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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离婚诉讼中夫妻股权分割举证规则完善的问题

发布日期:2009-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这种社会大环境的新变化,反映在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上,就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新拥有的财产数量、质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使得财产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因此,近年来,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的越来越多。由于这既涉及婚姻法的相关内容,又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这方面需要我们研究的法律问题很多,在这里我主要就离婚诉讼夫妻股权分割举证规则完善这问题进行探讨,因为证据决定诉讼的成败,证据规则的完善对当事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一、完善离婚诉讼夫妻股权分割举证规则的原因

  1、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缺乏具体清算、登记制度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流于形式。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往往是没有掌握家庭财产所有权的,在离婚时非常被动,很难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让不掌握对方财产的一方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果举证不能,要想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就完全取决于对方的“施舍”。由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弱势方如果不参加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很难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让其举证,实在是勉为其难。而在其中,受害者往往都是女性。这种情况究其根源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妇女根本不清楚丈夫的收入和在外经营的财产状况,离婚时取证难度大,出现了有理说不清的现象。

  3、虽然依照我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对具有妨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行为的一方可以部分或少分财产。但在现实的离婚诉讼中,缺乏诚信的一方利用对方不实际掌握财产不了解情况千方百计地隐藏、转移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使可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严重“缩水”或遗留大量“债务”,而通常情况下,缺乏证据或法律意识的另一方很难拿出对方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的证据。这样在离婚时能够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便大大减少。这样的问题在夫妻股权分割中尤为突出。

  二、完善离婚诉讼夫妻股权分割举证规则的必要性

  1、公司有权拒绝股东以外的人的查阅和复制公司的有关资料的请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对股东以外的人要求查阅上述文件的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或他人的查阅请求。对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非夫妻股权实际显名人一方而言,其因《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无法提供与股权价值密切相关的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证明,最终导致在公司中的股权不能实现,对该夫妻股权的共有人严重不公平。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法律必须赋予夫妻股权中非显名方一定的公司事务介入权,以完善夫妻股权中非股权行使方的举证责任。

  2、公司无法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虽然从为了维护夫妻股权中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的角度来说,法律应赋予夫妻双方对公司经营状况有平等的知情权,但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属于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经营体现的更为明显。不必要的信息公开会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因此,公司法对各主要会议记录、决议、财会报告只限制性地向股东公开的规定,就是在考虑公司利益基础上作出的。夫妻股权中非股权显名人一方往往不是公司的信息披露的对象,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因此无从所知。

  三、对完善离婚诉讼夫妻股权分割举证规则的构想

  1、赋予夫妻股权中非显名方一定的公司事务介入权。由于无法扩大公司信息公开的范围,但为了维护夫妻股权中非股权显名人一方的利益,法律应当允许其在特定情形和特定程序下依据一定条件享有同股东同等的查阅复制权即赋予夫妻股权中非显名方一定的公司事务介入权。特定情形应当是:(1)、就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发生纠纷,只有通过查阅复制公司相关会议记录、决议及财会报告方可查明事实的;(2)、夫妻股权占家庭共同财产的比重、数额较大,公司股权出现重大变化将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剧烈变动的,比重、数额的基数由法律规定。

  2、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决定由夫妻中的一方即非股东方行使股东的查阅复制权。即当出现特定情形,依据其他方法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由非股东显名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赋予该方行使股东的查阅复制权,公司对于法院的决定,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作者简介】

  彭丁聪,云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现在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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