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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与原告段某某系朋友关系。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简称交警队)。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男,交警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交警队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交警队法制科科员。

原告段某某不服被告交警队吊销其驾驶证的行为,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交警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交警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队于2010年1月8日吊销了原告段某某证号为x的驾驶证。被告交警队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交警队有吊销原告段某某驾驶证的法定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交警队吊销原告段某某的驾驶证程序合法。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2、邮政回执一份。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交警队吊销原告段某某的驾驶证事实清楚。

1、(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5、原告段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6、原告段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7、现场照片六张;

8、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交警队吊销原告段某某的驾驶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被告交警队在原告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段某某证号为x的驾驶证吊销。原告段某某认为,被告交警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交警队吊销原告段某某驾驶证的行为。原告段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段某某以前有驾驶证,被告交警队吊销原告段某某驾驶证程序违法。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信封各一份;

2、原告段某某的驾驶证一份;

3、驾驶人基本信息一份。

被告交警队辩称,2008年12月4日13时12分许,原告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行至卫辉市比干大道与建设路交叉转盘处西侧时,与宋世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世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某驾车逃逸。13时20分,原告段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自首。2008年12月9日,卫辉市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10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1月8日,卫辉市交警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报请被告交警队吊销原告段某某的驾驶证。被告交警队审核后,决定吊销原告段某某的驾驶证并处终生禁驾。此行政处罚的告知书和决定书由卫辉市交警队负责送达。由于通知不到原告段某某,卫辉市交警队邮寄送达给了原告段某某。综上,被告交警队吊销原告段某某驾驶证并处终生禁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交警队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吊销驾驶证的职权依法由被告交警队行使;关于被告交警队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因被告交警队先吊销驾驶证后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交警队吊销原告段某某的驾驶证程序违法,故不能作为被告交警队吊销原告段某某驾驶证程序合法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交警队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2,因证据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3,因被告交警队先吊销驾驶证后告知原告段某某,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交警队吊销原告段某某驾驶证事实清楚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4,因未送达给原告段某某,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5,因其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6、7、8,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交警队适用的法律、法规,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交警队先吊销其驾驶证后告知处罚,证据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13时许,原告段某某喝酒后驾驶豫x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转盘处时,与宋世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世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某驾车逃逸。13时20分,原告段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自首。2008年12月9日,卫辉市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醉酒后驾驶,并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10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1月8日,被告交警队吊销了原告段某某证号为x的驾驶证,并在网上予以公布。2010年6月19日,卫辉市交警队给原告段某某邮寄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月23日,原告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交警队吊销其驾驶证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交警队先吊销原告段某某的驾驶证,后告知原告段某某行政处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故被告交警队吊销原告段某某驾驶证的行为依法不成立。但原告段某某酒后驾车致人死亡又逃逸,撤销吊销驾驶证的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故应确认被告交警队吊销原告段某某驾驶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交警队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交警队的辩称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0年1月8日吊销原告段某某驾驶证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吴行州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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