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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胜(福州)彩印有限公司与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5  当事人:   法官:余秋萍   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1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胜(福州)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钦,福州市仓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新胜(福州)彩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糊盒工作,第一个月工资900元,第二个月工资1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4月21日,被告肖某某在上班时间用布擦洗上光机时,不慎右手随布卷入上光机内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往福州海福(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08年5月3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1、右手皮肤套状撕脱伤;2、右手2-5指血管神经断裂伤。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08年7月24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仓劳险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2008年8月26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榕劳鉴[2008]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2008年11月12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被告自2007年11月就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监督,从原告处也获得了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应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发生事故受伤,符合国家有关工伤范围,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事故性质的认定应予采纳,故被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服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向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所以原告诉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仓劳仲(2008)决字X号裁决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按照裁决书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诉请撤销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仓劳仲(2008)决字X号裁决书,驳回被告仲裁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新胜(福州)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停工留薪工资1714.3元(1200元/月÷28天/月×40天);2、伤残补助金7185元(6个月×x元/年÷12个月/年×60%);3、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3元(55年×0.3个月/年×x元/年÷12个月/年),以上三项合计x.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胜(福州)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胜(福州)彩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胜(福州)彩印有限公司上诉称:对被上诉人肖某某提供的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仓劳险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2008年8月26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榕劳鉴【2008】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有异议;被上诉人肖某某私下违章操作,才导致其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且肖某某的伤情也达不到伤残十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在工作范围内受伤,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2、十级伤残鉴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办理保险,应当承担十级伤残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已经提供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仓劳险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年8月26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榕劳鉴【2008】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以及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2日闽劳能鉴【2008】伤字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工伤以及劳动功能障碍十级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以及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胜(福州)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秋萍

代理审判员陈某珍

代理审判员林斌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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