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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4-06-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86年颁布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范围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对侵害公民隐私权准用侵害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是由于社会生活发展迅速,原有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生活迅速发展之法律需求。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是对《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就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而言,进展尤其重大。但是,仍有以下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一是侵害贞操权等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二是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三是因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四是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五是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试析之。

  一、侵害贞操权等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条规定采取的是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相结合的办法,对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以及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受到损害,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该《解释》对民法学界已经形成共识的某些具体人格权如贞操权和配偶权等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未作明确规定,对于一般人格权的范围也没有做出界定,不能不说有些遗憾。

  1、侵害贞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人们一般认为只有妇女才有贞操权。其实,贞操权男女都有。「1」对于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外国法上早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此处“相同的请求权”是指“金钱赔偿请求权”,也就是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

  我国对贞操权的法律保护,刑法上有刑罚制裁,行政法上有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从而使得受害人特别是受害的妇女的精神损害难以获得法律救济。其实,侵害贞操权的行为如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反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这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虽然根据最高院这一次的《解释》,侵害贞操权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但这毕竟没有把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来得直接和有力。

  2、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贞操义务的侵害(但不限于贞操义务),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新婚姻法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受害方可以要求加害方赔偿,「2」此出的“赔偿”应理解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是否为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有的认为是,有的认为不是。笔者认为,婚姻法第46条没有规定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与他人同居的过错方,而侵害配偶权的责任主体首先应当是与受害者配偶通奸的“第三者”;而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侵害配偶权制度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之间,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等于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害贞操权一样,侵害配偶权也只能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法是进行保护。

  3、一般人格权的范围界定问题

  目前,民法理论界对于一般人格权已有相当之研究,但仍嫌不够深入。例如,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某种精神利益受到伤害的确给他们带来了精神痛苦,但这种精神利益很难归结到某种具体人格权甚至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中;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人们又会把不属于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归结到其中去。前者如侵害“住宅吉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该案是这样的:某甲刚买了一套新住房,他和乙房屋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乙的油漆工某丙在该新房中上吊死亡。很显然,在这一案例中,某甲肯定受到了精神损害,但究竟某甲的何种权利或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很难认定。既然难以认定某甲的何种权利或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也就难以对他进行有效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如所谓侵害“家庭幸福权”案件。在美国,有一个案件,家庭主妇某甲状告足球俱乐部乙夺走了她的丈夫(其丈夫是位球迷),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支持了某甲的精神赔偿的请求。在此案中,某甲的何种权利受到了侵害?有人认为其“家庭幸福权”受到了侵害。试问假使某甲的丈夫呆在家中,不去看足球,某甲就会幸福吗?笔者认为很难做出肯定的回答。在我国,与此类似的案例有,因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试问,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侵害了当事人的何种权利?同样很难回答。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般人格权“权”与“非权”的界限,理论界必须加强研究,立法或司法解释必须明确加以界定。

  二、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态度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除日本外,其他国家很少有规定。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根据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据此,日本法对侵害财产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予以支持。除立法外,“日本判例对于受害人因人格利益及财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害提出的抚慰金赔偿请求权也广泛地予以承认。”“对于因财产利益受侵害而肯定受害人的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的判例,在日本明治时期便已存在。如:从先祖处世袭而来的土地被他人强占及宠物猫被他人的小狗咬死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抚慰金赔偿请求均被得到承认。判例的这一立场,仍然持续至今。”「3」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承认侵犯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侵权人的行为粗暴蛮横,受害人可以请求因财产上的损失引起情绪上的损害赔偿。「4」

  我国以往也不承认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直到今年,司法解释才有限制的承认之。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规定,并非任何侵害财产权的行为都可引起精神损害赔偿,只有那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父母或配偶的遗照等受到侵害,才有可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并非只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还必须符合“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条件,如果被毁损的特定纪念物品,能够修复或可以重新复制,则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侵害财产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一般的侵权致人损害,受害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只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世界各国很少有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主要是,违约行为给当事人一方造成的主要是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以财产予以填补,受到损害的一方足以得到补偿,不应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也有的国家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瑞士以及英美就允许。但其理论上的解释仍是按照侵权行为走。如英美法学者主张,“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不过这种赔偿是名义上的,表面上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实质上应视为一种侵权赔偿责任。”「5」

  我国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有关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次,法院的判决也不支持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例如吴某在从乌鲁木齐到洛阳的列车上受老鼠惊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又如海南“死神陪伴之旅”15名游客诉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逾百万元精神赔偿案,法院虽然认为海南青旅构成违约,但没有支持15名游客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不过,法院也不是一概否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苏州阀门厂5位工程技术人员欲赴伊朗洽谈合作事宜。由于飞机票销售员在电脑中漏输了他们的姓名,致他们在曼谷转机时被当作偷渡者而关押起来,后费尽周折才回到了原出发地上海。事后,他们与责任方交涉要求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方先以“没有先例”加以拒绝。后来,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获赔机票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外,每人还另外得到补偿四万五千元。这“另外的补偿”就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不过,应当指出,这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由法院判决支持的这方面案例,目前还没有。这可能与我国法院沿袭大陆法的办案逻辑有关,即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法院也就不能判决支持。

  但事实上,违约行为的确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有时这种损害甚至是巨大的。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名50多岁的男子,将自己一生的积蓄,借给一位亲戚做生意,没想到这位亲戚把这些钱都挥霍了,再也不还钱给他。这名男子因此受到家人的抱怨,忧郁寡欢,进而成疾,终致死亡。这件事发生以后,其家属诉至法院,要求那个亲戚还钱,并要求对该男子的死亡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没有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笔者认为,尽管法院没有支持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不表明其精神损害不存在。

  既然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既然侵害财产权的损害可以有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也应当有赔偿。不过,我们应当先弄清楚,在哪些情况下,违约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应当指出,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违约行为都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违约行为才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常见的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情形有:一是因重大的金钱债务不清偿致债权人疾病或死亡。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下,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不高,老百姓积蓄一点钱还很不容易,特别是在金钱债务数额较大,或者该笔金钱有专用或特殊急用的情况下,债务人故意不偿债,的确会导致债权人精神痛苦;二是提供服务有瑕疵致债权人受到精神伤害。如前述机票电脑操作员漏输苏州工程师姓名而导致他们在曼谷机场被扣留案,就属于机场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导致的债权人受到精神损害的案件。

  应当指出,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适用于法人。理由是,侵害财产权不会给法人造成精神损害,只有侵害法人人格权才会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既然不会造成精神损害,也就不应要求赔偿。

  至于违约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赔偿原则、赔偿数额等问题,限于本文主题,笔者将在另文中讨论。

  四、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首先我们应当肯定,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因强奸等行为而侵害受害人贞操权的情况尤为严重。这是我们讨论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时不得不正视的现实。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学理论界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受害人无此权利,其理由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他们认为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刑事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又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受害人有此权利,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赞同肯定说。理由是:第一,不承认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极不合理的,甚至是荒谬的。例如,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侵害的程度严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反而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一方面,我们对强奸罪、流氓罪等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遭受的损害,却不能给予任何民事救济及补偿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这是极不合理的。「6」第二,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公法责任的承担,虽然使犯罪分子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也会使受害人受到一定程度乃至很大程度的安慰,但这种责任毕竟不是直接对受害人承担。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毕竟没有受到物质补偿。因此,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属于实体权利,而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是程序权利和行使实体权利的途径。程序权利的欠缺和途径的不通畅,仅表明该实体权利的行使有困难,而不表明该权利的不存在。因此,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表明它无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前所言,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表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过,也应当指出,在我国现行诉讼体制下,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确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这恰恰反映了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维权机制的不合理。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可能在于我们对贞操权等权利受到损害的后果认识不足,尤其是没有从民法的角度对贞操权的保护进行深入的研究。

  总之,笔者认为,既然刑事犯罪会使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就应当建立起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允许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当然,这最终将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

  五、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近期世界范围内的热点问题。在外国,争论的结果,是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开始承认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逐渐进入国家赔偿范围。

  就立法而言,《德意志联邦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7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 而第7条的规定是:“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2条第4款予以金钱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对精神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7」

  就司法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行政法院起初对名誉、情感等不能用金钱计算的精神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后来逐渐解除了限制,判决行政机关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目前还有逐步扩大,包括对信仰、美观、名誉上的损害都进行赔偿。法国在二战后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对父母对于他们的孩子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导致死亡,要求对感情痛苦进行赔偿。法国法院判决赔偿一千法郎。尽管这只是象征性的,但毕竟开了国家进行精神损害的先河;在英美法系国家,不但承认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赔偿的方式也比较多,除支付精神赔偿金外,还有国家法律援助基金,可以用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理论准备不足的原因,也有实务上的操作原因,还有国家财力和社会心理的原因。首先,从理论上讲,当时理论界对侵害人格权是否要进行物质补偿,认识不足,认识也不一致。由于理论准备不足,立法缺乏明确的理论指导,故其难以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其次,从司法实践上讲,当时人们认为,不仅精神损害难以认定,就是能够认定,其赔偿数额也不好确定,在司法上难以操作。再次,从财政负担上讲,当时人们认为由于国家的财力有限,赔偿范围不宜过宽,过宽,则国家财政恐难以承受。最后,从社会心理上讲,当时(甚至包括现在)的中国老百姓,在他们的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以后,如果能“讨个说法”,即如果能够获得精神上的安慰,就已经很满足,那还敢企望国家对其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

  但是,自《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是的确存在的,不能回避。特别是在民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和司法等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得极不公平。首先,国家应正视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试以陕西的“处女嫖娼”案为例。清白的麻某在被拘留的15天中,所遭到的威胁、恫吓、猥亵、殴打,对其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造成了多大的伤害!任何人恐怕都不能忽视这种伤害。国家也不能忽视。其次,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法理障碍。尽管有人认为国家侵权和个人侵权有所不同,但是我们认为,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国家侵权反而可以免除责任。其实,国家侵权所造成的危害,丝毫不必公民差,有时甚至更为严重,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恣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甚至会危害到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不仅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有些人之所以认识不到国家赔偿的重要性,可能与其一直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置于不平等的地位考虑有关。在这些人的心目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对公民权利受到的损害可以视而不见。其实,他们正好颠倒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从本原意义上讲,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了公民权利,而是公民权利产生了国家权力。国家不能伤害其权源基础,国家对其给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理所应当。再次,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特殊的操作上的困难。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公民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操作上没有本质的不同,它们可以使用相同的规则。当然,其中的具体问题可以进一步研究。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在世人要求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其违法行为给公民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顺乎民意,顺应世界潮流,从立法上确立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此其时也。

  注释:

  「1」 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87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

  「3」 罗丽:《日本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外国法译评2001年第1期。

  「4」 胡兰玲、赵海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5」 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

  「6」 这是王利明教授在授课时所言。

  「7」 覃怡:《略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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