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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上)

发布日期:2005-01-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序言

  按照现代民法,因购买使用缺陷产品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通常可以基于下述三项责任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其一,侵权行为责任;其二,一般违约责任;其三,瑕疵担保责任。此三种责任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不同,均可使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但在责任成立要件上却有差异。本文着重论述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本文所论,为物的瑕疵担保。

  大陆法系民法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告示。按照罗马法,奴隶和家畜的买卖,标的物具有一定的瑕疵时,买主有价金减额诉权(actio quanti minoris)和契约解除诉权(actio redhibitoria)。罗马法瑕疵担保责任为近代诸民法典所继受。基于此沿革上的理由,各国民法典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主要是买卖全中的特别制度加以规定,而与一般违约责任在成立要件和效果上均有差异。1

  英美法上具有与大陆法瑕疵担保相同机能的制度,是warranty(担保或保证),尤其是其中的implied warranty(默示担保)。按照英美法,合同约款分为两类:condition(条件)和warranty(担保)。条件乃涉及合同本质的约款,违反条件即构成违约,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担保则属于合同之附随约款,违反担保只发生损害赔偿义务,不得解除合同,因而与违反合同的情形有别。这一普通法特别担保制度,后来被规定于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成为制定法上的制度。1906年美国统一货物买卖法又有类似规定。但美国法瑕疵担保制度与英国法的最大区别,在于承认受害方基于违反担保也有解除合同之权。而对于违反担保采取区别于一般违约责任的处置,则英美两国并无不同。2

  我国尚未制度民法典,现行民法通则未涉及瑕疵担保问题。但1986年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关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已有原则规定。民法理论和实务均承认这一特别制度。运用比较的方法研究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将有助于正确阐释我国现行法上的瑕疵担保制度,并进一步从立法上完善这一制度,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对于保护消费者和其他买受人利益的特殊功能。

  二、外国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德国法

  早在普通法时期就已对出卖人规定了严格的瑕疵担保责任,大体上为德国民法典所遵从。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出卖人应担保其标的物在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价值减少,或通常效用或契约预订效用的瑕疵,及具有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价值或效用的减少程度轻微,不视为瑕疵。买卖合同成立时,买受人知有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如出卖人未保证其无瑕疵,则出卖人仅在故障隐瞒瑕疵时始负责任(第459条、460条)。在出卖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标的物缺少所保证的品质及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第462条、463条)。其他情形,买受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在解除契约时有对契约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尽管如此,必须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学上的缔约上过失理论有补充瑕疵担保责任的作用。尽管德国民法典不承认作为瑕疵担保责任的损害赔偿,但作为契约缔结上的过失,多数学说认为当然应赔偿其信赖利益,其中包含履行利益。3

  (二)法国法

  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以致不适于其应有的用途或减少其效用,出卖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对于明显的且买受人自己能够发现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仍应负担保责任(第1641—1643条)。在买主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解除契约或价金减额请求权(第1644条)。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法典关于“恶意出卖人”(mala fide seller)和“善意出卖人”(bona fide seller)所作的不同规定。所谓“恶意出卖人”指明知标的物有瑕疵的出卖人,法典规定,除返还其收到的价金外,并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害(第1645条)。不知标的物有瑕疵的“善意出卖人”则仅返还价金并赔偿因买卖契约而支出的费用(第1646条)。

  本世纪以来,法国法院为了强化对缺陷产品受害人的保护,通过解释技术之运用,使法国民法瑕疵担保责任获得重大发展。4其表现在于判例法确立了两项原则:(1)对于职业卖主一律适用民法典第1645条,使其承担恶意出卖人的责任(即责任内容严格化);(2)居于连锁买卖之末端的买受人,可以超越直接契约关系,直接追究在先的出卖人或制造商的责任(即直接诉权)。下面先介绍责任内容严格化。

  关于责任内容之严格化,其渊源为Domat和Pothier的学说。Domat(1625—1696)首先将出卖人区别为善意出卖人和恶意出卖人,而使瑕庇担保责任异其内容,并加上一项例外规则:但出卖人负有应知标的物瑕疵的义务的场合,即使其主张不知,亦应与恶意出卖人作同样处理。究竟什么场合出卖人负有应知标的物瑕疵的义务,Domat未予说明。Pothier(1699—1772)发展了上述学说,主张对于职业卖主,即使对于物的瑕疵全然不知,亦应承担赔偿由此所生一切损害的责任。因为职业卖主(无论是否为所贩卖产品的制造者),“受自己熟练技术的约束”,其不熟练或无知本身即为应归责的过失。这样,Domat所表述的例外规则,被Pothier明示作为追究职业卖主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规则。法国民法典第1645条、1646条差不多是Pothier主张的条文化,但关于上述规则未有明文。

  在1925年1月21日法国最高上诉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5第二审法院认定制造商和出卖人为善意,适用第1646条,并扩大解释善意出卖人的赔偿责任应包括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最高上诉法院认为第二审判决无误,驳回制造商的上告。Josserand对此案的评释,认为适用第1646条不当,违反了立法者区别善意出卖人和恶意出卖人的立法精神。他主张采Pothier上述规则,作为职业活动的制造者和贩卖者,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所制造和贩卖商品的缺陷。其“善意”的主张不应准许。因为“不知”本身就意味着他的重大过失,应视为恶意的出卖人,适用第1645条。

  由Domat和Pothier发展的规则,经Josserand的评释,为法院判例所采。开初仍肯定职业卖主可作善意的反证。1971年4月27日最高上诉法院商事部判决更进一步,认为一切制造者负有应知其制品有害瑕疵的义务,必须赔偿此瑕疵所致损害,撤销了原判。6这样,对于职业卖主,尤其是制造者,不承认有善意的反证,使对卖主恶意的推定成为一种“不可推翻的推定”。于是严格责任得以确立,被称为世界上最严格的产品责任。7

  (三)日本法

  日本民法典与其他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同,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仅有一个条文,即第570条:买卖标的物隐含瑕疵时,以买受人不知其事,且因之不能达到契约目的的情形为限,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其他情形,买受人仅能请求损害赔偿。

  在日本法上,要成立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首先要求买卖标的物有瑕疵。所谓标的物有瑕疵,指关于特定物买卖,存在使物的价值及对通常用途或契约预定用途之适合性的减损或消灭的缺陷;不具备出卖人所保证的性能也属之。其次,要求买卖标的物瑕疵属于“隐含瑕疵”。而关于隐含瑕疵的理解,判例学说颇不一致。按照多数判例的见解,所谓隐含瑕疵,指买受人无过失而不知的瑕疵。换言之,即买受人以交易上一般要求的注意程度所不能发现的瑕疵。最后,要求在契约缔结当时,买受人不知其瑕疵。

  在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场合,日本民法典仅规定买受人有解除契约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标的物隐含瑕疵使契约目的不能达到时,可以解除契约。虽有隐含瑕疵,买受人如能修补,经过修补能达到契约目的,亦仅能请求损害赔偿。在因瑕疵使标的物价值减少的情形,日本民法典不承认买受人有价金减额请求权,这是与各国立法最大的不同点之一。不承认减额额请求权的理由有二:其一,认为价金减额请求权通常用于契约一部解除,而标的物有瑕疵不属于一部解除;其二,民法典起草者不承认价金减额请求权,主要是认为,与数量不足的场合不同,标的物瑕疵的场合难以决定减额之比例。8

  (四)英美法

  英国普通法适用“买者当心”的格言,作为一般原则,如果卖主无明示担保,且不构成诈欺,则卖主对于标的物瑕疵不承担责任。这是与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不同的。但英国普通法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也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卖主对标的物瑕疵负默示担保责任。1893年货物买卖法对此作了规定。美国法乃以英国法为出发点,亦适用“买者当心”格言,作为例外承认卖主的默示担保责任,只是其范围有扩大的倾向。现今英美货物买卖法,由于适用默示瑕疵担保,原来作为一般原则的“买者当心”格言,在英国实际上变成了例外;而在美国这一格言已不存在,现在通行的规则是“卖者当心”。9

  英美法默示担保责任,适用于下述两种情形:

  1.商销性担保在货物凭说明书出售的场合,无论卖主是制造者或商人,应存在一项担保其商品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条件。如果不具有商销性,卖主即应负担保责任。从英国的判例看,判断买卖标的物是否具有商销性时,应当考虑:(1)该物被使用的用途;(2)所支付的价格;(3)对该类货物通常适用的说明书;(4)该类货物共通的用途;(5)该货物可能被使用的用途。10

  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4条,货物至少应达到下述标准时,才具有商销性:

  (1)在交易中根据合同条款交付时不致被拒收;

  (2)如果是种类物,应具有合同所说的平均中等品质;

  (3)适合这种货物的一般用途;

  (4)在协议允许的范围内,每个单位内的性质、数量、质量应相同,各单位之间的性质、数量、质量也应相同;

  (5)按照协议的要求进行包装并附适当的标签;

  (6)货物应与包装或标签上的说明或保证相符。11

  2.特定用途适合性担保如果卖主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主明示或默示要求该商品的特定用途,且买主信赖卖主的熟练技术和判断能力,则无论卖主是否制造者,均存在一项卖主担保该商品适合该特定用途的默示条件。在英国法,判断商品是否适合特定用途,应考虑若干因素:

  (1)买卖是在商业过程中进行的;

  (2)买主已事先告知卖主购买货物时事由;

  (3)当卖方为买主挑选货物时,买方完全信赖卖主的技能和判断;

  (4)货物的缺陷已达到不符合其用途的程度;

  (5)该货物在出售时是否具有缺陷;

  (6)该货物是否很容易地被修复;

  (7)该货物是新货还是旧货。12

  美国法关于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规定在统一商法典第2—315条。13

  关于违反瑕疵担保责任的效果,英美两国略有差异。依英国法,买主一旦接受了货物,则仅有价金减额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不能解除契约。而美国法除价金减额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承认买主可解除契约。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两国相同,适用普通法违反契约的一般原则,包括履行利益及积极侵害债权所生损害。履行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积极侵害债权所生损害,指诸如食品不洁致人中毒一类损害。14

  英美法上卖主的瑕疵担保责任,亦属于无过失责任,或称严格责任。15但美国关于街头小卖商人出售带标签罐装食品致消费者患病死亡的场合,小卖商人应否承担无过失责任,虽发生争论。判例学说见解颇不一致,而大多数判例和学者肯定小卖商人亦应承担无过失责任。16

  (五)苏俄民法

  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关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有详细的规定。依该法典,所出卖之财产而缺契约所定品质,及大量减少价值,或不适合通常或约定之用途,应由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物之瑕疵于订约时为买方已知,或在必要注意时所能发现,则出卖人不负责任。此种情形,出卖人仅于其否认该瑕疵之存在时,始负其责任。关于瑕疵担保请求权,如果契约未定较长之期限,则关于建筑物应在1年内提出,其他财产应在6个月内提出,从财产交付之日起算。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包括:(1)对于种类物,请求给付相当品质之物;(2)请求相应减少价金;(3)解除契约,并请求赔偿所受之一切损害。

  由上可见,苏俄民法典瑕疵担保责任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类似。显然是由于立法者着重参考了德国的立法。但我们看到,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对原来的规定作了某些修正。例如,按照新民法典,所谓瑕疵,指所出售物品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未列举“大量减少价值”及“不适合通常及约定之用途”;关于瑕疵担保请求权,新法典增加了“修理”,即由出卖人无偿地消除瑕疵或偿还买受人为弥补缺陷所花的费用;新法典分别规定了提出请求期限和诉讼期限,提出请求期限从交付之日起算,建筑物为1年,其他物品为6个月,诉讼时效期限为6个月,从提出请求声明之日起算,未提出请求声明时从提出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新法典增加了关于保险期的规定,即对于耐用品或长期保存的产品,由国家标准或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一个保险期,此保险期不得短于法律规定的提出请求期限;新法典关于供应合同即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买卖设有特别规定,当产品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技术标准或样品的要求时,买受人必须拒收产品并拒付价款。17

  三、我国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学说

  我国民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但买受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请求。18不过关于瑕疵担保责任,迄今未有深入的专题研究,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特征、要件及责任形式等,尚未形成系统的见解。19民法著作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论述,实际上是受建国后几次起草的民法草案的影响。

  (二)立法草案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60年代和80年代曾三次起草民法典,其中对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均有规定。这里介绍几个草案的规定,这些规定虽未正式成为法律,但在法解释学上自有其地位和意义。

  1.《买卖契约(合同)第六次草稿》(1957年4月1日)

  这是50年代起草民法典时草拟的买卖契约部分最后一稿,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最为完善。依规定,出卖人未按约定的规格、质量交付出卖财产,应负瑕疵责任。购买人接受财产时应即时进行检验,如国家没有规定或双方没有约定保用期间,则检验之后出卖人不负瑕疵责任。但对于通常检验方法不易发现或出卖人故意隐瞒的瑕疵,购买人虽在检验后,一经发现并即时告知出卖人的,出卖人仍应承担瑕疵责任。

  如所周知,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曾经受到苏俄民法典的重大影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即是一例。现将上述草案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作一比较,如下表:

  〖〗1922年苏俄民法典〖〗1957年买卖契约第六次草稿瑕疵〖〗欠缺契约所定品质,及大量减少价值,或不适合通常或约定用途〖〗不符合约定规格,质量责任要件〖〗依通常方法不能发现,或出卖人故意隐瞒;立即通告出卖人〖〗依通常检验方法不易发现,或出卖人故意隐瞒;即时告知出卖人请求期限〖〗建筑物1年;其他财产6个月

  出卖人有欺骗3年:

  允许约定延长〖〗建筑物或出卖人有欺骗1年;

  其他财产6个月;允许依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延长责任形式〖〗请求交付相当品质之物;或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并损害赔偿〖〗请求调换相当品质之物;或免费修理;或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并损害赔偿。

  2.《供需合同第四次草稿》(1957年4月1日)

  20世纪50年代第一次民法起草时,已将供需合同与买卖合同分别规定。按照草稿第1条规定,所谓供需合同是指社会主义组织之间根据国家有关物资分配计划签订的合同。其中关于供应方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与上述买卖合同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已有不同的规定。这对我国以后的立法有重大影响。

  第15条  需要方接受物资的时候,应当进行检验。/对于供应物资用通常检验方法容易发现或者能够发现的瑕疵,属于同城供应的物资,应当在检验后立即提出;属于异地供应的物资,应当在物资运到10天内邀请非有关单位到场见证,作出物资瑕疵记录和意见书寄交供应方。/对于供应物资用通常检验方法不容易发现或者不能立即发现的瑕疵,需方在接受物资后6个月内发现了瑕疵,应当立即通知供应方。

  第17条  供应物资的瑕疵应当由供应方负责的,需要方有权要求按质论价或者负责修理或者调换相当的物资,并且可以要求赔偿因物资瑕疵所造成的损失。

  按照上述规定,供需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有两个不同于买卖合同的特点:其一,是物资瑕疵记录和意见书制度,这是我国现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瑕疵异议制度的雏形。其二,供需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不承认合同解除权。其理论依据在于,依国家计划签订的合同,不允许解除合同,这是社会主义合同法实际履行原则的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1981年7月31日)

  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第三次民法起草共产生了四个草案,其中第三稿曾印发各法院和法律院系广泛征求意见,对理论和实践均有一定的影响,尤其须要说明的是,现行经济合同法、继承法和民法通则都是在第三稿相应编章的基础上制定的。可见第三稿在我国民法思想发展史上以及在对现行制度进行解释上,有重要的价值。我们注意到第三稿反映商品经济的要求,对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有较完善的规定。

  第168条  出售物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者买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物品,买方可以请求卖方更换、修理或者退货;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适当降低价格;买方如果受到损失,可以请求赔偿。/出售物品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违反的,应当追究民事责任。

  第169条  卖方减价出有缺陷的物品,应当向买方说明物品的缺陷。卖方隐瞒物品缺陷的,买方有权请求按照本法第168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

  第170条  买方接受所购物品后发现不符合约定规格的,有权请求卖方更换或者退货。/买方购买零售的日用品后,发现规格不合使用的,在物品没有使用、损坏的条件下,可以请求卖方更换或者退货。

  第171条  买方接受物品后,发现物品原有缺陷,应当即时向卖方提出。除法律、法令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对物品缺陷提出请求权的期限为6个月,对建筑物的缺陷提出请求权的期限为5年,从接受之日起计算。20

  此外,还对按照国家计划签订的供应合同规定了供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187条  供应产品必须符合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可以由双方议定标准。/供应产品的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议定标准的,应当由供方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适当减价。

  第192条  需方收到产品后,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的标准、方法、期限进行验收。如果发现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需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需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就认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供方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不同意见,就认为同意需方的书面异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将民法草案第三稿所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要点归纳如下:(1)所谓缺陷,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约定规格,亦构成缺陷。减价出售有缺陷的物品,而未向买方说明缺陷,构成隐瞒缺陷。(2)责任形式,包括:①更换;②修理;③退货;④损害赔偿。另外,减少价金应以出卖人同意为前提。(3)请求权期限,物品(即动产)为6个月,建筑物为5年。(4)性质上为无过失责任。(5)对于供应合同规定了质量异议制度。

  (三)我国现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未颁布民法典,由民法通则及各种民事单行法构成实质民法体系。由国务院发布的若干条例,其中也包含了有关民事法律规范。现行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即分别规定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之中。

  1.《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4月5日)

  (1)概念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三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其一,民事责任;其二,行政责任;其三,刑事责任。其中的民事责任,亦即传统民法所称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包括违约(债务不履行)责任及侵权责任。

  (2)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的法定担保  条例第8条规定,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第14条规定,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检验,对用户承担责任。

  (3)责任形式  第11条规定:①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的,应负责按期修复;②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应负责更换合格品;③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要求,用户可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金;④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4)时效  第22条规定,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即发现瑕疵)之日起算。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984年1月23日)

  前述民法草案第三稿中已有关于质量异议制度的规定。所谓质量异议制度,是我国民法上关于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一项特别制度。按照现行法,仅适用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概括介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

  (1)概念  所谓“质量异议”,指需方向供方发出的产品存在缺陷的通知。在传统民法中,买受人须履行通知义务,即要求买受人在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应立即告知出卖人,并以此作为成立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一项必要条件。鉴于购销合同(供应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生产者或经营者,法律要求需方履行瑕疵通知义务时应具备严格的形式,并赋予这种严格形式以直接的法律效力。此即质量异议制度。

  (2)供方的法定担保  法律使供方“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负责”,即承担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要求购销合同中必须规定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3)担保范围  包括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一面妥善保管,一面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并有权拒付货款。

  (4)质量异议的形式和内容  质量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其中应记载合同号、运单号、车(船)号,发货和到货日期;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花色、标志、牌号、批号、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包装、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提出需方的处理意见,即需方的具体请求。

  (5)异议期限  ①外观瑕疵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送货或代办托运,应为货到后10天;属需方自提,应在提货时,允许合同约定异议期限。②内在瑕疵,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或国家规定的检验试验期限内提出。③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瑕疵的产品,为6个月,从运转之日起算,允许合同约定异议期限。

  (6)书面异议的效力  如果需方未在规定或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依法视为所交产品无瑕疵。书面异议成立,使供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由供方包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因此支付的实际费用。

  (未完待续)

  注释:

  1五十岚清:“瑕疵担保与比较法”,载《比较民法学诸问题》,一粒社1976年版,第86页。

  2五十岚清,前揭书,第86—87页。

  3来栖三郎:《契约法》,有斐阁1985年版,第76页。

  4 1972年莫郎乔公司生产的一种粉剂含有害物质致40多名幼儿死亡,以此事件为契机,激进的消费者保护思想高涨。这是推动法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发展的主要动力。

  5案件事实为,Y从B购入A制造的汽车,因汽车缺陷发生事故,致同乘者X受重伤,X对Y请求损害赔偿,Y对B、B对A提出诉讼。第一审承认X对Y的请求,驳回Y对B、B对A的请求。而第二审确认A及B应负责。

  6原判认为,如证明潜在瑕疵源于通常不能发现的原因,则制造者可免负瑕疵担保责任,即承认制造者善意的反证。

  7平野裕之:“制造物责任的现代意义与法解释论”(一),载《法律论丛》第58卷第1号,第91—102页;Harry D.Tebbens,International Product Liability,Hague,pp.84—85.

  8来栖三郎,前揭书,第82—85页。现在看来,以上不承认价金减额请求权的理由难谓充分。

  9来栖三郎,前揭书,第77—79页。

  10 Christine A.Royce?Lewis,Product Liability and Consumer Safety,ICSA,Cambridge,1988,p.54.

  11徐炳:“美国的货物质量保证制度”,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2期,第80页。

  12同10,第55页。

  13 《美国统一商法典》,潘琪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版,第32页。

  14来栖三郎,前揭书,第79页。

  15五十岚清,前揭书,第107页;另见10引书,第56页;来栖三郎,前揭书,第79页。

  16来栖三郎,前揭书,第79—80页。

  17 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246—249条、第261—263条。

  18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77页;金平(主编):《中国民法学》,四川人民出版社,第442页。

  19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28—530页

  20在民法草案第四稿中,将对建筑物缺陷的请求权限改为2年,见第四稿第169条。

  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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