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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指劳动法效力,即劳动法适用于哪些人。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我国在1978年改革开放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各种劳动关系也是都由国家直接调整,无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还是企业工人,都是社会主义劳动者,其就业、工资、福利和退休待遇等等,基本上都由国家包起来,企业没有劳动用工自主权,劳动关系直接表现为工人与国家的关系。因此,当时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基本上是统一的。
但是,经过十几年的改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我国的劳动关系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企业进行了以推行劳动合同制为主要内容的劳动制度改革,在国家机关进行了以实行公务员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干部制度改革。国家对企业劳动关系的调整方式,逐步从过去的直接调整改为间接调整,对公务员劳动关系则仍然实行直接调整。这样,我国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形成有明显不同的两大类:一类是国家公务员劳动关系,一类是合同劳动关系。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劳动法适用于我国的各种劳动关系,既适用于企业工人,又适用于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但是从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内容上看,除宪法已经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外,基本上没有能够适用于公务员的方案,必然会给执法带来混乱。而且国务院制定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法》也列入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因此,将公务员列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不妥的。有的认为劳动法适用于企业工人、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和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适用于公务员。但是,这一方案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目前我国事业单位的情况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服务对象基本上是面向社会的纯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基础理论研究科研所等;第二类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如出版社、杂志社、应用科研所等;第三类是直属于某一国家机关,并直接为国家机关的决策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如直属于某一国家机关的研究中心、研究所等;第四类是国家机关在机构改革中原有机构改为的事业单位,但还继续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单位,如一些行业总会等。因此,将事业单位的劳动关系都由劳动法调整,学校医院、科研所等一律实行合同制,显然是不行的。二是社会团体(包括各政党)
的劳动关系,从长远看,应当同企业一样实行合同制,适用劳动法,但目前我国的各政党和工、青、妇等机关工作人员,都是参照公务员执行的,所以,现在就将所有社会团体的劳动关系都纳入劳动法调整的时机显然还不成熟。因此,这一方案也是不合适的。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的规定,劳动法调整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劳动者以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劳动者,不是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而是通过其他形式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就不由劳动法调整,而由其他法律(如公务员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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