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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机构的创设、应用与推广

发布日期:2004-07-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旧的审判方式形成“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意识和习惯,程序法中的法定程序并未得到严格遵守,既而转向借助行政命令督促检查法官遵守程序。以往办案规范考评处罚措施出台了不少,三令五申的“禁令”颁布了很多,但审判质量、审判公正度都未有根本提高,原因在于上述规范、禁令以及对法定程序的遵守都要由每名法官分散执行,而执行过程中的落实程度,往往受到法官个人因素的直接影响,其效力被大打了折扣。加之监控力度、密度不够,上述个人因素不能消除,必然出现司法要求与执行效果脱节的弊端。

  一、审判工作的基本现状

  1 旧的审判方式形成“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意识和习惯,程序法中的法定程序并未得到严格遵守,既而转向借助行政命令督促检查法官遵守程序。以往办案规范考评处罚措施出台了不少,三令五申的“禁令”颁布了很多,但审判质量、审判公正度都未有根本提高,原因在于上述规范、禁令以及对法定程序的遵守都要由每名法官分散执行,而执行过程中的落实程度,往往受到法官个人因素的直接影响,其效力被大打了折扣。加之监控力度、密度不够,上述个人因素不能消除,必然出现司法要求与执行效果脱节的弊端。

  我们设想,以一套健全完整独立的机构承担保障实体审判公正的职能,将原靠法官个人努力各行其是的分散保障,改变为集中统一规范的机构保障。使法官原来自行支配审判时间、自行安排审判活动、自行决定对程序、规范遵守情况的审判工作模式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审前程序机构将使实体法官只对法律适用“说了算”,而不再对审判程序的掌握、进程“说了算”。

  2 由强调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变为突出当事人主义的“辩论式”审判方式的改革工作已经进行了多年,但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问题、配套改革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特别是民事审判存在将新的诉讼原则灌注在旧的审判工作模式上从而造成不伦不类的现象。审判方式的改革绝不仅仅是诉讼原则的改变,而应当包括对旧有的工作模式的彻底改变,就应当像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一样,否则无法适应新的诉讼方式、原则的贯彻实施,审判方式改革就很难取得预期的目的以及实质性进展。

  我们设想打破旧的审判工作模式,建立起一种适应新的审判方式、诉讼原则,有利其贯彻实施的新的审判工作模式,使审判方式改革发生实质性进展。

  我们尝试建立一种机构集中并直接为身后上百名实体审判法官服务,形成一个“大的审判工作单元”,与国外实行辩论式审判方式国家采用的为保障“法官”独立审判而建立的审判工作单元模式相近,而我们建立的审判工作单元符合我国“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司法原则,具有自己的特色。

  3 以往审判法官对程序法及审限的遵守,往往存在靠行政命令手段督促检查的怪现象。我们设想以审前程序机构严格发挥排期审判职能,实现对审判工作的管理由行政管理到诉讼管理模式的转变。改变法官支配审判时限、安排审判计划的随意状况,审判时限、审判计划由程序法官依照程序法严格掌握、安排,使法官对程序、审限的遵守,不再是对行政管理命令督促效力的遵守,而彻底变成对法定诉讼程序的遵守,克服人为阻碍因素。

  4 以往审判实践当中,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往往在举证、传唤、出庭等程序环节运用所谓的诉讼技巧、策略给法官出难题,给正常审判设置障碍,目的拖延审判,甚至通过私下联系、活动法官使案件搁置审理。

  我们设想以审前程序机构的职能发挥,规范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保证审判活动健康有序的顺利及时进行。这一机构职能发挥,有效地保证案件在程序审查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当事人见不到甚至不知道今后的审判法官,即便知道也无法接触只能马上参加庭审,在庭上解决纠纷争议;即便当事人通过特殊途径与审判法官建立了联系,因为庭前准备工作、程序处置工作均已由审前程序机构完成,审判已被排期,故法官也很难找到拖延审判的事由;证据交换阶段举证指导以及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举证穷尽原则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极大地排除了当事人运用所谓诉讼技巧、策略拖延审判的可能。

  5 以往法官个人掌握审限安排审判活动时,往往受到交叉办理的其他案件制约,待审限将近三分之二时不得不考虑开庭,而一旦出现情况则只能报延审。我们设想审前程序机构建立以后,该机构的职能审查工作只占审限三分之一,开庭前的准备工作、需要程序处置的工作均在此期限之前完成,开庭时间可以确定在审限三分之一时或二分之一前,故而能够保障审判周期的缩短或称实现了审判周期的提速。

  对证据、程序事项由专门的程序法官统一审查处置,可以保证审查判断标准方法的统一,有利于消除原来由法官分散审查处置,因认识方法角度不一致而可能出现的分歧偏差,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随着工作实践经验的积累,最终可以按照案件的不同种类性质总结归纳出一套符合送达法庭审判条件的具体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庭前准备工作标准、程序审查标准,使审判的规范化、标准化成为可能。

  6 今后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强调落实提高当庭宣判率,我们设想建立起审前程序机构,通过其职能发挥,充分运用证据规则、程序审查权,完成案件的全部庭前准备工作、程序处置工作,将已适宜审判的案件直接送上法庭,使当庭宣判成为可能。

  二、审判工作模式滞后的原因

  1 以往办案规范考评处罚措施出台了不少,三令五申的“禁令”颁布了很多,但审判质量、公正度难有根本提高,原因就在于上述规范、禁令都要由每名法官分散执行,而执行过程中规范禁令的落实程度,往往受到法官个人因素的直接影响,其效力被大打了折扣。加之监控力度、密度不够,上述个人因素不能消除,必然出现要求与执行效果脱节的弊端。

  2 原来的法官既审程序又审实体,出此情况与审判权的权力组成原因分不开。审判权由程序审查权和实体裁判权组成。旧的审判方式导致法官形成“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意识,只注重实体裁判权的行使,重视追求审判结果的正确性,而往往忽视审判过程形式必须严格依法的程序公正要求,人为的造成对审判权力组成中的两项权能认识及适用一重一轻,使公正审判丧失了一大内涵。

  3 由强调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变为突出当事人主义的“辩论式”审判方式的改革工作已经进行了多年,但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问题、配套改革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特别是民事审判存在将新的诉讼原则灌注在旧的审判工作模式上不伦不类的现象。审判方式的改革绝不仅仅是诉讼原则的改变,而应当包括对旧有的工作模式的彻底改变,否则无法适应新的诉讼方式、原则的贯彻实施,审判方式改革就很难取得预期的实质性进展。

  4 以往审判法官对程序法及审限的遵守,往往存在靠行政命令手段督促检查的怪现象。审前程序机构严格的排期审判职能的发挥,将改变法官支配审判时限、安排审判计划的随意状况,审判时限、审判工作计划由程序法官依照程序法掌握、安排,法官对程序、审限的遵守,不再是对行政管理命令督促效力的遵守,而彻底变成对法定诉讼程序的遵守。

  5 以往审判实践当中,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往往在举证、传唤手续、出庭等程序环节运用所谓的诉讼技巧、策略给法官出难题给正常审判设置障碍,目的拖延审判,甚至通过私下联系活动法官使案件搁置审理。

  6 以往法官个人掌握审限安排审判活动时,往往受到交叉办理的其他案件制约待审限将近三分之二时才考虑开庭,一旦出现一点情况则只能报延审。审前程序机构建立以后,该机构的职能审查工作只占审限三分之一,开庭前的准备工作、需要程序处置的工作均在此期限之前完成,开庭时间可以确定在审限三分之一时或二分之一前,故而能够保障审判周期的缩短或称实现了提速。

  三、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机构运行成果的及时巩固与应用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关于“审理前的准备”的规定,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独立而完整的程序,没有明确的时间上的起止界限,也不存在起动和终止的法律上的形式,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由于审前程序没有明确的起止界限,也没有明确的任务,甚至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的主张,使诉讼进程出现了倒退的现象,以至于开庭前证据状况不明、双方争议焦点不明,更谈不上对证据和争议焦点的巩固了。而美国民事诉讼的审前会议和审前裁定、法国民事诉讼的事前程序终结裁定以及日本民事诉讼的审前笔录,则在强制披露证据的基础上,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巩固,不失为行之有效的措施。

  例如:

  美国的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是在法庭审理之前,法官传唤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双方律师)为了顺利地进行法庭审理而召集的整理焦点和证据的若干会议。在为准备开庭审理而召集的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对与双方当事人及律师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审前裁定(Pretrial Order),列举规定了最后依次审理前会议上所协商并确定的事项,将当事人同意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同意的证人名单、证据方式固定下来,除非为了制止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一般不得修改。

  在法国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以达适合判决(包括中间判决)的程度,或当事人不遵守指定的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期限的,法官在不需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即可发布事前程序终结裁定,以冻结本案焦点。法官只须向双方当事人的律师送交此项命令的副本,当事人对该命令不得申请异议。审前程序终结命令送达后,当事人在辩论中只能使用其在向法院提出的准备书副本中所记载的攻击防御方法,不得使用在审前程序终结命令发布后提出的方法,法官可以依职权将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从审判程序中予以排除。

  在日本民事诉讼的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也应尽力提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对方当事人应对此作出明确的回答,然后在明确争议焦点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经过相互协商,限定在口头辩论中应审理的事项,并由法院书记官制作笔录。凡在笔录或代替的准备书状里没有记载的事项,在以后的口头辩论中,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主张。但该事项是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或不致诉讼显著延迟的或者已释明不能在准备程序中提出并非由于重大过失的不在此限。

  在德国民事诉讼中,也有排除迟来陈述和证据的规定,只不过在对迟来证据是否采纳的问题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从国外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些国家民事诉讼的审前会议、结束审前程序的裁定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笔录的重大意义就在于使法官对当事人之间利用发现程序对案情的推进有足够的知悉,冻结了当事人双方在事实上、证据上和法律上的争议焦点,用法定的形式巩固了包括自认在内的一系列证据上的成果,通过协商促进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避免了当事人的反悔、拖延和其他诉讼浪费行为,起到了证据保全的作用,是对整个审前准备工作的总结;同时,法官的适当介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律师操作审理前准备阶段的弊病,有利的控制了审前程序,使案件得以集中审理,提高了随后进行的开庭审判效率,极大的杜绝了当事人的随意性,有效地防止了开庭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突袭,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并在保证质量的同时高效地推进了案情的进展,使诉讼更顺利、更有效的进行。

  通过对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对比和分析,笔者认为,一个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优劣不能用是否简便易行来衡量,而应该用是否能够体现公正性与科学性来衡量。某种意见认为,程序的优劣是可以比较的,其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1?该程序是否能够减少裁决者原有的偏见,能让裁决者获得更多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便综合分析,全面审查判断,作出正确的裁决;2?是否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决者得到的证据材料不致受到歪曲,而是真实可靠的;3?是否可以让争议各方和社会公众觉得审判是公正的,并且乐意接受。”(《诉讼模式的实验效应分析》,陈敏著。)

  根据上述标准来判断,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固然简单,但是,却未能解决诸如法官的先入为主、纠纷的珍异焦点不明、当事人无理缠诉等客观问题,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自主、平等、效率的标准下,这种矛盾显得越发突出。同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轻审前、重审后,边审理、边明确争议焦点的审理方式,往往使疑难案件或稍复杂的案件要经过反复多次的准备、开庭、再准备、再开庭的过程,所谓的简化程序,实际上成了简化庭前的程序却复杂了庭后的程序,是在用庭后资源浪费的代价换取庭前的简单。而上述各国,使民事诉讼审前诉讼程序的框架设计虽然各具特色,而且程序内也较之我国也更加复杂,但是体现在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基于案件在当事人之间非经充分准备不得进入法庭审理的构想,明确划分了当事人与法官的职能作用,废除了突然袭击的战术,使对抗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整个诉讼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有足够和充分地表达自己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和行为空间”(《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柴发邦主编。),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不再是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因素。

  可见,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不仅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价值,也有效的降低了审判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从总体来说,审前程序机构的设置利大于弊。我国民事诉讼必须探索一条适合中国国庆的诉讼方式,建立起审前程序与审理过程合理配套、综合平衡使民事诉讼活动有序推进的模式。也只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审前准备程序,才能有法可依,“司法机关才可以要求所有求助于法律权威的人以某种与法律规则性一致的方式行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

  四、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机构的应用与推广

  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设立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其中包括:

  1 诉答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经审查,认为起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立案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签发给原告,载明审前程序由此开始,开庭前由审判人员以审前裁定终结。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立案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

  立案通知书上应载明原、被告双方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所有诉讼主张和相关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将不予认可;被告如果不到案、不答辩或不到庭,都将被视为承认自己有责任,都将被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人民法院可以当即结束对案件的审理,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通知双方第一次审前会议的时间、地点。

  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明确审前程序的起止界限,明确诉讼主张和相关信息、证据的时限制度和强行披露制度,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使当事人明确自己必须在审前程序中最完整地提出其诉讼主张并尽最大可能提供只其主张的证据,明确自己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项制度的明确,即便于一次开庭审结案件,避免因重复开庭造成的浪费,又使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双方的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的基础上,对诉讼结果将获得的效益值有一个较为精确的估计,使一些案件不必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就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消化,实现诉讼的效率要求。同时,时限制度为当事人双方设定了提供证据的同样期限,为双方设置了进行诉讼行为(包括举证、辩证)的平等机会,有利于形成对抗制的审判方式,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能够对立起来,从而使人民法院能处在超然而中立的地位居中裁判,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一规定,虽然规定了被告不到庭的后果,但并没有涵盖被告不应诉的全部内容。因此,有必要对被告不应诉的情形作出详尽规定,树立法律的严肃性。这一制度对人民法院也同样具有约束力,法官不得随意延长任何一方的举证期限,不得随意采纳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已逾期的主张和证据,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有效地制衡了法院的审判权力,实现了诉讼过程中的平等和公正,节约了诉讼资源,加快了诉讼进程,实现了诉讼的高效率。

  2 第一次审前会议

  在审前程序中,各次审前会议均由一名专门的审前准备程序法官或本案的主审法官主持,对审前程序的进程加以控制和引导。

  双方律师会同当事人和法官一起简单探讨案件的复杂程度,协商决定采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对于双方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采用简易民事程序进行审理;对于双方一致认为比较复杂的案件,则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这一规定主要是对于节约诉讼资源的考虑。

  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法官不依职权进行调解。和解可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供当事人选择:

  (1)以原告撤诉而息诉,双方自觉履行和解协议内容;

  (2)依当事人的申请由审判人员对双方和解达成一致的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制作成民事和解书,一经送达,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其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第一次审前会议中,应确定第二次审前会议的时间、地点,要求双方根据争执的焦点问题收集证据,于第二次审前会议前交换。

  3 第二次审前会议

  在这次审前会议上,由双方提出各自的诉讼主张及答辩事由,并交换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由双方共同讨论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法官以听取为主,必要时以释明权加以引导。

  该次会议结束时,由法官宣布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的时间和地点,要求双方将本次会议未定事项及未提交的证据届时一并带来。这样的规定是为了给双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相关证据提供补救的机会。

  4 审前裁定

  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上,由法官听取当事人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最后的讨论,当事人必须将各自已经提出的主张和已经披露的证据列入详细清单。由审前程序机构的程序法官据此制作审前裁定,将双方的主张和证据清单及举证方式详细列入,同时列入双方证人名单。对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由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向其签发出庭作证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否则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对取进行制裁。审前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未能提出的主张和未披露的证据,在今后的法庭审理中,是否采纳,由合议庭决定。

  对于对当事人的主张确有理由、但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的,由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对于需要专门鉴定、勘验的,也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并陈明理由,由人民法院或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这一内容是对法官调查取证权的保留。从实质上说,审前程序的设定是排除法官的调查取证的。但是,在目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无法充分施展、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未能明确的情况下,在审前程序加重了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与其实体权益的救济密切相关的情况下,如果立即废除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纠纷主体对诉诸法院产生畏惧感,不利于民事诉讼法对交易主体权益的救济。从以往我国民事诉讼的时间来看,一直是法官包揽一切调查取证工作;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虽然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仍然是依赖法官进行的。所以,笔者认为,目前还应适当保留法官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应该对人民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情形进行限制,而且,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不能由审判人员依职权进行、而应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这样既发挥了当事人和律师的主观能动性,又减少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干预,同时也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做了适当弥补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审前裁定应载明审前程序终结的内容。

  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结束时,应向当事人通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开庭的时间、地点。

  5 证据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没有明确采取证据保全的时限和采取证据保全的方法。

  笔者认为,在设立审前程序的情况下,证据保全应该在这一程序中完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因此,根据证据种类的不同性质,对证据的保全也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法。证据强制披露制度和证据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应当在审前程序中互相交换证据的性质本身,就意味着对证据的保全,收集、交换证据的方法实际上就是保全证据的方法。

  (1)当事人应当将已经交换并且可以复制的证据材料交给人民法院一份备案;对于不能复制的证据,也应向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说明,一并列入证据清单,作为审前裁定确定的内容。这样做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证据披露情况的监督。

  (2)一方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可以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对方当事人以及证人录取证言,作为今后在法庭审理中使用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对证人证言的收集应当排除传闻证据。因为证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对案情的了解是凭借其感官在案发时对案情的直接了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证言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对于已经收集的传闻证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排除其法律效力。

  (3)一方当事人可以就案件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质问书,对方当事人必须回答。如果对方当事人既不回答又不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其回答。对于回答不清楚或异议不当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其重新回答。

  (4)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对于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总之,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该建立完备的审前程序系统工程,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为经济服务的艰巨任务。

  综上所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已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作为一种强大动力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的法治建设之路,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法制观念的转变和法律制度的改革。在这一系列变革中,调整交易关系的民商法以及解决交易纠纷的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是首当其冲的。而在民事诉讼法的改革中,已经走上议程的是庭审方式的改革。但庭审方式的改革如果没有公正、合理、平等、高效的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的支持,也是无法真正实现的。邓小平同志说过,改革的首要问题是观念问题,是解放思想的问题。法律运作的公平,前提是立法的公平。因此,我们应该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民事诉讼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深入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价值的理念的前提下,在认真研究并且批判地吸收和借鉴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有益成果的情况下,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制度。同时,要大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民事诉讼的程序功能在于通过解决纠纷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保障了国家的诉讼秩序和社会秩序,那么,在其程序功能中,自始至终发挥作用的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功能。证据制度与有关的程序规则一方面各成体系,另一方面,又不可分割,证据制度只有在程序功能中才能体现价值。因此,立法部门应该在总结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在批判地吸收和借鉴西方国家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完善当事人举证责任、证人不得拒绝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等制度,并与诉讼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严格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的地位,树立当事人的权利本位意识,以改变以往由于制度不完善而造成的法院审判机制的低效率和滞后性社会由此对司法公正性产生的信任危机,以公正、有序、科学、高效的姿态,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不仅如此,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与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律师的调查取证保障等制度也应该得到不断的充实和完善,各项制度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制度互相配合,才能使审前程序的设置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才能促进交易纠纷的迅速、公正、高效的解决,促进司法现代化的早日实现,促进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促进市场经济的稳步高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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