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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一)

发布日期:2005-03-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五部分 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

    1. 章春芳诉章建华代理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章春芳,女,38岁,在上海制药机械二厂工作

    被告:章建华,男,44岁,在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活畜禽经营部工作

    原告章春芳诉称: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她闻悉广州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委托被告章建华代购。为此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要求被告在四种型号中任选一台录像机。数日后,被告交付给她录像机一台,她发现外观不好,商标贴纸折叠脱落,无产品说明书,经试放发现性能异常,请人打开机盖,发现内部零件锈迹斑斑,由此判定该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海水机”,无修理和使用价值。经她与被告交涉无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录像机价款人民币2270 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章建华辩称:原告主动要求他代购录像机,他按原告的委托要求,经挑选试放完好才购下录像机,原告得录像机时放弃试放要求。现银货两讫,自己得代理行为已完车。至于原告所称该机内部质量问题,他无义务予以确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审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建华是原告章春芳母亲家的邻居。被告因工作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原告耳闻广州市场上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于 1991年10月3日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委托被告从松下J20、日立747、东芝95、TV660四种型号的录像机中,任选购一台新录像机,对质量、外观等并无其他要求。10月9日,被告以广州市效区市场上的录像机价格较市区低,遂邀同事李茂章一起前往广东省增城县新塘镇购德松下J20录像机一台,经当场试放,未发现质量问题,遂付款人民币2270元。商店出具发票,但无保修卡。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母亲家将录像机交付原告,并提出由原告当场开机试放。原告表示无此必要。双方当场按发票和车票结清了货款以及被告自广州市区至增城县新塘真的车旅费共计2285.60元。被告找回原告 314.40元,原告当即以20元左右德礼品酬谢被告,并将录像机取回家。现原告称,取回录像机当天即发现商标纸脱落,经试放发现有马达声响,图象有规则的抖动等,她认为是自己不懂录像机性能而未调试好;第二天,又发现录像机外壳光洁度不好,也不在意,并请来同事帮助调试,情况依旧;第三天,她将录像机送往修理部,修理部的人告知该机已启封过。她要求将机盖打开,发现机内磁鼓等零件以锈,修理部的人遂告知该机已无使用价值。10月15日,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去出售商店调换。被告主张原告方同行,愿负相关的车旅费,未被原告接受。被告称,他根据原告要求去出售商店要求调换,遭拒绝。故只得将录像机重新交给原告。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修理该录像机需修理费人民币1000多元。被告方考虑到邻居关系,同意补偿200元,原告未能接受。

    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为原告代购录像机,在此过程中未发现被告不履行职责或与他人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且被告已将该机交付原告,原告也已付清了价款,至此,被告的代理事务已完成,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告终止。原告提出录像机外观质量问题,因其发现后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对此可视为接受。至于原告提出录像机内部零件质量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应由原告向出售商店交涉。再则,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给她的录像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5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章春芳要求被告章建华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由章春芳负担。

    「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代理而产生的纠纷案,主要涉及了关于代理的一些基本知识。《民法通则》六十三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代理包括三方当事人:一是被代理人,也就是本人;二是代理人,即运用自己的能力帮助被代理人的人;三是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相对人。代理包括三种: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本案就属于典型的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有如下特点:(1)代理人以作出意思表示为职能;(2)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得名义进行活动;(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在广州为原告购买录像机一台,因而具有了代理权。被告又是在原告授权的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原告购买了松下J20录像机一台,也符合原告的要求,没有滥用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因此被告的行为是有权代理,那么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就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原告。

    2. 李凌与李小明法定代理关系纠纷案

    「案情摘要」

    李凌与林红于1994年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李小明,1998年李凌与林红协议离婚,李小明由李凌抚养。2000年李小明在与邻居小孩玩耍过程中将一男孩张明新打伤,张明新共花去治疗费3000余元。张的父母多次找李凌商议解决,但李凌称:“这孩子我管不了,有什么事你们找他妈妈去吧,我不为他惹的事操那个心。”张明新的父母遂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予以赔偿,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前通知李凌到庭,但李凌拒不到庭。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中的一些问题必须李凌到庭才能查清,遂延期审理,又向李凌送达两次传票,要求其到庭,李凌仍予以拒绝。县人民法院遂对其拘传。开庭以后,李凌到县人大常委会控告法院限制其人身自由,理由是张明新受伤并非他所致,他没有法律责任,法院的拘传是错误的,要求予以道歉并赔偿他的精神损失。

    「分析」

    本案涉及到代理中关于法定代理的问题。所谓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为代理人的代理。法律设置法定代理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李凌与林红离婚,李小明与李凌共同生活,李凌自然就成为李小明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李小明参加诉讼即是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他的职责和义务。因此本案中李凌声称不上他打伤的人他管不了李小明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也是推卸不了责任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李凌不但要代理李小明参加诉讼,而且还要就李小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正是鉴于李凌和李小明之间的法定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的拘传是合法的。

    3.刘力、刘巍代理刘虹诉讼纠纷案

    「案情摘要」

    张军与刘虹于1980年结婚。婚后因一直未能生育子女

    造成刘虹与其公婆之间的关系紧张。由于长期心情郁闷,精神抑郁,刘虹于1988年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了行为能力。1990年张军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虹离婚。因刘虹母亲早逝,市人民法院遂通知刘虹的父亲刘力代理刘虹参加诉讼。而刘力声称,他现在已另有妻室子女,不能作为刘虹的代理人,但他可以让刘虹的哥哥刘巍作为刘虹的代理人,刘力告知刘巍后,刘巍表示拒绝,二人遂申请刘虹住所地居民委员会解决。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指定代理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有权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的一是人民法院,二是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三是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七条也规定:“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呃逆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本案中刘力、刘巍都上刘虹的监护范围内的近亲属,二人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刘虹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有权予以指定,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如果对指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即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王立生代理行为无效案

    「案情摘要」

    王立生是某单位后勤处的负责人。1995年9月,其亲戚

    家的一头牛得了一种传染病,且使其它15头牛全部被传染,王立生利便用职权之便以该单位食堂的名义买下其亲戚家中16头病牛,随后又找人将该16头病牛全部杀掉,并把牛皮送其亲戚,牛肉运回本单位食堂,其亲戚送给他1000元作为酬谢。由于牛肉感染病毒,本单位职工食用后发生9人中毒,食堂只好将剩余的牛肉倒掉,造成经济损失20000余元。有人将此事向单位反映后,单位责令王立生追回牛肉款。王立生表示,牛肉是其亲戚的,他是代理单位购买牛肉,发生损失应当由单位负责,与其个人没有关系。其所在单位遂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王立生及其亲戚归还牛肉款。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代理行为无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构成无效代理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有主观上损害被代理人的故意,即恶意通谋;二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客观上都实施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共同行为,并且实际上也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害;三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与被代理人利益受到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王立生作为单位后勤处的负责人,明知买下这16头病牛会给单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但仍然与其亲戚通谋,具备了主观上损害本单位利益的故意。在客观上,牛肉被本单位的职工食用后不仅造成了食物中毒,而且给本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0元,损害实际发生。在因果关系上,该单位的经济损失正是由于王立生及其亲戚的恶意串通将病牛卖给该单位食堂而直接造成的。因此,王立生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是代理该单位的行为,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质上是一种无效的代理行为,因而王立生应与其亲戚对该单位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5.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某代理案

    「案情摘要」

    1992 年11月18日,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武汉市某拆迁还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订立联合开发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区的合同。据此合同,房地产公司以6000万元取得徐东路小区6万平方米商品房的所有权及销售权。为尽快销售此商品房,1993年2月10日,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一房地产公司经营部的名义代理销售该公司开发的徐东路小区20栋共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最低售价为每平方米1160 元,期限6个月;房地产公司按实际销售总金额的6‰付给陈某作销售费用;房地产公司付给陈某的报酬分两档:一档从每平方米1160元至1210元,陈某获 30%;二档为每平方米1210元以上,陈某获60%;整个销售工作由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全盘控制;销售出的房屋尾款若不能按期到位,由陈某负责催收,房地产公司协助。同日,房地产公司向陈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本公司徐东路小区20栋共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全权委托陈某承销,销售以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受托人私章为有效,授权期为9个月。房地产公司同时向陈某提供了合同专用章。

    陈某接受委托后,即组织人员展开销售活动,并与1993年3月8 日代理房地产公司与湖北省某农垦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单价为每平方米1255元。合同由陈某交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签定。 1993年3月15日,陈某又代理房地产公司与湖北省某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合同单价为1306元,总价款 8010万余元。此合同亦加盖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陈某私章。1993年3月22日,陈某将此合同交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并按总经理的要求销毁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原件。3月24日,总经理通知陈某前往房屋公司,告诉其房地产公司、房屋公司和拆迁公司已于3月20日另行签定合同,陈某代理房地产公司与房屋公司于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原件被销毁,陈某得到房地产公司的承诺后,将合同专用章交还房地产公司。此后,房地产公司拒付陈某的代理费及报酬,双方发生纠纷,房地产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房地产公司起诉称:被告利用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赋予的身份,分别与实业公司、房屋公司订立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企图私吞两份合同的差额,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原告为此与被告及相对人销毁了两份合同,并解除被告的委托代理权。原告与饿房屋公司重新订立的联合建设合同,与原告代理无关,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被告履行之前已经解除。请求确认双方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确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代理费及奖励提成。

    被告陈某答辩并反诉称:与被告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所有行为均系依约履行。现原告违约拒付代理费和报酬,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代理费及报酬共计496万元。

    「审理」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陈某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且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故合同有效。被告在代理原告与实业公司订立合同后,又以更高的价格代理原告与房屋公司订立合同,其代理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得知被告又以其名义与房屋公司签定合同后,不仅未作任何表示,反而要求被告终止与实业公司的合同,应视为对被告代理其与房屋公司订约行为的默认。原告诉称被告利用两份合同私吞差价款及被告与实业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其利益,查无实据,不能成立。被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原告名义与房屋公司签订的有效合同,已完成部分代理事务。原告在代理期间届满,被告完成全部代理事务之前撤回所授予的代理权,致使被告未能完成全部代理事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完成的部分代理事务,原告应当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以被告代理原告与房屋公司所订合同的价格为标准,向被告支付适当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1款(《中华人民内共和国合同法》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当时判案的所依据的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原告房地产公司向被告陈某支付代理费用及报酬 1973402.99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16679.6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和对陈某出具放弃代理酬金的字据不予采用,是错误的。请求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无效,陈某无权追索代理酬金,应追究陈某企图侵害我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陈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我仅完成部分代理事务不当,请求认定已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代理费用、报酬及违约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违背法律、政策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属有效合同。房地产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期间届满前撤销授予的代理权,致使陈某未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陈某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某依合同完成部分代理事项后,因房地产公司取消委托而丧失代理权,对应按合同取得的报酬,根据公平原则,需由房地产公司给予适当补偿。据此,经法院主持调解,房地产公司与陈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房地产公司付给陈某代理费及报酬人民币197万元,按约定期限分期支付。

    「分析」

P>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所争论的核心和前提也就是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判断原告是否违约、被告是否完成了委托代理事务以及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在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是产生委托代理授权的基本原因。本案中法院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方面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在委托代理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房地产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代理期限届满前撤回代理权构成了违约,应当赔偿被告陈某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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