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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与张某甲、平安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姚伟   文号:(2008)潢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鄢某某,男,21岁。

被告张某甲,男,3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平安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被告平安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1时5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潢川县航空北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北京饭店”门口时,违法驶入道路左侧,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倒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四川成都康骨医院、北京佑安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元。

2008年8月24日,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甲的轿车已在平安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甲驾车违法逆行,撞伤原告,给原告本人及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因协商调解赔偿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x.6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原告鄢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有失公正,被告只能负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新划分责任。原告为农业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信阳公司辩称,其只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1时50分,张某甲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潢川县X镇航空北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北京饭店”门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往北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了致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鄢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先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康骨医院、北京博爱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5椎体骨折滑脱并四肢不全瘫,2、颅脑外伤,3、胸骨柄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x.40元。原告住院时间分别为:潢川县人民医院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13日,共58天;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月14日,共90天;四川康骨医院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2月26日,共39天;北京博爱医院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10日,共20天;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4月30日,共39天。

2008年8月24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摩托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甲不服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于2008年10月25日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诉。2008年11月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

豫x号小轿车系张某甲2008年3月13采用融资贷款方式所购买,价格为x元。购买时已抵押给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3月21日,张某甲为豫x号小轿车向中国平安信阳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年版)承担保险责任。2008年版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保险合同分别约定了八个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

被告张某甲的驾驶证号为:x。

原告鄢某某原住潢川县X乡X村河头村X组。2002年随其父鄢××入潢川县X镇居住。鄢××在潢川县X镇自建房屋一处,位于潢川县X镇机场社区十四区。2004年7月2日领到《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潢城房私字第x号。

原告鄢某某与其家共有责任田7.7亩,鄢某某及鄢××等全家进城居住后,其责任田已转给了同村村民张×耕种。

原告鄢某某伤前从事餐饮服务业工作。

鄢某某与其妻王×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7日,王娟生一子取名鄢某。

鄢某某的摩托车受损后经被告张某甲维修已恢复原状,共花维修费4780元,该款已由被告张某甲支付。

2008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

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原告鄢某某赔偿款x元,其中,张某甲支付x元,中国平安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x元。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x元,4、交通费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6、营养费284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321.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10、陪护人员住宿、伙食费326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2、鉴定费用1030元,13、财产损失费6500元,共计x.6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鄢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对被告张某甲的豫x号轿车进行查封,同年11月1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解除了对张某甲的豫x号轿车的查封。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2009年4月29日,本院对伤残等级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6月2日,该中心出具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结论为鄢某某目前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康骨医院、北京博爱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3张,计款x.40元;《出院证》六份;

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

原告鄢某某伤前餐厅店主曹×出具的《证明》;

交通费票据63张,计款x元;

陪护人员住宿伙食费票据17张,计款3265元;

原告之父鄢××的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潢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8张,计款2321.60元;

鄢某某与王×的《结婚证》以及鄢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

鉴定费及费用票据3张,计款1030元。

被告张某甲对以上证据提出下列异议:

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显失公正,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四川康骨医院与北京博爱医院的住院时间存在6天重叠;

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赔偿金额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潢川县X乡财税所出具的2009年度《粮食直补明细表》一份。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原告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其辩称不能负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鄢某某在四川康骨医院与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时间重复6天,其解释是因北京博爱医院将提前一周预约时间计算为住院时间所致,表示同意扣除6天住院天数及北京博爱医院6天的费用。该6天平均医疗费用为2400元。

原告伤前从事餐饮服务业,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付金额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以及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2年起已在城镇居住,并以在城镇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家中责任田已转交他人耕种,故其相关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中国平安信阳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鄢某某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55元(其中,医疗费x.4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284天=9244.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x元/年÷365天×237天+后期护理x元/年×20年=x.35元;交通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武汉58天×50元+潢川90天×15元+四川39天×50元+北京11天×50元+郑州39天×30元=7920;营养费6个月×30天×1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0%=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2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18年÷2人=x元;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及复印费3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用1030元;财产损失4780元)。该x.55元赔偿款中,被告平安信阳公司赔偿人民币x元,减去该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平安信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鄢某某人民币x元;余款x.55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减去张某甲已赔付的x元,张某甲还应赔偿原告鄢某某人民币x.55元。

上述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x元,原告鄢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陈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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