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诉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余清香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沅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应龙,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来,江苏苏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纸业公司)与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火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签订减温减压装置商务合同》,同年10月9日又签订《加药装置商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减温减压设备五台,加药设备三台,两份合同分别对价款、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没有按约交货,且交货后至今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义务。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一批,原告已分两次向被告支付x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由于被告多次违约,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减温减压装置商务合同》和《加药装置设备商务合同》,终止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x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减温减压装置商务合同》、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加药装置设备商务合同》、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三分买卖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付款凭证6张,证明原告分6次向被告付款x元。

3、加药装置设备发货清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才交付加药装置设备。

4、减温减压设备运输合同,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才交付减温加压装置设备。

5、双方往来传真4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物。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不包括安装调试义务。

2、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的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2008年6月22日所支付给被告的是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认定到期日才是支付日。同时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月17日。约定两个月内付款,原告2008年4月15日才付x元,属于逾期付款。

3、对发货清单没有异议。

4、原告提供的减温减压装置设备运输合同被告不清楚。

5、原告提供的传真往来被告仅收到了2008年3月17日的传真,对2009年3月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未收到。

被告辨某,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第二份合同标的即加药装置设备送到后,因原告工程项目停工,无法存放货物,要求被告推迟供货,致使被告未如期交货,同时,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第三份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终止履行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减温减压装置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加药装置设备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是签字盖章生效,第二、三份合同是签字盖章且预付款到帐后生效。第一、二份合同约定预付款30%,货到10天后付30%,调试合格1个月付30%,第三份合同是发货前付30%,三份合同均没有约定被告有安装调试义务。

2、产品发货清单8页,均系第一、二份合同发货清单,证明第一份合同的发货时间为2008年7月26日,第二份合同的发货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

3、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被告依约提供了增值税发票。

4、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2日所支付的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是2008年12月15日。

5、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工程项目至今未完工、设备至今未安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三份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第三份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在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被告负有安装调试义务。

2、对被告提供的产品发货清单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确实延期交货。

3、对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提出原告对此不清楚。

4、对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提出被告向原告财务上出具的收款时间是2008年6月22日即应认定原告付款日期是2008年6月22日。

5、被告提供的4张照片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延期投产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沅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每月x.2元。

原告对该价格认证书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该认证书提出如下异议:1、本案无需鉴定;2、鉴定程序有问题;3、鉴定机构不合法。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评估结论书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付款凭证,产品发货清单,设备运输合同,往来传真4份,被告提供的三份合同及技术协议,发货清单8张,增值税发票2张,承兑汇票一张,本院委托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沅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签订《减温减压装置商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减温减压装置,合计价款x元,合同生效后60天内交货,原告预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首款,货到安装现场后十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个月后三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的30%,留质保金10%,质保期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供方不能交货或需方中途退货的,须承担不能交货总价的5%的违约金,不能按期交货的,每迟十天扣罚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供方负责现场技术指导,供方负责对需方操作人员的培训,在双方签订的从合同《技术协议》第7条第1.5项卖方现场服务条款关于现场服务人员及天数的表格中载明:卖方技术服务内容是设备开箱检查、设备安装、设备调试、设备试运。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加药装置商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加药装置设备,合计价款x元,交货期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与第一份合同一致。该份合同的技术协议第七部分关于技术服务及质量承诺的第2条技术服务承诺中约定: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试生产的指导,并免费负责需方的技术人员培训与操作。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被告付款x元,2007年10月19日付款x元,2009年2月26日付款x元,2009年3月10日付款x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6日交付第一份合同即《减温减压装置商务合同》标的物,2008年1月18日交付第二份合同即《加药装置商务合同》标的物。2008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动烟道、差门板、电动闸门等工业产品,总计货款x元,合同交货期限、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定与第一、二份合同一致,对货款的支付约定为:买方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首款,发货前付30%,货到安装现场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付30%,留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付款x元,2008年6月22日付款x元,其中含支付第二份合同价款7000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第一、二份合同价款x元,预付第三份合同货款x元。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2008年12月3日及2009年3月17日三次发传真向被告催要第一份及第三份合同货物,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传真回复,要求变更第三份合同付款方式,未获原告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卖方在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交货,但被告交付第一份合同标的物的时间为2008年7月26日,交付第二份合同标的物的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第三份合同标的物至今未交付,均违反了合同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延迟交货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在第一、二份合同中关于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条款中约定供方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及对需方人员的培训,同时在第一份合同的《技术协议》关于技术服务培训条款中又约定卖方技术服务内容包括设备开箱检查、设备安装、设备调试、设备试运,在第二份合同的《技术协议》关于技术服务承诺条款中也约定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试生产的指导,应当认定原、被告已经在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被告对产品有安装调试及试运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违反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关于安装调试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提出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安装调试及指导培训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预付第三份合同货款后未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经原告三次传真催交后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第三份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中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经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认证,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因工程项目停工要求被告迟延交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减温减压装置商务合同》、《加药装置商务合同》中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和试运、对原告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的义务。

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三、由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x.72元。

以上两项合计x.72元,限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原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清香

审判员王锡良

审判员龚涤清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