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法律常识 >> 刑法常识 >> 查看资料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批准设立公司、公司登记,或者批准发行证券(股票、债券),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批准事宜。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设立公司、公司登记的申请或者股票、债券、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批准,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罪的特征是: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法》、《证券法》及主管部门的正常管理、工作秩序。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如对申请人的申请不经过审查,不进行核实、认定,或者在审查、认定过程中不负责任,马虎敷衍,致使公司设立、登记或股票、债券、证券上市发;2、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掌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四、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不符合条件而予以批准的情形。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予以批准的情形,行为人造成的后果虽然是过失所致,但行为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仍然是故意。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规定: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批准的,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孙志军律师
湖北武汉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