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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分期付款买卖

发布日期:2004-11-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分期付款买卖是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商品销售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正在起草的《合同法》应如何规定分期付款买卖,以建立完整的分期付款买卖规定,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本文拟就分期付款买卖作一探讨,以期为合同立法提供一点启示。

  一、分期付款买卖的价值分析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买卖合同,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买卖合同的特殊形式,早在古罗马时就已存在。[1]在现代商品交易活动中,分期付款买卖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特别是在房屋及高档耐用消费品的买卖中更是屡见不鲜,成为商家促销商品和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一种有效手段。因此,现代各国都非常重视分期付款买卖,并纷纷通过立法规范这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之所以会受到广泛的重视,其原因就在于它具有普通买卖所不具有的特性和特有的应用价值。一方面,就买受人而言,只需要支付少量的资金(第一次分期金),就可以从出卖人手中得到价值数倍乃至数十倍的商品而即时加以使用,这实际上就增强了消费者的购买力,解决了消费者的需求与实际购买力之间的矛盾,同时也就大大地刺激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另一方面,就出卖人而言,由于消费者购买力的增强,商品的销售量大大提高,出卖人也因此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对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皆有益处。消费者购买力的增强和销售者销售量的提高,必然会极大地促进市场的繁荣,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分期付款买卖所具有的特殊的价值功能,使其区别于诸多其他类似的法律制度。实践中,许多人将分期付款买卖与附条件买卖、租买等混同,这是不正确的。

  附条件买卖也是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先占有出卖物,买受人在支付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的买卖。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中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关于附条件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有明确的解释:“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我国台湾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也对附条件买卖作了具体规定。从附条件买卖的特征来看,其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非常相似。二者的区别在于,附条件买卖的付款不一定是按期分批支付的,而分期付款买卖的付款必须是按期分批支付。

  租买是英国法中的一种制度。租买又称租购,是指租买人同意以分期交纳租金的方式接受标的物,并具有选择取得购买人或租用人地位的优先权的一种合同。也就是说,租买人在分期支付了全部约定租金后,既可以将租买合同转变成买卖合同,支付选择购买价格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放弃优先权,使租买合同变成租赁合同,而将标的物返还给所有人。[2]可见,分期付款买卖与租买是有明显不同的:前者没有租赁的内容,且买受人在支付了全部价款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就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这里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而后者包含了租赁和买卖两种关系,租买人在支付了全部租金后,并不当然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租买人主张了优先购买权,租买合同才能转变成买卖合同(这里租买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其权利,而非其义务)。

  二、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效力

  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也是双务合同,其法律效力与普通买卖合同基本相同。

  就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的义务而言,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出卖物。关于出卖人的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以下几点:第一,关于标的物的范围。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1条将标的物限于动产,这是因为德国民法主张不动产转移的意思表示不允许附条件。而多数国家的立法则不限于动产。笔者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因为不动产的价值较动产的价值更大,更适于分期付款买卖。我国的合同立法应当肯定动产和不动产都应当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第二,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形式。在普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现实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等。但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是现实交付,必须使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所以,出卖人以占有改定、拟制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为法律所不许。[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多是买受人在急需某种商品而又没有足够的资金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的。如果买受人不能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而加以使用,则就失去了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意义。关于这一问题,我国的合同立法应当加以明确,以区别于普通买卖合同。第三,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期限。出卖人应于何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所以,我国合同立法亦应当规定,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交付标的物。

  就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的义务而言,买受人亦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且买受人的付款须按期给付。买受人分期支付的价款的数额及时间,应由合同加以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通常以月为单位,也有的以年或周为单位。至于分期付款的次数,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必须在两个月以上的期间,分三次以上给付。我国合同立法是否应当对分期付款的期间和次数加以规定,笔者持否定态度。对此,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必要。当然,既然是分期付款,则付款的次数必然在二次以上。分期付款是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而设9□法学新论山东法学□定的,故买受人得履行其分期付款义务,亦得放弃期限利益而于标的物交付后,将剩余价款一次全部支付。应当指出的是,分期付款必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如果出卖人于合同订立后始表示同意买受人分期付款的,则不是分期付款买卖,而是对普通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

  三、分期付款买卖的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从何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呢?对此,学者们的看法很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从交付时起转移还是从价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时起转移,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从价金全部支付完毕时转移。[4]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成立后,出卖人应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直接占有,但并不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由双方自行协商。[5]第三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时即取得其所有权。[6]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出卖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7]第五种观点认为,无论分期付款买卖有无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推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付清全部价款的同时转移与买受人。其理由为,就出卖人立场而言,所有权保留为其最好的方法,并且买受人也对之有所觉悟,常自意识着价金未付清之前,还没有成为完全的所有人。[8]从立法上看,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7条明确规定:至全部履行分期货款之给付义务时为止,该物的所有权被推定保留于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德国民法典》第455条亦规定:“动产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者,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移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笔者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对买卖双方至关重要。它不仅涉及到出卖人能否确实得到应得价款,而且涉及到买受人的购买目的能否实现。上述五种观点,出发点虽有不同,但都不外乎两个基本的方面,即所有权是从交付时起转移,还是从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时起转移。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转移涉及到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法律规定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如房屋的分期付款买卖,房屋的所有权只能依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为依据确定所有权转移与否。二是当事人对所有权的转移有约定的,且此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应当依当事人的约定认定所有权的转移。这种约定就是所有权保留。三是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没有事实根据地推定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也不能推定出卖人将全部价款支付完毕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而只能依交付认定所有权的转移。因为这种推定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笔者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是否转移取决于法律有无特殊规定和当事人有无特殊约定。因此,我国的合同立法应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目前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94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依当事人的书面明示约定。无约定的,自标的物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这一规定基本可取,其不足之处在于忽略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

  明确了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后,还必须明确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通常认为,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这就是“物主承担风险”原则。那么,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是否也应当按照“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来认定负担呢?有人认为,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要标的物交付给买方,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买方,意外风险责任随之转移,即由买方承担意外风险责任;[9]也有人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已交付以后的危险,若当事人无相反的合意,应由买受人负担。[10]笔者认为,按“物主承担风险”原则处理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是不妥的。[11]这是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已经由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标的物的实际支配权已归属于买受人,自应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如果因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手中,而使对标的物没有实际支配权的出卖人承担风险负担,是有失公平的。

  四、分期付款买卖的违约救济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买受人系分期付款,所以,出卖人难免冒着收不回价款的危险,而且越是低收入的买受人或越是高价商品,这种危险性也就越大。因此,对买受人的这种违约的危险性,出卖人会想尽办法加以避免,如对买受人进行信用调查,或者事先采取对自己有利的措施,例如,对标的物设立第一顺序抵押权、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约定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和合同解除条款等。其中,约定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和合同解除条款,是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所采取的救济方法。

  所谓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指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时,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买受人将丧失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为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防范措施,也是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所采取的救济方法。但这种措施如果被滥用,则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必须对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加以一定的限制。之所以如此,“盖为保护买受人利益,而显分期付价买卖之效用也”。[12]关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限制,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89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而其迟延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4条及瑞士《债务法》第228条也规定,出卖人只在买受人连续两期给付迟延,而迟延之价额已达到全部价额的十分之一时,才能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关于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契约,在不履行支付分期付款的义务的场合,非在规定20天以上的相当期限,以书面催促其支付,于该期间内并未支付时,不得以滞纳分期付款为理由,请求支付未到期的分期付款金,违反前项规定的特约无效。这些规定都值得我国合同立法借鉴。我国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93条规定:“出卖人于买受人已连续两期未支付价款,并且到期未支付价款的金额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

  所谓合同解除条款,又称失权条款,是指在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解除分期付款买卖,而取回标的物。关于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依德国和瑞士民法,分期付款买卖,除当事人以特约保留所有权外,出卖人并无解除权。[13]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规定:“出卖人基于其保留的所有权将标的物取回的,视为解除权之行使。”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对解除合同条款的条件和限制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条件和限制的规定是相同的。我国台湾民法并没有规定合同解除条款的条件和限制,有的学者主张应比照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规定处理;[14]也有的学者主张,不独价金支付义务不履行,其他契约义务的违反,如标的物的保管义务、住所变更或强制执行的通知义务、标的物的保险义务的违反等,出卖人亦得行使解除权。[15]笔者认为,无论出卖人是否保留所有权,都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否则,不足以充分保障出卖人的利益。至于对出11□法学新论山东法学□卖人解除合同的限制,应当比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限制更严格,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我国的合同立法可以在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限制基础上,增加一定期间的限制(如10天或15天)。

  如果出卖人依解除合同条款,主张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那么,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应如何处理呢?有学者主张,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买方负有返还所购商品的义务,卖方则无须将已收受的价款返还给买方,不论他所收受的价款金额是多少。[16]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妥,有违公平原则。但如果出卖人返还全部价款,则无疑于买受人无偿使用了出卖人的财产,这亦有违公平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允许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扣留相应的价款。关于出卖人扣留价款的数额,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了相同的限制,即不得超过标的物的使用的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的赔偿额。[17]但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6条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在以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的商品的契约被解除的场合,即使预定损害赔偿额或约定违约金,对购买者不得请求支付超过与以下各号所列的场合的相适应的数额加上按法定利率计算的迟延损害金额的金额:(1)该商品已返还的场合,该商品的通常使用费的价额(在从相当于该商品的分期付款销售价格的价额中扣除返还时的该商品的价额后的价额超过使用费的价额时,为该价额);(2)该商品并未返还的场合,相当于该商品的分期付款销售价额的金额;(3)该契约的解除在该商品交付以前的场合,为契约的订立及履行通常的需要的费用的金额。我国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95条规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扣留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通常使用费的金额。如标的物有毁损时,则应加以相应的损害赔偿金额。”这是合理的。标的物的通常使用费的金额计算,可以标的物能否出租为依据。如果标的物是可出租之物,则以通常的租金计算;如果是不可出租之物,应根据标的物的情况估定使用的代价。标的物的使用代价还应当包括孳息的代价在内。[18]如果标的物受有损害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赔偿。但这种损害应以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所致为限。因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应算入赔偿范围之内,依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2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买受人赔偿。但依《瑞士债务法》及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则不应由买受人赔偿。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从后一种解释。因为订约费用属于出卖人的正常业务支出。

  注释:

  [1]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4月版,第495页。

  [2]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32页。

  [3][13][15][18]史尚宽:《债法各论》,第90-91页、第93页、第93页、第93页。

  [4]唐德华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6月版,第265页;刘春茂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356页。

  [5]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466页[6]江平等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8年6月版,第92页。

  [7]《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8年版,第404页。

  [8][10][14]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4页、第13页、第15页。916陈旭琴:《分期付款现象的法律透视》,《法商研究》1996年第1期,第88页。

  [11]笔者认为,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界限不妥,立法上应采取以交付的时间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界限。

  [12]转引自陈旭琴:《分期付款现象的法律透视》,《法商研究》1996年第1期,第90页。

  [17]见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1条和第2条,《瑞士债务法》第227条,台湾民法第3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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