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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二)

发布日期:2004-11-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五、关于抵押物转让效力的限制

  抵押物让与,是指在抵押设定以后,抵押人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给第三人[30].在抵押权设定以后,抵押人仍然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也保留对抵押物的最终处分权,但是在抵押期间,这种最终处分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应当受到何种限制,存在不同的观点。在《担保法》颁布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历来认为抵押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否则转让无效[31].显然,这种做法极大地限制了抵押物的转让,妨碍了对抵押物的有效利用,不利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效用。所以,我国《担保法》第49条改变了司法实践的做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从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担保法》虽然对抵押人行使处分权有一定的限制,但从根本上说,是允许抵押人在抵押设定以后,将抵押物所有权让与给第三人的。由于在抵押关系设定以后,抵押人仍然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相应地抵押人也应当享有对抵押标的物的处分权。但是在设定抵押以后,抵押人对抵押物处分的就不得不要受到抵押关系的限制。法律设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

  问题在于,在法律上对抵押人享有的处分抵押标的物的权利,应当做出何种限制?从我国《担保法》第49条来看,法律之所以允许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其一,是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其二,是如果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其三,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我认为,由于我国《担保法》并未确认抵押权的追及性,未承认抵押权人享有追及权,因此,仅仅从上述三方面对抵押人享有的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做出限制,显然是不足够的,这些限制仍然局限于以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来担保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不注重对抵押权人的追及权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32]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的通知义务。若抵押人未向抵押权人做出通知而将抵押物进行转让,依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应当宣告无效。有一种观点认为,此处所说的无效是一种相对的无效,即抵押权人在撤销抵押合同之前,此项合同应为效力未定的合同,唯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抵押权人不行使这一权利时,抵押物转让合同应为有效。[33]我认为,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应当负有通知义务,对强化抵押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是《担保法》第49条所设定的告知义务并不应当成为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因为一方面,告知义务本身并不是要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即使抵押人提前告知,抵押权人也无权阻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另一方面,告知只是履行抵押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它不应当影响到转让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告知以后,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另外的担保以及以价款清偿债务等,也与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必然的联系。事实上,法律要求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其目的在于方便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无论抵押物流转到何人之手,抵押权人都有权利行使抵押权,以拍卖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同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可以补充登记公示。

  第二,关于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担保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我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妥当。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很难充分考虑到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抵押人转让的价款过低,又不能另外提供的财产作为担保,抵押权人能否请求转让合同无效呢?如果抵押权人有权请求转让合同无效,那么他是以抵押人不能提供另外的财产作为担保为由而要求确认无效?还是以抵押人侵害了其抵押权为理由,要求确认其无效?显然,由于抵押人的转让行为本身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说转让行为侵害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而只能说抵押人未能提供另外的财产作为担保,从而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是从合同上来看,以此作为理由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并不充足。因为他本身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而只是抵押人事后所从事的行为。严格地说,抵押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是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以后事后从事的行为,抵押权人只能针对该行为而提出请求,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但不能以抵押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既然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不需要征求抵押权人的同意,因此其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无权阻止,那么,在转让以后以抵押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也为时已晚。

  如果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以后,受让人已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且已经登记办理了过户手续,但由于抵押人未向抵押权人提供另外的财产做担保,则抵押权人可以请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已经移转和交付的所有权将恢复原状,受让人负有返还的义务,这对受让人也未必是公平的。因为如果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受让人能否取得所有权,都取决于抵押人在转让后是否提供另外的财产做担保,这实际上是由作为转让人的抵押人单方面来决定是否使该转让行为生效,受让人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假如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在转让中并没有过错,而因为抵押人没有向抵押权人提供另外的担保或以价款提前清偿债务,而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抵押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损失,受让人将会蒙受不必要的损失。事实上,虽然抵押物转移,所有权的主体变更了,但是抵押物本身还是存在的,抵押权也没有变化,抵押权没有受到侵害,也就没有理由要求抵押人另外提供担保。

  第三,关于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有观点认为,允许抵押人可以在不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抵押物,是因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可以获得一定的价款,对这些价款可以实行物上代位。我认为此种情况不是物上代位,而是提前实现抵押权的规定。因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一种期待权,它须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方可行使,此期间的期限利益归于抵押人,就抵押人而言,他当然有权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实现对方之抵押权,从而提前清偿债务,而法律要求提前清偿债务,不仅不属于物上代位而且也剥夺了抵押人的期限利益。[34]事实上,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抵押权合法设立并产生适法效力之后,当抵押物遭到损害,其实物在存在形态上发生变化,或者实物的物理形态不复存在而转换为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可以延及于其它形态存在的实物或者交换价值。由于在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物的存在形态没有任何变化,抵押权也没有遭到损害。所以也就不存在抵押物的物上代位问题,要求债务人以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损害了债务人的期间利益,法律上不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抵押关系中应当肯定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他有权将抵押物自由转让给他人。同时也要承认抵押权人与其他物权人一样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应当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这就意味着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并不会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不因抵押物的分割、转让而受影响。[35]所谓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追索,主张权利。对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学者常常称之为追及权。抵押权人应当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抵押权为物权,任何物权都具有追及的效力,抵押权也不例外,因此在性质上具有物权的追及力。依此追及力,抵押物所有权纵经让与,抵押权人在原则上仍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对其现在的所有权人主张抵押权。[36]另一方面,只有赋予抵押权一种追及的效力,才能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这就是说,在赋予抵押权人一种物权的追及权以后,法律虽可以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时,应当向抵押权人告知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但如果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抵押物的价值的,抵押权人不必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和要求抵押人将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而可以直接行使追及权,只有在不能追及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上述措施。

  当然,抵押权人追及权的行使要受到善意取得的限制,追及的效力将被善意取得否定。这就是说,抵押权人能否向第三人追偿取决于第三人受让时,在主观上是否是善意,是否交付合理的对价等。在决大多数情况下,由于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登记,受让人与让与人从事交易时,无论转让人是否告知抵押物是否设立抵押,他也应当查阅登记,并从登记中了解转让的抵押物已经抵押的事实。如果第三人在得知抵押物设立抵押以后,仍然受让该财产,则意味着他自愿接受了一种将来可能受到抵押权人追夺的风险,他自愿承受这种风险,法律没有必要进行干涉。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受让人在订立转让合同时,可能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得抵押物已经设立了抵押,在此情况下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这些情况包括两种:一是转让的抵押物并没有登记,而转让人又没有告知抵押物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二是由于登记机关的错误等原因而造成登记的材料中没有对抵押物的情况予以记载,而抵押人又没有向受让人批露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则抵押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及,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在受让人善意取得抵押物的情况下,有一个新问题需要讨论:由于受让人善意取得抵押物,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追及,抵押权人因而丧失抵押权,对该损失应当如何进行补救?我认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才能要求债务人另外提供担保或者以转让所得合理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由于抵押权本身属于物权,而以转让所得合理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针对的是货币形式,另外要求债务人另外提供担保,需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请求,经过双方合意才可能达成新的抵押合同,这在实质上就把对债权保障的抵押权转变成了仅仅具有债权效力的保障形式,大大降低了对主债权的保障作用。也就是说如果不能达成新的抵押合同,或者抵押人拒绝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法律不能象对待抵押物那样,不需要得到抵押人或债务人的同意,就可以径直拍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为了弥补上述不足,法律是否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其一是强制保证。在抵押物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要求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提存或者提供新担保的请求遭到拒绝,该第三人可以成为债权人的法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其全部责任财产担保该债权。其二是强制抵押。在债务人拒绝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提存或者提供新的担保的情况下,经债权人提出申请,可以不经过当事人双方合意达成抵押合同,可以在债务人或者抵押人的财产上设定抵押。

  六、关于抵押权的实现

  关于抵押权与普通债权的关系,如果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抵押权人不实行抵押权,而要求法院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此种做法是否妥当在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从各国立法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选择主义,根据这一观点,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抵押权可以在实行抵押权与申请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之间进行选择。他既可以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就卖得的价值优先受偿,也可以不实行抵押权,而依法申请法院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强制执行;二是先行主义,根据这一观点,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先实行抵押权,如果仍不能使债权获得全部清偿时,才能依法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申请强制执行。[37]在我国,有许多学者认为,由于抵押权是抵押权人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其义务,该项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抛弃,所以抵押权人可以自由抛弃其抵押权,而不应受他人干涉,因此,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完全可以不实行抵押权,如果抵押权人不行使抵押权,就是放弃了其优先受偿权。他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的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不得提出异议。[38]

  我认为,选择主义的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尤其是要求首先参与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的分配,同时也不放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利的做法是不合适的。其原因在于:

  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尽管主要体现的是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抵押权在行使过程中,也会直接关系到他人的利益。例如,在抵押物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应当首先就抵押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如果抵押权人直接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就会使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遭受不利益。因为这些债权的发生之所以没有设立担保,是因为债权人认为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能够清偿债务,特别是第三人已经为其他债权提供了抵押,消除了其疑虑。如果抵押权人放弃了其对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而就债务人的财产请求执行,尽管债务人不会提出异议,但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就可能会不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得到足够的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下图所示,甲因为要向乙、丙、丁借款各100万元,乙要求提供抵押,甲便请戊以其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为乙提供抵押,甲自己也有一幢价值200万元的房屋。如果甲在债务到期以后,不履行债务,乙、丙、丁都可以请求甲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如果乙行使抵押权,要求拍卖戊的房屋,并以变卖的价款受偿,则乙不再参与对甲的房屋变卖后价款的分配,这样丙和丁的债权都会实现。假如乙放弃对戊提供的抵押权,而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请求甲清偿债务,甲的价值200万元的房屋将在乙、丙、丁之间分配,三人分别分得66.6万元,丙、丁将分别有33.3万元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所以丙、丁可以对乙放弃抵押权的行为提出异议。

  丙乙

  欠丙100万元

  欠乙100万为乙提供抵押

  丁欠丁100万元甲(债务人)的房屋戊(第三人)的房屋

  价值200万价值100万元

  即使在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也可以因为随意选择行使抵押权或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要求强制执行,给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以下图为例:

  丙乙

  欠丙100万元

  欠乙100万为乙提供抵押

  丁欠丁100万元甲(债务人)的房屋甲的房屋

  价值200万未提供抵押价值50万元

  假设乙直接行使抵押权,则可以先就甲提供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在乙以该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以后,仍然剩余50万元的债权未予满足,乙可以就甲的200万元的一般财产申请执行,这样乙必须与丙、丁共同就200万的一般财产分配,则乙可以从该200万元一般财产中受偿的数额为:50Χ(200/250)=40万元;丙可以从该200万元一般财产中受偿的数额为:100Χ(200/250)=80万元;丁也可以从该200万元一般财产中受偿的数额:100Χ(200/250)=80万元。

  假设乙不直接行使抵押权,而首先就甲的一般财产,即价值200万元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这样乙首先从该200万元一般财产中受偿的数额为:100Χ(200/300)=66.7万元;丙和丁分别可以从该200万元一般财产中受偿的数额为:100Χ(200/300)=66.7万元。而乙有33.3万元没有受偿,这样乙可以再行使抵押权,从抵押的价值50万元的房屋中受偿。50万元减去33.3万元以后,还剩余16.7万元可以供丙、丁继续受偿,丙丁将各分得8.35万元,加上其先前分别获得的66.7万元,这样丙、丁将分别实际获得75.05万元。与第一种情况相比较,各人实际上少受偿4.95万元。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如果抵押权人享有选择权,而抵押物的价值较大,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债务几乎可以获得足够的清偿,而普通债权人却不能够以其债权的比例参与对一般财产的分配。换句话说,普通债权人能否以其债权的比例参与对一般财产的分配,取决于抵押权人是否首先行使其抵押权。由此可见,抵押权自由选择主义实际上破坏了债权人平等主义。尤其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采取选择主义,对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在破产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基于其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别除权,如果抵押权人可以先对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申请执行,再不能满足其全部债权时,再对抵押物实行抵押权,那么就意味着抵押权人可以行使别除权,也可以不行使别除权。如果抵押权人不行使别除权,也必须要为其保留别除权,这样一来,破产程序就会遇到很大的障碍,破产清偿还债程序也很难正常进行。

  总之,我认为,我国法律不能采取选择主义说,而应当对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实行限制,这就是说,如果在债务到期以后,抵押权人可以首先实行抵押权,也就是说可以首先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以拍卖或变卖的价值优先受偿,不足的余额再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对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分配。如果抵押权人不行使抵押权,而要求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只有在债务人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抵押权人自愿放弃抵押权,抵押财产之上所存在的负担将会解除,该财产应当作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参与分配,如果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物,因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将会对一般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一般债权人有权对此提出异议。

  另外,如果一般债权人不仅对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申请强制执行,而且对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该项请求在法律上是否能够成立?我认为,从法律说债务人是可以对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提出该项请求也是可以的,问题在于抵押权人是否明确抛弃了抵押权,如果抵押权人已经抛弃了抵押权,则该抵押财产自然可以作为一般财产参与分配。如果抵押权人并没有明确抛弃抵押权,仅仅只是未及时主张抵押权,不能视为抵押权人已经放弃其抵押权。如果抵押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该抵押物由抵押人做出了处分,或者由一般债权人受偿,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行使追及权,这正是抵押权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39]

  七、一般抵押权与法定抵押权

  所谓法定抵押权,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取得的抵押权,一般来说,抵押都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订立抵押合同并通过登记而取得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了法定抵押权[40].可见,法定抵押权只适用于例外情况。例如在德国,对建筑承揽合同规定了法定抵押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48条规定:建设工程或建筑工程一部分的承揽人,就其由契约产生的债权,对定做人的建筑用地得请求让与保全抵押权。如工作尚未完成,承揽人得为了与给付的劳务相符的一部分报酬和在报酬中未计算在内的垫款,请求让与保全抵押权。此请求权得为预告登记,须有定做人之同意或代替同意之判决和登记,始成立抵押权。在日本民法中,法律对法定抵押权没有做出专门规定,但日本民法继受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建立了先取特权制度,根据这一制度,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因于工事开始前登记其费用预算额,而保存其效力,并可先于抵押权而行使。[41]我国台湾民法在承揽合同中也规定了法定抵押权,根据台湾民法第513条规定:承揽之工作物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产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做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我国《合同法》也借鉴了上述立法经验,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规定了法定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抵押权实际上是指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它主要是指因为在建筑工程竣工以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揽人对建筑工程可享有法定抵押权,即其工程款可以通过折价、拍卖等方式而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仅适用于工程竣工以后,而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这就是说,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以后,对竣工验收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决算,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受工程。而承包人一旦收到工程价款即不得再继续占有该工程,而应当将该工程立即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也应当接受该工程。在发包人不按期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尚不能立即将工程折价或申请拍卖,而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发包人已经支付了价款,则承包人便不得再行使法定抵押权。当然,由于发包人逾期支付价款,承包人也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支付逾期利息等,但无论如何不得直接行使法定抵押权。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抵押权只限于建筑工程承包,而并不适用建筑工程承包以外的承揽关系。所以如果承揽人在从事一般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因为定做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承揽人不得享有法定抵押权。当然,有些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因为在一般承揽中,“承揽人的劳动价值并不比不动产的加工等承揽小,而且往往要更大一些。况且,在承揽工作中,承揽人常常要提供一些原材料,但承揽人在定做人不支付报酬时,却不能行使留置权,这对承揽人明显不公。”[42]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是应当看到,由于承揽合同范围较为广泛,如果允许一般承揽合同的承揽人都可以享有抵押权,则抵押权的范围就未免过于宽泛,更何况在一般承揽合同中,如果定做人不支付价款,承揽人可以享有留置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4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可见,一般加工承揽可以适用留置权,法律不必要在一般加工承揽中另设法定抵押权。

  法定抵押权的标的为已经竣工的工程。承揽的工程是由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完成的,从法律上来看,工程的所有权一般都属于发包人,但工程由承包人占有,如果该工程属于第三人所有,是否可以成立法定抵押权,值得研究。如发包人受第三人的委托,与承包人订立工程建设合同,合同明确规定工程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则承揽人不得以第三人的财产行使法定抵押权。当然承包人有权要求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工程必须是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因为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发包人不仅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而且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当然无权享有并行使法定抵押权。

  关于《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法定抵押权,是否可以称之为法定留置权,对此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看法。许多学者认为,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法定留置权的规定。我认为这一观点不无道理,因为留置权也大多是在承揽合同中发生的,它是指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并为对方从事修理、保管等行为,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可以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我认为《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不宜称为法定留置权,因为,一方面留置权本身都是法定的,不存在约定的留置权。另一方面,留置权通常以动产为标的,而建筑工程作为不动产,不得作为留置权的标的。当然,应当看到,法定抵押权十分类似于法定留置权。

  在法定抵押权和一般抵押权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应当由哪一种抵押权优先受偿,对此存在着如下不同观点:第一,一般抵押权优先说。此种观点认为,法定抵押权并没有经过登记,没有实行公示,因此第三人很难知道,而一般抵押权大多经过了登记,所以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应当由一般抵押权优先。第二,法定抵押权优先说。此说认为,法定抵押权应当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受偿,否则,会出现定做人于法定抵押权设定后,再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使法定抵押权不能实现。第三,依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43]此种观点认为,在法定抵押与一般抵押之间很难说哪一种比另一种抵押权更优先,两种抵押权都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都应当根据其设立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应当优先保护哪一种抵押权。

  我认为,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固然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其主要原因在于发包人在兴建工程的过程中为了融资借款,常常要将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以及已经建成的工程抵押给他人,如果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都同时向发包人请求清偿债务,而承包人不享有法定抵押权,则其他享有一般抵押权的债权人就会要求行使抵押权,对发包人已经建成的工程优先受偿,而承包人很有可能在违约责任的诉讼中胜诉以后因为发包人没有资产清偿债务而使其债权不能得到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所以法律要规定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可见如果一般抵押权将要优先于法定抵押权而实现,那么法定抵押权设定的目的就不复存在了。

  是否可以根据先来后到的原则,确定法定抵押和一般抵押权的效力?我认为,对一般物权来说采用先来后到的原则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来说,很难完全适用这一规则。其原因在于此种法定抵押权是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且在承包人催告发包人于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仍然不支付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我国《合同法》也没有规定此种抵押权必须经过登记才能产生,从实践来看,此种抵押权都没有登记,但承包人的抵押权依然受到保护,这就表明在法定抵押权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很难确定抵押权产生的时间。如果以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应当付款而不付款的时间计算,则多数一般抵押权往往要早于法定抵押权,这样一来,一般抵押权就都会优于法定抵押权,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我认为,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应当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其原因在于:

  1.从性质上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仍然是一种承揽关系,它和一般的承揽没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在一般的承揽中,动产的承揽加工人可以享有留置权,且此种留置权应当优先于一般抵押权,那么在建筑工程承包中,由于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实际上类似于法定的留置权,因此也应当优先于一般抵押权。

  2.在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中,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还包括各项勘察、设计等各项费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贯规定,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应当对工人的工资等优先支付,这也符合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工利益的宗旨。如果因为一般抵押权优先受偿,承揽商的工程费不能实现,则工人的工资将难以保障,显然违反了劳动法或雇佣法的立法旨意。

  3.承包人通常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以前,已经实际占有其建造的房屋,如果要由一般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承包人必然不会轻易地交出房屋,这样也容易引起纠纷。更何况如果作为承包人认为其辛苦建造的房屋的工程款不能得到支付,有可能会采取各种方法毁损房屋,或者通过改变其承揽工程的用途等,使其不能发挥作用,从而有可能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和浪费。因此,只有使法定抵押权具有优先效力,才能使建筑承揽商免于走向极端,使原来的承揽建筑物继续留给社会,发挥其效用。[44]

  4.承包人通常并没有雄厚的资金优势,其垫付工程款以后,将使其所有的资本都投在建筑物上,一旦工程款不能支付,不仅会使其血本无归,而且使其无法再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甚至会导致其破产,这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十分不利的。

  关于法定抵押权是否需要登记的问题,也值得探讨。对此,各国立法规定并不相同,根据德国民法规定,法定抵押权应进行登记,未经登记法定抵押权不得成立;瑞士法则将法定抵押权区分为公法上的抵押权和私法上的抵押权,前者不要求登记,当法定的事实出现时,抵押权自然成立,后者则需登记方可成立;台湾法规定,法定抵押权不经登记就可成立,但承揽人之法定抵押权若发生转让,在转让之前必须进行登记;法国民法中规定的法定抵押权也无须进行登记。[45]关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抵押权是否应当登记的问题,学术界看法并不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是一种物权,为保障交易安全,使法律关系明确,应以登记为必要,但此登记无需定做人同意,承揽人可单独为之。[46]我认为,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要求承包人就法定抵押权进行登记,这主要使考虑到承包人要进行登记也会遇到一定的困难,因为承包人在建筑工程合同成立时,根本不可能知道发包人是否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甚至在工程竣工以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不得行使法定抵押权,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必须首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只有在催告以后,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才能行使法定抵押权。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合同法》第286条没有要求承包人对法定抵押权进行登记。许多学者认为,法定抵押权不必要进行登记,也是法定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重大区别。

  我认为法定抵押权不实行登记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由于一般抵押权人并不知道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从而不知道是否有法定抵押权存在,如果其事先知道会存在法定抵押权,则一般抵押权人可能不会同意发包人以建筑物作为抵押标的,也可能会提高放款的条件。如果对工程费用的法定抵押权预先登记则一般抵押权人仍然同意以建筑物设立抵押,则认为其自愿承担了因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而使其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另一方面,关于工程的费用如果预先没有登记,事后也很容易发生纠纷,更何况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通谋,故意虚报工程款,从而在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受偿以后,一般抵押权人将会蒙受损害。所以我认为,应将工程款预先予以登记,该登记的工程款也是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实现的最高数额。如果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高于登记的数额,则应当以登记的数额为准。如果低于登记的数额,则应当以实际结算的为准。其他的一般抵押权人可以从登记的工程款预先中,了解将来可能发生的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抵押权。

  八、关于动产抵押

  所谓动产是指可以移动并且移动后不影响其价值和效用的财产。从法律上看,动产抵押的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动产进行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以该动产提供抵押。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看,动产抵押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进一步开辟了融资的渠道,具有质押所不具备的特点。一方面,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由于所有人可以继续占有该动产,从而可以继续有效地利用该动产;另一方面,由于在质押的情况下,必须要移转对动产的占有,而移转占有以后,质权人往往不能也不需要继续利用质押物,相反还要保管该物,并且要为保管该物而支付必要的费用,所以对质押而言可能不会获得任何利益,相反可能是一种负担。但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该物仍然由所有人占有,不仅免除了担保物权人所可能支付的管理费用,同时又充分地发挥了担保物的利用价值。这对于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率是十分必要的。正是因为动产抵押具有这些作用,因此从长远来看,动产抵押将会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根据《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可以实行抵押的动产包括如下几种类型:一是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二是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是《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情况。上述三种情况都表明我国立法承认在不动产抵押之外可以实行动产抵押。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抵押和质押的区分,不能完全以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来区分,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是否移转占有以及是否需要登记来区分的。

  问题在于,动产抵押能否为动产的让与担保所代替?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和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47]尽管目前关于是否应当采纳让与担保制度,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显然即使将来采纳了让与担保制度,也不可能代替动产抵押制度。因为一方面让与担保标的物不限于动产,还包括不动产,甚至不仅包括一般的物,还正在形成的财产权。可见让与担保的范围相当广泛,但动产抵押只限于动产,另一方面,以动产为标的物设定让与担保的,应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财产的所有权。而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并不需要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采用动产抵押的关键在于建立完备的动产登记制度。关于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的选择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一些经过登记成立抵押而言,非经登记不能生效,同时对于是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等要求必须登记,但对其他的动产是否必须以登记为准,还是可以采用交付的方式,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认为采用交付的方式移转占有是质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尽管动产与不动产不同的地方表现在,由于动产随人,通过交付而移转占有比较容易,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移转占有,则不是设立抵押,而是设立质押。因为抵押和质押最重要的区别表现在:抵押是不移转占有的,如果当事人不愿意移转动产的占有,则应当设立动产抵押。但是要设立动产抵押,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关于动产抵押登记是否应当有公信力,对此学者看法也不一样。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不应当赋予动产抵押权以公信力。因为,动产以占有作为公信的基础,而动产抵押最大特征便是不移转占有,因此第三人无法从占有上辨明抵押权设立的表征,而且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仅有物权宣示的性质而无物权创设的功能,所以不应当赋予公信力[48].我认为,任何公示方法都会产生一定的权利的推定力,而这种权利的推定力是于公信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说基于某种公示方法而推定具有某种权利存在,第三人对此种权利的存在产生信赖。这种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公信原则所包含的内容。例如,应当在登记中记载的抵押物为10台电脑,但误写成10台打印机,第三人误信为10台打印机而与债务人发生交易,此种误信也应当受到保护。所以在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同样从抵押登记的事实中可以推定抵押权的存在。而对这种权利的信赖要受到保护。所以在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应当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更何况我国法律规定抵押登记为抵押生效要件,而不是对抗要件,即使是法律规定的几种必须登记的动产,其登记的效力也为生效的要件而不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当然,我认为,就动产抵押来说,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生效主义,因为即使当事人没有就动产抵押进行登记,抵押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产生,只要合同的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事实上,采纳动产抵押制度,遇到的一个很大障碍便是是否所有的动产都可以登记。担保法第34条所规定的“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其中的“其他财产”是指可以登记的财产还是指所有的可以抵押的财产,立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可能对所有的动产进行抵押登记,即使在将来扩大登记的范围,要使所有的动产抵押都能进行登记看来是很困难的。这主要是因为动产的范围相当广泛,特点和外观也很不一样,价值也常常难以确定,要求每一项动产都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将不堪重负,当事人也不甚其烦。[49]所以许多动产设定抵押是非常困难的,那么在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该动产抵押的效力如何,值得研究。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因此我国许多学者大多认为,在没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合同仍然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关于动产抵押权与法定留置权的关系在法律上经常发生竞和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由于抵押权不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所以在抵押权设定以后,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那么他又可能把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交给他人搬运、修理等,因不能支付费用而产生留置权。例如甲将其汽车一辆设定抵押给乙,后来因为汽车出现故障,甲将汽车交丙修理,甲欠丙修理费10000元,不能支付,丙将该汽车留置,乙提出该汽车已经设定抵押,他对该汽车享有抵押权,应当优先于留置权受偿,丙认为其享有的留置权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在抵押权和留置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一种物权应当优先在法律上一直存在争论。对此主要存在如下观点:一是先来后到说,即设立在先的担保物权应当优先于设立在后的担保物权;二是实行先后说,即哪一个担保物权实行在前,哪一个享有优先效力;第三留置权优先说,该观点认为留置权但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抵押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所以法定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意定的物权。[50]

  我认为,上述观点虽不无道理,但是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更合理。根据在于:

  第一,留置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物权,应当优先于通过约定产生的抵押权,严格地说所有的物权都是法定的,物权法定主义也要求物权的产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和公示条件,但决大多数物权都需要当事人订立物权设立和移转的合同才能产生,而在例外的情况下,法律直接规定符合一定的情况便可以直接产生物权,这主要是指留置权等情况。因为它是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所以使留置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也是符合立法者的意图的。

  第二,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是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等合同,在这些合同中,留置权人通常要提供一些劳务服务和材料,尤其应当指出,这些材料和劳务的费用都由留置权人预先支付,例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留置权人作为承揽人,其在制作定作物的过程中,需要预付一笔金钱购买原材料,假如留置权人享有的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那么不仅不能实现其付出的劳动价值,而且有可能使其预付的费用也不能得到补偿,,这就会迫使留置权人采取预先的措施保障自己的权利,例如,要求定做人预选支付价款,这样以来就会不合理地增加交易费用。

  第三,留置权人提供的劳务和材料,将使其价值增加到留置物和抵押物之中,这显然是有利于债务人,同时优先保护留置权,也可能是有利于抵押权人的。例如,已经设立抵押的汽车在毁坏以后,如果不进行修理,可能毫无价值,但是在修理以后,即使扣除修理费,也可能还有剩余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汽车的价值会高于修理的费用,否则所有人不会将汽车送交修理,所以留置权担保债权的发生是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的利益,理应在抵押权人的债权前获得清偿。[51]即使优先行使留置权,也不一定会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反过来说,如果不允许留置权人优先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可以将增加的价值除去,使留置物恢复到原有的状态,这反而对抵押权人是不利的。

  第四,一般来说,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主要是为了满足修理费、承揽费、运输费等,在拍卖、变卖留置物以后所获得的价款,在扣除了上述费用以后常常也会有剩余,抵押权人可以就这些剩余的价值受偿。相反,如果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则抵押权人必然以整个财产的价值清偿债权,留置权人将会一无所得,而考虑到抵押物处于留置权人占有之下,留置权人也不会放弃该留置物而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由此也会发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第五,留置权人所承担的风险要大于抵押权人所承担的风险。在留置期间,留置物或者抵押物会发生毁损灭失以及被分割等危险,留置权人要承担所有的风险,而抵押权人的风险则是有限的,因为法律赋予抵押权以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所以其承担的风险是有限的,相比较而言,由于留置权风险成本大于动产抵押权风险成本,为弥补对留置权法律救济之不足,在两者并存时,理应赋予留置权优先地位。[52]

  [52]

  注释:

  [30]韩家勇:“抵押物让与的法律效果”,《杭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5年第1期。

  [31]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其行为无效。

  [32]陈本寒主编:《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

  [33]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9页。

  [34]朱庆育:“抵押物转让效力之比较研究-兼评我国担保法第49条”,《政法评论》2000年第2期。

  [35]陈本寒主编:《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

  [36]韩家勇:“抵押物让与的法律效果”,《杭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5年第1期。

  [37]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8页[38]汪传才:“关于抵押权实现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0年第3期[39]肖厚国、孙鹏:《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页[40]张国炎:“论建筑承揽商法定抵押权”,《社会科学》,1998年第7期。

  [41]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37至339条。

  [42]谢鸿飞编著:《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43]谢鸿飞编著:《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

  [44]张国炎:“论建筑承揽商法定抵押权”,《社会科学》1998年第7期。

  [45]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

  [46]谢鸿飞编著:《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47]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7页[48]王闯:“动产抵押论纲”载《法制于社会发展》1995年第1期[49]张治峰、易继明:“动产抵押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50]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4页[51]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4页。

  [52]王闯:“动产抵押论纲”,《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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