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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大连冶金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大连冶金机械设备制造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曲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XX,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大连冶金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简称冶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沙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大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申请人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冶金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11月期满,因我公司生产经营场地动迁,暂时未与孙某某续签劳动合同。2006年5月18日、29日,我公司两次书面通知全体职工签订劳动合同,6月2日又在《大连日报》上发出限期至7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期间,孙某某以书面形式提出拒签劳动合同。为此,我公司作出与孙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并登报通知孙某某。孙某某以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支持了孙某某的请求,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一审被告孙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于2004年11月到期,但我一直在冶金公司工作,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在冶金公司工作10余年,并未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冶金公司与其他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期一年,而实际履行期限不足一年,内容违法,我不能接受。冶金公司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冶金公司的违法决定,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1986年7月,孙某某即在大连冶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8年10月大连冶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改为股份合作制,同时更名为大连冶金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孙某某继续在冶金公司工作,并成为冶金公司的股东。1998年冶金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04年11月届满。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时,适逢政府对冶金公司的经营场地进行拆迁,冶金公司自此无经营场所,孙某某等职工停工待产,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冶金公司每月向孙某某发放工资。2006年5月18日,冶金公司下发大冶设字[2006]第X号文件,通知全体职工5日内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年满45岁的女职工、55岁的男职工,可书面申请待岗、歇岗;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可向冶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冶金公司可根据情况,给予经济补偿和退还股本;未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申请,又不与冶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冶金公司按终止劳动合同处理。2006年5月22日,孙某某向冶金公司发出“关于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提议”的书面材料,认为冶金公司的[2006]第X号文件无效,应召开公司股东大会报告公司资产情况;5月29日孙某某再次向冶金公司发出“解读[2006]第X号文件一一说明拒签劳动合同理由”的书面材料,认为冶金公司不开会协商,并限期5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2006年5月29日,冶金公司再次向全体职工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职工接到此通知30日内,必须到冶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其他内容与[2006]第X号文件相同。2006年6月2日,冶金公司又在《大连日报》上发出通知,要求职工在见报之日起30日内到冶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同日,孙某某针对冶金公司5月29日的通知,向冶金公司发出“面对公司《通知》维权到底”的书面材料,表明其多次向冶金公司提交拒签劳动合同的书面意见很简单,就是召开股东大会,让股东知情后再谈签订劳动合同事宜。6月末孙某某将冶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其帐薄等,行使股东知情权,并要求撤销冶金公司发出5月18日的文件及5月29日的通知。2006年7月3日在孙某某逾期未到冶金公司处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冶金公司下发大冶设字[2006]第X号文件,做出与孙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2006年7月13日在《大连日报》上发出通知,要求孙某某从登报之日起7日内到冶金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8月7日孙某某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冶金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孙某某的申请。

该判决认为:冶金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04年11月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孙某某仍然在冶金公司工作,冶金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转化为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均有选择和决定权,不受原劳动合同中劳动期限条款的约束,双方随时可以提出终止彼此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冶金公司以多种通知方式,向孙某某发出签订合同的要约邀请,并限期刘在30日内做出是否签订合同的书面表示,否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孙某某向冶金公司发出多份书面材料,并提起诉讼的行为,足以表明孙某某明知冶金公司确定的期限,但其不按冶金公司通知签订劳动合同的态度,在此情况下,冶金公司做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孙某某在冶金公司连续工作10年以上,在冶金公司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孙某某亦同意续签的情况下,孙某某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其在冶金公司发出通知后,仅以各种方式对签订合同提出异议,却从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在冶金公司做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后,孙某某已丧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权,故对孙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判决:大连冶金机械设备制造公司与孙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6年7月3日终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没有接到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请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冶金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孙某某在冶金公司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之间原劳动合同至2004年11月届满,嗣后,双方虽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属自动延续。1998年冶金公司进行了改制,孙某某等人虽成为该公司股东,但股东与劳动关系属两个法律概念。在冶金公司告知孙某某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孙某某等人拒绝公司的要约,只是主张召开股东大会,应视为其放弃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正确,予以支持。孙某某诉称没有接到冶金公司要求其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但从冶金公司向法院递交的其两份书面材料,其中明确示明了其已经知道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现其辩称没有接到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据佐证,其辩解显系无理,不能成立。另因冶金公司企业厂址已被政府行为拆迁,冶金公司现没有具体的生产加工场地,其原提出与孙某某之间签定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孙某某诉称冶金公司向其给付的是“解除劳动合同书”一节,冶金公司辩称,双方书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4年11月到期,后因双方没有及时办理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冶金公司向孙某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笔误。冶金公司的解释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孙某某与冶金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04年11月24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孙某某仍在冶金公司工作,冶金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自动延续。期间,冶金公司于1998年进行了改制,孙某某成为该公司股东。2006年5月至6月间,冶金公司向孙某某等公司职工先后下发三份通知,告知职工限期到公司向孙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如不同意续签合同公司将根据情况给予经济补偿和退还股本,以及告知公司职工若未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申请,又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公司将按终止劳动合同处理。上述三份通知并未提及要与公司职工拟签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孙某某在接到上述通知后,未向冶金公司作出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向冶金公司发出多份书面材料,要求召开股东大会,让股东知情后再谈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在未得到公司答复后,孙某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行为足以表明孙某某已接到公司的通知,并明知公司确定的期限,但其不按公司通知的期限表明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态度,在此情况下,冶金公司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虽然孙某某在冶金公司连续工作10年以上,在公司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其本人亦同意续签的情况下,孙某某有权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孙某某在冶金公司发出通知后,仅以各种方式对签订合同的方式提出异议,要求查阅公司帐簿,行使股东知情权,并要求撤销公司发出5月18日的文件及5月29日的通知,却未向冶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此,在冶金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决定后,孙某某已丧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权。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孙某某所称其曾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拒绝的事实不存在,而本案原一、二审认定孙某某在冶金公司通知的期限内拒绝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孙某某在原一、二审及再审期间均未提供有关其要求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公司拒绝的证据,故孙某某申请再审所提的请求撤销冶金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要求与冶金公司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孙某某自2006年7月以来的工资以及补缴养老保险金等相关政策性福利待遇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孙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冶金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我曾口头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认定我从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决撤销冶金公司对我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判令该公司依法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自2006年7月以来的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金。

被申请人冶金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6年8月7日,孙某某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同意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结果是撤销冶金公司作出的解除孙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与孙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再审认为,孙某某在冶金公司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之间原劳动合同至2004年11月届满后,虽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但孙某某仍在冶金公司工作,冶金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案应视为冶金公司和孙某某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6年5月至6月间,冶金公司向孙某某等公司职工先后下发三份通知,告知公司职工若未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申请,又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公司将按终止劳动合同处理。孙某某在得到上述通知后,即向冶金公司发出多份书面材料,要求召开股东大会,让股东知情后再谈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并要求查阅公司帐薄,撤销公司5月l8日的文件及5月29日发出的通知等请求。孙某某在6月2日给冶金公司的书面材料(面对公司《通知》----维权到底)中,孙某某再次“阐明拒签劳动合同的观点和理由:一、要求签约劳动合同本身并没有错。而错在操作程序上;应该按照《劳动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八条,(不再重述)先开会,明确权利和义务之后,再签约”。孙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对冶金公司不与职工协商,单方要求职工都签一年期劳动合同行为的抗辩,也是作为一名股东或职工,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同时,也是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孙某某已丧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权,其对冶金公司行为的抗辩恰是其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孙某某申请仲裁,不同意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更能说明其主观意愿是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是按公司单方规定,只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从冶金公司与部分职工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尽管合同期是一年,但实际上均不足一年,如果冶金公司也要求孙某某签订实际履行期限不足一年的劳动合同,不仅违背了劳动者的意愿,而且为我国劳动法所不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冶金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07)大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6)沙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冶金机械设备制造公司提出的确认与孙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大连冶金机械设备制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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