拿货,为安全,我只先给他一斤K粉,让他先去交易,交易完后,再把余下的2斤K粉交给他继续交易。24日凌晨,我和林某癸带着余下的2斤K粉来到金榕大酒店,刚出电梯就被抓获。并供述其与张某丁、杨某某联系买卖K粉的事宜,林某癸都知道。

(3)被告人林某癸的供述:魏某某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说要买1.5条(3市斤)K粉每条1.6万元。于是,魏某某就打电话向张某丁以一条1.3万元的价格购买K粉,约过了半个小时张某丁就将K粉送到体育公园给魏某某。随后,魏某某将半条K粉交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又打电话给魏某某叫他将另外一条K粉送到福清金榕酒店709客房。他和魏某某来到金榕大酒店,下车后他提了这条K粉坐电梯来到709客房,就被当场抓获。

(4)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魏某某打电话向他购买1500克K粉,他就和陈某壬一起到魏某某的暂住处,将1500克K粉交给魏某某。

(5)被告人陈某壬的供述:2008年5月23日晚,张某丁打电话叫他到福清街心公园,张某丁通过电话联系,叫他一起到体育公园的一家刨冰厅。到了刨冰厅,发现已有两个年轻人坐在那里等他们了,张某丁就从他的包里拿出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的K粉交给对方。

19、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丙在福清市X镇福龙宾馆,共将冰毒12余克、摇头丸60粒重约16.8克、K粉约338克贩卖给江飞。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江飞共向他购买了六、七次毒品,共购买过冰毒13克左右,摇头丸有60粒左右,K粉有13盎。

(2)证人江某某证言:有向陈某丙购买六七次毒品,总共加起来冰毒有购买12-13克左右,摇头丸有60粒左右,K粉有13盎(1盎约26克)。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江飞处扣押的物品检验出k粉和冰毒。

20、2008年1月中旬及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经事先与王某甲电话联系好贩卖毒品K粉的交易事宜。之后,被告人陈某丙指使何细琴(已判刑)携带毒品前往贩卖,在福清市X镇福龙宾馆后面,即其与何细琴二人的租住处的楼下,何细琴分二次贩卖给王某甲毒品K粉共计400克。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知道陈某丙有贩卖毒品,她也有帮忙,2008年1、2月份,在其租住处她有两次各将200克的K粉贩卖给王某甲,200克的K粉卖2000至3000元,她有将钱交给陈某丙。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陈某丙和何细琴两人在一起贩卖毒品,他在2008年1、2月份,有向何细琴进货两次,每次分别是200克的K粉。

(3)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是王某甲拨打他的电话联系后,他叫何细琴两次将各200克K粉交给王,钱是由王某甲付给他的。

(4)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何细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1、2008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丙在福清市X镇金钱柜夜总会,将5粒重约1.4克的摇头丸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今年4月底,我打电话给陈某丙问他有没有摇头丸,他讲有,我就叫他送5粒过来,我给了他100元人民币。2008年5月初一天晚上,在龙田兰天大酒店向陈某丙购买5粒摇头丸,陈某丙说都是朋友没有收100元。

(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2008年4月30日晚上,何某某叫他一起到龙田镇金钱柜酒家去玩,玩了一会儿何某某问他买摇头丸,他把五粒摇头丸交给何,交给他100元人民币。

22、2008年5月20日晚上,“福旺”打电话向何某某购买5粒摇头丸,被告人何某某告诉陈某丙有人要买摇头丸,陈某丙在福清市X镇兰天大酒店客房内将5粒摇头丸交给何某某。当晚,何某某在福清市X镇金钱柜娱乐城将5粒摇头丸以12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福旺”。次日晚上,“吓玲”打电话向何某某购买3粒摇头丸。陈某丙在福清市X镇兰天大酒店客房内交给何某某3粒摇头丸。当晚,何某某在福清市X镇蓝钻娱乐城将3粒摇头丸以l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吓玲”。同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丙交给何某某一包重20.5克K粉,指使何某某将该毒品贩卖给他人。2008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丙还以三小包重约0.9克的冰毒为等价,要求何某某与其朋友发生性关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何某某帮我介绍两次将8粒摇头丸卖掉,一次卖三粒一次卖五粒,22日晚上我给她1盎28克的K粉,让她找人卖出去,将K粉交给何某某时,告诉她这袋东西是K粉有一盎重,可以卖五、六百元人民币,叫她去找个人把这袋东西卖掉,何某某马上答应了,并将K粉收了起来。另外供述有拿三小包的冰毒给何某某。每小包约五分(0.5克),价值200元左右,给了何某某。没收她的钱,但有叫她陪我朋友睡。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5月20日起到5月22日,我共替陈某丙介绍并贩卖了两次摇头丸,第一次是5月20日晚上,我把五粒摇头丸交给福旺,并收了他120元钱。第二次是5月21日晚上,我把三粒摇头丸交给吓玲,收了他100元钱。另外,5月20、21日晚上,我还先后陪过陈某丙的两个朋友睡觉,向陈某丙要了三小包冰毒。

另外还供述陈某丙对她说:“我现在想起家里还有一包K粉,你能不能帮忙推销”。她说可以。于是5月22日,在兰天大酒店X房间里,陈某丙把1盎K粉交给我。当晚就被抓了。这1盎K粉经当场称重是20.5克。

23、200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丙,打电话向陈某丙购买2000克K粉。陈某丙即打电话与何宗官联系购买2000克K粉。之后,被告人陈某丙叫林某某到福清市X镇福龙宾馆办理住宿登记。当晚,被告人林某某受陈某丙指使,在福龙宾馆31O客房内检验并接收何宗官等二名贩毒人员送来6.2克K粉样品,并按照陈某丙的指令在福龙宾馆31O客房内等一名“福清老板”来买该K粉样品,后被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8年5月21日晚上,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想立功,就配合公安机关抓贩毒人员“乌乌”(陈某丙)。因此,我就打电话给乌乌,向他购买2千克的K粉。乌乌说可以,并约我到福龙宾馆客房看样品。之后,乌乌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2008年5月22日王某甲打我的手机说要买两千克K粉,并约好交易的地点在兰天大酒店,我刚从青海回来手上没有毒品就打何宗官的手机说王某甲要买两条K粉,宗官说你与王某甲联系叫他来看样本,如果满意的话,我就送毒品来。到了晚上我叫林某某到福龙宾馆X房间,告诉他说何宗官会叫人送样本到房间,七弟就到福龙宾馆X房间等宗官送样本来,后来我准备到福龙宾馆去看样本,就被抓获了,没有看到样本。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22日17时许,陈某丙给他200元叫他到福龙宾馆开一间房,他开好310客房后,告知了陈某丙,陈某丙就告诉他说等一会儿有二个人会送K粉样品过来,叫他验收一下,等一会儿有一个福清老板会来取样品。后来就有二个男青年送样品过来,他接收后藏在台灯灯罩内,在等待福清老板来购买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丙没有跟他讲福清老板要买2千克的K粉,只是叫他验收K粉,叫他将样品卖给福清老板。

24、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丁在福清市X镇X村门口,将重28克的K粉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某。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在5月中旬的一天,在元洪新村门口,向张某丁购买过一盎重28克K粉,价格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供述共贩卖给魏某某三次K粉,分别是第一次在元洪新村贩卖300克K粉,第二次在元洪新村门口28克K粉,第三次是在融城体育公园一家刨冰厅里贩卖1500克K粉。

25、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丁伙同陈某壬在福清市X镇梦幻娱乐城三楼大厅,将14克K粉以人民币400元贩卖给“鸡头”的朋友。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卖给鸡头朋友两次,每次都是7克卖200元人民币,都是鸡头打电话叫我送到梦幻娱乐城卖给他朋友,第一次鸡头没有在场,第二次鸡头有在场,这两次送毒品交易,我都叫陈某壬跟我一起去送货交易。

(2)被告人陈某壬的供述:其一共和张某丁一起去卖K粉四次,除了体育公园那次,还有三次是大约前十几天,一起在元洪新村门口卖过一次,大约前十天左右,一起在梦幻KTV大厅卖过两次K粉,每次卖给谁,多少钱卖,都不清楚。这三次钱都是当场收的。

26、2008年5月初至5月中旬,被告人魏某某在福清市X镇梦幻娱乐城内,将84克K粉分三次以每28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共向魏某某买过四次的毒品。前三次每次向魏某某购买一盎(每盎约29克)K粉,每盎600元钱。时间是2008年5月份即认识魏某某之后至被抓前。交易地点都是在福清市梦幻娱乐城。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共向杨某某贩卖过四次毒品K粉。大约是在2008年4月份至被抓之前这段时间内,在融城梦幻娱乐城内共三次将三盎的K粉贩卖给杨某某,每盎价格均为600元人民币。

27、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魏某某在福清市X镇X村、音西镇梦幻娱乐城等地,将重约48克的K粉分四次,以每12克3OO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有在元洪新村或者梦幻夜总会附近向魏某某购买过四次K粉,每次都是以300元人民币购买半盎约重14克的K粉。这些K粉除了卖给杨某某外,余下的都自己吸食了。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8年4月份的一天,林某某打我的手机说要买K粉。双方约定交易的地点在福清元洪新村我租住处进行,林某某把300元人民币交给我,我把一小包重约12-13克左右K粉交给他。之后林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在梦幻娱乐城大厅连续三次向我购买K粉,交易地点都在梦幻大厅,每次交易重量都在12-13克间,价格均为300元,交易时间在4-5月份之间。

28、2008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福清市X镇X村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2克的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姬真真。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5月份,在魏某某在福清市X镇X村出租房内以100元价格向魏某某购买重约2克的k粉吸食。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姬真真曾向他买过两三次K粉,每次约买一、两克。

(3)被告人林某癸的供述:证实看到魏某某贩卖一小包价值100元的毒品K粉给姬真真。

29、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福清市X镇X村出租房内,以100元价格将重约2克的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小艺。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在福清市X镇X村出租房内以100元价格向魏某某购买重约2克的k粉吸食。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王小艺曾向他买过两三次K粉,每次约买一、两克。

30、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福清市梦幻娱乐城,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k粉的贩卖给林某某。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在福清梦幻娱乐城以100元价格向魏某某购买K粉重约0.2克。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林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拿一包K粉到福清市X镇梦幻娱乐城,他到娱乐城后,将一包重0.3克的K粉给林某某,收了人民币100元。

31、2008年4月下旬至5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在福清市X镇梦幻娱乐城,先后四次将重约16克的K粉,以每4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8年4月下旬开始,在融城梦幻夜总会将K粉四次贩卖给杨某某。每次都是以100元人民币向他购买约4克的K粉。前后共买了有四次合计约16克K粉。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8年4月,其向林某某买过四次K粉,每次100元购买4小包(每小包1克),有人买的时候,以每小包50元卖掉,有的是自己吸食。

32、200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福清市X镇X村,将一包重O.36克K粉以1OO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欲通过王某某购买300元的K粉用于吸食和贩卖,王某某即联系陈某丙要求购买毒品K粉。当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福清市X镇兰天大酒店准备向陈某丙购买毒品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供认王某某、王某某准备到蓝天酒店买毒品时候被抓获,电话是公安民警接的。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有贩卖过一次毒品给王某某,具体为2008年5月22日晚,我在港头街上碰到王某某,他问我有没有K粉卖,我就拿出一小包K粉(约0.3克)交给王某某,收了他100元钱。后来王某某说这点不够,还想再多买一些,于是就跟他一起到龙田兰天大酒店准备向陈某丙购买K粉。还没买成,就被抓获了。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从其身上扣押到的两小包K粉经过当场称量约重0.36克,这两小包K粉是他向王某某以100元购买的。一包自己吸,另外一包拿去卖。

以上被告人被抓获后,从其住处、身上等处扣押毒品分别为:(1)缴获王某甲冰毒1.34克,摇头丸(淡红色)1035粒约28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含量分别为1.4%、25%(均以盐酸盐计))。摇头丸(淡黄色)131粒约37.6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和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25.9%和1.1%(均以盐酸盐计))。麻古(红色)4103粒约37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含量分别为6.4%和60%)。麻古(浅红色)3000粒约27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含量分别为18.3%和51.3%)。麻古(褐色)5粒约1.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含量分别为5.1%和17.6%)。开心果2941粒约532克(检出尼美安定)。大麻叶约29克(检出大麻酚、△9-四氢大麻酚)。K粉三小包约4.2克(检出氯胺酮,含量为100%)。(2)缴获魏某某的K粉(含氯胺酮成份)1O1O.4克。(3)缴获张某丁的K粉(含氯胺酮成份)93克。(4)缴获杨某某的K粉(含氯胺酮成份)495克。(5)缴获陈某丙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8.9克、K粉(含氯胺酮成份)O.5克。(6)缴获林某某的K粉(含氯胺酮成份)6.2克。(7)缴获何某某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O.3克、K粉(含氯胺酮成份)20.5克。(8)缴获俞某某的摇头丸O.3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9)缴获刘某辛的尼美西泮(开心果)l48粒约20.2克。(1O)缴获王某某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O.15克、摇头丸0.53克(含冰毒和咖啡因)、麻黄素0.2克。(11)缴获王某某的k粉(含氯胺酮成份)0.36克。

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

1、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张某丁于5月20日因寻衅滋事案向福清市城头派出所投案。同日城头派出所对张某丁取保候审。其他被告人分别被抓获的事实。张某丁于5月24日被渔溪派出所抓获。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证实同案人张某某受张天财指使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0年2月2日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5年9月22日,刘某辛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16日林某某因犯强迫交易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11月,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3月5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26日,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甲、刘某辛住处依法搜查,查获疑似毒品若干(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甲处扣押缴获冰毒1.34克;冰毒、摇头丸1166粒,重322.5克;冰毒、咖啡因7108粒,重643.69克;“K粉”4.2克;尼美安定2941粒,重532克;大麻29克、自封袋1500只、手机四部、银行卡若干、人民币1508元、港币2100元、日币1万元、印度尼西亚币1000元、闽x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从张某丁处扣押疑似K粉重约93克、诺基亚1116手机一步、银行卡、人民币3500元;从杨某某扣押疑似K粉重约495克、三星手机一部;从魏某某处扣押疑似K粉重约1010.4克、手机三部、摩托车一辆、电子秤一台;从陈某丙处扣押疑似冰毒重约8.9克,人民币x元、日币1000元、银行卡、项链、手表、钱包各一只、戒指一枚、手机三部、疑似K粉0.5克;从林某某处扣押疑似K粉重约6.2克、人民币183元、手机一部;从何某某处扣押疑似K粉重约20.5克、疑似冰毒重约0.3克、手机两部、人民币165元、挎包一个;从林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315克、手机三部、小灵通一部、电子秤一台;从俞某某处扣押疑似摇头丸0.3克、手机二部、人民币1400元;从王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重约0.15克、冰毒、咖啡因0.53克、麻黄素0.2克、手机三部、人民币、外币等物;从王宝恩处扣押K粉重约0.36克、人民币330元、手机一部;从刘某辛处扣押手机二部、疑似开心果148粒重20.2克;从陈某壬、林某癸处扣押手机各一部。

(5)王某甲银行卡查询及冻结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询、冻结王某甲建设银行帐户存款75元;交通银行存款1401元;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存款(4762.75元)已冻结,农业银行60.51元已冻结。被告人陈某丙在农业银行的存款记录。

(6)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被扣毒品已全部依法上缴。

(7)王某甲销售毒品帐本:证实王某甲销售各类毒品的事实。经过王某甲辨认并签名,对帐本里每起贩卖记录进行了供认。

(8)在逃证明:证实何宗官等人在逃。

(9)立功证明:证实王某甲归案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林某某、陈某丙、刘某辛、杨某某等人。魏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抓获张某丁、陈某壬。

(10)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贩毒电话联系的事实。

2、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林某某处扣押的6.2克白色粉末检验出氯胺酮;从魏某某处扣押的1010.4克白色粉末检验出氯胺酮;从王某某处扣押的疑似物检出冰毒和麻黄素;从陈某丙处扣押的粉末检出氯胺酮、晶体检出冰毒。从林某某扣押物品未检出违禁品。从王某甲处扣押到淡红色药丸1035粒约284.9克(五角星形图案,样品编号1#),淡黄色药丸131粒约37.6克(有双心形图案,样品编号2#);红色药丸疑似麻古4103粒(有“WY”英文字母,样品编号3#),浅红色药丸疑似麻古3000粒(有“WY”英文字母,样品编号4#);疑似开心果2941粒约532克(样品编号5#),疑似大麻叶一袋重约29克(样品编号6#),白色粉末三小包4.2克(样品编号7#-1,7#-2,7#-3),白色块状物三小包重约1.15克(实物上缴收据体现为1.34克)(样品编号8#-1、8#-2、8#-3),褐色药丸5粒约1.59克(有丰田标志图案,样品编号9#)。1#嫌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含量依次为1.4%、25%(均以盐酸盐计)。2#嫌疑样品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和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25.9%和1.1%(均以盐酸盐计)。3#、4#、9#嫌疑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6.4%、18.3%、5.1%(均以盐酸甲基苯丙胺计)。咖啡因含量依次为60%、51.3%、17.6%(均以盐酸咖啡因计)。7#-1,7#-2,7#-3嫌疑样品中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均为近100%(均以盐酸氯胺酮计)。8#-1、8#-2、8#-3嫌疑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91.3%、89.3%、89.6%(均以盐酸甲基苯丙胺计)。5#嫌疑样品中检出尼美安定。6#嫌疑样品中检出大麻酚、△9-四氢大麻酚。从何某某处扣押物检出冰毒和氯胺酮;从杨某某处扣押物检出氯胺酮。从张某丁扣押疑似毒品物检出氯胺酮。从刘某辛处扣押疑似毒品检出尼美西泮。从王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从俞某某处扣押物检出冰毒和咖啡因。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贩卖毒品地点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位置,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08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福清市X镇X村出租房内,提供K粉及场所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林某癸、陈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某:

(1)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3日,魏某某约他到魏的住处玩,其和陈某某到魏某某住处与魏某某、陈某某、毛毛、陈惠、欧阳一起吸食魏某某提供的K粉。

辨认出魏某某、陈某某。陈惠是陈某某、欧阳是周某某。

(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3日,其和林某某到魏某某住处与魏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及其他二个男青年一起吸食魏某某提供的K粉。

(3)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3日晚上,在魏某某位于音西镇X村出租房内和魏某某、林某癸、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一起吸食魏某某提供的k粉。

(4)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3日晚上,在魏某某位于音西镇X村出租房内和魏某某、林某癸、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一起吸食魏某某提供的k粉。

(5)魏龙英的证言:证实她的元洪新村X号柴火间租给一个叫易冉的女孩子,2008年3月份后是一个男子住那里,都是他交房租,经辨认该男子是魏某某。

(6)被告人林某癸的供述,证实魏某某容留其及其他共6名男女吸毒的事实。辨认出周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当天一起在魏某某租住处吸食毒品K粉。

(7)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23日晚有林某癸、林某某、欧阳、陈惠、陈某某和他一起在其元洪新村的租住处吸毒。

辨认出周某某即欧阳,陈某某即陈惠,辨认了陈某某和林某癸。

(8)尿液检验报告:证实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姬真真、王小艺尿液检出K粉阳性。

2、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俞某某多次在卓越大酒店等处开房提供场所及冰毒给王培培、安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2008年5月10日左右的晚上,她打电话给俞某某,俞某某叫她一起吸食冰毒,她从桌上拿了一些冰毒开始吸食。之后她打电话给刘某某,叫她到卓越大酒店来玩冰,刘某某说可以。2008年5月15日左右的晚上她又到卓越大酒店客房,俞某某和他的女友在玩冰,她见桌上有冰毒,就拿了一些冰毒吸食。

(2)证人刘某某证言:冰毒是由俞某某提供给她吸食,在福清卓越大酒店的客房内吸食2-3次。她看到俞某某用吸管吸食白色粉末,我问他在吸什么,他说是毒品叫冰毒,并叫她来一起吸食。过了几天俞某某又打她电话,又提供冰毒给她吸食。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7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她在俞某某在福清百乐门KTV包租的包厢内吸食由俞某某提供的K粉。2008年4月份一天,俞某某打电话叫她到卓越大酒店一客房内吸食冰毒还有一些k粉。

(4)被告人俞某某供述:2007年至2008年曾多次提供冰毒和吸毒场所给王培培、安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

(5)卓越大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俞某某在卓越大酒店多次开房的事实。

(6)尿液检验报告:证实安某某、刘某某尿液检测为冰毒阳性。

3、200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丙在福清市X镇兰天大酒店开了X号房间,提供冰毒、K粉等毒品供何某某、林某某、何某某等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2008年5月21日晚,他、何某某、何某某等人都在兰天大酒店X房间内吸食K粉和冰毒。2008年5月22日下午,他和林某某、何某某等人一起吸食K粉、冰毒。冰毒和K粉都是由他负责提供,但没有收他们的钱。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22日晚,在兰天大酒店X房间内,我看到吸食毒品的有陈某丙与他的朋友,还有其他人吸食,林某某也在。冰毒是由陈某丙提供的。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22日晚,他、陈某丙、何某某在兰天大酒店X房间吸食冰毒,X房间不知是谁所开的,但支付客房费的应该是陈某丙。因为是陈某丙叫他到1301客房去的。冰毒是陈某丙提供的。

(三)故意伤害

2006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与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张天财的指使下,窜到城头镇X村,借故将刘某某烧烤店中的烧烤炉、佐料桌等踢翻,并对刘某某进行围殴,后因有警车经过,遂逃离现场。接着,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某等人在该村卫生所内再次见到刘某某、刘某某,因之前嫌隙,张某丁、张某某等人冲进卫生所,持石块或用拳头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张某丁的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2008年5月20日张某丁主动到城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3、同案人张某某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因本案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6年12月8日晚上,我赶到店里,看见有四个留着长头发的年轻人在打人闹事。这四人还追到林雪雄家里打刘某某。之后,我和张锦华骑车带汪某某、刘某某到卫生所去包扎伤口。那四名男青年先后冲进卫生所,我被其中一个男青年用石块打中前额,当即昏倒。辨认出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就是当天在烧烤店砸店打人闹事的人。

(三)证人证某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2月8日晚有四名男青年到陈芳所开的烧烤店内砸店打人闹事。后来被林雪雄劝开。之后,刘某某和张锦华骑车将其和汪某某送到卫生所包扎伤口。在换药室包扎伤口时,听到大厅有声音,看见一名男青年用石块砸刘某某,一个用手打林圣龙,一个拿卫生所的长条木凳砸刘某某,一个站在卫生所的大门口。辨认出林某某当时从卫生所内往外走。

2、证人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丁和陈某某先走进卫生所,张某丁动手打其身边的那个保安,陈某某动手打其。林某某和张某某后走进卫生所,张某某用石块砸其,但没有砸到。当时张某丁和陈某某都是空手进来打人,张某某手持石块。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2月6日其开在林雪雄店旁的烧烤店被三个年轻人砸了,汪某某和刘某某被对方打伤。辨认出林某某、张某某、张某丁是当天参与砸店打人的年轻人。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8日晚,有三个男青年在其旁边的店内闹事,被其劝走,之后这三名男青年又伙同陈述平再次到店内闹事,陈某某也跟在这些人后面。这四五个人到了店里又开始打汪某某、刘某某等人。辨认出张某丁参与砸店打人闹事。

5、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2月8日晚,有几名男青年到其烧烤店内闹事,之后其和刘某某被对方打伤。在卫生所包扎伤口时,刘某某被人打伤在地。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8日晚有几名男青年到其家旁的烧烤店砸店打人闹事。辨认出张某丁参与砸店,并追打刘某某、汪某某等人。

7、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2月8日晚有几名男青年到其所开的烧烤店砸店打人闹事。辨认出张某丁参与当天的砸店,并追打刘某某。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8日晚,有四个男青年先后冲进其子林群开的卫生所内打人。一名保安被打伤。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8日晚,有四个男青年先后冲进其夫林群开的卫生所内打人。一名保安被打伤。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8日晚,其载刘某某去卫生所包扎伤口,在卫生所,刘某某被一伙年轻人打伤。

(四)同案人张某某、张天财、林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和张某丁等人一起到一家烧烤店砸店打人的事实,后又到卫生所将对方一个人打伤。

(五)鉴定结论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

(七)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采信为定案依据。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0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俞某某将从王某甲处购买的部分麻古转卖给“钵给”,此节因只有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未能得到“钵给”证言的印证,故该起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起诉指控的第一起至第十一起的证据除了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有罪供述外,还有其记载的毒品销售记录账本予以印证,第十二起除了俞某某供述曾向王某甲购买过300粒麻古外,王某甲亦曾供认有卖300粒麻古给俞某某,第十三起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丙的原供述在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上均能相吻合,第十六起除证人谢某某供述曾向王某甲购买过23粒摇头丸外,王某甲曾供述的贩卖数量还不止这么多,已予就低认定,以上几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均可以认定。现场查获的大麻叶、冰毒1.34克也应认定为王某甲贩毒的数量,王某甲贩卖的开心果(成分为尼美安定)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也应认定为毒品。因此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协助抓获林某某、陈某丙、杨某某、刘某辛等人,有立功表现并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辩称第十三起没有向王某甲买那么多毒品,但王某甲和陈某丙的原供述在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上均能相吻合,第十九起证人江某某证言与陈某丙的供述在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上均能相吻合,第二十一起陈某丙与何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何某某有帮助陈某丙一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第二十二起根据王某甲与陈某丙的供述,王某甲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陈某丙,提出向陈某丙购买2000克K粉,陈某丙也予以答应,并与他人联系货源,该起应认定犯罪预备。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一起,何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系陈某丙容留他们在兰天大酒店X号房间吸食毒品,陈某丙亦供述X号房间系他支付的房费,毒品也是他提供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丙的犯罪事实均可成立。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第二十三起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丁和魏某某的原供述,在购买毒品的地点、种类、数量、价格方面都能相吻合;第二十五起被告人魏某某和杨某某的供述在购买毒品的地点、种类、数量、次数、价格方面都能相吻合;第二十六起被告人魏某某和林某某的供述在购买毒品的地点、种类、数量、次数、价格方面都能相吻合,上述三起的犯罪事实均可以认定。但辩护人认为魏某某有立功行为,可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丁辩护人认为张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系直接向张某丁联系购买K粉,且辩护人所述张系为陈莺浩接货和出售毒品无证据可以证实,认定张某丁为从犯依据不足。但辩护人关于张某丁认罪态度好及在故意伤害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可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该案属于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的毒品案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张某丁、陈某壬贩卖毒品的事实,故陈某壬如实交待不属于自首,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但辩护人关于陈某壬属从犯,可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魏某某等人的供述,可证实王某甲欲向杨某某购买1500克K粉,杨某某又转向魏某某购买,杨、魏二人也已谈妥1500克K粉的价格,只是因杨某某无现金,魏才将495克的K粉先卖给杨,因此该495克的K粉应认定犯罪既遂,剩余995克应认定犯罪未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辛辩称其没有贩毒,只是和王某甲开玩笑的意见,经查,根据福清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刘某辛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可证实王某甲、刘某辛一直在商议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可认定为犯罪制造条件,其行为应属于犯罪预备。故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癸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魏某某及林某癸的原供述,可认定林某癸明知魏某某在贩卖毒品,仍陪同其前往毒品交易的现场,并帮助携带毒品,其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因此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本案“钵给”未到案,故认定俞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有关俞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可予以采纳;但根据住宿登记表及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某某证实俞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因此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丙及何某某的原供述均能证实其有帮助陈某丙贩卖毒品,因此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林某某及杨某某的原供述均能证实林某某先后四次将K粉卖给杨某某,因此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根据王某某和王某某的原供述,其所买的K粉除自己吸食外,还有部分想贩卖给他人,此外,其还想到陈某丙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一、被告人王某甲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份)3110.2克、摇头丸(含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x粒约4348.34克,开心果(含尼美安定成份)x粒约3672.46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8108粒约820.69克,大麻叶(含大麻酚、△9-四氢大麻酚成份)29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1.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种类多、数量大、时间长、危害重,本应严惩,但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某、陈某丙、杨某某、刘某辛,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份)2759克,其中2000克K粉属犯罪预备,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1.8克、摇头丸(含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73粒约20.44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贩卖K粉1532克,被抓获时查获K粉93克,合计贩卖K粉1625克;其在故意伤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份)1641.6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丁、陈某壬,属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份)149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495克属既遂,995克属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辛贩卖冰毒2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可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壬伙同张某丁共同贩卖K粉15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八、被告人林某癸伙同魏某某共同贩卖K粉149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九、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四次将16克的K粉贩卖给杨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十、被告人俞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十一、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份)20.5克,摇头丸(含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8粒约2.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某某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份)0.36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0.15克、麻古(含冰毒、咖啡因成份)0.53克、摇头丸(含麻黄素成份)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

十三、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贩卖K粉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

十四、被告人王某某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份)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

十五、被告人王某甲被扣押的手机四部(诺基亚手机三部、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1508元、港币2100元、日币x元、印度尼西亚币1000元、北京现代小轿车一部(车牌号:闽x)、被扣押的六张银行卡(工行卡,卡号(略);工行牡丹灵通卡,卡号:(略);农行金博士理财卡,卡号:(略);农行金穗通宝卡,卡号:(略);建行龙卡,卡号:(略);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卡号:(略))卡内余额均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丙被扣押的人民币x元抵作罚金、日币1000元、手机两部(厦普903型、诺基亚5610型)、小灵通一部(x牌)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辛被扣押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魏某某被扣押的手机三部(分别为诺基亚、三星、索爱牌)、摩托车一部(福莱特牌,车牌号:闽x)、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丁被扣押的人民币3500元抵作罚金、诺基亚111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某被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壬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癸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某被扣押的诺基亚手机三部、小灵通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被扣押的人民币55元予以没收,被告人俞某某被扣押的人民币1400元抵作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行亮

审判员林欢

代理审判员林敏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永宁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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