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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某等4人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刑一初字第011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羁押,4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6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冯某某,男,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羁押,4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6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某某,男,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羁押,4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6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唐某某,男,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2008年4月25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羁押,4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6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周某、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及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一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冯某某律师、被告人周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某某律师、被告人武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唐某某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周某、武某某共计贩卖麻古x粒,被告人曾某某共计运输麻古5000粒,该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周某、武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并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舒某某为主犯,被告人周某、武某某是从犯;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控罪事实予以部分供认,并辩称自己只实行麻古购买、运输活动1次5200粒而非2次x粒;其委托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舒某某的控罪事实不清、控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控罪事实予以部分供认,并辩称自己仅参与麻古交易1次5200粒而非2次x粒;其委托辩护人则辩称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周某的控罪证据相互冲突,证明力不足;并辩称被告人周某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控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自己第一次为被告人舒某某分装麻古时并不明知所包装的标的物是麻古、毒品,且不能确认具体数量;其委托辩护人则辩称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指控之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控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不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上旬,被告人舒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与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的男子舒某国通过电话取得联系,舒某某向舒某国求购麻古4500粒,并商定交易价13元/粒;舒某某即通过银行汇兑转账在长沙从农业银行自己的账户内汇出资金人民币x元转至舒某国账户,并以手机短信告知浑名叫“欢哥”的男子安排人员将此4500粒麻古运进长沙。

4月16日,在“欢哥”的安排下,被告人曾某某与浑名“大姐”、“燕子”的另两名女子共3名女子使用肠胃、阴某、肛某等人体器官藏匿携带的方法,以每人4000元报酬的代价从“欢哥”处接收麻古4350粒计450.94克(354.492÷3419粒×4350粒)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宏市经昆明运至长沙并住进长沙市开福区X路湖南国茂宾馆客房,其中被告人“大姐”负责沿途管理、照应并携带部分麻古,曾某某胃部藏匿20包1000粒、阴某藏匿1大包1000粒共计单个运输麻古2000粒计重207.33克(354.429克÷3419粒×2000粒)。当天下午在宾馆客房内,曾某某等3名运毒女子将所运送的麻古4350粒计重450.94克从体内排出并拆除外层包装膜避孕套,等候“欢哥”安排的下线前来取货。

当天即2月16日14:00许,“欢哥”以手机短信通知被告人舒某某,称麻古已运抵国茂宾馆928房;舒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安排周某到国茂宾馆928房取货。被告人周某挂断电话即直奔国茂宾馆928房,从“大姐”手中接过麻古4350粒回到自己的临时居所即长沙市开福区吉景居民小区X栋X单元X房。

被告人舒某某又打电话给在老家湖南省溆浦县的被告人武某某,指令武某某到长沙去周某住处取东西;武某某即于次日2月17日6:00许赶到长沙市开福区吉景居民小区X栋X单元X房,进门即问周某:“‘九哥’(即舒某某)要你拿的东西在哪里”周某即取出装有麻古的棕色塑料袋交武某某。当即,武某某、周某在房中拆袋分装,周某自行取出其中1350粒麻古先行离去,余额3000粒由武某某提取交舒某某。

此后,被告人舒某某赴广东省珠海市,以32元/粒价将3000粒麻古全部转卖,获价款x元。

被告人周某提取麻古1350粒后亦向被告人舒某某交付价款x元;此后,被告人周某将其中1000粒麻古以45元/粒转卖吸毒男子王某(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塘湾组)等人,另350粒麻古则遗失。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吸毒男子王某证称:自己在酒吧等场所消遣时购进过麻古供自己和他人吸食;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08年4月25日21:50-23:27,曾某某向侦查机关供称:2008年4月8日或9日11:00许,在湖南省溆浦县城的一家宾馆,一名男子找到自己询问是否愿去云南;自己猜想去云南的目的肯定是运输麻古挣钱的活计,于是同意。次日,该男子在怀化购买两张往昆明的火车票,安排自己与一名自称“燕子”的年轻女子乘车去往昆明,经转车于第三天转抵景洪,与一名自称“大姐”的女子会合后往进景洪一家宾馆;第四天,1名操湖南口音的矮瘦男子送来用黄色牛皮纸包裹的大约7000粒麻古;大姐安排X名女子使用保鲜膜包装再套装避孕套的方法将麻古分装,然后使用吞服、阴某塞藏等方法将麻古藏入体内,其中曾某某吞服20小袋1000粒、阴某塞进1大袋1000粒计2000粒麻古;尔后3名女子同乘火车抵长沙住进国茂宾馆X楼第2间客房,将体内麻古排出、洗净并取下外包装避孕套,由大姐与接货人联系;尔后,一名操溆浦口音的二十多岁的瘦高个男子来到客房取走麻古;

2008年5月14日15:30-17:10,曾某某向侦查机关供称:2008年4月12日前后,在溆浦维多利亚酒店,介绍自己参与运毒的那位自称向海的操溆浦口音的男子承诺从西双版纳往长沙带一趟麻古的报酬为4000元;在长沙到国茂宾馆接收麻古的那名男子就是同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庭审中,曾某某表示接受公诉机关的指控。

(2)被告人周某供述。

①2008年4月25日23:50-4月26日1:10,周某对侦查机关供称:4月15日或16日14:00许,“九哥”(即舒某某)打电话通知自己到国茂宾馆928房取东西,等第二天“大鹏”(即武某某)到长沙后转交“大鹏”。自己即到国茂宾馆928房,从3名年轻女子处取了东西,次日清早转交武某某并与共同清点,数量大概是3000粒左右;

②2008年4月27日10:10-11:50,周某对侦查机关供述称;在国茂宾馆从3名年轻女子处接收麻古的具体数量记不清,转移到吉景小区X栋X单元X房分装后自己分取3000粒用于贩卖,但其中2000粒在厕所里遗失,另1000粒卖给“强哥”和“卫星”等人;收取贩毒价款后将部分价款转账付“九哥”(即舒某某),另付现金x元给大鹏(即武某某);

(3)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①2008年4月26日1:35-2:30,武某某对侦查机关供述:今年3月下旬,表舅舒某某打电话叫我到国贸(茂)宾馆去取东西,…我就将这些麻古拿到吉景小区X房,周某将这些麻古全部拿走,(数量)有多少记不清;

②2008年5月14日9:10,武某某对侦查机关供称:2008年4月中旬,舒某某打电话通知自己到长沙找周某,武某某即于第二天6:00许赶到长沙吉景小区周某住处602房;周某取出麻古与武某某二人共同拆袋分装,数量约几千粒,周某拿走一部分,余额由武某某转交舒某某;

③庭审中,被告人武某某虽然声称对公诉指控不持异议,但同时又辩称对两次接收、分装麻古的数量均不能确定。

(3)被告人舒某某供述:

①2008年4月26日3:10-4:50,舒某某对侦查机关供称:今年(2008)4月上旬的一天,舒某某在溆浦县将现金x元存入周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是“三它”(即蔡博文)给的;“三它”打电话给舒,称已经拿到了麻古,数量是5000粒,价格是每粒13元。4月中旬,溆浦籍男子“欢哥”发信息给舒某某称货物已到国贸(茂)宾馆;舒某通知周某到国茂宾馆取货。周某取货后打电话称已取到,但未报明具体数量。舒某某又打电话令武某某到长沙找周某接货,武某某到达后打电话给舒某麻古数量4350粒。4月13日,舒某某赶到长沙,周某将3000粒麻古交舒某某,周某自取1350粒,并以40元/粒价向舒某现金x元;

②2008年4月26日5:10-6:40,舒某某对侦查机关供称:这批麻古实际上是“大哥”的;自己要“三它”在西双版纳验货,实际上是要“三它”帮自己的忙。“三它”是自己的妻弟即蔡博(拨)文;周某则可能是“大哥”的“老板”。

今年(2008)2月份,自己在溆浦维多利亚酒店认识“欢哥”;自己于事后找“大哥”联系买麻古,并安排蔡博文验货。验好货后自己就安排“欢哥”带人过去(西双版纳)提货。自己则在溆浦事先向“欢哥”预付运费。“欢哥”年约50岁,高约x,微胖,西双版纳当地人,浑名“老六”;

③2008年5月15日9:20-10:50,舒某某对侦查机关供称:老大就是舒某国,住在西双版纳;今年(2008)年4月初,自己打电话向住在西双版纳的舒某国求购麻古4500粒,约定价格13元/粒,自己并通过银行转账先行向舒某国付款x元,并以电话短信通知“欢哥”安排接运。4月10日左右,“欢哥”发信息通知自己称运毒人已抵长沙国茂宾馆X楼客房,自己因此即安排周某取货。周某取货后电话报称:麻古实数4350粒。尔后,自己电话通知武某某赴长沙找周某提取麻古;自己亦于第三天赶到长沙武某某住处,周某取出麻古4350粒,舒某某自己取走3000粒,周某取走1350粒,周某向舒某某付款x元,其中部分数额系现金,部分数额经银行转汇。

事后,舒某某将此3000粒麻古送至珠海以32元/粒价转卖“阿义”,获价款x元;

④庭审中,被告人舒某某否认该事实。

(二)2008年4月18日或其前后时间,被告人舒某某在溆浦县通过电话向在云南西双版纳的舒某国(浑名“老大”、“大哥”)求购麻古5000粒,并决定成交价13元/粒,议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汇兑。舒某某并在溆浦县城(即卢峰镇)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分别向舒某国指定账户汇付价款x、x共x元,次日则在溆浦县城维多利亚酒店通知浑名叫“欢哥”的男子安排人员赴西双版纳运输,并决定运费按5元/粒计。

4月19日17:00许,“欢哥”在溆浦县X镇某宾馆找到被告人曾某某通知曾某云南运输麻古,“欢哥”带领曾某某到铁路怀化车站与同案行为人即溆浦县X镇X街女居民严芳会合,并告知曾某某:由严芳带队共同运输麻古。经“欢哥”安排,严芳携曾某某经铁路抵武某,尔后从武某乘飞机抵昆明转乘汽车至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并住进某宾馆,严芳并以手机短信通知“欢哥”已抵景洪。

4月21日,“欢哥”以手机短信告知舒某某称运毒人员已抵景洪某酒店客房,舒某某即将此短息转发舒某国,舒某国则安排人员于11:00许将麻古6000粒送达该酒店交严芳,并提示严芳自行购买避孕套用于包装。严芳即离开宾馆上街买来避孕套、保鲜膜、透明胶带,与曾某某在客房内按50粒/袋分装成120小袋计6000粒,尔后,严芳在体内共隐藏麻古2200粒,曾某某胃内隐藏38小袋1900粒、阴某内隐藏22小袋组成的1大袋1100粒共计3000粒麻古,余下800粒退还“欢哥”。

尔后,严芳携被告人曾某某自景洪乘汽车抵昆明,又从昆明乘汽车于4月25日7:00抵长沙汽车南站;严芳以手机短信报知“欢哥”后按“欢哥”安排以严芳身份证办理登记与曾某某住进国茂宾馆1038房,将所藏匿于体内的麻古排出并洗净外包装;其中曾某某将体内麻古3000粒全部排出;严芳排出1500粒,体内余存700粒未能及时排出;

当天即4月25日10:00许,“欢哥”以手机短信通知舒某某称麻古已运到国茂宾馆1038房;舒某某即从株洲以电话通知在长沙的武某某、周某2人前往接收毒品,并将此信息以手机短信通知“欢哥”。周某因未起床,拒绝去取麻古,武某某即单独赶到国茂宾馆从严芳处接过已排出的4500粒麻古送回吉景小区X栋X单元X房;周某经电话征得舒某某同意取走1000粒麻古用于贩卖,其余部分由武某某保管等待转交舒某某;

被告人周某取得麻古1000粒后,经事先与吸毒男子王某联系,于当天即4月25日蒙骗同居女友邓叶清送交王某同居女友罗莎莎转王某,以45元/粒价全部转卖王某;王某并将价款x元汇入周某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x(户名邓叶清)。因质量缺陷,王某退还700粒,实际成交300粒。14:00许,周某到长沙市开福区X路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持卡取现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15:00许,该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于吉景小区X栋X单元X号房抓获武某某,现场缴获麻古3419粒重354.429克;同时于国茂宾馆1038房内抓获曾某某、严芳,现场缴获沾有粪便的避孕套碎片。因严芳供称体内尚有700粒麻古未排出,该分局将严芳押送至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管治疗,严芳于4月28日在病房排出麻古13小袋650粒计重60.44克后逃脱;

4月25日16:00许,该分局禁毒大队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黄金海岸大酒店地段抓获被告人舒某某,致舒某某未能实现对所订购的麻古5200粒计重483.52克的控制。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1)毒品麻古实物。侦查中,禁毒民警于2008年4月25日在被告人武某某、周某在长沙的居所即长沙市开福区X街吉景小区X栋X单元X房内现场缴获麻古3419粒,已予拍照固定;(2)侦查中,2008年5月28日同案犯罪嫌疑人严芳在看管治疗期间于医院病房排出麻古13袋650粒,禁毒民警已予拍照固定;(3)侦查中,2008年5月25日,禁毒民警于被告人曾某某与严芳租住的国茂宾馆1038房内现场缴获从体内排出的麻古包装用塑料保鲜膜、避孕套等实物,已予拍照固定;(4)侦查中,禁毒民警于国茂宾馆提取同案行为人严芳签字:2008年4月25日8:17在国茂宾馆租住X号客房的《住宿登记表》(x),已予拍照固定;

2、勘验和检查笔录:(1)在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的见证下,禁毒民警搜查客房,于卫生间内垃圾桶中提取沾有粪便的避孕套碎片;(2)2008年4月25日16:40-17:20,在犯罪嫌疑人邓叶清即周某同居女友的见证下,禁毒民警搜查武某某与同禹在长沙的居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街吉景小区X栋X单元X号房,现场缴获以白色塑料纸包裹的圆柱形红色药丸50粒装21袋计1050粒、100粒装9袋计900粒、200粒装1袋计200粒、已拆袋散落红色药丸178粒共计2328粒;另有以棕色包藏匿的、以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粒状物一包(未述明数量)。

3、鉴定结论。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1)确认从严芳体内排出的标“WY”字样的红色药丸650粒60.44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2)确认从武某某租住的吉景小区X栋X单元X房缴获的红色药丸3419粒322.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红色颗粒状物1包31.729克含甲基苯丙胺、二甲苯丙胺、咖啡因。

4、证人证言。(1)望城县X镇X村塘湾组男性村民王某(吸毒人员)证称:2008年4月25日11:00许,自己通过与浑名“怀化兄弟”的男子电话联系,并通过自己的同居女友罗莎莎中间传递,以x元钱从“怀化兄弟”处购进麻古1000粒;因认为质量不合格,又退回700粒并收回购毒款1500元钱;(2)宁乡县X镇X村X组女青年罗莎莎(王某同居女友)证称:自己依王某指令,确于2008年4月25日中午在中山亭附近巷子内从一青年女子手中接过一只饼干盒交王某,但不能确定盒内所装物品是什么;经照片辩认,确认邓叶清即为交给自己饼干盒的女子;(3)溆浦县X镇X街X组女青年(周某同居女友邓叶清)证称:2008年4月25日中午,自己依同居男友周某安排,将一只内装饼干盒的袋子送至“丛林网吧”附近交给一名年轻女子,但不能确定盒内所装物品是什么;经照片辩认,确认罗莎莎即为从自己手中取饼干盒的女子;(4)溆浦县X镇X街女居民严芳(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证称:自己于2008年4月19日11:00许收到“欢哥”短信,指令自己去云南进货。当晚即与曾某某从溆浦赶到武某乘飞机抵昆明,并乘汽车转景洪,自己发短信通知“欢哥”抵达景洪的消息。21日21:00许,一名年约二十三四岁的矮瘦男子送来一包红色麻古,其中含有几粒绿色,但让严芳等自行到街上买避孕套;自己即与曾某某用买回的避孕套按50粒一袋分装,自己吞下22袋;4月23日18:30,自己与曾某某自景洪抵昆明,4月24日10:30乘汽车离开昆明于4月25日7:00至长沙汽车南站,途中于贵阳公路加油站厕所内取出阴某内隐藏的麻古22袋1100粒装入手提包;到长沙后自己即以电话短信通知“欢哥”,“欢哥”则以短信指令自己与曾某某入住国茂宾馆;依此指令,严芳以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登记,与曾某某入住国茂宾馆1038房,吐出胃内隐藏的麻古8袋,连同途中从阴某内取出的麻古22袋共30袋计1500粒交给取货男子。本次运毒活动中,自己共运送麻古2200粒,途中自己称曾某某为“小妹”,曾某某称自己为大姐;(5)侦查机关书面证言:①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禁毒大队从《犯罪嫌疑人严芳的逃跑情况说明》证称:该队于2008年4月25日下午抓获严芳,因其体内尚有14袋麻古未排出,且其嘴唇发乌,故将其送入长沙市第一医院看守治疗;4月28日上午,严芳排出麻古13包650粒后脱逃;②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禁毒大队《抓获情况》证实了对各犯罪嫌疑人的发现、跟踪与抓获情况。

5、被告人供述。对此事实,被告人舒某某、武某某、周某、曾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严芳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确认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先后2次为主纠合被告人周某、武某某为贩卖目的而实行的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或二甲苯胺的毒品麻古购买行为9350粒重869.40克(60.44克÷650粒×9350粒),实际已购进麻古8856粒823.47克,实际已卖出3000粒重278.95克;

被告人周某参与以贩卖为目的的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或二甲苯丙胺的毒品麻古购买行为1次4350粒404.48克(60.44÷650粒×4350粒),先后2次单独转卖麻古2350粒218.51克,并已实际卖出该种毒品麻古1300粒120.87克;

被告人武某某先后参与以贩卖为目的的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或二甲苯丙胺麻古的毒品购买行为2次8850粒822.91克;

被告人曾某某受他人指使先后参与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或二甲苯丙胺的毒品运输行为2次5000粒464.92克(60.44克÷650粒×5000粒)。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武某某、周某明知麻古是毒品而予购买、转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武某某是从犯;被告人周某并另行单独贩卖麻古数量大。被告人曾某某明知麻古是毒品而予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为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一)项1目之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主刑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主刑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主刑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主刑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耀武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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