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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研究初步(上)

发布日期:2004-06-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在现行民法法系国家被广泛应用,自从1840年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产生以来,法学界几乎已经将它视为定论,本文基于现行民事立法与该理论在法理上存在的冲突,以及大量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难以回应的案例的出现,提出新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设想。问题的提出

  民法学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已经非常成熟,这种成熟一方面是由于其最初来源于罗马法,因此有着十分悠久的传统,同时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所要调整和处理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另外,还由于创立、发展并完善民法理论体系的法学家们为民法学理论作出的贡献尚未被现实的发展所否定-而且将来社会的发展可能也不会完全否定我们现有的民法学理论。

  但是,任何理论都不可能对我们周围的世界和事件给出我们能够完全满意的答案,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必然导致人类支配自己行为的观念也发生一定变化,有时这些变化是轻微的,或者是缓慢的,因此它常常会给人以误解,仿佛我们的理论并不需要做出相应的发展以适应这些变化。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作为一种法律实践来说,各个民族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过,尤其在罗马法中被应用得最为广泛,而作为一种抽象了的理论本身则是晚近的事,并且随着近现代人文主义运动,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本上已经比较整齐划一了,而且得到全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实践的认同。

  但是,由于人类文明的演进,人类对待世界、对待人类本身的许多观点已经开始发生了很大变化,人类的社会生活也开始发生了一定变化,尤其在不涉及商业交易的领域里,人类的行为已经不再被认为仅仅是人类自己群体或者个体的事情了,如人们由于日常生活引起的对环境的影响、由于生物学的发展,基因工程带来的对人类伦理观念的冲击以及由此波及到对现有民法理论的冲击……,诸如此类的问题都等待着民事法学作出回应,但是各国民事法学理论除了德国等少数国家的法学家对此类部分问题有一些回应之外,还很少涉及到从现有民事理论入手,对其做出总体性回应的论述。

  一般的民法学者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本上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认为没有必要在这个问题上有学术创新的必要,但是现实的案例似乎提醒人们,原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并不能为保护人死后人格权,以及保护死亡后自然人著作权中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提供理论依据,因为仅仅用例外并不能产生完整的说服力,同时也破获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完整性,再加上高科技产业带来的一系列与人类法律生活有关的问题,目前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开始出现不堪重负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各国民法实践中,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没有经过严格的理论论证即被接受,并且成为无庸置疑的定论。

  本文针对民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案例,对原有的经典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础上提出新的一孔之见,即本文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受精,没有终止期,但是由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民事权利的实现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存在巨大差异。在最初的构思中,我试图寻找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源头,遗憾的是,由于我不懂德语,无法直接阅读民法学大师萨维尼的原著,因此,如果其他民法学著作中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论述基本一致的话,本文并不打算做这一寻根溯源的工作,而将直接涉入正题。由于缺乏足够的参考资料,所以本文很难在前人的基础上非常缜密地完成,这当然容易造成粗糙,出现大量漏洞,因此诚心诚意地欢迎批评。

  本文的研究方法及存在的缺陷

  尽管本文将从民事法律视角而且是一个比较狭窄的民事法律视角进入,但是由于本文涉及的论域是作为有生命的个体的人本身,因此,本文在论述过程中,论据的来源将延伸到民事法律外甚至法律以外的背景知识,其中包括法理学、社会学、生物学、宗教学(神学)等基础学科。

  本文研究的人不是某个具体的人,因此本文是对被抽象了的人的研究,但是,这种研究不可能撇开具体的人、具体的行为,因为一切有关于人的问题都不可能离开人的具体行为,因此本文不仅仅在纯粹的理论上研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还以具体的案例配合纯理论阐述,这些案例的判决结果都是在现有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无法解决,或者不能完全自圆其说的。

  一般人都认为学位论文最好是挑一个没有什么争议的选题,以免通不过,但是无可争议的选题可能意味着毫无创新,尽管论文写作的目的本身并不是标新立异,但是一种解决新问题的尝试常常需要新的思路,因此相对于原有公理式的理论而言,这种思路往往看起来是标新立异的。因此,本文难以避免与原有理论的冲突,而且由于学养的不足,论述过程不但不可能尽善尽美,而且很有可能在有些学者的眼里是错误的,另外,由于当前生物学的研究成果尚未达到完全了解生命本原的程度(也许,人类永远不可能了解生命本原),本文在涉及人类生命现象的论述尚有无法解决的难题。从某种程度上说,社会科学领域的一切问题、一切论证都建立在特定时代人类普遍认同的某些假设基础之上,许多理论的创新往往是因为这些前提发生了变化,或者有人提出新的前提假设,因此对本文总体论证的否定抑或认同将取决于对本文论证前提的认同与否,我并不认为本文能够完全胜任对前提的质疑而让所有人满意,当然如果在具体论证上出现问题,那就是本文的责任了。

  第一章: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概述

  我们从它(罗马法)可以学到,我们应当如何从我们的经验中建立我们的法律。

  -「德」斯宾格勒

  提要

  本章主要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实践史和学说史做一个简要的回顾,有关这方面的文献早已汗牛充栋,因此本章力图以最小的篇幅来介绍,本章主要的工作是在论述现有理论在调整人类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重要作用之基础上,着重指出它在民事立法实践上的缺陷以及在调整新出现的大量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无能,为第二章具体阐述本文的主体观点打下基础。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起源及流变概述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实践最早在罗马法中已经出现,并且有一个发展和流变的过程。反映在概念上就存在三个有关于人的用词,即homo、caput、persona,其中只有caput具有法律人格即具有权利能力的含义,homo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都具有法律人格,包含没有法律人格的奴隶,persona则指caput的各种身份。[1]在前754年罗默路斯建立罗马城之后不久的古罗马,只有贵族家长具备法律人格,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其他平民和市民中的家属都不是,到公元前六世纪王政时代末期,罗马平民的人数超过贵族,由于服兵役的需要,图里乌王进行了改革[2],使得服役平民也获得一定的法律人格。到公元前451年颁布《十二铜表法》以后,罗马已经在私法领域里承认平民具备法律人格,可以享有获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到共和国末期,家长的男性子孙开始普遍地享有公民权和财产权,妇女、拉丁人和外国人也逐渐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到公元212年的卡拉卡拉帝以后,罗马法律人格的主体进一步扩大,不但一般平民可以获得法律人格,就连奴隶也可以有限制地享有私权,并且以团体身份出现的组织也开始可以享有一定的法律人格。

  在古罗马法上,法律人格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它与现代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有很大差异,但是罗马法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的成就基本上被后代延续,尽管现代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在近代人文主义的背景下,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已经大大扩展,但是,将人的概念从生物性意义中抽象出来的思路也基本确立。“正是通过对不同身份的人的权利资格的界定,罗马法在人类法律发达史上第一次构建了‘法律人’,第一次使法律上的‘人’与生活中的‘人’泾渭分明。有人格者方有权利能力,亦才成为法律上的‘人’。”[3]罗马法也创立了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的概念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的:“自然人并不是自然现实而只是法律思想的构造。”[4]罗马法还创立了名誉减损制度和人格变更制度[5]来变更权利能力范围,这样的制度设计当然已经基本上被现代民法抛弃,因为人格平等也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观念已经成为现代民法精神最基本的平台。

  罗马法所创立的“民法中的人”的概念在世界进入近现代以后成为民法法系国家民法学上公认的基本理论,当今世界各国制定民法典的国家在剔除了罗马法人格不平等的过时理论以外,已经全盘吸收抽象法律人格的法理思路。

  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产生之前的1804年,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民法典》深受罗马法影响,虽然尚未使用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但其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6],这“享有”两字已经表达了权利能力的意思。现代民法通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7]此学说的成熟端赖1840年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完成,萨维尼明确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并且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民法上“人”的能力中分解出来,普赫塔和德恩堡两位法学家也为此概念的形成做出了贡献,德国普通法发展的结果是继续将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从“民法人”的能力中分解出来[8].1896年,德国颁布了后来影响全世界成为许多国家争相效仿的《德国民法典》开始出现“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第一条),随后的《瑞士民法典》(第11条)、《苏俄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十七条)、我国民国时期制定,至今仍然沿用于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六条)、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也称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典》则称‘私权之享有’(第一条之三),再加上世界各制定民法典的国家都普遍认同一项基本的民法准则:平等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便各国在立法语言上各有表述,但是各国立法例的表述在本质意思的指向方面没有区别,就是在民事法律非法典化的英美法国家,有些国家已经考虑要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可以预测,如果制定,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不会被放弃。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已经成为全球民法学说和民法实践的共识。

  第二节 现有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内容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意味着自然人具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基于平等原则,现代各国在民法典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人人[9]平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他人不可剥夺、自己不可让渡,但是在何种情形下人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却存在着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德国民法典更加明确地规定,从出生完成开始,其他如《日本民法典》、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前苏联、前捷克斯洛伐克都作此规定;《法国民法典》、前《民主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但是按其立法意图当指出生时开始。这一立法例已经成为全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通则。但是,各国对于何为出生则有不同理论,如“阵痛说”、“断脐说”、“哭泣说”、“初声说”、“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等等,这些莫衷一是的理论都可以自圆其说,作为法律解释也都可以成立,但是目前“全部露出说”多为各国采纳,即以婴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活为准。

  第二种立法例:出生后是活体的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开始。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很少,只有《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第300天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者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内。”[10]这一规定表明,以受孕时作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有一个前提,即出生后是活体,因此这是一种追溯式的开始时间。

  二、胎儿利益的特别保护

  上述两种立法例都存在着对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现行各国法律大致有二种保护方法:

  1、出生时是活体的,在出生前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原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民法均作此规定。或者不具体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保护其出生前的利益,以出生后活体为限,如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

  2、规定在某些权利领域视胎儿为出生之人。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以列举式做出特别保护规定,如规定保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等等,我国民法则在《继承法》中做出特别保护规定。

  有人认为第一种更加合理,原因是未出生者尚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以特别保护需以出生后是活体为前提要件[11];也有人认为第二种立法例最为合理,理由如下:前一种立法例虽然在形式上有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但是易于导致胎儿承担义务,故不足取。而第二种因为其不包括义务,故符合常情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和一般性的民事法律秩序[12].也有学者直接对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的理论提出质疑,认为该学说过于僵化,但是没有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13].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

  世界上制定民法的国家和地区大多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时间是自然人死亡之时,像《德国民法典》第一条、《日本民法典》第一条之三、《澳门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之一虽然只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而没有规定终止时间,但是在学说上都比较一致地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自然人死亡之时。此处之死亡是指法律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法律拟制的宣告死亡。

  1、自然死亡

  自然死亡也称为生理死亡,指人因为自然生理的原因而生命终结。对于生命终结的时间确定随着医学成果的发展而产生新的变化,如最早的时候以脉搏停止跳动来确定死亡时间,后来以呼吸停止为认定自然死亡的时间,再后来则以心脏停止跳动来确定死亡时间,现在则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时间。这些变化都是与医学发达史基本同步的。

  由于人的死亡涉及到继承权问题,因此各国对于相互有继承权的多人死亡难以准确认定死亡时间的情形做出推定死亡时间的规定。对此各国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根据年龄和性别推定,如法国民法典第720—722条的规定“互有继承权的数人,如果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何人死亡在先无法辨明时,死亡在后的推定根据事实的情况确定”:“如同时死亡的人均不足15岁时,年龄最长的人被推定为后死亡人。如均在60岁以上时,年龄最小的被推定为后死亡人。如其中某些人不足15岁,而另一些人超过60岁,前一种人被推定为后死亡人”:“如同时死亡的数人,年龄均在15岁以上、60岁以下而年龄相等或者相差不超过一岁时,男性应被推定为后死亡人。如同时死亡之数人为同一性别时,死亡在后的推定,应使继承能按自然顺序开始,即年龄较低者被推定为死亡在年龄较长者之后”第二种是推定为同时死亡,如德国失踪法第11条、瑞士民法典第32条、日本民法典第32条之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条、澳门民法典第65条;第三种是我国民法的立法例,198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上述三种立法例中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似有性别歧视之嫌,故与民法基本精神相悖而不足取,德国式立法例过于呆板,忽视了同时死亡之数人其相互之间可能存在的继承关系,第三种即中国民法的立法例对于继承人的保护比较合理,是推定死亡立法例的一个典范。

  2、宣告死亡

  也称为法律推定死亡、相对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时间,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制度,该制度是一种拟制自然人法律死亡的制度,其效果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死亡相同,被宣告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婚姻关系终止,其财产转化为遗产,继承关系开始。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与该被宣告死亡人有民事关系的他人利益。

  不可否认,无论是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还是现代民法上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都为准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做出巨大贡献,这项理论的发明使得人类民事行为的具体实践和司法都变得极为方便,尤其在人类各种契约性交往中更是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无庸讳言该理论也并非十全十美,在传统民事法律关系方面,许多制度都与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冲突,当一项理论所涉及的制度只有少量内容是例外的时候,它是有力量的,如果有许多问题都是它无法解决的时候,这项理论也许就需要完善。

  第三节 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现实困境

  从1840年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产生以来,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一直未能完全调整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人类原有的自然人民事法律关系上又不断增加新的内容,其中有许多民法关系也是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难以调整的,其无法调整的新旧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一、人身权:现行理论与立法例相冲突

  1、一般人身权立法例与现行理论的冲突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权利人对其自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身份权则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并且与财产有关的权利[14].按照现有民法学说之通说,人格权至少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劳动能力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这项权利主要由合伙及法人拥有)、身体自由权、身心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身份权至少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观念的不断演进,人们对于人身权的范围不可能一成不变,因此对待人身权的范围尤其是人格权的范围应当有一个概括性的定义,因此有学者批评这种列举式的立法例[15].由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在其产生的时代,欧洲各国虽然经历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但是由于刚从封建社会摆脱出来,人们对于私权被随意侵犯的恐惧使得人们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意愿十分强烈,上述人身权的理论也还没有相当发达,因此以这两国的立法例为蓝本的各国立法一般情况下也是亦步亦趋,尤其在信息尚不发达的年代里,人们的精神性权利相比较而言似乎不如财产性权利更加重要,因此多注重契约自由的保护,而忽视人的精神权利如人格权的保护,以法国、德国民法典为例,这些法典只规定了很少与人格权有关的零散内容,不但不系统而且是凌乱的,如德国民法典第12条、泰国民法典第42条只明文规定了姓名权的保护,同时侵权法部分才规定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侵权情形,在这种思路下,法典不可能单独设立“人身权”编目,至今也唯有我国《民法通则》单独设立人身权章节,因此而被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誉为中国的人权宣言。因此,以此上溯,我们似乎可以猜测萨维尼等法学大师们在构筑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时,本身对于自然人的精神权利就关注得相对较少,这就导致了该理论在适用到精神性权利时捉襟见肘。

  在保护上述列举的人格权方面,各国民法一般都以修订法律的形式进行扩展保护,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些国家规定了上述部分人格权,而没有其他人格权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法律解释的方式扩展,相信将来这些人格权的保护会逐步得到各国认同,并且以明确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在身份权方面,现行各国法典均有比较统一的规定,有些国家尽管缺乏非常明确系统的规定,但是也散见于特别法的规定中,如中国民法体系中虽然没有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的法律概念,但是不很完整的权利内容还是不同程度地体现出来了。

  人身权具有与财产型权利完全不同的特点,即其非物质性特点,这导致它无法准确量化,其中有些人身权如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权利具有一旦产生即不可能消失的特点。而被全世界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普遍认同的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则无一例外地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因此为了保护自然人死后的某些人身权如名誉权,各国民法实践绞尽脑汁,从不同路径入手,不同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解释对死者的人身权实施保护的理由各异:

  (1)认为是基于死者家属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的需要;

  (2)认为是保障社会风化的需要(如侮辱尸体构成侵权);

  (3)认为人在死后某些法益应当得到延伸保护(如杨立新教授的观点[16]);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也认为“与财产权不同,某些非财产权则可在特定情况下超越死亡,发生效力”[17]这一观点与杨立新教授的看法大同小异,都是建立在肯定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础上的观点。

  上述几种观点中,第一种理由实际上是将死者撇在一边,保护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其本身,而在于他人,因此与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不冲突,但是这种观点显然将保护结果的副产品作为保护的理由,从民事法律关系的独一性上看,于理不通,因此没有说服力;第二种观点在本质上与第一种观点的悖谬原因相同,只是将受益者的范围扩大而已;第三种观点试图解决实际问题,尽管在民法实践中确实也能够解决一些问题,赋予死者在人身权方面一定的权利保护,但是其解决的结果与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冲突。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认为自然人死亡以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终止,死者不能继续获得权利,因为不是他没有权利了,而是因为他享有权利的资格没有了,既然没有享有权利的资格了,又要保护他的权利,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此上述第三种观点在解决问题的同时却忽视了理论的统一性,从而导致理论与实践的尖锐冲突,无法产生真正的说服力,同时这种观点的最大问题还在于它的列举式解决问题的思路无法一揽子总体性解决问题,因此它可能导致法律缺乏稳定性,在具体法律实践面前疲于奔命。

  下文将对上述列举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立法与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冲突做一个简要分析:

  (1)各国立法均保护人的生命权(具体法条不赘引),但是实际上各国立法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物质性肉体生命,一旦自然人肉体生命被非法剥夺,其民事权利能力因肉体生命的终结而自然丧失,那么由此而造成的民事损害在现实结果上发生,在理论上却因权利能力的丧失而消失,于死亡的自然人自身而言却无获得赔偿之资格(能否实际获得则是行为能力的问题,不在此处讨论之列),因此从理论上看,现行各国民法并不能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按理,侵犯生命致死赔偿的实际受益人不可能是死亡自然人,但是如果他们没有获得赔偿的资格,谁比他们更有资格就成为一个难以论证的问题,如果说是死者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但是亲属的权利受损害将是死亡自然人的亲属与侵权人之间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侵权人与死亡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某甲杀害某乙,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上看,某甲没有侵权,因为某乙已经死亡,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这是理论造成的荒诞及其与现实逻辑的冲突。再假设某乙留下一个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十岁儿子某丙,在这里,某丙的法益受到了某甲的侵犯-由于其杀人行径导致某丙生活无依,如果某丙要求赔偿,那么他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显然不能是基于父亲被害的法律救济,而应当是其自身权利受到侵犯应当获得救济的法律规定。但是,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无法解决这个问题。此外,按照现行一般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胎儿难以获得权利能力,故其被侵害致死在法理上亦难救济,虽在民事实践中早有救济之案例,但在法律关系上无法论证其合理性。生命权受到侵害将殃及身体自由权、身心自由权、商号权,在现有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下,如果这些权利只受到一般性侵害均可救济,但是,如果受害人生命终结,则难以合理救济,原因同上。

  (2)在现有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下,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在自然人肉体生命终结后则一应俱灭,但是,现有各国民法依然不同程度地保护之,原因在于上述权利一旦产生则无法消灭,因此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虽然强行保护,但是都没有理论支持,难以在理论上解决这些问题,从而缺乏一贯性和稳定性,一旦涉及年代久远的死者即无法保证他们的这些权利。即便如杨立新教授等人提出的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也无法在理论上自圆其说(问题的症结前文已述,此处不赘)。

  (3)按照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诸身份权在自然人死后消灭,而这些权利消失的原因是死者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但是这将导致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后果,即原来因这些权利而产生的精神性权利也一并丧失,并且亲属对于死者权利的维护也丧失合法性依据,只能完全按照习惯法进行维权救济,这将导致死者精神性权利保护不力,另外,这还将导致继承权理论缺乏法理基础,这将在后文祥述。

  2、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保护与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冲突

  知识产权是直接支配智慧活动所创造的非物质性产品并且享有其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的权利。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这些权利中除了商标权因为自然人不得成为其主体而不涉及自然人的人身权,其他诸权利均涉及自然人的人身权。但是,还是因为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知识产权中的诸人身权在立法保护上与理论难以合拍,往往突破了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局限,但是在理论上没有明确的基础。

  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前一条法律明确规定了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也就是作者死后可以无限期地拥有这些权利,但是,无论是法律本身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能力在理论上说明为什么这些权利的保护不受时间限制,而且根据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作者死后应当不可以继续享有这些权利,因为他们已经丧失了权利能力,因此法律的这一条规定保护了作者的权利,但是没有理论支持。法国、德国著作权法为了保证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完整性,强行将著作权中的人格权规定为可以继承,原《苏俄民法典》第481条规定,作者须指定遗嘱执行人保护作品的不可侵犯性,否则即由继承人实施。无继承人或者著作权终止后,则由著作权保护组织负责保护作品的不可侵犯性[18].由此可见,法德立法例是为了维护一种有缺陷的法律理论而牺牲现实可行性,显得可笑;苏俄的规定有一定的灵活性和现实可行性,但是没有明确其理论基础,并且有人格权继承之嫌-这与人格权不可继承的原则冲突。

  后一条法律规定中人身权死后保护部分与前条的思路一致,其与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之冲突不再赘述。其著作财产权的死后保护虽然非无限期但也涉及到死后保护问题,依然与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不符,因此缺乏理论基础。

  商标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保护在我国依照一般性人身权的方式保护,都有特定的期限,没有如著作权法这样的无限期保护规定,因此其涉及的问题与前述人身权保护立法例与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冲突性质相同。

  二、继承法与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冲突

  1、在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下继承权理论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

  继承制度是私有产权制度的必然延伸,但是在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下,这种延伸的法理依据颇值怀疑,其一,在现有继承权产生依据的诸理论中,大致包括意思说、家族协同说、死后扶养说和无主财产法定说,前面两种继承权依据的理论都在现行民事权利能力产生之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没有与之直接冲突的理论,现行各国立法一般均采纳第三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一定范围内的宗族成员或者亲属,负有扶养义务者不仅生前有义务,死后亦有继续扶养之义务,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法德、瑞士、日本、中国等均作此规定,但是,这一观点与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完全矛盾,因为按照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人死如灯灭,一旦自然人死亡,其权利能力终止,因此原有的身份权也一应俱灭,亲权、亲属权也就不再存在,按理说,死者留下的财产成为无主财产,任何人没有拥有其权利,但是继承制度却将死者遗留的财产分配给与死者生前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或者非自然人,这些人往往是死者生前亲权和亲属权范围内的关系人,因此这是否表明继承制度并未完全按照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来建立的。第四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因其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而使其生前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其财产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进行分配,但是这种观点并不能找到足够的理论依据,因为在一个私权神圣的法治国家里,主权存在的唯一理由就是保障人权,但是这种观点却不承认死者的遗留物品是私产,而是无主财产,这种过分干涉似有侵犯人权之嫌,如一些国家规定的高额遗产税即其例,这种观点如果继续发展极有可能导致最终废除继承权而行随意剥夺私产之勾当,因此虽然符合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但是不足取。现行各国继承法都没有在上述理论中只使用一种理论,大多四种合用,因此,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在此全无立足之地,但是在一个民事法律制度中,怎么可以缺少一个基本理论贯彻其中呢?这样导致的理论混乱必须尽快消除,否则,几千年来被许多人欲除之而后快的继承权就有可能真的遇到危机了。

  2、与尸体有关的民事立法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冲突

  按照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自然人自肉体生命终结以后,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尸体即成为物。但是,尸体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物,各国民法典大多没有明确规定尸体作为法律上物的性质,而在具体的与尸体有关的特别法如继承法、火葬法等立法中各国却基本认为尸体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有不同规定,归纳起来,在学说上关于遗体处置的私法理论,大致有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尸体可以成为所有权客体,是遗产的一部分,由继承人继承,日本一些学者如我妻荣即认为遗体应当归属于丧主一人[19];第二种观点认为遗体不可以成为遗产的一部分,只能是一定亲属埋葬权的标的,这也是德国法的通说,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认为“无论如何,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了的骨骼或者木乃伊。因此,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顾权利(及义务)”[20];第三种观点认为遗体是死者遗属人格权或者亲属权的标的,不可以成为所有权的标的;第四种观点认为遗体只能成为最近亲属埋葬权的标的,不可以成为财产权的对象及物[21].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多认为遗体应当可以成为死者家属的继承权客体,继承人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前提下可以随意处分[22].

  但是,无论如何,仅仅以习惯法来解决尸体的性质问题已经无法适应现在法律关系的发展,例如由于器官移植、肢体移植导致的法律问题就涉及到了尸体的法律意义了。现有各国民事立法多有规定,如美国、日本等国的《器官移植法》都规定死者生前的支配权,但是,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立下赠送或者出售器官的遗嘱,是否就意味着他死后即丧失决定器官处理的资格,以现有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述推断当属该理论的自然逻辑结果,这就导致死者的亲属获得超越于其自身权利能力之外的权利,在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而且如果死者没有亲朋好友,孑然一身,其肢体处置权当由谁来行使?如果法律规定没有亲属和友人或者说无名尸体该由政府来处理,那么政府处理遗体的法理依据以及如何处理都是值得探讨的,以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恐怕难以得出有明显说服力的结论。

  3、胎儿的继承能力

  以我国继承法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这一条规定存在着严重的理论矛盾,以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而言,给胎儿设定财产继承的特留份没有理论依据,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他没有获得未来财产的资格,这是法德诸国的大陆法系立法例的通病,给胎儿预留财产造成了理论上自相矛盾,这是其一;其二,该规定为胎儿的预留遗产以其出生时是活体为必要条件,这说明该规定确实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是接下来的规定就顺理成章,胎儿如果出生时是死体,其特留份则“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由此可见,这条规定以第二项内容否定了第一项规定的合理性,如果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则虽然其出生时是死体,也应当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特留份的遗产。古代罗马法以及现代欧陆各国如法、德、瑞士及我国台湾大多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者,其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并且上溯至怀胎时,这被许多民法学者解释为胎儿具有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23],以此论之,附解除条件也只是条件,条件在这里不是根本性的,胎儿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一般的学者都采取否定态度。

  三、高科技发展带来的立法滞后及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回应无力

  随着生物科学的发展,20世纪的人类开始进入生物工程时代,许多科技成果开始被运用到人们的家庭生活中,有些技术已经开始产生现行法律无法解决或者解决不力的问题,例如:

  1、代孕技术带来的立法尴尬

  由于代孕技术的使用使得因代孕技术出生的孩子无法生活在一个血缘关系完整的家庭中,这样的家庭一般依靠隐瞒孩子的真实血缘关系来维持其亲和力,如果孩子知道了自己的身世,尤其在引起纠纷的代孕协议案件中,孩子将来必然知道自己的身世,这种情况将导致孩子情感系统的非正常发展,有可能给他们将来的生活带来精神痛苦,但是在现行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下,代孕孩子长大成人以后无法因此伤害而获得救济,因为其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在其出生之后才能获得,他们不能对自己出生以前他人的人造生育提出质疑,这样也就无法给随意进行代孕生育的当事人提供最微弱的警示。同时也由于这样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致使代孕技术无法在严格符合法理的情形下,在立法中进行有效控制,而且如果进行控制也缺乏强有力的立法依据-一般意义上的宪法公民权难以给这样的立法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试管婴儿技术(体外受精)带来的单亲家庭可能给孩子未来带来的痛苦也与代孕技术相似,现行立法限制尚未有效展开,也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有关,在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下,自然人的权利从某种程度上变成由父母赋予,而非自然人自身即具有,关于此将在后面章节详细论述。

  2、克隆技术带来的民事立法困境

  因为基因技术而可能产生的克隆人问题也因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缺陷而无法为限制性立法提供法理依据。同时随着人类基因密码的破译,将来可能产生的基因歧视使得平等将重新成为问题,奥尔都斯。赫胥黎在《美丽新世界》中描写的人类基因等级以及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设想的等级化生存将成为现实,如果民法理论不能在这个涉及人类尊严的问题上做出有效回应,人类将重新从原有的“从身份到契约”的文明历程回到野蛮的“从契约到身份”,极权主义、人类自我侮辱、压迫将获得充分的“科学根据”。克隆技术如果被使用到医学临床实践中,肢体移植带来的器官宿主的权利能力问题以及宿主的权利问题都将成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必须解决的问题[24],而这一切在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下必然一筹莫展,因为自然人只有在出生之后才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他们在为自己可能受到的不公平对待寻求法律救济时无法上溯到生命最初产生的那一刻,这在许多情况下将导致法律救济的不能。许多科学家都为转基因技术感到忧虑,即便对此充满信心的科学家也是谨慎的,如英国生育学教授罗伯特。温斯顿认为转基因研究将给人类带来福音,但是需要进行国际性联合控制[25],因为它不仅仅在人类伦理问题上给我们以新的课题,同时也是法律应当而且必须介入的领域。

  四、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与刑法理论和实践的冲突

  1、死刑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的冲突

  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赋予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以平等性和完整性,任何自然人只要能够脱离母体安然成活一段时间即具有了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且所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他人不可剥夺,自己不可让渡或者其他处置[26],尽管由于自然人出生之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均无能以自己的行为获得民事权利,也无能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民法理论上以分段式的民事行为能力来解决此问题,因此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对于安然渡过一生的自然人是不存疑义的。但是,并非所有人都能够安然渡过一生,一些自然人因为犯罪被判处并且执行了死刑,从结果上看,被执行死刑的罪犯被直接剥夺了民事权利能力,那么所谓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就遇到了刑法的挑战。以我目前学养所及,国内学界似乎尚未有学者论及,国外学者一般也没有论及[27].

  2、安乐死立法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不可自行处置的冲突

  据《新民晚报》2001年4月10日报导,荷兰议会上院于当地时间9日上午开始辩论是否使“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并可望于10日下午投票通过一项相关法案,进而使荷兰成为全世界唯一一个合法实施“安乐死”的国家[28].其他一些国家如瑞典、法国、美国的有些州也都有安乐死合法化的倾向,我国虽然还没有此项立法,但是这些年各界讨论频仍,将来立法上确认安乐死合法未必不可能。按照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安乐死在本质上是终结自己的肉体生命,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而终结,这就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处置形成了冲突,但是无论国内还是国外都鲜有论者。在一些情况下,被实行安乐死的自然人由于病情严重,无法表达意愿,其家属向医院提出安乐死请求,此时如果安乐死的实施被认为是合法的话,也涉及到民事权利能力他人有没有权剥夺的问题,但是在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下难以解决此问题,至少这种情形下合法的安乐死应当由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赋予自然人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享有处置权。

  3、与尸体有关的刑事立法与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冲突

  各国大多规定了与侵害尸体有关的刑事立法,但是具体立法例却极不相同。

  第一种是以防止扰乱公共秩序为出发点,如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罪名被安排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因此我国的立法显然将侮辱、盗窃尸体的行为定罪是出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考虑,而非针对保护尸体本身的立法,在本罪中,罪犯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29],如果尸体不被认为是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物,则本罪没有犯罪对象。因此本罪所侵害的实际上是一种社会的普遍观念,而与尸体本身无直接关系,但是这样的解释总让人感觉到有不对头的地方,例如,某甲将某乙的尸体从坟墓中挖出奸尸构成犯罪,人们在了解案情后会非常自然地想到以前活着的某乙,由此观之,此种刑事立法例存在着某种欠缺,但是由于某乙死后已经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法律无法赋予其请求权,故对其本身而言也丧失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即便赋予它请求权,也无从救济,若以其亲属提起,则其亲属之提起救济请求系何种权利尚在讨论之列,若此权利属于其亲属,则其亲属既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也可以放弃,这样与某乙之尸体仍然无关,其权利依然不在保护之列。

  第二种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刑法典》第168条规定了“扰乱死者安宁罪”:“一、非法夺走权利人保管的尸体、尸体的一部分,或侮辱尸体活坟地,或破坏、毁损坟地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扰乱安放灵柩场所、火化场所或公共纪念场所,污损或在上述场所为应受指责的干扰公共秩序的行为的,处与前款相同之刑罚。三、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30]本罪被置于第十一章《有关宗教和信仰的犯罪》下,以一般政治学理论而言,宗教乃个人事务,因此,本罪之规定实际上保护的是个体性利益而非集体性利益,而且本罪罪名即与中国大陆以及台湾不同,其保护对象十分明确为“死者之安宁”,因此德国法在此实际上赋予了自然人死后的权利[31],而不是如我国刑法立法思路是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角度出发,德刑之规定当然也有维护社会秩序之功能和意图,然其主要目的显然不在于此,而在于保护人死后的权利。我个人认为这种立法例是先进的,但是它与自然人死后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学说相冲突,因为按照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自然人死后被赋予权利缺乏法理依据。

  4、堕胎罪立法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冲突

  在许多国家,堕胎都是非法的,但是他们的理论来源往往是宗教上的教义,因此当堕胎者并不信仰该宗教教义时,争论就发生了,而且堕胎妇女认为禁止堕胎侵犯了她们的选择权。同时现代各法治国家都不得确立国教,因此以某种教义去反对堕胎没有说服力,甚至是霸道的意识形态的产物。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都有关于胎儿受到侵犯可以获得保护的规定,如美国、德国[32],这似乎可以确定胎儿也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当他们的权利受到来自母亲的侵犯时,该如何解决呢?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如英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的刑法上有堕胎罪的规定[33],在伊斯兰国家,堕胎更是重罪。但是这些立法规定在法理上并未触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以上述德国法与台湾法为例,可以看到,前者的刑事立法已经将胎儿作为与动物和出生后的自然人相区别的生命体,堕胎犯罪被处理为杀人犯罪之一,但是在科刑上比一般杀人罪要轻;后者单列一章,以示与杀人罪有别,因此在立法意图上,立法者尚未将胎儿视为与出生后自然人权利能力相同的生命体。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在这些立法例未得贯穿,并且出现了将胎儿的权利能力弱化、减等(这与罗马法上典人格减等制度在思路上有异曲同工之处)的处理,这就破坏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完整性和不可剥夺性,因为这些刑事立法已经部分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又不完整,如德国法规定妇女怀孕十二周内堕胎为合法。至于在我国,堕胎不是违法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甚至是政府提倡的行为,因此在堕胎合法的国家里,应当说,胎儿完全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与继承法有条件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

  小结:从困境中突围

  综上所述,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在解决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功不可没,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作为一种定型化的理论,其优势在于概括性强,同时这也成为它的缺陷,因为它回应变化的能力就会减弱,因此当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或者理论本身就先天不足,不但无法回应新的变化,也无法完全解决旧有的问题时,抱残守缺就是对理论本身的盲从,在不可能解决好问题的同时也会使得它自身面临被淘汰的危机,此时对理论本身的修正就至关重要了,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由于存在着上述种种局限,如果可以得到进一步发展,那么它就依然会生机勃勃。

  第二章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新构

  在有关世界的久暂和大小,有关自由或者自然界的必然性的宇宙学的一切问题上,谁能满足于经验知识呢?

  因为无论我们怎样做,根据经验的基本法则做出来的任何答案都又产生新的问题,而新的问题也同样要求一个答案,从而清楚地指出一切形而下的说明方式都不足以满足理性。

  -「德」康德

  “无论何时我宁愿犯一个前进中的错误,只要它充满不断自我改正的种子。

  而你就抱着你的僵化的真理去吧!“

  -「意」维弗雷多。帕累托

  人生活在他自我的盲点中,他离自己太近了,所以意识和生命就不会毫无保留地得到保护。

  -「德」费迪南。费

  提要

  本章着重在传统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进,这种改进不是一般性的小修小补,因为本文所涉及的问题里包含了对原有理论之前提假设的质疑,这种质疑以及因为质疑而产生的新的前提就成为本文难以回避的内容,因此本文必须先就这一前提展开论述,接着才对新理论的总体构思以及制度设计做一个描述,是否顺理成章,则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第一节 作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前提的生命哲学基础

  严格地讲,社会科学领域里所有与人有关的理论统统都是建立在一些与人的概念有关的理论假设基础上,因此对一些具体理论的认同还是反对往往与这些理论假设是否被认同有直接的关系,这些理论假设常常是形而上学领域的,因此在此领域内的思考本身常常比直接要解决的问题更加重要,前提的不同常常使得一个问题在不同的多个研究者那里得出大相径庭的结论,曾经有一位思想家不无调侃地说过:“哲学史上的一切争论95%都是概念之争。”后来他儿子说,剩下的那5%也是概念之争(有人说是密尔父子),这似乎让人怀疑研究形而上学的必要性,但是无论如何,我们研究的所有问题都离不开前提假设,前提假设是否充分论证往往直接决定了具体问题解决的有效性,既然如此,与其回避不如迎刃而上,德国哲学家康德在《任何一种能够作为科学出现的未来形而上学导论》一书中认为:“形而上学知识这一概念本身就说明它不能是经验的。形而上学知识的原理(不仅包括公理,也包括基本概念)因而一定不是来自经验的,因为它必须不是形而下的(物理学的)知识,而是形而上的知识,也就是经验以外的知识。这样一来,它就既不能根据作为真正物理学的源泉的外经验,也不能根据作为经验心理学的基础的内经验。所以它是先天的知识,或者说是出于纯粹理智和纯粹理性的知识。”[34],康德此论尽管遭到无数人尤其是唯物主义哲学家们的驳斥,认为违背了物质决定意识的基本原理,可是殊不知当我们面对一个本身即需要证明的假定时,我们往往还不能立刻将它作为公理来使用,它还不能成为一个随意攻击论敌的武器。康德这一观点实际上至今为止尚难见到真正强有力的反驳者,有意思的是,他这个论断本身恰恰基于一般性的经验和常识,这种二律背反可能是康德公最为头疼的了,当然,我这么说并不意味着反对他的观点,只是表明人类可能永远没有能力获得一个完美无缺地认识世界的方法论,这也就是康德自谓的理性之有限性。现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开创和成熟就与当时全社会有关于人的观念有关,并且就是建立在当时关于人的生命的普遍知识论基础上,本文试图对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反思和重构新的理论体系就必然涉及人的概念,因此探讨这个问题虽然可能吃力不讨好,但是却无法回避。

  尽管法律上的人并不仅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但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当无疑义,自然人是按照自然规律自然出生的人,一般要经历男女交合体内受精、怀胎、发育和分娩、成长、死亡这六个基本过程。在体外受精技术发明以前,人类的生育方式从未被改变过,由此自然人的概念也就没有被怀疑过。这样的观念在生物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之前,即在法学领域内成为共识,虽然在西方整个文明的发展过程中,无论是开宗立派的宗教领袖还是哲学家、神学家、科学家都曾经探讨过生命现象的本质性内涵,他们讨论生命(当然包括人的生命)的真正源头是什么,而不仅仅是我们所看到的来自现实经验世界的出生、死亡现象。他们的讨论往往涉及到人在出生前有无肉体生命之外的生命现象,以及人的肉体生命死亡之后有没有永不消逝的灵魂或者更加本质的存在。

  一、关于人的几种学说

  1、活力论

  西方早期的朴素哲学家们对于世界本原的看法实际上并不比现代人水平低,如古希腊哲学家泰勒斯认为水是万物的本原,赫拉克利特认为世界的本原是火、毕达哥拉斯认为数是世界的本原、恩培多克勒、阿那克萨哥拉、德谟克利特认为原子是世界的本原,他们也用抽象的内容来概括世界的本体,如阿那克西曼德、阿那克西米尼认为万物的本质是无限、一种永恒不灭的实体。虽然,他们对世界的看法必然涉及到对人的看法,如毕达哥拉斯认为,灵魂是人身上最强有力的部分,理性是灵魂中不死的部分;柏拉图认为人的意识根源于灵魂,理性是人灵魂中的最高属性;阿拉克西米尼认为灵魂是空气,赫拉克利特认为灵魂是火的一种形态,德谟克利特认为灵魂是精致的光滑的圆的原子构成。但是,这些有关于人的看法都过于简单,真正以人为探讨对象的系统学说还是从亚里斯多德开始,亚里斯多德提出了著名的“活力论”,即认为肉体是器械或者工具,灵魂是工具的使用者。肉体和灵魂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但是,灵魂是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元质[35].亚里斯多德的这一观点开创了活力论的先河,从此,活力论成为被基督教神学吸收并改造的人学基础之一,经过奥古斯丁、阿奎那等大思想家、神学家的进一步阐述论证,在18世纪之前一直是西方人学的主流。

  2、机械论

  西方近现代生命哲学在神学之外追究世界的本原,医学、生理学开始逐渐地挣破原有的牢笼,宗教改革以后,人们的观念不仅仅在信仰领域发生巨大变化,它也直接影响了科学领域从原有神造论中突破,近代物理学不再是基于超验信仰的世界观体系,而是一种基于观察实验的经验科学,从伽利略、培根等科学家、哲学家的倡导之后,观察实验成为人们认识世界的普遍而基本的方法,当实验科学破除了大量错误的宗教教义之后,许多人基于经验也开始对生命现象的理解趋向于从物质性的角度进入,活力论占主导地位的状况到文艺复兴以后开始出现缓慢的变化,率先突破它的是17世纪法国笛卡尔的二元论,他认为人是由肉体和精神两部分独立实体构成,而且两者是完全对立的,肉体的属性是广袤,而精神的属性是思维,精神是主动而自由的。这两种实体完全不同:精神绝对没有广袤,肉体不能思维。笛卡尔这一极端二元论开创了机械论生命观,它反对亚里斯多德和经院哲学的活力论生命观,并且被应用到对整个有机界的解释[36].笛卡尔的二元论观点引发了西方哲学界数百年的争论,至今未停。

  3、整体论

  在拉马克和达尔文的进化论、能量守恒定律出现之后,相对论和量子力学产生之前的19世纪,科学的成果似乎越来越倾向于证明世界的物质性,涉及到生命现象的生物学也揭开了许多原有的认识误区,并且对其有新的认识,当17世纪拉美特里所谓人是机器的观点被生物学的进一步发展否定之后,唯物主义关于生命现象的看法就在当时科学成果下成为一般共识[37],尤其是1857年出版的达尔文的《物种起源》更是促进了神造论的败退,对于生命现象的看法,唯物主义思想家在那个时代得出了当时在科学基础上最合理的结论,如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写道:“生命总是和它的必然结果,即始终作为种子存在于生命中的死亡联系起来考虑的。…无论什么人一旦懂得了这一点,便会摒弃关于灵魂不死的任何说法。死亡或者是有机体的解体,除了组成有机体实体的各种化学元素,什么东西也没有留下;或者还留下某种生命的本原,即某种或多或少地与灵魂相同的东西,这种本原不仅比人、而且比一切活的机体都活得更久。因此,在这里只要借助于辩证法简单地说明生和死的性质,就足以破除自古以来的迷信。生就意味着死。”[38]这成为整体论生命观的一个经典论述,显然,恩格斯的见解基于一种本体论意义上对死亡和生命的看法,他在否定灵魂的同时,实际上给生命的本质赋予了一个不同于灵魂的含义,而且这种含义不是原有的具有生命性质的东西而是不具有生命性质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恩格斯驳斥有关灵魂的见解。

  4、二十世纪生物学对生命哲学的影响

  1925年,在美国田纳西州的戴顿发生了一起基督教原教旨主义与进化论对簿公堂的案件,陪审团判决在公立中学里教授进化论的科学和体育教师史库柏斯败诉,一年以后,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撤销了戴顿法院的判决。本案尽管在本质上是宗教与科学、思想专制与学术自由之间的争论,但在其表现形式上是创世说与进化论之间的争论,它至少说明了一个问题:对于生命的起源问题,达尔文的进化论可能并不具有圆满的解释力,从终极意义上说,它也只是有关于生命起源诸多学说中之一种,尚待科学的进一步证明甚至是证伪-倘若以波普尔的理论,如果它是科学那么就必须被全部证伪或者部分证伪[39].

  前文述及,在关于生命本原问题上,人类的看法一直就没有统一过,16世纪之后20世纪之前,自然科学的发展使得人们普遍改变了原有的神创论,虽然还有许多人基于信仰而不愿意同意达尔文的进化论(实际上它既不是机械论的,也不是整体论的,更不是活力论的),但是作为社会实践的基础,神创论(应当被认为是活力论的一个分支)显然难以立足。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牛顿的经典力学被相对论和量子力学更新,人类对于世界的看法再次发生巨大变化,此前的自然科学包括生物学似乎越来越证明原有的唯物见解具有真理性,可是量子力学的出现却让人类惊出一身冷汗,因为科学家们发现,人们通常所谓的最小单位的世界构成可能是个虚妄的概念[40].世界的本原是物质这一唯物主义的基本假设(可是唯物主义者认为这是定论)受到科学时代以来前所未有的冲击,“量子理论不仅与19世纪经典物理学相冲突,而且它根本性地改变了科学家们关于人与物质世界关系的观点。因为按照玻尔对量子理论的解释,外在世界的存在不是自身独立的,而是无法摆脱地与我们对它的感知纠缠在一起的。”[41]这一前所未有的巨大成就使得人们重新开始考虑物质与意识之间的关系,当我们以观察者的身份出现在这个世界面前的时候,世界的最小单位因为我们的观察而难寻踪迹,以至于在现有理论水平和人类观察能力下,世界本原的发现成为一件痴人说梦的事情。

  在此前提下,20世纪下半叶开始蓬勃发展的分子生物学,尽管在解决了部分生命奥秘即DNA分子结构被发现以后,整体论的生命哲学几乎越来越成为人们愿意认同的看法,但是,我们依然不知道生命的根本到底来自何处,生命的本原以及世界的本原是什么,对于人类而言也依然是个迷。

  进入现当代以来,生物学史上的各种论争在新的科学成果基础上又有了新的发展。

  英国著名科学家、与沃森一起因为发现DNA分子结构而获得1962年度诺贝尔奖金的克里克博士,在他1994年出版的《惊人的假说-灵魂的科学探索》一书中提出了意识的独立存在问题,但是,这只是虚幌一枪的说法,他建立在科学实验基础上对人类的视觉系统的功能与意识之间的关系展开研究,结果表明,“很大一部分的相关神经元都按照猴子预先推测的感知(percept)而活动,其中许多采取‘全或无’的方式,这很明确地表明在这特定的任务中,这些神经元的发放确实是意识的部分神经对应物。”[42]“多数人所具有的关于如何看东西的朴素想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不正确的。”[43]-存在着独立活动的意识,因此研究意识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脑研究的主要目标不仅仅是理解和治疗各种各样的脑疾病(尽管这是很重要的),更主要的是掌握人类灵魂的真正本质。不管灵魂这个术语是比喻性的或是确实存在,它恰恰是我们正在试图研究的东西。”[44]克里克博士将意识的研究还原为一个现代神经科学问题,在本质上与机械论没有区别,因此,用这样的方法研究意识问题未必能够得到确解,尤其无法克服的是,克里克的研究方法是用人类的意识本身去将意识作为客体来研究,人为地分裂出作为主体的意识和作为客体的意识,这在方法论上是危险的(也许研究意识的真正困境就在于此),但是,他的研究成果至少已经表明原来唯物主义所谓物质决定意识的经典性理论正在受到新一轮的检验。这是20世纪90年代新机械论者的典型代表。

  与上述克里克的思路相反,半个世纪以前的德国理论生物学家、一般系统论的创始人贝塔朗菲则直接吸收了量子力学和过程神学的思想,提出机体论生物学理论。他根据生命有机体的等级秩序、逐渐分异与逐渐集中化、均等潜能与等终局性、动态有序、远离平衡态的开放系统、自我调整、节律-自动活动等特征,提出了机体论的基本原理:整体原理(组织原理)、动态原理、自主原理。这些原理表明:有机体是一个独特的组织系统,其个别部分和个别事件受整体条件的制约,遵循系统规律;有机体结构产生于连续流动的过程,具有调整和适应能力;有机体是一个原本具有自主活动能力的系统。贝塔朗菲批判了机械论生命观和活力论生命观,认为机械论生命观把有机体人为分割为许多毫不相干的基本单位,再通过累加这些基本单位的方式解释有机体的性质;把生命过程的有序基础视为预先建立好的机器式的固定结构;把有机体看作本质上是被动的系统,只有当它受到外界刺激才作出反应,否则就是静止的。他指出传统的细胞理论、生物发生律、自然选择理论、基因论、神经中枢和反射理论等重要生物学理论所隐含的机械论倾向及其局限性。同时,贝塔朗菲认为活力论生物学是由于机械论无法解释生命现象的特征而走向另一极端,实质上它依然把活机体看作由各个部分总和而成,好比一台组装好的机器,由灵魂似的操纵者控制,从而对生命现象的解释同样陷入困境。[45]但是,贝塔朗菲特别声明:“机体论者不对事物的‘本质’作出陈述,因而也不对生命与非生命之间‘本质’区别的问题作出陈述。”[46]因此贝塔朗菲试图完全跳出形而上的论战,只研究生命现象形而下的特征,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我们从他的全部理论中可以非常清楚地感觉到他尽管试图超越现象层次的局限,但是又不敢越出实验科学的城堡,因为他认为“活力论通过将活力合理化而作出了肤浅的形而上学直觉,并试图把活力作为因果引入科学。这种神话的和形而上学的实在观,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虚幻的-这不是一个科学问题。”[47]他的研究也就统统建立在科学实验的基础上-当然,从最终真理的意义上说,贝塔朗菲的理论依然只是个假设,尽管他尽量避免形而上学的论争,以防因为冒险而导致理论破产。

  5、当代生命哲学

  贝塔朗菲的机体论虽然力排形而上思考,但是,人类对于生命本原的探索不可能停留在形而下层面,也正是20世纪的科学成果面前,具有科学精神的唯物论者也开始转向新的探索,同时原来被撇在一边的宗教神学(主要是基督教神学)的神创论也开始被赋予新的含义,许多科学家结合神学和进化论对世界提出新的看法,实际上即便是达尔文本人也从未被自己的理论蒙住双眼,他从未认为自己的理论完美无缺,正如英国科学史家丹皮尔在其杰出的科学史著作《科学史-及其与哲学和宗教的关系》中指出:“达尔文本人大概不会赞同他的有名的德国门生的意见。事实上达尔文本着谦逊的精神,对于他的研究成果的哲学意义,常默然不置一词。人类起源的问题,实在比达尔文的热烈信徒所设想的复杂得多。人的整个本性是一个更困难的问题,它是否可以在将来得到一个自然主义的解决,我们是无法断言的。但有一点是肯定的:这个问题至今尚未得到解决,并且在求得解决以前,还必须波浪式地经历许多回到机械论哲学和离开机械论哲学的反复过程。事实上进化论与十九世纪物理学结合起来所造成的一种特别思潮,已成过去。”[48]因此,关于生命起源以及生命哲学问题,除了人们经常提及的存在主义以及在西方影响很大但是在中国少有问津的生存神学等以外,20世纪的西方科学界又有了新的理论,其中以过程神学为其重镇。

  以怀特海在《科学与近代世界》中第一次从科学视角严肃地探讨作为世界本原的上帝以及他20年代在哈佛大学教授哲学之后,经过30—50年代的哈茨霍恩、芝加哥学派、小约翰。科布和大卫。格里芬等人的进一步阐发,过程神学至今已经成为哲学界不可忽视的重要理论,并且在蔚为壮观的解构性后现代主义思潮中独树一帜,成为建设性的后现代主义思想。该学派认为,上帝是“具体原理”而非第一推动,怀特海说:“我们需要有一个上帝作为‘具体原理’,这就相当于亚里士多德要求有一个上帝作为第一推动者。这一论旨必须先将实际事态过程的一般涵义加以讨论才能充实其内容。所谓实际事态过程就是体现过程。”[49]他们认为“全部现实都是过程”、“永恒可能性以及其分化为个体化的多种样态便是唯一实体的属性。实际上形而上学状态的每一种普遍因素,都是实体活动的属性。”[50]以这样的观点指导科学实践,该派科学家们就不再轻易将唯物论的生命哲学视为金科玉律,即便有分子生物学的巨大成就也没有能够使他们就像某些科学家一样认为生命奥秘的发现指日可待了,也正是这样的思路使得他们甚至将一直被排斥在科学界之外的灵学研究纳入科学范畴[51],并且开始不断地取得成果。西方科学家对人类意识领域研究的现有成果表明,世界远非从前一般唯物论者认为的那样唯物,美国科学家威利斯。W.哈曼指出:“许多迹象表明,西方世界(特别是西方世界,但由于当前世界的相互联系,全球也是如此)似乎正经历着一场沧海桑田式的变迁。如果事实如此,那是因为绝大多数人对某些支撑着现代世界的约定俗成的假设有了重新的认识。”……“我们正看到一种‘新异端’的某些征兆,……也许这些异端最核心的方面是科学中的某些怪异现象。”[52]哈曼所谓的“怪异现象”集中反映在人的意识领域,如超远视能力、心灵感应交流、心灵搬运、意念致动等等[53],对此,诺贝尔奖获得者斯佩里在其研究结果中得出一个重要结论:“目前有关心—脑关系的观点直接打破了几十年来一直统治着神经科学的唯物主义和行为主义的教条。新的观点没有抛弃或者忽略意识,而是完全承认作为一种原因性实在的内心意识的在先性。”[54]由此,同样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上,原来物质一元论的宇宙观即受到了质疑并且遭到了严重挑战。以哈曼为代表的后现代科学生命哲学的观点并不是整体论的,更不是机械论的,但是也与传统的活力论有巨大区别-因为他们无视活力论者的禁令,直接研究活力论者认为科学不能解释的统治生命物质体的力,并且后现代科学的发展显然已经开始突破了过程神学创始人们的研究禁区。

  实际上,提出意识是世界的本原的观点并不新奇,哲学史上的主观唯心主义和客观唯心主义都曾经有过精彩的论述,同时世界各大宗教都认为在我们的现象世界之上存在着更加本质的根源,只是近现代的唯物主义世界观是确立在实验科学的基础上,因此以宗教教义来回应它不仅是牛头不对马嘴,而且根本难以服人,而后现代科学哲学家们则在科学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科学世界观即“准二元论”(很容易使人想起笛卡尔严格的心物二元论)和“先验一元论”,前者认为,“宇宙的基本构成既有物质—能量的方面,也有心—精神的方面。”后者认为:“宇宙的基本构成是心或意识;在宇宙的心中。物质—能量世界如同幻梦一般。”[55]由此,意识被作为一种独立的存在而不是依附于物质载体的存在来研究就提到日程上来了-但是前述克里克的研究并不能解决我们的困惑,而其他有关于意识的科学研究也还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完全支撑哈曼的见解。至少根据现有的量子力学理论,尤其当人类寻找夸克花了几十年时间依然无法找到“自由夸克”以后转入对超弦理论的研究,依靠观察实验的方法,人类似乎永远不可能认知世界的本原,可是已经有科学家猜测关于意识的奥秘就存在于超弦理论的奥秘中,因为只有意识的流动不受人类生存的四维时空限制而其大无外、其小无内,尤为重要的是,由于意识了无踪迹的特性,以人类现有的科技水平还没有能力否定它的独立存在[56].

  二、现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生命哲学基础

  现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是19世纪的产物,它无疑受到当时各种学说的影响,其中自然就有18世纪机械论和19世纪辩证唯物主义的影响,因此,1840年产生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以及其后的各国民事立法,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就是建立在人们普遍认同的、能够看得见摸得着的生命哲学理论上,这种生命哲学认为父母的交和产生下一代人,人死之后万事俱灭,没有造物主创造人,人的肉体死亡之后也没有死后生命。就直接排除了不具有生物性人的形态的出生前生命和死亡后的可能生命,因此剥夺这两者的权利能力不但符合常识,还符合“科学”,同时也由于法学要求可操作性的具体技术,因此其理论基础往往是越具有经验性质就越有现实操作价值,于是,法律上的人基本上被剥夺了精神性的权利内容,而将权利保护的关注点几乎全部集中在物质性权利的保护。唯物主义的生命观就成为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生命哲学基础。

  三、本文观点

  人类对于世界的认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到目前为止的科学成果尚未揭示宇宙的普遍真理,未来的科学是否能够完成这一使命也还是未知数,因此,目前存在的关于宇宙、生命的知识都还有待进一步检验。辩证唯物主义的物质观,最初是由恩格斯提出的。恩格斯认为:“实物、物质无非是各种实物的总和,而这个概念就是从这一总和中抽象出来的”[57].又说:物质是“把许多不同的、可以从感觉上感知的事物,依照其共同的属性把握住”[58].关于物质概念的最完整的定义则是由列宁作出:“不依赖于人的意识并且为人的意识所反映的客观实在”[59],“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而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60].可是,在20世纪的物理学成就面前,以上述唯物主义经典作家的物质定义为基础的世界观已经被宣告破产,以此为据的生命哲学也应重新建构。基于上述对生命哲学史的简要梳理,参酌佛学的部分理论,本文假设自然人的生命由肉体生命和精神生命两部分构成,肉体生命是由细胞组合而成,精神生命是由心灵为主导的特殊、独立的存在,为肉体生命中的物质性感觉系统无法直接发现和对应的内容,但是双方相互作用,相互发生影响,自然人的完整生命必须由这两部分内容构成,两者在自然人生命过程中基本上占据相同的地位,但是肉体生命不完整(如残疾)并不影响作为独立人格的生命体的完整性,精神生命的残缺也不影响整个生命体人格的完整性。脑死亡理论证明了自然人在没有精神生命的状态下,肉体生命即物质性机体依然可以存活一段时间;肉体生命死亡以后,精神生命依然存在。肉体生命与精神生命协调配合组成一个完整的自然人生命体。

  第二节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新构想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按照人类通常生理规律受孕的非人工受孕以及非人工克隆的人(包括胎儿),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一概念与传统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没有区别,只是对何为自然人进行了更加严格的界定,将人工受精的试管婴儿技术(包括代孕技术)以及克隆技术产生的“人类”从自然人中分离出来。这种分离的目的在于,对人类行为进行立法的过程中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自然人的利益,同时对非自然的“造人”行为在法律上论证其合理性抑或不正当性。具体在下文阐述,此处不赘。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

  本文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应当从受精卵产生的那一刻开始,由于人类在母腹中的产生、生长发育和最后分娩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因此,我们可以推断,人类的生命从他最初的那一刻起,就与其他物种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尽管以现有的生物学水平,我们还无法解释这种区别的根本性原因(而不仅仅是物质性基因的差异)在哪里,但是这种根本性原因很难用物质性的方式来解释,因为我们无法从物质性的结构中得出人类精神得以产生的有效的解释,根据本文的前提理论,受精卵在产生的那一刻可能就已经被赋予了人类的精神性生命,这样,他才会在未来的生长发育后,其结果与其他物种存在显著区别-具有人类特有的意识。这种精神性生命甚至可能早就存在,只是由于人类的精神性生命需要一个物质性躯体作为宿主,离开这一躯体我们尚难知道这种精神性生命的独立存在状态,或者说,这种精神性生命是否在受精卵之前就存在是一个更高层次的问题,由于其不涉及本文意旨,故不予探讨。从理论的统一性上来说,本文认为精神性生命开始于受精卵并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只是因为我们无需讨论受精卵之前的精神性生命,所以才赋予其一个人为的开始时间。因此本文只在现象层次上认为人类的精神性生命从受精那一刻开始计算,而非本质意义上的开始。

  ※胎儿利益的保护可以直接从本理论中获得理论依据

  由于引入精神性生命的概念之后,自然人生命就不再单纯地以物质性生命为其全部,精神性生命被推定为受精卵即具备,也就意味着受精卵也具备获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胎儿即具备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是“人”,因此对于胎儿造成的任何损害都在救济之列,这包括因为对胎儿的母体造成损害而殃及胎儿的损害可以被认为造成对两个人的侵权后果。同时,由于胎儿具有与活体分娩后的自然人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继承权与活体分娩后的自然人平等享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如果某胎儿在出生时是死体的,其本来应有的继承份额应当按照继承法一般理论由死亡胎儿的继承人获得,这时根据上述理论,胎儿因其死亡而成为被继承人。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无终期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在肉体生命和精神生命都消亡以后才会终止,这在本质上是一个时间含义的确定,也就是说,当我们在论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一个终止时间的时候,我们假定了精神生命也具有与肉体生命相同的特性,即它也有一个生长死亡周期,可是我们虽然能够看到肉体生命的现有生长死亡周期[61],但是如果以此类推而确定精神生命的生死周期与肉体生命相同的话,这种推断恐怕缺乏足够的根据。

  上述生死概念实际上是在我们现有生活的四维空间里的物质性现象,在四维空间里存在着时间的不可逆性,存在着物质的具体形态,运动速度也受到光速的限制,占据一定的空间并且受到现有四维空间的局限。但是精神或者意识并不受到四维空间的任何限制,意识不占据任何空间,不受时间的限制,不受运动速度的限制-我们的意识可以随时到达宇宙的任何地方,它不具有任何具体物质形态,它的存在和活动不受任何物质性的障碍,因此不管我们认为精神生命会死亡还是不会死亡都无法寻找到完全的理论依据,但是有一点我们可以肯定,就是以肉体生命的生死周期来类推精神生命的生死周期是不合逻辑的,因为我们确定的生死概念都是在四维空间内的,而精神或者意识不在该空间受限,即印度古代智慧经典《薄伽梵歌》所谓的“火不能把它烧,刀不能把他砍,水不能让它湿,风不能使它干”[62],在这个意义上说,本文认为,与其认为精神生命随肉体生命而消失不如认为精神生命并不遵循与肉体生命相同的规律存在和死亡更加具有合理性,因此以四维空间[63]而论,本文倾向于认为精神生命永生不灭。

  如果上述假设能够获得认同,则本文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没有终期当在合理范围。这就意味着自然人的肉体生命死亡以后,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消灭,顺理成章的推理是,肉体死亡以后,总体意义上的人并没有死亡,其物质性的权利随肉体的死亡而终结,但是其精神性权利并不消灭,依然可以继续享有,如肉体死后人身权继续存在。这里的肉体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宣告死亡的法律结果与自然死亡相同。

  四、自然人新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性

  1、不可剥夺性

  与传统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相仿,自然人新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具有不可剥夺性的首要特征,这一特征来源于人格平等的民法精神。不可剥夺性意味着任何人没有任何权利剥夺他人的权利能力,不可剥夺性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重要原则,不可突破为其应有之义。其与传统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之差异在于本文之所谓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不仅仅指肉体生命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还包括精神性生命的权利能力不可剥夺。在传统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中,由于精神生命没有获得独立存在,肉体生命消灭之后,精神性生命随之而逝,因此,肉体生命死亡之后,精神性生命的权利能力也就被相应地剥夺,这就导致肉体死后精神性权利的保护缺乏理论根据。同时,死刑的存在致使不但精神性权利能力被剥夺,肉体生命产生的物质性权利能力也被剥夺。

  2、可分性

  传统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因此不可分割,但是,新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认为,权利能力可以分割,它被分割为两个部分,即肉体生命存续期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肉体生命死亡之后的民事权利能力,前者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后者则包括享有精神性权利、获得因侵权而导致的物质性赔偿的权利能力、以肉体生命死亡时的所有财产权为限承担物质性义务的资格。但是被分割以后的两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各自不能再被分割,每一部分的民事权利能力都具有不可分性,即其各自的完整性。

  五、相应改进的民事行为能力理论

  与传统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相应,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理论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区分建立在传统的人学基础上,即根据自然人的肉体生命周期设置的相应理论,因此,当它被运用到本文的理论中时,需要作出相应的改进,并且随之将产生必要的制度建构。

  本文认为,自然人存在四类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传统理论相同,无需赘述,此处略去,本文着重讨论自然人出生之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肉体生命死亡之后的无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出生之前的民事行为能力

  因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受精卵,因此其行为能力亦相应地应从受精卵开始由特定的人代理至其出生之时,这是为解决胎儿权利的保护问题而设置,故不可不重视。此时,自然人尚在母腹,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当由其父亲母亲代理,而非为母亲一人代理,若在胎儿出生之前,其机体的健康成长受到侵犯,目前各国通行的保护胎儿权利的理论仅仅建立在母亲自我保护的权利理论上,本文观点与之不同,认为上述情形应由其父母亲共同负有保护和胎儿受到侵权后救济的义务,而非为父母亲单纯保护自身健康的权利,虽然也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认为胎儿受到的侵权可以在胎儿出生之后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在理论上称为“有时间距离的侵权行为”[64]但是,如果胎儿因为侵权而胎死腹中,该理论就无法给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相应的理论基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结果就是相应地赋予胎儿的父母以代理人的资格获得并且实施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另外,如果父母本身无外在原因而成为胎儿的侵权人,则父母的法定代理权自然转归专门的政府代理机构,政府代理机构有义务对胎儿的父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获得的经济赔偿作为将来胎儿出生以后的生活扶养费用,同时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来确定父母有无在胎儿出生后的监护权,如果因侵权而丧失监护权,则监护权转归政府实施,以确切保护孩子的权利,防止因为父母缺乏父母能力而给孩子带来新的损害。

  2、自然人肉体死亡之后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肉体生命死亡之后,精神生命未及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存在,惟其民事行为能力因肉体死亡而终结,故肉体死后之自然人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继承人代理而维护其肉体死后之权利,该权利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未及实现的物质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以及肉体死后的精神性权利,故其继承人实施权利保护之代理为继承人之义务而非权利。在此设定的继承人义务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即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是他的权利,作为相应的义务则应当维护被继承人的上述权利,因此,自然人肉体生命死亡之后,其权利一应得到保护,考虑到具体的操作性技术,法律似可规定代理人之义务在一段期限内承担,而非永久性承担,期限过后,则该义务转归政府特定机构与任何人均可承担的双重制度设计,以确保自然人在肉体生命死亡之后,权利无忧,尤其是肉体死后的名誉权、肖像权等精神性权利的保障。肉体死后的自然人之权利得到保护后获得的物质性赔偿应当由具体提起权利保护诉讼的代理人享有,这是保证权利人肉体死后权利继续得到保护的物质基础。

  肉体死后的自然人其权利受到侵犯,其侵害结果若延及其继承人,则继承人既有保护自己权利之诉权,亦有保护被继承人权利之义务,故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可能并案审理,诉讼请求亦可能在同一份诉状中出现,但是原告之权利和义务在法理上是清晰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是无权放弃其代理部分之权利。

  若继承人在保护被继承人权利的有效期内无特别事由怠于履行义务,则任何人均有权利质询继承人之失职,国家专门机构亦有义务对该行为提出质疑,若有相应的听证程序,则可按照该程序而将保护自然人死后权利之义务转归国家专门机构,并且由该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权利保护之费用,被继承人权利因此而得保护后获得的经济赔偿可以按照具体情况由国家专门机构和继承人分割。

  六、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无限之特别限制

  按照上述理论的自然推演,埋葬死亡肉体之坟茔亦应得到无限期之保护,但是,由于一些墓葬年代久远,遂为无名墓葬,则考虑其历史研究价值之需要,可以挖掘,但是应当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并且应当有确定年限的限制,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无限理论之例外。

  小结:理论不是目的

  没有一个理论是完美无缺的,尤其像本章提出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新构想这样一个可能会让人觉得惊讶的理论体系,前文早已经论述过:本观点基于一定的生命哲学之假设,本章理论能否获得认同和具体应用,直接涉及到对本章第一节论述的是否接受。但是,我必须重申,理论不是目的,上述理论创设之目的不是为了设计一个令人眩目的理论本身,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因此下一章的重点就在于本章理论的现实应用,只有在下一章里,我们才能检验本章观点的生命力和他人的可接受度,那么就让本章接受下一章的检验吧,因为不经检验的理论是难以服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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