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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

发布日期:2004-09-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今天我想就人格权法的发展趋势以及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影响,谈几点看法。

  第一个问题,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德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正确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

  到目前为止,有关人格权的制度,现在各国民法主要还是通过判例来确认的。在《德国民法典》里面它只有几个条文来反映人格权。在和德国学者讨论人格权制度的时候,基本上没有什么体系,主要原因就是它完全是学者根据法官的判例总结出来的。但是在最近的一些象魁北克民法等等里面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格权条款。所以很多的学者认为,人格权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人格权在民法中它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人格权将来会逐渐的成为民法里面一项独立的制度,这可以说是未来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势。在我们国家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对于人格权是不是应当独立成编,这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基本上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但是我们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现在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这种观点。所以,在民法典草案的第一稿里面就设立单独的人格权编。为什么我们要确立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我想主要有一下几点理由:

  首先,人格权独立成编本身它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要求。同时,也更符合民法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另外,民法主要调整两块关系,一个是财产关系,另一个是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事权利里面的分别表现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民法所确认的财产权主要是物权和债权,这两块现在已经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分别独立成编。但是有关人身权这一块,就是民法典草案里面人身关系来反映的人身权,而人身权一直没有得到法典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加以确认。这本身就是从体系上、从民法内在的结构上是有缺陷的。而且它也不能完全反映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这种体系的缺陷很大程度的表现在传统的民法它过于偏重对财产权的保护。但是,也没有对人身权,特别是对人格权没有给予高度的重视。所以说,传统的民法存在着这样一种重物轻人的现象。因此,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弥补民法的这一缺陷,使民法的体系得以完善。

  第二点,我们之所以强调人格权要独立成编,因为人格权这个概念本身它和人格这个概念是不一样的。所以,有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人格权本身可以包括在主体制度,因为主体制度反映在人格,人格这个概念本身可以涵盖人格权,事实上有一些国家的民法确实是这么规定的,就是在公民里面具体规定了人格权,把人格权和人格完全的结合在一起或者是混同在一起。我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民法学上一定要严格的区分开。这主要是因为从民法上,我们所讲人格它主要是取得一种主体资格,就是它作为一种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就是一种权利能力。在具备了这种权利能力和具备了这种主体资格(或者说人格),它才能够具体的享有民事权利。在现代民法里面,自然人人都具有平等主体资格,法律都承认他都具有一种人格,并且都承认具有一种平等的人格。但是并不是说每一个人享有的人格权都是完全一样的,这个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所以,人格权和人格是一定要区分开的。我们要特别强调的就是,人格权如果和人格这个概念混淆在一起,它就必然会遇到法律上的一个难题,那就是人格权如果它是作为一项权利存在,它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并且成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范围。但是如果人格权它不是作为权利存在,而是作为人格、作为一种主体的资格,它是不能够成为侵权的对象,也就不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在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时候,曾经生命健康权、自由权是不是人格权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很多的学者认为,象生命权他是个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天赋人权,他和人格是不可分割的。所以,他不是权利,是一种主体的资格所包含的内容。但是《德国民法典》在八百二十三条规定侵权对象的时候,回避了生命是不是一种权利,只是提到生命、自由。当时对它是不是一种人格权,一些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德国的判例逐渐承认生命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并且出现了很多的判例。对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民法上的保护,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财产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确认了它可以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如果确认他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前提就是必须要使它和主体人格这个概念相分离。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说一定要建立一个与主体制度相分离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制度,最重要的原因就在这里,就是要强化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从民法整个体系上来看,我们要建立一个体系完整的侵权行为制度,我们的侵权法也要独立成编。与此相适应的人格权法也应当相对独立,因为侵权之所以独立成编,它是建立在各项民事权利已经独立成编的基础上的。因为侵权它保护的对象就是民法的几项基本的权利,(如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当侵权已经形成了一项独立成编的制度以后,它就必然的要求人格权也必须要独立,这样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制度,正是侵权能够独立成编的基础。因为先有人格权,然后有物权、债权,最后才形成完整的侵权,这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体系。

  第三点,人格权它只有独立成编才能够建立一套自身的、完整的体系。假如我们把人格权仅仅规定在人格里面,那么我们在立法技术上也遇到很多的困难。因为人格权它即有一般的规定,又有具体的人格权;具体的人格权也包括公民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如果我们放在主体资格里面来规定,我们究竟是把人格权放在公民里面,还是放在法人里面;既便我们把公民的人格权放在公民里面规定,法人的人格权放在法人里面规定,有关人格权的一般规则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位置来对它进行规定。这样的结果就造成人格权的规定它是非常的散漫,它就不能形成一种完整的体系。只有把它独立成编,才能够形成一套系统的、完整的体系,特别是考虑到人格权制度本身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权利结构,我们要使人格权制度在法律上留下一个发展的空间,我们就要在里面设置很多的都底的条款。这些条款如果放在人格里面去规定是没有地方能够规定的,这样的结果最后就造成人格权始终不能形成一套系统的体系。

  第四点,要特别强调的就是,我个人之所以呼吁一定要建立一套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要强化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换句话说,也就是强化对人权的保护。实际上我们讲的人权主要包括两块,一块是政治权利,一块是民事权利。所以,民事权利里面最主要的就是人格权;当然,财产权也可以说是人权的组成部分。但是人格权是最重要的就是人权。我们建立一套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而且把它放在民法的各编之首、各类权利之首,这本身就是起到一种宣示的作用。特别是在我们国家民法典中人格权处于一种优越与财产权和其它的权利来进行保护的一项权利,这本身可以起到一种对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全面保护的宣示作用。我认为,这在我们国家是非常重要的,更何况我们要看到,我们的《民法通则》本身就是在列举各项民事权利,并且把人身权放在各章之首,而且把它与其它的权利相并列,并且作为一项重要权利把它突现出来,这个经验是非常宝贵的。我一直认为,《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说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因为在中国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从来没有人格这个概念,我们不知道个人对他的名誉、隐私、肖像等等还可以享有一种权利。我们最多只能理解对生命健康可以受到刑法的保护,我们的法律几千年来并不承认对生命健康也可以在民法上受到保护。所以,在文革的时候甚至引发到把人随意的侮辱、诽谤、剃阴阳头、架飞机等等。但是没有人想到这是对人格权的侵害,因为我们没有这种观念。所以《民法通则》第一次确认了人身权,我们的法院才开始受理有关人身权侵害的案件,我觉得这是形成历史上人权保护的一个巨大的进步。同时,也是我们几千年来对公民权利或者是法治文明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样一种宝贵经验,我们当然应当把他继续保留下来。我们的《民法通则》已经把它作了一项和其它的权利相并列的权利加以规定,而且放在各种权利之首,其它的权利都已经独立成编了,当然人格权也应当独立成编。所以,这就是我想讲的可以预见我们将来民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个问题,讨论一下几项具体人格权的发展。

  首先,关于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隐私权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欧文他们两个人在19世纪末期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后来被美国的判例所采纳,以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采用,并且越来越成为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

  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它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有的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特点就是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发展,隐私越来越受到保护。有的学者就概括现在社会的特点,就是对于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对于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受到法律出保护。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要越来越加强。因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就形成了极大的挑战。因为网络对个人情报的收集越来越容易,同时一旦传播,它可以向全世界传播,而且可以变成无数次的下载。所以,它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可以说是任何的媒体所造成的后果都无法比拟的。许多国家都认为对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保护方面都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对网络技术本身的保护,另一个方面是对隐私的保护,这是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是随着科技技术的发展,比如说对生命信息、遗传基因的保护都涉及到隐私的问题。因为从基因里面,一根头发可以了解到一个人全部的生理特征、性格特征,这就是一个人基本的、最重要的隐私。如果要是随意披露的话,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是非常严重的。另外比如高倍的望远镜、透视的照相机等等,这些都对个人的身体的隐私、生活的隐私形成了极大的威胁。(笑)

  其次,隐私的概念本身也得到了扩张发展。最初人们认识的隐私指的是个人私人的生活的秘密,但是以后逐渐扩张到对姓名、肖像等等这些保护。所以,在美国法中对隐私的概念是非常宽泛的,它包含了我们人格权里面列举的各项隐私权的事项。我们在讨论人格权制度的时候,我们充分的考虑到了隐私权发展的趋势。所以,在我们的民法典草案里面,我们列举几项隐私权。首先就是个人的生活秘密,除此之外还包括;一是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或者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所以,国外有的判例里面对电话的骚扰、往别人信箱里面放一些垃圾信件,也是一种对隐私的侵害。第二个方面,自然人的住宅不受清扰的权利。住宅的自由本来是物权的范畴,应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是在现代民法里面,也认为私人的住宅本身为个人形成了一个生活活动的空间,而对私人空间所享有的权利,它就属于隐私的范畴。因此,就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我认为,对住宅的自由从财产权的保护到人格权的保护本身就体现了法律文明的一个重要的发展,体现了对个人的尊重。因为单纯的从财产权的角度来对擅自闯入他人的住宅提供救济是不足够的。假如我未经许可闯入别人的房间里面去,别人最多是驱逐,赶出去就没事了,那么你说赶出去了以后还有精神损害吗?从物权法的角度,很难说有什么损害,又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只能是驱逐,停止侵害,但是不可能再有其它的补救方式。一旦把它纳入到人格权法保护的范围,作为一种隐私来考虑,就有可能产生一种精神损害,这样的话,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提供一种救济。这就是我们民法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范围一种演化吧?这一点已经被我们的民法典草案确认了,这一条,我想它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也为我们将来构建了一个政府和个人之间合理的一种关系,我觉得也奠定了一个规则,私人的空间是不能够随便侵害的。住宅的自由,我个人的理解不仅仅限于个人所有的房屋,我认为还应当包括个人租用的房屋,个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也形成一个合理的空间。在美国法里面我看到好几起这样的案例,所有人要把这栋房屋租赁出去,钥匙给了租赁人,但是所有人自己还保留一把钥匙。突然一天所有人就偷偷的把门打开,承租人在里面睡觉,把租赁人吓了一跳。最后就到法院起诉,这个案例是判罚惩罚性赔偿,也是以侵害隐私。尽管你是房屋的所有人,但是你把房屋租赁出去以后,你使用的权利就完全让渡了,所有的这些空间都是有租赁人来享有,所有人也不能闯入。法官认为,被告还私自留下一把钥匙,你究竟想干什么?所以,法官就认为这是一种恶意的侵害他人的隐私行为。我想这个案子对我们是很有启发意义,我们多少年来就是缺乏这样的概念。我相信将来如果确认了私人住宅的自由把它作为隐私来概括,有利于确立政府和个人之间合理的关系。我们应当知道一个基本的规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时候,公权力才能够得到行使。

  第三,我们民法典草案中确认了自然人通讯秘密不受侵害,擅自拆阅他人的信件构成侵权。在国外的民法里面,隐私权包括的范围更加广泛。现在对有关数据资料的保护现在也纳入隐私保护的范围,这一点我们现在还没有确认,我想这一点将来也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比如说医生对患者的数据资料,雇主对雇员填写的有关资料,是不是能够随意的泄露,甚至转让和随意的披露,这确实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我认为这些也应该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在欧洲还有很多新的权利,我到德国考察的时候,法国还有一些其它的国家都确认了一种所谓的自主决定权。他们举了一个例子,比如摩纳哥公主有一天出门的时候,她穿了一件休闲装,想去逛逛商场,刚出门被一大帮记者堵住了,记者就拍照,拍完以后,弄的她很尴尬。她提出来说侵害了她的自主决定权,这也是她隐私的范畴。什么叫自主决定权?就是说我有权安排我自己生活的权利。总之,我想将来隐私会越来越成为我们的人格权里面一项重要的权利。

  第三个问题,我想谈一下关于生命健康权的确立问题。

  生命,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霍布斯曾经把生命的安全确立为立法的出发点和建立国家的根本目的。很多民法学者一直不赞成生命健康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原因就在于它和主体的人格不可分离。一些人认为,生命的利益或者生命的安全主要是刑法保护的问题。显然,现在的大多数学者都承认了生命健康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我们在讨论的时候也是有争论的,有的人提出来生命权有意义吗?我们说人格权只能是个人享有,而且他可以基于这种权利去行使,自己从中获得赔偿。生命权平时好象看不到它有生命意义,它的意义只有在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但是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你就不存在了,这个时候我们说法律上确认了它,对于受害人来说,它的保护价值究竟在什么地方呢?所以,有很多人怀疑生命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民法上确认下来好像没有太大的价值。

  对于这一点,我个人是不赞同的。我觉得生命权的安全、生命的利益或者生命的权利首先受到刑法的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其实民法把它作为一种权利加以确认,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民法上的救济方式。损害赔偿不仅仅是财产的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的损害赔偿,这本身我觉得是对人权保护的一个重大的进步。从民法的角度来看,确立生命权我认为首要的意义就是要在法律上作出一种宣告或者宣示,生命权在整个法律中最高的利益。没有什么利益或者什么权利更比生命更重要,民法确认它是一种权利,别人侵害这种权利和利益的侵权行为,甚至也为刑法里面的犯罪行为奠定了一个基础。这种行为是侵权行为也好,是犯罪行为也好,本质上都是对生命权权利的一种侵害。

  当然,更重要的是民法确认它是一种最高的法律。同时,也是确立一个重要的规则,那就是任何人不得以他享有某种在先的权利为理由,来为他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提出抗辩。任何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我认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有一定的抗辩事由可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承担责任,只要是没有得到法律上授权的这样一种行为,在民法领域里面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注意前一段曾经在报纸上讨论沈阳的交通规则,当时的提法叫做“撞死了白撞”,报纸上发表了很多的评论。我没有仔细看规则,但是我看报纸上报道了它规则的基本特点,就是宣传“撞死了白撞”这个规则,也就是说:你只要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司机就可以撞过去,“撞死了也白撞”。所以在有的地方出现了一个盲人穿越了高速公路,或者盲人穿越了封闭的道路,他不知道或者是违章了,一个司机和他相隔很远,但已经看的很清楚了,本来可以躲避,但是直接撞过去,把他撞成了重伤。这个是不是应当承担责任,曾经有过讨论,涉及到我们是不是应该把生命权要置于一个至高无上的地位。有的学者可能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一次我听一位经济学教授说:“要看这个是不是符合效率(笑)。我觉得在生命的面前,恐怕效率应该退让。即使再有效率,只要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我看这个时候就不要考虑什么效率了,你就应当承担责任。是不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觉得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从民法上来看,恐怕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觉得这应该是毫无疑问的,而这种生命权正是现代民法所体现的以人为本的思想最基本的、最直接的要求。在这个问题上,恐怕不能只考虑效率。

  第二点,我们确定生命权,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意义,就是对间接受害人是不是应该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这种看法是正确的,就是说生命权受到侵害以后,直接的受害人他不存在了,他没有办法提出请求了,现在是不是在法律上对间接受害人提供一种保护?这个确实是我们民法上一个重要的课题。在美国法里面它有一个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英美法里面也有一个所谓“震惊损害”的概念,主要讲的是第三人如果亲眼目睹了受害人遭受他人的暴力的袭击,而且是一种极端的暴力性的攻击,在现场目睹了这种极端的暴力性的攻击造成一定惊吓,就形成了所谓的“震惊损害”。对这种“震惊损害”第三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美国法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它是有严格因果关系的要求和限制,因果关系的要求有两项,一项是第三人必须亲临现场;其次,就是加害人他能够预见到第三人出现在现场;也就是这样,法院才认为第三人的损害和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一种因果上的联系。因此,被告应当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从美国法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的经验上来看,实际上它的重点不在于保护生命健康权,它的侧重点主要在于保护第三人精神的损害,但是为了防止第三人的损害扩张的太宽泛,因此采取了严格的因果关系的要求。实际上符合这种严格的因果关系是很困难的,这方面的赔偿还不是太多。实际上它对第三人还有进一步的限制,第三人通常只限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他亲密的伙伴,为什么作出这种限制呢?理由是只有第三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和亲密伙伴的情况下,它才可能对受害人遭受这种极端的暴力袭击产生一种痛苦和震惊的情绪,只有这样法官才会考虑损害赔偿。

  我个人认为,我们确认生命健康权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要对第三人或者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提供补救。其原因就是,他的近亲属生命健康权遭受了侵害。我们的《民法通则》实际上没有承认生命健康权遭受了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后来法院通过判例才得到确认。最早我看到的是海淀区的一个案件,当时法官曾经找我讨论了好几次,就是感觉到要给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案情就是一个女孩子在饭店吃饭,突然煤气罐爆炸,把这个女孩子的面部给炸伤了。后来整容了以后,也很难看,所以女孩子感到非常的痛苦,她主要提出的请求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比较高。但是《民法通则》里面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当时我们的认为这是一个法律上的漏洞,应该作出精神损害赔偿。我认为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如果列举了其它的人格权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比其它的人格权更重要的人格权遭受了侵害,反而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本身是不符合逻辑的,而且也确实反映了这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我觉得精神的痛苦,比名誉受到侵害更为痛苦,名誉受到侵害可能对珍惜名誉的人来说是非常痛苦的,但是这种痛苦和父母丧失了子女相比较,恐怕是不可比拟的。名誉受到侵害都应该得到赔偿,为什么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所遭受的痛苦为什么不能得到赔偿?我们在民法典建议稿草案中确定了可以要求精神赔偿的,它的前提必须是要确认生命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

  第三点,确认生命权要按照人文主义的要求,在自然人因为事故、灾害等原因致使他的生命健康处于危急的状态,急需要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药费用的情况下,有关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救助。这种情况主要限于生命垂危的状态,如果不是达到了生命垂危的状态,医疗机构当然没有义务提供紧急的救治。现在我们已经出现了好几起这样的案例,病人快要垂死街头了,到了医院医生说必须先交费,没有人帮他交费,那就赶快抬走。这个规则最后是不是能够通过,答案还有待讨论。但是很多医疗机构的同志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说如果我们抢救了,医疗费由谁来负,这样医院将来是不是都搞垮了。我们考虑不会这么严重,并且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从医生的职业道德方面来讲,应该这样做,更何况这是对生命权的一种最低的保护。所以,医疗机构如果拒绝的话,恐怕将来会引发赔偿责任。

  第四个问题,关于商事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

  商事人格权,也是大陆法一些学者所采纳的一种概念,而且主要是一些民商分立的国家采纳的概念。有的学者对这个问题专门作了一些研究,我觉得是不是有必要采用这个概念,这个也可以讨论。它的特点首先就是由商法确认的人格权,主要在商事领域里面所存在的人格权。包括有关法人的商誉、名称、合伙和非法人组织的商业字号、商业秘密、信用权等等,这些不是在民法里面直接确认的人格权。其次,就是它突出的表现在作为一种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结合,它即有人格的色彩,同时也具有财产的内容。就因为它是两者的结合,通常可以表现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或者在传统民法上,常常把它当作无形财产权来对待。对这些商事人格权,既然它是无形财产权为什么不把它完全放在财产法里面去保护?还要放在人格权法里面对它进行保护?主要是因为财产法,比如象民法里面的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物权法,对这些权利都只能提供一定方面的保护。例如对商业秘密,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关系里面,一方基于合同对另一方的商业秘密赋有保密的义务等等,如果泄露了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从合同的角度进行的保护。物权法对于一些商业秘密它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比如设立了有关权利物权,因为它由一定的公示方法存在的时候,提供一定的保护。但是它们保护的角度都是不一样的,而人格权法更重要的强调这种权利它是属于权利主体的,从权利主体对它享有一种专属的权利这个角度;并且在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提供一种损害赔偿的救济,从这个角度来作出规定的。

  关于信用权的问题;在我们的民法草案里面是不是要规定信用权,这个是有争论的。我最初也认为信用实际上就是一种商誉,可以包括在民事权利里面。但是后来大多数人认为,还是把它和名誉权分开,我觉得这样也有一定的道理。信用权和名誉权相分离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我想它的主要意义就是反映在一下几个方面:

  首先,强调它作为一项独立的商事人格权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作用。信用本身是交易的基础,也是市场秩序的保障,真正的市场经济应该是一种信用经济。所以,确认信用权通过进一步的强化主体对信用所享有的利益,对这个利益进行保护,有助于增进我们的信用观念,增进我们信用的意识。从这一点来讲,可能有一定的作用。

  其次,就是信用权它和名誉权还是有一点区别的。因为名誉权它绝对不可能转让抛弃的,也不可由他人使用的。但信用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信用权包括对他人各种的资料等等,这些都享有一种权利,这些信用资料是不是完全不能转让给他人使用,这个问题也很难说,因为它作为一种商事人格权和一般意义民法上的人格权还是有所区别的。从这一点上来说,我们把它突出出来,也是有意义的。

  第三点,就是在规定信用权的同时,可以进一步的规定有关中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的收集、记录、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这样也有助于协调对信用权的保护和对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保障信用机构从事正当的诚信行为。这一点我认为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因为强调信用以后,很多人理解我们就可以随便设立中信机构,中信机构可以把什么机构的档案都可以往上放,大家都可以查阅,这个完全是一种误解。是不是偿还不起债务的或者是没有清偿债务的,每一笔记录都应该在网上披露,我看恐怕不行。相当一部分涉及到个人的隐私,假如说对法人作出了判决的,作出了判决以后没有履行,如果法院判决你败诉,你应当承担多少清偿债务责任,最后你拒不履行,象这个情况资料由法院把它公布出来,然后中信机构把它收集在一起进行披露,这个我看还是合法的。所以,怎么样协调信用权的保护和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发生冲突,这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在有关信用权规则里面要具体的确定,哪一些中信机构可以从事哪些行为,它不能从事哪些行为,应该有所规定。

  第五个问题,谈一下具体人格权中法人的人格权。

  法人是不是有人格权,这个本身有两种不同的看法,而且争论的非常激烈。有许多学者在讨论民法典草案的时候,不少学者一开始就反对法人人格权这个提法,有的甚至认为法人人格权这个提法是错误的。其理由是,首先他们就认为人格权这个概念它讲的就是一种天赋人权,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认为我们国家参加了社会经济和文化风格已经确认了天赋人权。所以,天赋人权当然不能由公民来享有,它是公民固有的权利。如果法人也享有人格权,实际上就降低了人格权的价值。其次,就认为法人的人格权主要或者实质上就是财产权。有的人说:“法人就是经济动物,为钱而来,为钱而去,它享有的权利都是财产权,它行使的权利也都是要获取财产权。事实上,他们认为法人享有权利比如名称权、商业秘密本身就是财产权(是无形财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法人享有的商誉就是财产权,基于信用权认为也是一种财产权。按照这些学者的看法,所谓法人的人格权就是财产权,它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和其它的法律保护,而不应当人格权法的保护。这个看法是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不赞成这种说法,我始终否认法人享有人格权这个提法恐怕是不确切的。

  首先,我觉得天赋人权说确实有它的道理,而且天赋人权说可能它的产生对推动人权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它确认了一种自然法的理念,对于这些生命、自由等等这些权利与生俱来的,是法律不可剥夺的,把它看作一种自然权利,传播了人权的观念,这个在历史起到它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要看到,人格权这个概念不是天赋人权,人权它属于一种法定的权利。我们在文革的时候为什么就不享有这种天赋人权,谁给了我们这种天赋人权?天上降下来了这种天赋权利吗?给了我们这种权利吗?没有!只有在《民法通则》确认了公民享有这种权利之后,我们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时候才能够真正成为权利。

  其次,既便是对公民的人格权,把它理解一种天赋人权,这也是非常狭窄的。在现代民法里面人格权本身它在商品化,这个商品化的过程在不断的发展、不断的推进。所以在这样一个商品化的过程中,人格权它和主体固有的权利它已经越来越分离了。当然,人格权还有它的专属性,但是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格权已经不再是主体所固有的,绝对不可分离的,这样一种权利。人格权也不是单纯的由公民所享有的一种精神权利,既便对公民来说,它也越来越多的包含了财产的因素。所以,把人格权简单的看作是公民享有的一种与生俱来的固有的精神权利来看待,这样就把人格权的概念理解的太狭窄了。

  我们要确认法人享有人格权,我觉得这是有现实意义的。首先,我认为法人的人格权并不都是财产权,也不能说法人都是为钱而来,为钱而去,这个说法是不确切的。因为法人包含的范围非常宽泛,也不限于企业法人,大量的非企业法人他不从事经济活动,我们为什么说他享有的名称、信誉等等这些权利,这是一种财产权吗?最典型的象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在香港诉一周刊案件,陈华俊作为律师,我看了其中的报道影响很大。我们举这个案子来说,这个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他对他的名称,这是一种商誉吗?显然不是,这就不能说它是一个商号,它是一个公益性的产物,这个也不能说他对他的名称享有财产权。其次,维护他的名誉不受侵害,也是为了盈利吗?为了他的财产权不受侵害吗?也不是这样。有的人说,他打官司的目的是为了更多的捐款,实际上还是为了钱。我看这个说法不是很确切,他和纯粹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这个性质还是完全不一样的。本身它是从事一种非盈利性质的活动,所以说,它的这种名誉也不是财产权,也不是商誉。所以,认为所有的法人享有的人格权都是财产权,这个提法我认为是不确切的。

  第三点,法人享有人格权是不是知识产权法完全能够保护,不需要民法来保护,这个是一个很重要的观点。即便知识产权法能够把商业纳入它保护的范围,但是,对法人的名称,象这种不是商业的这种名称,它是没有办法保护的。更何况知识产权法怎么对法人的名誉来进行保护?我觉得这个就说不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办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对企业在竞争过程中的行为,比如假冒他人的名称、产品等等,在从事商业活动竞争的过程中,为所从事的非法行为来寻求一种对受害人提供保护。这个只是从事一种商业活动,不是从事一种竞争活动,你也没办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它进行保护。如果我们的人格权法不对它进行保护,我们就没有什么法律来对它提供救济。所以《民法通则》这一条确认了法人、合伙和其它组织的名称权,法人享有名誉权,这两条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它保护的范围非常的宽泛。《民法通则》本来就是一个非常成功的经验,现在突然把它取消掉,我觉得无论任何说不过去。所以在讨论的时候,我就说我们有什么理由说它是错的。法治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不断累计的过程,这个积累就是说,凡事我们过去好的、成功的经验,我们把它保留下来,这就是积累。因为一个好的规则已经经过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它已经囤积了人们的一种行为规则,这已经成为我们行为规则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成为我们法治文明的一部分,我们没有什么理由说它不好的话,为什么一定把它去掉。所以,否认法人享有人格权我觉得这个看法是不可取的。

  第四点,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对于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它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还包括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等。这些措施它是很难在其它的法律里面规定的,比如恢复名誉,你说恢复名誉在知识产权里面怎么来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它虽然也规定了赔偿,但是它主要的还是规定的是一种行政责任,它是从行政制裁的角度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进行遏制。具体的规定这些补救措施,这是很难的。它本质上不是一个民事的法律,更主要是一个经济行政法。所以,规定太多的民事责任或者民事救济这是很困难的。从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来看,《德国民法典》它实际上所承认的信用权,其实主体也包括了法人;像《魁北克民法典》它就明确的规定了自然人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是法律另有规定,他们也认为可以使用于法人。当然,我们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这个并不一定就是说要把它和自然人人格权那样完全等同对待;比如说自然人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法人人格权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是不是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我觉得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们应当看到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保护的一项独有的方法,但是这并不是说对各种人格权都必然设立这种方法,法人人格权因为它确实有它的特殊性。所以,这种特殊性就表现在法人毕竟他不是自然人,他也不可能有一种精神的活动,所以他也不可能有一种精神的痛苦。我是历来不赞成法人也有精神损害,对法人不能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但可以通过其它的补救方式来对它提供救济,这并不影响我们在法律上确认法人人格权。所以,在我们的民法典草案确认了法人的人格权主要是三项;一项就是名称权,第二项就是名誉权,第三项就是信用权。当然,有的学者认为还应当有更多的,究竟还应规定哪一些,将来可以讨论。

  法人人格权和商事人格权的概念也是有区别的,当然有交叉。实际上有很多学者讲,象刚才讲的商事人格权,很大一部分指的是法人人格权,但是商事人格权还包括了合伙、非法人组织等等。而且法人人格权,假如还包括法人的数据资料这些权利以后,它也可能不完全是一种商事化的或者商品化的人格权。这个问题,我觉得还是有区别的。

  第六个问题,关于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

  我们刚才讨论的都是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但是这种具体列举人格权的办法,在民法上存在着很多的弊病。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发展的体系,具体列举它的最大的缺陷就是不可能穷尽各种人格权的内容。假如说我们没有一般条款,一旦出现新的人格权发展产生以后,法律上找不到适用的根据,或者找不到这种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根据。所以,象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批评我们《民法通则》的规定,认为这种具体列举的办法不周严,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比如说我们《民法通则》里面,当时就没有列举隐私权,后来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有关隐私权的案件,最后司法解释没有办法,就把隐私作为名誉权来保护,就是类推使用名誉权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这种类推的办法是完全不可行的,因为名誉和隐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隐私的侵害和名誉的侵害是两回事,在隐私权侵害的情况下,披露的事实是完全真实的,但是隐私权的侵害不考虑你是不是真实的,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得到没有得到受害人的许可,未经许可披露他人私人生活的秘密,尽管这些秘密都是真实的,但是构成了对隐私的侵害。同时对隐私的侵害也不考虑披露的后果,是不是会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就不考虑。尽管在有些案件里面披露的事实是真实的,可能对受害人他的名声更好,但是受害人也不愿意,因为披露了他的隐私,和他的名誉是两回事。这里面也可以反映出我们具体列举的方式就是存在着问题,因此,这是有必要,有一个一般条款。这个一般条款就是我们讲的一般人格权,但是列这个一般人格权究竟怎么样表述,这个现在一直有争论,我们建议一般人格权主要是从这么几个方面来表述:

  第一个方面,人格的平等。平等是整个人格权法,甚至是整个民法所体现的一种价值。有一些学者主张是不是把平等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来规定,如果说在人格权法里面写一项具体的平等权,可能很难表述,因为平等这个概念包含的范围非常宽泛,内容很难界定。从人格权法的角度保护平等的利益它主要指的是,个人的人格不受歧视。对于这种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它指的不是一种财产权物质上的平等。比如就业中性别的歧视,种族的歧视,身份的歧视,这是对一般人格权中人格平等内涵的一种侵害。

  第二个方面,就是人格尊严。我觉得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里面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它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名誉权以及其它的具体的人格权所不能保护这些利益,这些人格利益都可以从人格尊严里面得到一种解释。比如说关于贞操权,很多的学者建议我们的人格权法应该写上贞操权这个概念。因为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这种案例,最典型的就是深圳发生的,一个受害人遭受了强暴以后,后来打了好几年官司,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最后还是被法院判决驳回,理由是法律上没有根据。很多学者对这个提出批评,就是说认为应该写上贞操权。最近我们看到的一篇报道,就是一个大款玩弄妇女等等,后来受害人也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当然,他是追究了刑事责任。现在问题是能不能获得民事赔偿,这个也是涉及到是不是设定贞操权这个概念。我个人觉得,在法律上贞操权内涵确实不太好界定,引发很多的争论。有的学者就认为写上这个是有效率的(大笑),可以刺激人们为了获得一笔赔偿来进行诉讼,有利于遏制这种不法行为。过去象这些受害人她可能觉得赔不了几个钱,就不要告了。现在看到他是个大款,告一告可能也有好处。他是从效率这个角度来考虑,我觉得也有道理。但是在法律上作出准确的界定非常困难,假如我们有人格尊严这个提法,在人格尊严里面可以得到解释,就把人格尊严作为一个兜底条款,可以涵盖所有的这些没有规定的人格权。这就是我们人格尊严本身是一个包容,非常宽泛的一个条款。所以,将来一般人格权通过以后,我想可以省掉很多的关于新的人格权的规则。

  第三个方面,就是人身自由;有很多学者认为,自由权是不是应该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实际上自由的概念是非常广泛的,它既包括了财产自由,也包括了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竞争自由等等。但是人格权法所保护的自由,主要是限于人身自由,这是一种精神权利,如果把它作为具体的人格权来确定,就不好界定它的内涵,但作为抽象的一般人格权表述,这个还是非常必要的。比如说非法拘禁,如果没有造成生理机能上的伤害或者损害,我们就不好说他侵害了生命健康权,它可能侵害了人身自由。

  一般人格权除了我们刚才说讲的,具有一种兜底条款作用以外,它还有几个重要的作用,就是有助于法官来解释那一些具体的人格权,那一些具体的人格意义,是不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要以一般人格权内容,来作为一种是不是应当受到人格权法保护的价值评判的标准。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使得人格权整个的制度进一步体系化,这就是在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基础上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同时,也解决了人格权与其它权利冲突的问题,就是当这些人格权利益和其他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首先考虑它是不是一种人格权,不是一种具体人格权的话,我们再进一步考虑它是不是一般的人格权,如果和其它权利发生冲突的话,我们应该优先考虑对人格权的保护。

  第七个问题,关于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

  人格权的商品化指的是人格权在市场经济社会它可以进入市场,或者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使用,从而使人格权和财产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种商品化的人格权。在市场经济社会我们说:“因为交易的发展,不仅使得财产权能够进入交易过程,而且使得人格权也卷入到交易的领域。而且没有作为一项整体的权利来进行转让的话,它的这种人格权还可以基于商业的目的来使用,这样使得人格权具有一种财产的价值。

  所以,人格权商品化它的最重要的特点就是;

  第一,因为人格权进入市场或者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使用,使人格权和财产权发生结合,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种商品化的人格权。这种商品化的人格权在英美法把它成为“公开权”,在德国法里面把它称为“商品化的人格权”,有的学者把它称为“商事人格权”,但是这个“商事人格权”和“商品化的人格权”也不完全是一个概念。为什么英美法中出现这个“公开权”?我们刚才谈到,最初的象名誉、肖像、姓名这些最初是用隐私权来保护的,后来感觉到用隐私权来保护有很多的困难,因为这些权利它本身可以作为商业化的用途来使用。但是隐私权这个概念本身它是不考虑商业价值的,它只是强调一种精神利益、人格利益,再用隐私权来保护就不能够把这些权利它的商业的价值把它抽象出来。比如说,肖像作为商业的用途使用,赔偿的时候涉及到财产利益,但是用隐私权来保护的话,对财产利益的赔偿就感觉到发出困难。

  第二,隐私权在理论上是不可转让的。但是这些权利在商品化以后,它有一些权能可以转让,这和隐私权不一样。而且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它不基于人死亡之后的保护。但是这些权利在人死亡之后,还有一定的利益还要保护。正是因为这些原因,最早是在加拿大产生了Publicity这个词,现在英美法广泛的采纳了这个概念,我们把它翻译为“公开权”。认为一旦这些人格权商品化了以后,它就可以形成一个“公开权”。比如肖像作为商业化的用途使用,它就成为一种公开权。名称注册成商标,它就一个公开权,比如李宁,注册一个李宁的公司,这个时候李宁公司就是一个公开权,等等。把人格权作为商业的用途使用或者转让,这个时候就涉及到公开权的问题。我想特别强调的就是,在我们国家人格权编里面,我们并没有完全采纳这种人格权商品化这个概念,我们也没有承认所谓的公开权,也没有把人格权再进一步区分为普通的人格权和商品化的人格权,我们只用一个统一的人格权对所有的各种类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所以,对人格权的侵害我们一定要考虑到,人格权侵害本身对名誉权的侵害不能把它和精神损害去划一个等号。就是说名誉权遭受侵害,它是后果就必然是精神损害,这个理解是不正确的。名誉权遭受侵害特别是在名誉权如果是在商品化或者肖像权遭受侵害在商品化的时候,它可能引发精神损害,但最直接的引发就是财产损害。因为这个时候它已经商品化了,特别是在商品化的情况下。而之所以要引入商品化人格权的概念,就是要把财产损害的这一块要用市场价值把它算清楚。确实遭受了多少财产的损害,就应当给受害人赔偿多少财产的损害,如果能够把它算清楚的话,我们觉得被告也没有什么话可讲。所以,重要的是我们要把两笔账算清楚,而要考虑的问题就是要引入人格权商品化这个概念。我看国外对这部分内容作了很多的研究成果,我们国家还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而这个问题我觉得就是我们人格权里面一个薄弱的环节。

  第三,在商品化以后,这些权利里面的某些权能它是可以发生转让的,也可以允许他人基于商业的目的来使用。我个人的看法是,我觉得人格权即使商品化以后,不是说这些商品化的人格权整个都可以转让,即使它的部分权能可以转让,或者说只是许可他人可以基于商业目的来使用。这里面也涉及到名称权和信用权,特别是名称权是不是完全可以转让,这个我们是有争论的,有的人建议就是我们刚才谈到的,名称权它主要是财产权,所以它是可以完全转让的。我认为,名称权它具有人格的因素,包括法人名称权,我们只是强调它有人格是因素。我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名称权恐怕不能够全部转让,名称权转让实际上是给予法人从主体资格上、从根本上发生了消灭;实际上将导致它的主体、它的人格整个的消灭。不可能说保留法人的主体资格,转让我的权利名称,这个我看恐怕是不行的。比如首钢,保留我的法人资格,然后我把首钢的名称转让出去,这是不可能的。从这一点上我们说,法人的名称也有它人格权的属性就在这里。所以,所有的人格权即使在商品化以后都不能完全转让,而且名称权我觉得甚至完全许可他人使用恐怕都有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商品化以后,一般都可以使用;但是名称权是不是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这仍然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但是,我总是感觉到名称权如果允许他人随便的使用,就会引发很多是纠纷,实际上他就是以你这个法人的名誉来从事民事行为的,这个行为的结果究竟由谁来承担。因此,我是建议在我们的人格权法里面,对名称权可以许可使用,我建议把它删掉,否则将来会引发许许多多的纠纷。我以你的名誉对外签了这些合同,谁来承担这些后果,这样不就乱套了吗!

  这里面我讲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现在很有争论的一个问题,就是人格权要商品化里面研究的一个课题。就是演员的剧照,究竟是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还是受到肖像权的保护,这也是人格权商品化以后带来的一个新的问题。比如在《老舍》剧照里面,饰演“秦二爷”的一个演员,四个人正在茶馆里面喝茶的镜头,当然在喝茶是时候每个人的表情是很有特点,所以拍下来以后,非常的吸引人。有一个青年剧院把这张剧照转让给了《老舍》的茶馆,《老舍》茶馆把照片放达以后挂在外面。顾客进去以后,都看到这张照片,这个演员就认为没有经过他的许可以商业的目的来使用他的肖像,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里面确实涉及到肖像权和著作权的冲突问题,这个剧照照片本身著作权是没有争议,这个归委托一方,他有明确的约定。但关键是这里面涉及到名节权的问题,因为他有一个表演权在里面,演员的表演权和他的肖像权在这里面发生了冲突,现在他主张的并不是表演权问题,他主张的是肖像权的问题,他认为他的肖像权受到了侵害。所以,这个就涉及到名节权和肖像权的冲突,这究竟侵害了他的肖像权,还是侵害了他的表演权,它的后果是完全不一样的。因为在这里面他是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人格权遭受了侵害,人格权遭受了侵害它的前提是他必须要证明他是不是一个肖像权受到侵害。对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演员的肖像实际上已经不是演员自身,他已经剥离了演员原来固有的形象,所以它不受肖像权的保护。肖像指的是个人的、对于他面部的能够被他人所辨认的这些形象所享有的权利,现在他面部能够被他人所辨认的不是自身而是角色的形象。因此,它不是肖像。但是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既便他是以角色的形象出现的,但是观众仍然能够辨认他是张三或者是李四。所以,他固有面部的特征并没有丧失,他能够被别人辨认的这种特征也没有丧失,应该受到肖像权的保护。我觉得考虑这个问题至少要从四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就是要考虑这究竟是一个集体照,还是个人照。德国有一个判例,它确定一个规则就是如果这个照片出现三个人以上的人物,属于集体的照片;集体照片不受肖像权的保护,它要受著作权的保护。我觉得这个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他认为在集体照的情况下,个人的特征已经丧失了,这个时候是以一个集体地形象出现的,个人的形象已经能够被集体的形象所淹没了,所以他不应该再受到肖像权的保护。因此,一个人个性的画面被集体的形象所隐蔽了,不能够再主张个人的肖像权。这个看法我觉得有道理,但是是不是以三个人来作为判断的标准,这个还需要考虑。这个里面是四个人了,这样来判断,他应该属于集体照片。

  第二,要考虑演员表演的是不是逼真。美国关于公开权中有一种认为就是演员饰演的角色越逼真,他已经越来越脱离他原来固有的肖像,他越来越接近于角色,这个时候他应该受到保护的是一种表演权或者是知识产权,而不应当是肖像权。我认为,这个看法是有道理的。

  第三,要考虑人物在这个剧照中的位置,我觉得这也是很重要的。假如我们没有采纳三个人以上作为集体照片来考虑,那么我们也应当考虑他在这个剧照里面是不是在突出的位置上。这个画面我觉得他好像在画面的旁边,只是露出了头部,主要的位置好像是另外一个人。所以,这个既便受肖像权的保护,恐怕也没有完全展现出他全部的肖像。当然肖像权现在商品化了以后,它保护的范围是宽了。既便如此,我们也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有明确的特定的指向,如果你在这个位置里面不是唱一个主角,所以他并不是指向特定的行为人。

  第四,要考虑观众的认知程度,观众究竟对他认知到什么程度。所以,在国外有的判例里面,看观众认为是熟悉的演员或者是知名度很高的演员,他的这种肖像受到保护的程度越高。因为观众知道某某人,观众很熟悉,即使化妆了怎么扮演观众也知道是他。但是知名度不高的人,相对受肖像权的保护就要弱一些,更多的是名节权的保护。

  这个问题我看将来会越来越突出,我想谈的问题就是,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肖像权的范围会越来越宽泛。特别是以盈利为目的来使用他人肖像的情况下,对肖像权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宽泛。但是,既便如此我们还是应当把肖像权和其它的权利把它分开。

  第八个问题,人格权优越于财产权的趋势。

  人格权优越于财产权,应该说是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因为现代民法更注重贯彻以人为本、人格尊严这样一种人身自由价值。所以在一个很著名的判例里面,法官的一个判词,后来被美国侵权法重述所确认,确认了一个很重要的规则,就是人类的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仅是属于他个人,而且是属于整个社会。因此,他的价值高于土地占有人的利益;这是表述了人格权应当优位于财产权这样一个理念。

  我们讲的人格权优位主要指的是公民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该优先保护人格权。对法人人格权来说,实际上不存在这个问题。特别是对企业法人来说,他首先要优一定的财产才能取得一定的主体资格。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人首先要有财产,实际上法人财产是决定人格的,自然人不存在这个问题,自然人我们强调对他的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来保护,实际上更重要的就是突出以人为本。对个人人权的保护,这个在我们的审判实践当中实际上也出现了一些案例,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比如模特,画家把她的裸体像画下来以后,拿出去展览。后来模特在法院起诉,说没有经过她的许可,把画像拿出去展览,侵犯了她的隐私权。但是被告答辩,提出我作这个画经过你的许可的,所以我对这副画享有著作权,既然享有著作权,我就享有展览权,这就涉及到隐私权和著作权的冲突。我们说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著作权主要还是一种财产权,这个时候应当优先保护人格权。

  我国曾经有一个判例,就是街头的几个小痞子,头发梳的很长,光着上背,穿着拖鞋跑到商店里面去,商品的所有人就说,对不起,你们不受欢迎,把他们赶出去了。商店不是打开让大家都进来的吗?为什么我们不能进来?后来在法院起诉,商店的所有人就提出来,这个商店是我的财产,我的财产我可以让谁进来就让谁进来,这是我的财产权利,我在行使我的财产权利,我有权选择任何一个人来占有我的房子,这就是我的财产权利;你打扮成这个样子,我看了不舒服,我的顾客可能看了也不舒服,所以我当然有权把你赶出去。但是这几个人就提出来,商店向公众开放,每个人都有权进入,在这一点上大家都是平等的。所以,你不让我进入是一种歧视,侵害了一种平等权。这里面就涉及到财产权和平等权,也是我们讲的人格权的这样的一种冲突。像国外都有女子车厢,女子俱乐部,等等类似的这些吧。假如男子提起诉讼,可不可以?所有人可能会说,我有权选择交易的对象,这个列车是我的,我可以专门开出一节专门为女子服务,我有权作这种决定,是不是对平等权的一种侵害,我想这也可能涉及到财产权和人格权的一种冲突。总的来说,这里面是不是有一种人格利益,这是首先要区分的,是不是有一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如果确实存在这样一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应当优先于财产权进行保护。

  第九个问题,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延伸问题。

  人格权向前延伸的趋势,就是胎儿的人格利益,这个问题我们在起草侵权法和民法总则的时候,对这问题有争论,是不是承认胎儿的人格利益。主要是讲胎儿在母体的时候,比如母亲因为遭受了他人暴力的袭击,或者母亲吃了有瑕疵的药等等遭受损害,同时有损害了胎儿,那么这个胎儿能不能在出生以后,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这个问题还是有争论的,国外有一些立法是承认人格权向前延伸来保护,我个人倾向于还是不承认胎儿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会更好,将来可以通过时效来解决。通过确定起算点或者通过时效的延长等等这些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但是,人格权保护的向后延伸,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向后延伸对死者利益的保护。

  首先,涉及到死者究竟享有人格权还是享有的是一种人格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它是承认死者享有人格权,我们觉得人已经死了,恐怕他不应该再享有权利,否则就没有权利主体了,主体是谁呀?所以,对死者保护的不是他的权利,应该说是一种利益受到保护。这种利益因为他体现了一种公众利益,就是人格权中因为死者在死亡的时候,他的这种人格的利益涉及到公众利益的,应当受到保护。这是一个争论的问题。

  第二点,究竟保护的是一种精神是利益,还是一种财产利益,或者两者都要保护,这确实是一个很复杂问题。最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周海婴起诉他人使用了鲁迅的姓名,比如有的用鲁迅作为注册商标,还有的用鲁迅什么学校;周海婴提出来侵害了她父亲的姓名权,而且要求财产损害赔偿,要求被告支付她一大笔费用。这里面主要涉及到,对鲁迅名称的保护究竟的是一种精神利益还是一种财产利益,这个财产利益还能不能保护,一直争论很大。很多学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是指的是精神的利益。所以象鲁迅这个名称,假如任何人都可以随便使用,也是违背公序良俗的,也是损害公众利益的,这样他的后代就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在这里保护的就是名称本身的精神利益,但是财产利益就不能保护了;财产利益在人死亡以后,无形财产可以继承的,那么你就可以继承了;但是人格权你就没有办法继承,他就没有财产利益可以让你继承。像周海婴这个案子,他主张财产权利,这个恐怕是没有根据的,你可以禁止他们使用你父亲的名称,这都是可以的。也有的人建议,是不是规定一个时间的限制;几十年之后,像著作权一样成为了公共财产。五十年之内,是不是还有财产利益的问题。我觉得这个问题有待于讨论,但我更倾向于恐怕主要保护的是一种精神利益。所以,死者的近亲属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的使用、利用,排除他们的侵害,但是不应该主张一种财产损害的赔偿。

  第三,死者请求权的主体,是不是有限制;有没有代数的限制,就是多少代人。比如现在提出孔子的七十八代,仍然对孔子的名誉有权提起诉讼。看来这个问题我们觉得不作限制,恐怕是非常困难的。

  第四,检察院能不能提起公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检察院干预这也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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