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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医疗事故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民法上的医疗事故 民法上的医疗事故
1.医疗事故的概念
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说。狭义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固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赞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广义的医疗事故除了包括狭义医疗事故外,还包括“其他不良后果”,虽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不认为是医疗事故,但如果确实损害病员的健康或和造成病员痛苦的,也可依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的精神处理,而不必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人指也,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或者技术因素发生错误而给病人造成一定的痛苦,经及时正确救治、功能基本恢复,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为医疗差错。医疗差错虽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医疗事故,但属于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侵权行为。从本质而言,医疗事故是医疗单位在从事诊疗护理等活动中因过错而侵害受害人(病员)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
2.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
关于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之性质,有三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病员与医生(医疗单位)之间存在诊疗合同关系,因此医疗事故责任应为合同责任。这种观点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法国)较为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医疗责任应为一种侵权责任,虽然医生与病人之间存在某种协议,但“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以及由这种关系所产生的相应义务并不完全取决于合同原理……医疗过失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这种观点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此外,还有人在这两观点之间进行折衷,即允许受害人在两种请求权(违反合同与侵权行为)之间进行选择。这种观点也为美国一些法院的司法实践所认可。在我国,由于现行的合同法律法规并无调整医疗单位与病人之间诊疗关系的规定,理论界也通常不将医疗事故之责任原则上应定位为侵权责任,只有当未来的合同法对医疗合同作出专门规定时,方可兼采折衷观点,赋予受害人或者家属选择权,适用责任竞合的理论。
3.医疗事故的分类
医疗事故,可以依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为一个行政法规为了对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之方便,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两大类,不同类别的医疗事故又划分为三个等级(第5条、第6条),有的学者将医疗事故划妥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医疗差错三类。笔者认为,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之划分,对于确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也许有一定意义,而对于医疗事故补偿费等赔偿责任之确定并无大益,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应寻找其他的分类方法以解决其自身的特殊问题。
我们认为,从损害后果的不同程度进行分类对于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是有重要意义的。根据这一思路,医疗事故可以分为:(1)造成病员死亡的医疗事故;(2)赞成病员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3)造成病员残疾或者功能障碍;(4)造成病员其他不良后果(如容貌受损、不应有的肉体或精神剧烈痛苦等)的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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