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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4-07-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网络作为继报纸、广播和电视之后新兴的第四大媒体,越来越深入了我们的生活。据CNNIC在2000年7月公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统计,截止到2000年6月30日,我国上网的计机有650万台,计算机上网的用户为1690万,CN下注册的域名为7l727个,WWW站点数量为27289个,国际线路的总容量达1234M.网络传播具有信息量大,速度快的优势,尤其是环球网(WWW)的交互性和开放性,使得传统媒体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与此同时,正是由于网络的这些特点,使得网络名誉侵权伴随着网络发展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这引起了法学界的普遍关注。

  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社会形象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或一般书面形式,也可能是在视听材料、报纸、电视、电影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也有可能是通过其他方式,如用动作侮辱他人的身体,强迫他人自我侮骂等。总之,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他人名誉贬损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本文主要研究网络上言论侵犯名誉权的情况。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特征

  通过互联网传播进行的名誉侵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侵权言论的散播具有国际性。这是由国际互联网的性质决定的。通常情况下,上载到互联网上的信息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世界每一个角落。一个中国人的侵权言论可以轻易地通过网络传到其他国家,而该国的法律可能对名誉侵权和诉讼管辖等法律问题有不同的规定。过去,这种跨国的侵权言论的复制只能由传统的大众传媒进行,比如报纸、电视或图书出版者。这些媒体有比较完善的预先检查体系,在将信息传播到国外之前,能够充分预料到法律后果,因此就避免了因法律规定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但网络传播却引发了国际司法上的很多问题,如法律适用方面的矛盾、国际诉讼管辖的争议和判决执行的困难等等问题。网络名誉侵权中的受害人可能发现由于侵权人远在另一个国家而使诉讼变得异常困难,而侵权人有可能接到几个国家的法院送来的传票,他有可能对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一无所知。

  第二,虽然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危害呈上升趋势。正如以上所讲,比起传统媒体,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快速性使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更大。对于受害人来讲,所受到的伤害也就越大。由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只有几年的时间,涉足网络的用户为数不多,网络这种媒体与传统媒体上发表的言论的影响面相比差距还很大,一些国内发生的网络名誉侵权事件并未引起严重的后果。但不能否认,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和进一步普及,网络名誉侵权的危害性在影响面上的增加是不可避免的。

  第三,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者更加难以界定。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也可能包括网络接入提供商(IAP,即提供接入服务,如网络中转、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等中介服务的商家)、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即利用接入服务,设立网站单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商家),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包括以上两种服务提供者,也包括同时提供接入服务和内容服务的商家)同时,还可能包括非盈利性的网主,如大学、公益性组织等,他们提供了一些免费的链接,有的内容通过他们的设备在网络上进行了进一步传播。网站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有争议的。世界各国法律界都在积极立法,寻求完善的解决方式。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方式

  网络被公认为是名誉侵权的多发区(defamation prone zone)。同传统传媒相比,网络融合了单向与双向的信息传播的特征而成为个人传播、组织传播与大众传播的统一体。用户不仅是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息的制作者。用户常常以个人电脑为屏障,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进入网络,对言行的自律程度大大降低。同时由于网络上的海量信息,使得网站经营者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不可能完全对自己网站上的内容进行有效控制。在这样的前提下,网络名誉侵权就变得更加容易。总体上来说,网络名誉侵权的方式主要有:

  (一)个人对个人的传播

  这主要是指电子邮件的服务。比起传统的通信方式,电子邮件的写作较为随便,更为口语化。而且一旦发出,就没有办法收回。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由于电子邮件的交流方式使发信者有虚拟的距离安全感,写信人坐在一台机器前面,可以自由随意地表达思想,许多在面对面时不便说出的话会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表达出来。但是单纯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发出的不当言论并不会导致侵权,因为这种信息发布并没有针对公众,而是针对接受者个人,尽管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但一般不会致使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当侵权人利用电子邮件将这种言论进行广泛散播时,比如将信息发给与自己和受害人有关的第三人,导致受害者的名誉毁损,从而社会评价降低,这就属于侵犯名誉权了。

  (二)多人对多人的传播

  这主要指新闻讨论组(Newsgroups)、电子公告板(BBS)和邮件列表(MailingList)等。这些方式除了具有与电子邮件一样的侵权倾向性外,还具有受众多、传播范围广、信息交互等特点,在线讨论某个话题的用户常常会不由自主的言辞过激,最后对个体进行人身攻击。相比之下,报刊杂志上主持的讨论则有所不同,由于准备时间充分,参加讨论的文章通常是经过作者深思熟虑和字句斟酌的,再加上编辑的严格审查,侵权言论很容易得以控制。

  (三)通过环球网(WWW)进行的一人对多人的传播

  据统计,截止到2000年6月,通过我国的WWW站点就已经达到27289个,其数量仍在不断地增加。我国的网民达到近千万人。这些网站以网页为载体提供了各种各样的信息服务,但许多站点的经营者对侵权法律知之甚少。许多网页中包含了一些侵权言论,它们通过网络传播到了世界各个角落。

  以上三种方式是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方式。我国已经有了相应的案件,比较典型的是贺冰诉瀛海威信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网络名誉侵权案和日前媒体爆炒的恒升集团诉王洪、《微电脑世界》周刊和《生活时报》社的网络名誉侵权案。前者是关于侵犯个人名誉权的案例,原告贺冰诉称被告在自己主持的电子论坛中发表了侵犯其名誉权的言论。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言辞略显尖刻,但不属于侮辱性的语言,因此不构成侵权。后者是关于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例,被告王洪在恒升集团拒绝为其购买的恒升笔记本电脑进行维修后,建立了一个个人主页,发表了指责恒升的言论,同时提供了指向其他网页BBS的超文本链接,许多网民在BBS上发言,其中有大量批评、漫骂、侮厚恒升集团的文字。海淀区法院认为王洪张贴的文章不够客观全面,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在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一审判决被告王洪赔偿50万,另外两被告各赔偿24万元。该案涉及的超文本文件及超级链接等技术、司法管辖地的确定、网络侵权内容的证据保全和认定等等问题,都是传统法律没有直接作出具体规定的。因此这个案件引发了学术界的争论。

  三、有关网络名誉侵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焦点问题

  网络名誉权的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究竟应当对网络名誉侵权承担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

  与传统媒体不同,法律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地位非常有争议,基本上有两种看法:一种是认为网络传播类似于发行,因此服务提供商应承担与出版者相同的严格责任;许多发达国家都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传播属于类似广播电视的公共传播,应承担过错责任。两派观点都有各自的立足点。笔者认为,在网络名誉侵权中,过错责任更能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和网络海量信息的存在,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及时、充分、完全地控制上载信息,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势必会影响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而且有失公允。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仅接受其接入服务的第三方的内容可以不承担责任;对他人制作的侵权信息,如果能够进行技术控制而未控制,或者在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下未对侵权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则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强调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

  (二)关于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司法管辖地的确定

  传统的司法管辖通常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但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管辖原则受到了挑战。在恒升集团一案中,王洪曾以自己住址在河北,同时上网也在河北为由而提出管辖异议。但最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高院司法解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高院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名誉权案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裁定驳回王洪的管辖异议请求。在1998年底海淀法院审理的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中,被告也曾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诲淀区不是侵权行为地,海淀法院认为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东方公司通过接触原告网站复制了原告主页,因此瑞得公司服务器所在地应为侵权行为地。

  网络的发展使传统的地域概念变得模糊,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侵权言论瞬间就可以通过互联网传遍全世界,那么,按传统方法以行为地、侵权地和原被告所在地为基础确定司法管辖地是很困难的。现在,在管辖问题上产生了一些新的理论,如有的理论认为可以将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还有的理论认为应当将网络空间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设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但这些理论都没有提出能够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矛盾的最妥善的方法。网络侵权案件司法管辖问题不仅存在于国内的诉讼案件中,跨国侵权案件的诉讼的司法管辖问题更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尽快制定双边或多边协定以及国际条约,统一规范这一问题。

  (三)关于网络名誉侵权中的利益平衡问题

  传统的名誉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的计算仍然是判案中的难点。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关于网络名誉损害的波及范围更难精确计算出来,关键是在网络媒体与受害人之间找到一个利益的平衡点。通常情况下,受害人会将更有财力(deep pocket)的网络服务商作为连带被告。这样,如果是侧重保护受害者的名誉权,则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有可能被尽量避免卷入诉讼的网络服务商限制过严,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失;如果侵权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戒,则会使网络环境缺少应有的规则,对侵权言论无法起到警示作用从而使其泛滥。

  笔者认为,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有很大区别,尽管需要一定的法律来规范,但是如果按照对传统媒体的严格要求来管理网络,势必会大大降低网络空间中随时随地的实时信息给公众带来的巨大外部效应。因此,网络法律在协调人格权与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使公众利益作一定让步,避免给信息产业发展带来巨大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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