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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居间合同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09-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8月,原告吴某承揽某一水泥路面工程建设,需要大量水泥,因得知被告赖某与一家水泥厂有长期水泥供货协议,遂与赖某协商,达成水泥买卖协议。2007年8月24日,吴某支付给赖某水泥款238000元,赖某收款后具立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注明了水泥数量和单价,及履行期限、剩余货款支付期限。2007年8月26日,赖某遂与水泥厂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水泥数量和单价,合同总金额,交货地点及履行方式。签完合同后,赖某悉数将吴某交付的水泥款交付给水泥厂。2007年10月30日起,吴某遂凭赖某签好字的空白出库单,陆续到水泥厂调运水泥。2007年12月份,水泥厂停产,无水泥提供,吴某遂要求赖某退回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吴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赖某退回剩余货款。赖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己与吴某相互认识,因吴某知道自己与水泥厂有长期供货关系,在其要求下,答应帮吴某和水泥厂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水泥数量和单价都一致,吴某支付的水泥款也悉数交付给水泥厂,自己在交易中未挣一分钱,仅仅充当介绍人,因此自己与吴某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而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由自己退回货款,应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这是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一起案例,案情其实并不复杂,主要是当事人对居间合同不理解,从而引发诉讼纠纷。故此,笔者想在这里谈下有关居间合同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

 

    居间合同,实践中也称中介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了居间的概念,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这里,一方当事人称委托人,是给付报酬的;另一方当事人称居间人,是报告订约的机会或提供订约的媒介服务从而获取报酬的。这两方的当事人即为居间合同的主体。其中,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间人一般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居间合同内容有两类,即以报告订约机会为内容的合同和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的合同。所谓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居间人接受他人委托,寻觅、搜索信息报告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又称“报告居间”;所谓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指居间人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又称“媒介居间”。无论是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

 

    二、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l)居间合同是独立的有名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其标的是居间人实施中介服务的结果,即通过居间活动获取报酬。

 

    (2)居间合同是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合同。居间合同的诺成性是指,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活动的义务,而一旦居间人的活动取得结果,委托人就应支付报酬,合同即成立,而无需以实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居间合同的双务性是指,居间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就居间人而言,居间人有据实报告的义务;对委托人而言,合同因居间而成立后他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居间合同的不要式性是指,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居间合同的成立也不需采用特定的形式。如果约定不明确,应当遵循交易惯例。

 

    (3)居间合同具有有偿性。居间人以收取报酬为业,居间人促成委托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后,委托人要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活动的报偿。不要报酬促进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是居间合同,而是一种服务性活动,行为人不承担居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三、居间合同的效力

 

    居间合同的效力,分对居间人的效力和对委托人的效力。

 

    1、对居间人的效力

 

    (1)居间人必须如实报告义务

 

     《合同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这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居间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此项义务。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就要求居间人必须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据实报告或为媒介,不得欺骗有关当事人,不得隐瞒有关事实。订约的有关事项,包括相对人的资信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以及履约能力等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根据不同的合同还有许多不同的事项。对居间人来说,不可能具体了解,只须就其所知道的情况如实报告委托人就可以了。但作为居间人应当尽可能掌握更多的情况,提供给委托人,以供其选择。

 

    (2)居间人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委托人来说,往往是因信息不够灵通,才请居间人为自己办理事务,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居间人找到订约的机会。如果居间人报告不真实,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不但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3)居间人自己承担居间费用义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合同法》第426条第2款作了此规定。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报酬,一般情况下,居间人自己承担居间费用,在合同促成之后,才能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因为费用已作为成本计算在报酬之内了,就不得再另外请求给付费用了。当然,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居间费用的承担,居间人与委托人也是可以另行约定的,法律规定居间费用由居间人承担,只是为化解风险,促使居间人必须尽忠实之义务,尽力为委托人利益考虑,促成交易成功。

 

    当然,除上述义务外,居间人还负有其他一些义务。例如,居间人不得对交易双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等。

 

    2、对委托人的效力

 

    (1)委托人支付报酬义务

 

    《合同法》第426条规定第1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已促成委托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至于合同是否生效,不作是否支付报酬的条件;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居间活动有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这里,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如果是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意拒绝居间人已经完成了的中介服务,而后再与因中介而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人并不因此而丧失报酬的请求权。

 

    委托人支付的报酬因居间合同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也是分两种情况支付。在报告居间中,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约定支付全额报酬,这是因为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而不与其相对人发生关系。而在媒介居间中,则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分担居间人的报酬,因为居间人不仅向委托人提供报告订约机会,而且还要找第三人促成合同订立,使得委托人与第三人双方发生了法律关系,都因此而受益,因此,一般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又促成合同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居间报酬,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

 

    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一般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委托人和居间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商业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是解决不了的,可以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一般以居间人居间活动成果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居间人为居间活动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2)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下,承担居间活动必要费用的偿还义务。

 

    《合同法》第427条规定了此项义务。居间活动费用是居间人在促使合同成立的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报酬不是一个概念。由于居间人的活动能否达到目的,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能否促成,有着不确定性,不是完全可由居间人的意志决定的,因此,委托人的给付义务是否须履行,也是不确定的。但是,居间人为促成合同的成立也是付出了劳务和费用的,因此,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规定在合同未促成的情况下,由委托人支付必要的居间费用,如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支出的交通费等。

 

    由此,我们再看本案,赖某与吴某之间根本不是居间合同,而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从赖某在收取吴某的货款后,在具立的收条上注明水泥的价格、数量和履行期限等,就说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赖某并不是接受吴某的委托,去寻找订约人,或充当媒介促成吴某和水泥厂订立合同,相反,赖某还和水泥厂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更进一步说明了赖某和吴某之间不是居间合同关系。本案实际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赖某的答辩,正是由于对居间合同的有关法律知识问题不理解才会做出如此答辩,从而,在实践中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蔡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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