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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新探(下)

发布日期:2005-06-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五、企业法人目的范围性质观点之评析

    1.权力能力限制说

    如前所述,在早期特许主义或核准主义情形下,企业法人的民事活动严格限制在目的范围之内,法人若超越目的范围,将被处以罚款甚至剥夺主体资格,因此可以认为在这一时期,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受目的范围的限制。但在现代社会,法人设立主要采准则主义或严格准则主义,法人权利能力作为一种主体资格,本质上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并无不同,因此并不受目的事业范围之限制。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是不知晓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之间的区别的。在所有契约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都被当作平等的主体对待,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先天的或后天的经济实力,智力差异,社会势力,情报收集能力等方面的差异问题。所有的人都被认为是“利己的,理性的,运动着的,自由而平等的人”。[28]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基础之上,近代的民法典才一律的赋予民事主体以抽象的,平等的权利能力。尽管现实中的人与人之间存在许多经济上,生理上等的差异的,在这种差异存在的情况下,他们将在实际上往往无法真正平等的享有权利,但是,这种抽象的,平等的权利能力乃是他们能真实的享有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而如何消除具体的,现实的民法中的人所面临的种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寻求保护“具体的,弱而愚的人的再发现或回归”的问,则是今后民法研究的重要课题。[29]

    对企业法人而言,其实际拥有的财产种类,数量只能影响其现实的具体的权利,无论法人的规模和经营范围存在多大差别,其可能享有的规范意义上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的资格并无不同。[30]否则会因各个法人目的事业范围的不同而导致各个法人权利能力不同,这显然与民法平等原则违背。而且导致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不可能归属于法人,因为这时法人已不具有主体资格。[31]这样将非常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使第三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亦助长不诚实的交易行为,导致社会资源巨大浪费,为法人机关损害法人利益开方便之门。[32]这与法人目的范围的设立宗旨完全相背。因此,目的事业范围限制法人权利能力不仅在理论上不能成立,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决不能作为一种立法论而予以采纳。

    2.代表权限制说

    代表权是指企业法人的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执行法人的对外业务的职权。法人代表人行使代表权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由法人承担其法律效果。 [33]法人代表人的并不享有完全的、不受限制的代表权,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一些特殊意义的行业,诸如银行、保险、证券、烟草、医药等,需要国家的行政许可才能经营,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这些行业,非经许可的企业法人并不享有生产、经营、销售的权利,从而其法人代表人也不享有对这些行业的代表权:企业法人的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决议或制定内部规章,也可对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予于具体的限制。另外,企业法人章程中也可规定法人代表人的具体代表权的限制。[34]

    那么,企业法人的章程中的目的范围是否构成对法人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代表权限制说持肯定的态度。代表权限制说认为目的范围是划分法人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是有权代表或无权代表的依据之一:在目的范围内,法人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为有权代表行为;在目的范围外,法人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无权代表行为。同时,企业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又受法律限制和法人内部决议和规章的限制。法人代表人超越法律限制的代表行为无效,因为此种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是从外部进行的强行性限制。在目的范围内,若法人内部决议和规章对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而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的限制为法律行为,则因目的范围具有公示效力而不能以此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代表行为仍然有效。[35]这表明代表权限制说认为章程中的目的范围对代表权的限制具有公示效力。但该说又认为,若企业法人必要机关在目的范围外特别授权法人代表人,则法人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由无权代表行为变为有权代表行为,对企业法人是有效行为。 [36]即企业法人的内部决议可以解除目的范围对法人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若是这样,则目的范围就没有任何公示效力可言,使目的范围形同虚设,而且该说自身也陷入自相矛盾之中。

    代表权限制说认为,在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目的范围外行为在欠缺必要授权

    时构成无代表权行为,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在第三人为善意时,构成表见代表;若第三人为恶意,则行为无效。[37]而根据表见代理的理论,在发生表见代理时,善意第三人有选择权,既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表见代理,亦可以向被代理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我国合同法也有明文规定,这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8]那么,是否意味着在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既可主张表见代表要求企业法人履行约定义务,也可主张狭义无权代表,在法人机关追认的意思表示以前行使撤销权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呢?若是这样,那么善意第三人就会比较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财产状况来决定其主张。这样将对法定代表人极为不利,从而影响法定代表人工作的开展和职责的履行,使法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从各国立法来看,也不能得出目的范围是限制企业法人代表权的结论。1989年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的有效性不因据其章程缺乏此项权力而被怀疑董事会仍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对其权力的限制。[39]根据1991年修订的《美国模范公司法》,除非公司章程作出限制,否则,根据该法组成的公司,其业务范围是从事任何一项合法的业务。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活动的合法性不能以公司缺乏能力而提出抗辩。[40]德国有限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对董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41]1966年法国发布的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规定,合股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理的权利进行限制,但若无限制时,此项限制亦不得对抗第三人。[42]上述规定仅仅是指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对法人代表人的具体代表权的限制,并不能得出目的范围也是对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 [43]

    综上所述,代表权限制说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与目的范围设立宗旨相背,在实践中亦会带来相当危害。因此,目的范围并非限制企业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

    3.行为能力限制说如前所述,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与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致的。但行为能力概念本身,在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认识,有广义行为能力说,和法律行为能力说两种。我们认为法律行为能力说更合于大陆法理论体系的传统框架,而且也更合理。以下首先对此两种观点加以评析。

    广义行为能力说曾是我国多数学者的看法,即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资格”,或称“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44];法律行为说认为法人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法人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45]

    广义行为能力说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而且涵盖法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即责任能力,这一认识显然值得研究。从法律史上可知,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这三种民事能力的区分史德国法学家不断深入的理论研究的成果。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分,在萨维尼时始得明确,前者是指主体资格,即人格,后者与民事主体的行为相联,是决定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因素之一。随着对法律行为的研讨的细致,法学家认识到法律效果有基于法律行为,也有基于非法律行为,如侵权行为的,于是又相应的将行为能力演化为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两个概念。[46]现今通行的行为能力概念,即演化后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基于自己的行为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而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于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广义行为能力说将责任能力包含于其内,实际上就是忽视了,或者说大大减损了德国法学家所作的抽象化、体系化努力中所蕴涵的理论价值。法人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虽然都基于其权利能力,但法人行为能力的功能在于使法人能够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判断法人的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之一,而且,只有法人具有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时,法人才可能取得预期的权利和义务,而责任能力的功能在于使法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是判断法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依据之一,正如学者所言:“行为能力,指法律行为能力而言,法律行为能力者,依自己之行为,得使其发生其预期之法律上资格也,责任能力,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分别就法人行为能力(民法第12条至15条,第75条)和责任能力(民法第184条,第187条)分

    别规定,[47]德国,瑞士,日本亦是如此。[48]可见,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应将其予以分开。因此,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应采法律行为能力说。

    明确法人的行为能力系指法人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简言之,就是法人独立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之后,我们认为企业法人的目的范围的受其行为能力的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的基本理念是私法自治,所谓“私法自治”,指“各个主体根据其意思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具体的说,是指在私法范围内,法律给予个体极为广泛的机会,以法律划定一个宽阔的任意范围,允许其依自己的自由意愿,区塑造与他人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49]私法自治的精神在于“个人自主”,个人理应自主决定,就其行为应“自我负责”,相对人的信赖及交易安全亦须兼筹并顾。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主要手段,旨在实现私法自治,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由法律赋予一定私法上效果,发生私法上权利的变动,如因买卖契约而取得债权,因动产的交付而取得动产所有权。[50]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的实现,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在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51]然而,欲使法律行为发生完全的效力,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有效要件,即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先决条件,是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能够按照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应当具备的要件。因为任何法律制度都只能在其政治制度的框架内提供通过法律行为实施的自治,因此,违反法律禁-I上性规定和规避法律的行为,行为无效,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且行为人还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表明法律对这一行为的否定评价,体现了国家对行为人的意思的强行干预,亦是私法自治的前提;[52]其次,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这是法律对行为人主体资格的要求;最后,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法律从保护行为人利益考虑,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以反映其真实的意愿。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为:(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这三个要件时,则该法律行为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法律对其作出肯定的评价,赋予其完全的效力,在一般情形,该法律行为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而在某些特殊情形,法律行为虽然具备有效要件,但其效力仍不发生,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行为人约定的特定条件具备时才能发生法律拘束力。如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能生效。这样,法律通过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让有效的法律行为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认为其无效:对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并不认定其为无效行为。若是这样,实际上就过分强调国家的意志而忽视行为人的意志,不仅与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工具相矛盾,而且有时更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或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国民法一般规定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为为可撤销的行为,通过赋予一方当事人予撤销权,若行为人行使撤销权,则该行为自使无效;若行为人不行使,则该行为有效。即由行为人自己决定该法律行为的效力,[53]从而实现私法自治的理念。

    其次,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行为能力的作用如何?即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欠缺,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这涉及行为能力设立的宗旨以及如何兼顾行为能力欠缺者和第三人的利益的问题,因此,对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加以探讨。

    就自然人而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取决于意思能力,而意思能力又决定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因此,各国一般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于划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划分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采两分法,规定自然人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法国,日本,英国等采用该体例;二是采三分法,规定自然人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无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德国,瑞士,我国等采用该体例。[54]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设立宗旨一是为保障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使自然人不因年龄,精神状态等客观因素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享有;二是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免意思能力欠缺者误入民事法律关系而又不承担责任状况的发生。其中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居于首位,优先于保护交易安全。[55]正因为如此,与意思能力欠缺者(使用诈术者除外)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交易行为仍属效力未定,而非有效的行为。

    而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取决于法人的团体意思,团体意思由法人的股东会、董事会按照一定的程序形成。然后法人代表人以自己的意思形式,代表法人的团体意思进行法律行为,就是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法人承担法律效果。企业法人的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首先是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益,否则无效。而对于这以外的领域:在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内,则行为当然有效:在行为能力范围外,尽管企业法人欠缺行为能力,但其所为的法律行为本质上并非构成违法,若行为内容本身合法,其行为能力欠缺并不会给社会造成什么危害后果。[56]因此,法律不需要强制干预而使其无效,若令其无效可能对法人和相对人更为不利。而是将其作为私法自治的领域,主要考虑企业法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对其行为的效力作出评价。从民商法的发展历程来看,自20世纪以来,民商法愈来愈注重对第三人即交易安全的维护,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等制度即是这一价值取向的具体表现。另外,就物权法和债权法而言,物权法虽仍有其重要地位,但债权法的重要性已超过物权法。物权法的旨在维护财产静的安全,而债权法旨在促进财产流转,以维护财产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57]正因为如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几乎都废弃越围行为无效规则,转而采越围行为相对有效规则,以保护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企业法人行为能力设立的宗旨可概括为:(1)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政治、经济秩序,法人的行为不得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2)体现发起人和全体股东的意志,法人在目的事业范围内的活动,有利于保护发起人和全体股东的利益(3)确保交易的安全,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被置于更高的地位。法人的独立财产制是实行责任制的前提,而法人独立财产的数额是与法人进行法律行为的范围相适应的。[58]

    由此可见,企业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与行为能力的设立宗旨一致,两者的范围亦相同。各个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不同,其行为能力亦不相同。因此,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能力,受到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对于行为能力的解释,应包括为遂行目的范围的必要行为。在企业法人的代表人超越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情形下,法人在这种情形下就没有行为能力,那么是否像未成年人作出超越其行为能力的行为一样,是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需要监护人的追认,而法人没有监护人,因此无法追认,这样行为能力限制说就陷入尴尬的境地呢?[59]这一结论显然是将法人的行为能力与自然人行为能力同等看待而得出的。如上所述,法人的行为能力设立的宗旨与自然人大相径庭,因此在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发生时,就不能用对待未成年人的规则来看待法人。如上所述,若企业法人超越法人的行为能力为法律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需要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即交易安全的维护,兼顾企业法人的利益。对第三人而言,若第三人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企业法人超越行为能力,即企业法人的目的范围时,则行为有效。这无疑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符合企业法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经常超越其行为能力的需要:若第三人为恶意,即在交易时明知企业法人超越其行为能力即企业法人的目的范围时而仍与之交往的,表明其对自己利益及其保护的放纵和漠不关心,法律也就没有再对之加以保护的必要。若法律对企业法人超越行为能力与恶意第三人的行为也予于有效保护,未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法律对企业法人超越其行为能力与恶意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认定其无效。对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形,由企业法人负举证责任,目的范围的公开本身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为恶意。

    六、我国现行立法之解释和检讨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于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交易行为,公司法未规定其性质,效力。《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60]

    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对经营范围的性质采取的是行为能力限制说,但认为企业法人超越行为能力的行为无效。企业法人越围行为无效的立法,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这不利于法人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的需要,束缚了法人的手脚。实际上,法人越围行为经常的、大量的发生,而越围行为无效规则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出现,极大的浪费社会资源,亦使第三人的预期的合理的利益受损,危及交易安全。尤其是近年来,各国为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纷纷废除了越围行为无效的规则,我国仍持该规则,对于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增强我国法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大为不利,使我国在国际经济舞台中刽于被动地位,失去大好的发展机会。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我国现行立法改变了原来的作法。我国《合同法》第 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这里对“超越权限”的认定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仅指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二是指虽没有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但超越了法人章程,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三是指既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又超越法人章程,机关对其代表权的限制。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从《建议草案》至《统一合同法第三稿》都规定“权限”是指“超越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61]因此应该认为“权限”系指第三种含义,既包括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又包括越权行为。具体而言,越围行为是指企业法人超越法人目的范围即行为能力的行为,越权行为是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章对其具体的代表权的限制的行为。这样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合同法》规定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有效,意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法人超越行为能力,可能缺乏履行能力,在这种情形,则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法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在第三人为恶意,即行为之时应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法人可以以此为抗辩主张行为无效,但应对第三人行为之时为恶意负举证责任。仅凭公告法人章程这一事实和法律要求披露本身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知情。

    在企业法人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对其具体的代表权的限制的行为的情形,因为法人代表人没有代表权,因此属于无权代表行为,应该是效力未定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传统英美法系十分强调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的区别:对于越围行为认为其无效;而对于越权行为,若其仍在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内,则该种行为可以由公司股东予以追认,从而对公司产生拘束力。只有在公司不对此作出追认的表示时,董事始对那些与自己从事交易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在现代,公司应就董事回的越权行为负法律责任,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62]在大陆法系,《法国商法典》第78条,1969年第69——1176号法令定:公司章程或董事会的决定,限制代表权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德国商法典》第126条规定:对代表权进行限制德,限制对第三人无效。特别是对于代表权只应及于某些业务或某些种类业务的限制,或对于代表权只应在某些情形或在某一时间或个别地点发生的限制,适用此种规定。《欧盟公司法指令》第9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由决策权的公司机关对于公司机关权力限制,不得被公司利用对抗第三人,即使这些限制已经公告也是如此。

    我国理论通常认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是其个人的行为,应由个人负责或承担民事责任。[6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越权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这种做法显然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

    从性质上讲,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属于无权代表行为。在经济活动中,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行为可能并非对法人不利;而且在相对人不知到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权限受限制的情况下认定行为无效,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对无权代表行为,应采与无权代理相同的法理,规定其为效力未定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0条正是这样规定的。即对“超越职权”的理解应包括超越法人章程,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但该条仅规定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显得过于简单。

    在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的情形,法人对其行为可以追认。追认的方式可以是明式的,也可以是默式的。追认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越权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也可以向第三人表示或公告。一般说来,如果法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不作否认表示,或接受第三人履行义务,或接受法定代表人转让契约利益,应推定法人已追认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这是法人追认的特殊形式。

    现代各国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知道预与其交易的法定代表人为越权行为,是否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并未规定。但由于无权代表类推适用于无权代理的有关规定,而第三人在被代理人追认以前享有催告权,善意第三人还享有撤销权是各国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64]因此,在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未追认前,第三人应享有催告权,善意第三人还应享有撤销权。这样才能平衡双方的利益而不失公平正义。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情形,若第三人未善意,即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没有超越代表权时,则构成表见代表,可主张该无权代表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表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为法律行为,(2)法定代表人在为法律行为时超越了法人章程,机关对其代表权的限制,(3)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首先,存在外在的表象使第三人相信其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其次,第三人依赖此表象与法定代表人为法律行为;再次,第三入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在通常情况下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代表权限。若法人认为越权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应由法人负举证责任。

    构成表见代表的,即使法人不予追认,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仍然有效。法人不得以其超越代表权限为由提出抗辩。但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应赋予善意第三人选择权,既可主张表见代表,要求法人履行义务,也可主张狭义无权代表,撤销无权代表行为,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综上以上各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设立的宗旨与自然人不同,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能力,受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对于行为能力的解释,应包括为遂行目的范围的必要行为。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事业范围与超越法人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对其具体的代表权的限制不同,前者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超越,而后者仅是对其代表权的超越;(2)企业法人超越其行为能力的行为,在不涉及违法法律和社会公益的领域的情况下,在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企业法人超越其目的范围时,行为有效。在第三人为恶意即知道且不可能不知道企业法人超越其目的范围时,行为无效。企业法人对第三人为恶意负举证责任,法人章程公示本身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构成恶意;(3)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章对其代表权的限制为法律行为,是无权代表行为,法人有追认权,在法人未为追认前,第三人有催告权,善意第三人还享有撤销权。若第三人为善意则构成表见代表,行为有效,第三人有权选择主张表见代表或狭义无权代表。

    注释:

    [28] [德]拉德布鲁赫:《法律学入门》,转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169页。

    [29]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 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

    [30]蔡立东:《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与民事能力》,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5期。

    [3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157页。我国学理上通常人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范围相同,都受目的事业范围限制,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页,这一认识显然值得商榷。从本质上讲,法人权利能力是一种主体资格,具有抽象性和平等性;而法人行为能力是其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是判断法人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要件之一,两者是不同的制度,指向不同的内容。

    [32]戴红兵 余光辉:《法人目的事业范围之检析》,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3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54页。

    [34]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171?172页。

    [35]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188页

    [36]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75?177页。

    [37]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79——181;温世扬 何平:《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与“表见代表”规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3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1-552页, 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194页,另参见我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

    [39] 《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108条。

    [40] 美国1991年《模范公司法》3.01,3.02,3.04.

    [41]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股份有限公司法》第74条。

    [42]法国1966年7月24日第66-527号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第12,13,14条。

    [43]薛文成:《法人能力与目的范围关系论》,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4]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第160页;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1页。

    [45]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页。

    [4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47]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48] 《德国民法典》第26条,31条;《瑞士民法典》第54条,55条:《日本民法典》第43条,44条。

    [49]弗卢梅:《德国民法总论》(第2卷),转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80页。

    [50]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51]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并在“民事行为”一语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以此回避“无效法律行为”这一不合逻辑用语所引起的无益争论。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这一立法和理论显然值得商榷。在传统民法及其理论中,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其本质属性是其设权的意思表示性,至于其是否合法,只是影响已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影响其为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的做法将法律行为的效力标准当作法律行为的概念标准,认为的割裂了与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的联系,无法解释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性质,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形成“二难悖理”,也不利于法律交往。因此,恢复民事行为的传统概念,摒弃没有经过科学论证的民事行为的概念,为许多学者所主张。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5——99页;高在敏陈涛:《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4——236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79页。

    [52] [德]迪特儿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143页,368——370页。

    [53] 《德国民法典》第116条,119条,120条;《瑞士民法典》第28条,29条,31条;《日本民法典》第93??96条。

    [54]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页。

    [5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138页。

    [56]王卫国:《论无效合同制度》,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57]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势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7页。

    [58]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

    [59]温世扬 何平:《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与“表见代表”规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黄道雄:《关于法人目的限制性质之探讨》,载《湖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60]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确认合同是否无效时,应对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

    [61]梁慧星:《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第三稿》,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8页。

    [62]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页。

    [63]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第108页。

    [64]张汉饶:《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版, 第57页。

 余延满 冉克平 郭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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