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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等诉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张冰   文号:(2006)高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x),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x),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x),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x),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竹市新竹科学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方,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晓红,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中芯国际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中芯上海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芯北京公司)(以下合称为中芯国际)诉被告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积电公司)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台积电公司以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07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06)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台积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台积电公司不服,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2008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芯国际公司、中芯上海公司、中芯北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斌、佘轶峰,被告台积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红、李贵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芯国际公司、中芯上海公司、中芯北京公司诉称:自中芯国际在中国大陆创建以来迅速发展成为世界一流的芯片企业,并且是目前中国大陆唯一能够提供0.13微米或更先进技术的芯片专业代工制造商,其产品代表了中国大陆芯片和集成电路的最高水平,台积电公司是世界范围内最大的芯片代工制造商,两者在市场上存在直接的商业竞争关系。台积电公司自2003年12月起至2004年8月间在美国发起了一系列针对中芯国际的无理由的诉讼后,再次对中芯国际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台积电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1、台积电公司与中芯国际在2005年1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后,中芯国际一直严格遵守该和解协议。2006年以来中芯国际在技术、产业布局和总体实力上均取得显著发展,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在两年内如无重大合同争议,双方可以协商同意中芯国际停止继续将0.13微米或更先进技术的技术资料交由第三方托管,而台积电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简称加州法院)提起对中芯国际的诉讼发生在临近两年之际,其对中芯国际进行突然袭击式的诉讼,是为实现其不公平竞争的目的。2、2006年7月3日,台积电公司在没有明确提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致函并指责中芯国际违反了《和解协议》,在中芯国际已经尽了最大善意与台积电公司就有关分歧展开磋商并积极接洽联系中,台积电公司在没有事先警示的情况下在美国对中芯国际提起诉讼。二、台积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对中芯国际的商业信誉、名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严重损害。1、台积电公司滥用诉权对中芯国际的商业信誉、名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严重损害。2、台积电公司在尚未获得法院对其诉称主张予以认定的情况下,故意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向公众披露和散布大量不实、引人误解的信息。2005年10月,台积电公司的法务部长接受台湾《经济日报》采访时谎称本已由双方在《和解协议》中解决的知识产权诉讼结果为其获得“诉讼胜利”;在2006年8月29日的《第一财经日报》中,台积电公司发言人向媒体声称中芯国际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在2006年8月30日的《中国证券报》中,台积电公司通过公开声明方式向媒体宣称中芯国际公司“违反2005年与其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继续不正当使用台积电公司的营业秘密”等;2006年8月31日,台积电公司的中国区总经理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再次无端指责中芯国际“没有履行和解条约,侵权还在继续”等。三、由于台积电公司的有意误导,在事实上已经直接造成了中芯国际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商业信誉的贬损,其对中芯国际的商业信誉、名誉和商品声誉无形资产已经造成了巨大损害,台积电公司应当以其侵权期间针对中芯国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获得的不当利润给予经济赔偿。综上,请求判令台积电公司立即停止针对中芯国际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公平竞争侵权行为、消除该行为给中芯国际造成的不良影响;判令台积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芯国际商业信誉、名誉及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消除该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判令台积电公司在《第一财经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每日经济新闻》、《中国电子报》以及新浪网、赛迪网等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中芯国际赔礼道歉;判令台积电公司赔偿中芯国际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台积电公司在侵权期间因针对中芯国际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暂计人民币1亿元;判令台积电公司赔偿中芯国际为制止台积电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70万元。

被告台积电公司辩称:一、对中芯国际诉称其违反诚实信用、滥用诉讼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反驳。1、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规定台积电公司享有“保留重新起诉”的权利。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六个月“宽限期”后,台积电公司外部律师在审查中芯国际持续(从2005年7起直到2006年6月)寄存到“托管第三方”的材料中发现,中芯国际继续使用从台积电公司窃取而来的信息,侵犯了台积电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违反了《和解协议》。鉴于此情况,台积电公司按《和解协议》约定的程序,向中芯国际发去书面的违约通知函,双方按《和解协议》约定启动并进行“见面与会谈”程序,在2006年7月3日至2006年8月22日期间的八周时间内,双方进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两次及额外增加的两次协商会谈。在会谈中,台积电公司向中芯国际指明了其违约事实,中芯国际仅是简单否认,不仅未能提供证明所使用的技术源于其独立开发或合法来源于第三方的证据,亦未能采取补救措施。在此情况下,台积电公司按《和解协议》第41段约定,向双方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提起中芯国际违反《和解协议》之诉,是正当行使民事诉权,不违反公平竞争。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同业竞争者的市场竞争行为及市场经营主体与消费者间的交易行为,而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行为,即诉讼行为本身不会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产生不正当竞争。3、台积电公司亦未“滥用诉讼权利”。首先,如前所述,台积电公司完全是按《和解协议》约定提起诉讼。其次,根据中国法律,即使一方当事人对其诉求不能充分举证,也是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面临败诉风险,不能就此认定还要承担“恶意诉讼”之责任。因此,中芯国际的诉讼主张违背事实,且无法律依据。二、对中芯国际诉讼主张台积电公司散布诋毁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反驳。1、台积电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向美国加州法院起诉中芯国际,加州法院即在公开的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原、被告双方加州诉讼案的诉讼文件及庭审信息。8月28日台积电公司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及台湾证券交易所披露了起诉信息。2、台积电公司未在起诉前,或是起诉后主动向任何媒体提供起诉状或刊载新闻稿,亦未主动向任何机构发布、提供前述公告声明外的其他评述新闻稿。在8月28日后,台积电公司接到部分媒体询问,对此,台积电公司仅是谨慎、克制地承认提起了起诉,并且简要说明诉由及诉求,并未作更多评论。基于媒体记者之询问要求,也基于加州法院已公开公布诉状,同时也出于信息透明及避免信息被错误转述、解读,台积电公司建议索要诉状细节的记者从美国加州法院官方网站上获得公布的资料,并在部分媒体记者的要求下提供诉状。同样,台积电公司仅是应媒体记者要求,提供了在美国加州法院官方网站上已公布的针对反诉的答辩状。而与台积电谨慎、克制的自我约束行为相反,中芯国际同步发布了在加州案和北京案(即本案)的每一步程序中的相关新闻稿和对其有利的媒体言论,并向媒体发表了大量的关于台积电公司“恶意动机”的陈述。3、从中芯国际提供的证据看,其所谓台积电公司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对其诋毁的内容实质是台积电公司在美国加州法院的起诉状、反诉答辩状中的陈述。中芯国际未提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台积电公司对其实施了其他的所谓“捏造虚伪事实”之行为。三、本案与中芯国际在美国加州法院提起的反诉是一事两诉,中芯国际在两诉中依据的事实相同、两诉请求救济主体及被请求承担责任之主体相同、两诉的诉由实质相同,因此贵院不应再重复审理,或应中止审理。综上,中芯国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及台积电公司在美国对中芯国际提起诉讼及中芯国际提起反诉的事实。

2005年1月31日,台积电公司与中芯国际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

首段:本“和解协议”(“本协议”)是由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一家营业地为中国台湾新竹市新竹科学工业园区X路X号的台湾公司(“台积电股份”),代表它自己及其所有“关联公司”(合称“台积电”),和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一家营业地在中国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的开曼群岛公司(“中芯国际开曼”),代表它自己和包括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和x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合称“中芯国际”)。

首段第一至六项鉴于条款载明:双方在美国加州北区地区法院、美国加州奥克兰阿拉米达郡高级法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等有五项涉及侵犯专利权、窃取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和干扰经营关系等的“未决诉讼”。

首段第七项鉴于条款载明:鉴于协议双方希望根据下文的条款,和解所有的“未决诉讼”,并达成附件F的“专利许可协议”。因此,“协议双方”同意如下:

Ⅱ“未决诉讼”第6-11段:协议双方应当在加州法院等签署并提交协议,同意撤回台积电的主张,但是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

Ⅳ在“生效日期”之前获得的“台积电信息”、Ⅴ“托管帐户”和“检查”第13-27段:本协议都没有将台积电信息的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授予中芯国际。中芯国际承认并同意,它没有被许可或授权以任何方式或者在任何范围内占有、披露或使用台积电信息;台积电和中芯中际同意签订《托管协议》;如果在两年期间没有发生可能违反本协议的重大问题……双方可以考虑可能终止或修改《托管协议》;2005年7月31日以后,台积电可以在任何时候自由决定检查中芯国际已经存入托管帐户的信息,……证实中芯国际在0•13微米和更小规格的制程技术上没有使用台积电信息

Ⅵ“承诺和保证”第28段:台积电承诺不会就中芯国际在生效日期之前取得和使用“先前取得的台积电信息”,以及在生效日期之后,在现有的0•15微米及更大规格的制程技术及相关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在先取得的台积电信息”的行为而起诉中芯国际。

第30段:如果没有(如第41段所定义的)“重新提起的诉讼”,“中芯国际”承诺,不基于或就“台积电”在“未决诉讼”提起的任何主张或诉由的适当性或根据,包括但不限于恶意起诉、认可和滥用程序,起诉“台积电”。

Ⅸ“将来陈述”第37段:只要本协议没有被违反,任何一方及其管理层或董事,都不能做出任何的公共声明,宣称或否认在本次和解的任何诉讼中提出过主张的实体。

X“适用法律、管辖权和执行”第38段:“本协议”及其效力、解释、执行和履行都应当适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实体法,就像本协议完全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签署和履行的一样。

第39段:“协议双方”同意,美国加州法院对因解释、执行或违反“本协议”而引起的任何相关争议有属人及属地管辖权。

Ⅺ“违约”第40段:如果任何一方认为另一方已经违反了“本协议”,认为对方违约的一方,应当将对方的违约及认为对方违约的依据通知对方。在接到违约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协议双方”的总法律顾问应当在一个中立的地点进行会谈,并努力善意地解决该违约。如果会谈没有成功,在“协议双方”总法律顾问的最后一次会谈后的5日之内,应当在一个中立的地点召开善意解决违约问题的会议,参会人员至少包括各方的一名高级经理和/或技术代表以及总法律顾问。本节所述之协商程序应当被称为“见面和会谈”。双方旨在用“见面和会谈”的方式尽合理的努力试图解决任何可能的争端,以避免将来的诉讼。

第41段:如果任何一方认为另一方已经违反了本协议,应当将对方的违约及认为对方违约的依据通知对方。在接到违约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协议双方的总法律顾问应当在一个中立地点进行会谈,……。如果会谈没有成功,在双方总法律顾问最后一次会谈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当在一个中立地点善意解决违约问题的会议,……。所述协商程序应当被称为“见面和会谈”。旨在用“见面和会谈”方式尽合理的努力试图解决任何可能的争端以避免将来的诉讼;如果在“见面和会谈”程序中,双方不能就一些补救措施和适当赔偿达成一致,或者在“见面和会谈”结束之后违约救济不能达到非违约方的满意,非违约方可以宣布对方违反“本协议”,并且针对该等违约可以采取其享有的所有权利和救济手段,包括提起新的违反“本协议”的诉讼,提出任何“未决诉讼”中的任何诉由和/或重新提起在加州法院、联邦法院和/或ITC的任何“未决诉讼”(“重新提起的诉讼”)。“台积电”和“中芯国际”在此(a)明确同意加州法院、联邦法院和/或ITC对这些新的或“重新提起的诉讼”有属人管辖权;(b)同意像加州的公司一样接受程序的送达;(c)明确放弃根据《海牙公约》或其它任何美国和中国或台湾之间的条约关于送达的要求,以及(d)同意在新的或“重新提起的诉讼”中做出的任何针对“中芯国际”或“台积电”的判决,在中国将对“中芯国际”有执行力,就像该判决是在中国法院做出的一样;或者在台湾对“台积电”有执行力,就像该判决是在台湾法院做出的一样。

第42段:在上述第40段提出的“见面和会谈”程序结束之后,如果发生(i)“中芯国际”未支付“本协议”要求的任何到期付款;……或(iv)“中芯国际”在“生效日期”之后对任何“台积电信息”的获取或披露;或(v)“中芯国际”在“宽限期”结束之后,在0.13微米或更小的“中芯国际”制程技术或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对“台积电信息”的获取、使用或披露,或者在“生效日期”之后发展新的“中芯国际制程技术”,则“本协议”和《专利许可协议》赋予违约方的所有权利、豁免和许可将自违约日开始立即终止(“终止”)。违约日是进行构成违约的行为的日期,不是一方知道违约的日期,也不是法院或其他审判机构判决存在违约的日期,违约方应当对其在违约日之后所有未经授权的行为负责。“协议双方”同意,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则违约方应当自不晚于违约日开始对审前利益负责。

第43段:如果“终止”是由“中芯国际”的过错引起的,则第1段规定的款项中还未支付的部分将立即到期并且应付。除了本协议规定的之外,任何一方在每个“未决诉讼”中截至该诉讼终止日期前提出的或可引用的任何抗辩,应当在任何“重新提起的诉讼”中可以继续引用。在任何“重新提起的诉讼”中,考虑到限制性法令、懈怠、弃权或禁止反言抗辩等因素,计算诉讼开始的时间,应当不包含从原讼诉开始到“本协议”终止日期一周年之日的日期。在任何“重新提起的诉讼”中,任何一方除了可以宣称其在法律或正义上可能拥有的抗辩之外,还可以主张没有违反“本协议”。此外,在任何与“中芯国际”窃取“台积电信息”有关的“重新提起的诉讼”中,“中芯国际”同意放弃其利益,不会基于本“本协议”的任何原因,或者基于“本协议”提出或要求的任何条款或义务或行为,宣称x.x!Corp,x.x(2002)中所描述的单独主张原则的适用性。

《和解协议》附录载明:“生效日期”是指2005年1月31日;“之前获得的台积电信息”是指中芯国际在“生效日期”之前获得的“台积电信息”;“制程技术”是指用于生产一种或多种特定几何数的半导体设备的信息;“台积电信息”是指由台积电公司拥有的非公开信息、专利方法、技术或者商业信息。

2006年7月3日,台积电公司致函中芯国际公司,主要内容有:根据《和解协议》第40段的约定,台积电公司认为中芯国际公司至少违反了以下所列各项有关《和解协议》的约定:在生效日期之后,中芯国际公司在其0.13微米制程上或在相关商业活动中,有使用和/或披露台积电公司的信息;有在制程中和新制程开发过程中,使用和/或披露台积电公司的信息;有向其半导体制造合资伙伴披露或预期将会披露台积电公司的信息;未按协议寄存被要求的文件和/或信息等六项违约事项。台积电公司想要与中芯国际公司见面并会谈,以试图根据和解协议第40段至41段的规定解决前述违约等事项。需要中芯国际公司在收到该信件后不迟于十个营业日内(即2006年7月18日)见面并会谈,并建议在日本东京见面并会谈。

2006年7月14日,中芯国际公司回复台积电公司,主要内容有:我们根据和解协议和托管协议的要求……将所有涉及台积电公司的文件提交托管。……我们任何0.13微米及以下制程技术均不包含台积电公司的信息。……中芯国际公司从未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任何台积电的信息等。

2006年7月19日,台积电公司与中芯国际公司签订《关于继续进行会议的协议》(简称7-19协议),主要内容有:……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协议双方应当不能披露、提到或描述任何“见面和会谈通讯”的内容……。双方同意于2006年8月1日在香港香格里拉酒店举行会议,……任何一方不得因为协议双方同意将此会议推迟至8月1日而声称违反了第40段的规定。

2006年7月25日,中芯国际公司致函台积电公司,就在香港的会谈进行商谈。

2006年8月4日,中芯国际公司致函台积电公司,主要内容有:该信函(2006年7月3日台积电公司的来函)未能提供所引述的违反《和解协议》多项条款的违约行为的任何具体原因等。中芯国际公司还就台积电公司所提的六个违约事项分别进行了说明,并在“中芯国际的建议”部分表明,中芯国际公司做出的关于其技术合伙人的生产过程以及中芯国际公司自身的陈述,将会说明中芯国际公司在其0.13微米以及更小制程技术的发展。

2006年8月9日,台积电公司回复中芯国际公司,主要内容有:……我们已用四天进行了三次会面(7月12日在香港、7月19日在东京、8月1日和2日在香港);在7月12日的会面上,讨论了台积电公司关于违约指控的理由。在7月19日的会面中台积电公司提供了进一步的详尽的关于台积电公司违约指控的理由的解释。在8月1日,……台积电公司提交了详尽的秘密证据证明中芯国际公司0.13微米的逻辑制程如何包含了台积电公司的信息,0.15微米以上的技术制程如何使用了台积电公司的信息等。……在8月2日,中芯国际公司提供了范例证明,其认为仅有四个C10.13微米逻辑制程的步骤与未披露的由第三方提供的信息有关。

……尽管会面和商讨程序已经终止,台积电公司同意再与中芯国际公司进行一次会面,……但谈判应当基于以下不可谈判的条款和条件:……。再次强调台积电公司希望通过不诉诸诉讼的友好方式解决此事。台积电公司要求中芯国际公司就台积电公司认为是非常严重的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作出赔偿并采取补救措施。

2006年8月10日,台积电公司(TSMC)与中芯国际公司(SMIC)签订《“见面和会谈”之后会议的协议》(简称8-10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鉴于2006年7月4日TSMC向SMIC发出已经SMIC认可符合和解协议第40段关于通知要求规定的违约通知;TSMC已告知SMIC双方已完成和解协议第40、41段规定的会面和商讨程序,并在救济和赔偿方面没有达成一致;2006年8月4日信中SMIC表示相信其从未违反和解协议的任何条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X年X月X日生效,本协议应替代7-19协议;双方将于2006年8月22日在东京会晤,……会议目的是SMIC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遵守了和解协议,……。本协议无意于修改、改变、废除或更新《和解协议》或其任何条款,《和解协议》仍完全有效等。

2006年8月25日,台积电公司在美国加州法院对中芯国际提起违反《和解协议》、侵犯商业秘密等的诉讼。台积电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及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中芯国际“盗窃”、“偷窃”台积电公司的技术等词语。同日,美国加州法院官方网站上公布了该起诉状内容。同月28日,中芯国际亦就被诉事宜予以公告。

2006年9月12日,中芯国际以台积电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在美国加州法院提起反诉。

2006年10月12日,台积电公司针对中芯国际的反诉向美国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该答辩状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中芯国际“盗窃”、“偷窃”台积电公司的技术等词语。

二、关于台积电公司向媒体披露的相关内容及媒体相关报导的事实。

2006年8月28日至10月13日期间,台湾《经济日报》记者、台湾《电子时报》记者、《第一财经日报》的记者、公关公司等发给中芯国际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有:主题“台积电控告中芯”;附件为台积电公司发布的即时重大讯息:台积电公司于美国西部时间8月25日下午向美国加州法院提起对中芯国际等三公司的诉讼。诉状中指出中芯国际违反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继续不当使用本公司的营业秘密、本公司对中芯国际诉请包括损害赔偿及禁止令处分等;台积电公司向媒体提供其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英文及中文翻译件);主题为“台积电答辩内容”的电子邮件及台积电公司针对中芯国际公司反诉的答辩状(英文及中文翻译件)等。

2006年9月4日,《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撰文《中芯国际公司总裁张某甲:台积电臆测过度》。该文对起诉状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摘录,同时,该文亦报导了中芯上海公司技术高层对起诉状相关内容发表的意见。2006年8月31日,《青年报》记者撰文《台积电公布诉状细节欲令中芯国际付1.3亿美元》,该文称:台积电方面还透出,……但经过双方之后共4次6天的协商会晤,双方无法达成共识。……中芯新建的成都厂及代管武汉厂都以中芯为技术来源,“这类不当的商业机密使用,对台积电的伤害难以用金钱补偿”……等内容。

2006年8月28日至9月4日,x网站载文《台积电起诉中芯国际》(报导人:台北x)、台湾x载文《台积电起诉中芯国际侵犯商业秘密》(作者:x,x)、x载文《台积电称中芯国际违反2005年的和解》、《第一财经日报》载文《台积电对中芯国际再提诉讼》(该报记者王如晨)、x网站载文《台积电向中芯国际索赔超过一亿三千万美元》(作者:x)、《21世纪经济报道》载文《台积电翻脸:30页诉状再告中芯国际》(该报记者黄婕)。上述载文内容主要有:台积电公司宣称中芯国际没有遵循2005年1月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台积电公司在诉状中称中芯国际仍在使用其在和解时同意不再使用的商业秘密……持续使用台积电公司的商业秘密使中芯国际非法取得了本不该取得的商誉。……中芯国际自台积电公司盗取了有关微芯片生产的商业秘密;台积电称中芯国际在和解前所谓无辜的辩解和在和解中将停止使用台积电商业秘密的承诺都是虚假的;台积电总部发言人表示中芯国际没有严守承诺,再次侵犯了台积电的商业机密;该诉状称,中芯国际……大规模地开展了商业间谍行为,全面抄袭了从台积电偷窃来的信息等。中芯国际否认了台积电公司的指控,并认为台积电公司在恶意行事,称中芯国际认真履行了协议并且遵守其条款;中芯国际已经发表了一份声明否认其违反了协议,“对于台积电公司的行为表示非常惊讶和失望,我们相信台积电的行为充满恶意”等。

2006年9月14日,赛迪网载文《一场信誉豪赌:中芯反控双方和解机率渺小》(作者:忘川)。

2006年8月29日至11月3日,台积电公司将其在美国的起诉状、反诉答辩状(中、英文)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x网站、《第一财经日报》、x网站、香港《经济日报》、《商务周刊》及媒体记者。

此外,2006年9月12日,《IT时代周刊》记者将题为《中芯国际盈利成罪过台积电恼怒再提侵权话题》文章发至台积电公司审阅。该文经台积电公司修改后并未发表。

2006年8月31日,2008年1月8日,在台积电公司官方网站上仍有2004年3月24日台积电公司发布的《台积电回应提出更多中芯国际从事商业间谍之事证》一文。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2006年7月3日台积电公司致中芯国际公司的函件;2006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9日台积电公司、中芯国际公司双方互发的电子邮件共4份;2005年1月30日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7-19协议”;与“会谈和见面”有关的第二份协议(即“8-10协议”);台积电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向美国加州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芯国际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向美国加州法院提交的反诉状;2006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台湾《经济日报》记者、台湾《电子时报》记者、《第一财经日报》的记者王如晨、公关公司等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共7份;2006年9月4日《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撰文《中芯国际公司总裁张某甲:台积电臆测过度》;2006年9月14日赛迪网载文《一场信誉豪赌:中芯反控双方和解机率渺小》;2006年8月31日《上海青年报》记者撰文《台积电公布诉状细节欲令中芯国际付1.3亿美元》;2006年8月28日至9月4日,x网站载文《台积电起诉中芯国际》、台湾x载文《台积电起诉中芯国际侵犯商业秘密》、x载文《台积电称中芯国际违反2005年的和解》、《第一财经日报》载文《台积电对中芯国际再提诉讼》、x网站载文《台积电向中芯国际索赔超过一亿三千万美元》、《21世纪经济报道》载文《台积电翻脸:30页诉状再告中芯国际》;2006年8月29日至11月3日,台积电公司将其在美国的起诉状、反诉答辩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x、《第一财经日报》、x、香港《经济日报》、《商务周刊》及媒体记者;2004年3月24日在台积电公司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台积电回应提出更多中芯国际从事商业间谍之事证》一文;美国加州法院官网有关台积电公司与中芯国际公司诉讼案的网页及中芯国际公司网站上有关与该案的公告文件;《第一财经日报》2007年1月18日登载的题为《中芯国际称台积电应收到起诉书,台积电否认》一文等。

中芯国际为证明其因台积电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达人民币1亿元、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7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投资银行x年8月28日出具的关于中芯国际的投资研究报告。

2、投资银行x年8月28日出具的关于台积电公司在美国起诉中芯国际公司的投资分析报告。

3、台积电公司2006年度至2008年第二季度的季度管理报告(网页下载)。

4、专用发票、外汇会计凭证若干,载明律师费x.50元、翻译费2050元和公证费x元,共计人民币652,830.5元。

台积电公司认为投资经营机构作出的评估分析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台积电公司的起诉行为使中芯国际遭受实质侵权损害;台积电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间的收益与本案无关;对中芯国际公司等主张的合理支出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约定的除外。针对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中国与美国之间就此没有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对于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中国法律亦无明确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即使美国法院在先受理的中芯国际对台积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院受理的中芯国际诉台积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本院对本案的受理和审理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因此,台积电公司所提本院对本案的受理属于重复受理、或者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一方当事人之一即中芯国际公司为外国法人、中芯国际指控台积电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部分发生在美国,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中芯国际主张台积电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部分侵权行为实施地亦在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05年1月31日台积电公司与中芯国际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及其效力、解释、执行和履行都应当适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实体法,就像本协议完全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签署和履行的一样;如果任何一方认为另一方已经违反了本协议,应当将对方的违约及认为对方违约的依据通知对方……;如果在‘见面和会谈’程序中,双方不能就一些补救措施和适当赔偿达成一致,或者在‘见面和会谈’结束之后违约救济不能达到非违约方的满意,非违约方可以宣布对方违反‘本协议’,并且针对该等违约可以采取其享有的所有权利和救济手段,包括提起新的违反‘本协议’的诉讼,提出任何‘未决诉讼’中的任何诉由和/或重新提起在加州法院、联邦法院和/或ITC的任何‘未决诉讼’等。故台积电公司在美国加州法院对中芯国际提起违反《和解协议》、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不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此外,市场竞争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分别为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分别遵循不同的法律法规,在不同的法律范围内实施。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起诉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即使双方当事人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一方对另一方合法行使的诉讼权利也不能因此受到限制。因此,虽然中芯国际与台积电公司均为在不同地域内有一定影响的芯片代工制造商,两者在市场上存在直接的商业竞争关系,但是台积电公司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就双方因执行或违反《和解协议》而引起的争议,向美国加州法院提起诉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中芯国际所提台积电公司在美国加州法院提起对其的诉讼是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2006年9月4日《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撰文《中芯国际公司总裁张某甲:台积电臆测过度》;2006年8月31日《青年报》记者撰文《台积电公布诉状细节欲令中芯国际付1.3亿美元》;2006年8月28日至9月4日x网站载文《台积电起诉中芯国际》、台湾x载文《台积电起诉中芯国际侵犯商业秘密》、x载文《台积电称中芯国际违反2005年的和解》、《第一财经日报》载文《台积电对中芯国际再提诉讼》、x网站载文《台积电向中芯国际索赔超过一亿三千万美元》、《21世纪经济报道》载文《台积电翻脸:30页诉状再告中芯国际》及2006年9月14日赛迪网载文《一场信誉豪赌:中芯反控双方和解机率渺小》等,大部分系各媒体记者的撰文,中芯国际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撰文系经台积电公司指使;上述媒体的报道从文章标题及内容上看,基本上是从新闻的角度报导了台积电公司和中芯国际的现状、目前存在的竞争关系、相互的指控及辩护等。上述报道并不足以证明台积电公司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了中芯国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中芯国际所提上述媒体的报道系台积电公司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6年8月28日至10月13日期间《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等发给中芯国际的电子邮件,应认定台积电公司向记者提供了其在美国加州法院对中芯国际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中文文本、以及针对中芯国际的反诉答辩状中文文本,对此台积电公司亦予以认可。由于该文本系起诉状及答辩状的译文,且提交的时间在美国法院官方网站公布该起诉状之后,因此,台积电公司的上述行为亦不构成对中芯国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台积电公司虽然向媒体提供了起诉状及答辩状的中文文本,《第一财经日报》等媒体报道了有关诉讼的内容,报道中引用的起诉状及答辩状中有台积电公司指控“中芯国际‘盗窃’、‘偷窃’台积电公司的技术”等词语,但是按照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公众应能分辨该词语系指控方所使用的词语,并非法院确认的事实。因此,中芯国际关于台积电公司故意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向公众披露和散布大量不实、引人误解的信息,构成对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毁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中芯国际所提台积电公司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所提请求判令台积电公司在《第一财经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每日经济新闻》、《中国电子报》以及新浪网、赛迪网等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中芯国际赔礼道歉;判令台积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暂计1亿元以及判令台积电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70万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芯国际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0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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